步入民法典时代 | 合同编重点法条解读之第686条
2020-08-20


合 同 编


第686条

保证方式的默认规则由连带责任保证改为一般保证


01


主要条文变动对照表




02


律师解读



《民法典》第686条第一款相较于《担保法》的规定没有变化,规定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民法典》第686条第二款关于保证方式默认规则的变化是保证规则中变动最大的一条。按照旧法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民法典则改为一般保证。


两种保证方式的核心区别在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人仅在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后,且债务人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未能清偿债务的,才承担保证责任;换言之,一般保证人只承担补充性的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则无此规定,相较于一般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责任显著加重。


《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的默认规则显然是从商事交易的角度出发,因为商事主体具有更丰富的交易经验和债务承担能力,设定连带责任为默认的保证方式有其合理性。但是如果默认规则也要求自然人等民事主体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将明显超过了普通公众对承担保证责任的认知:仅当债务人不能履行时,保证人才承担责任。由于我国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担保法设定的默认规则已成为民法过度商化的例证。


《民法典》第686条回归民事主体交易的视角,侧重对自然人等民事主体的保护,防止债权人恶意利用保证人不熟悉保证制度,加重其保证责任,也有利于减轻民间借贷中相互担保、连环担保情况下债务风险过度扩散的不利影响,维护社会稳定。而对于商事主体,因其具有相对完善的交易风险控制意识,完全可以通过合同的特别约定来规避默认规则。


可以预见到,《民法典》生效后,在风控较为健全的金融体系之外,尤其是在民间借贷中,一般保证的担保纠纷案件会广泛出现。为了更好维护自身权益,债权人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连带保证”。对于民法典正式实施前签署的担保协议,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仍适用现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担保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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