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顾炜程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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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但该法条未明确规定股东能否提起诉讼确认自己不具有股东资格。本文主要从该角度出发,探讨股东资格的消极确认之诉。
一
消极确认之诉的基本概念
“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其目的是通过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进而肯定自己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或否定自己应承担的义务。而消极确认之诉,则是当事人就法律关系的存在提出相关的否定性意见。确认之诉相较于给付之诉来说,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多见。而消极确认之诉在民事诉讼中更为鲜见。《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民事案由”)中,仅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确认票据无效纠纷、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等几类案由中,明确了当事人可以提起消极确认之诉。而就股东资格的确认,民事案由中也没有以案由的形式明确当事人可以提起消极确认之诉以确认自己或他人不具有股东资格的权利。
二
股东资格的消极确认之诉的分类及可诉性
单从分类上来说,股东资格的消极确认之诉可以分为两类,即当事人请求确认自己不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以及当事人请求确认他人不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119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应当满足四个条件,即(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若当事人提起股东资格的消极确认之诉,应当首先满足上述条件。而对于确认他人不具有股东身份的消极确认可能会因当事人与案件本身不具有直接的厉害关系而被法院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沈阳市东陵区南塔村民委员会与沈阳市东陵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一案中【案号:(2015)民申字第1092号】,法院认为“南塔村委会与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均是南塔鞋城公司登记的股东,南塔村委会起诉请求确认的是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不享有南塔鞋城公司的股东资格,而不是请求确认其与南塔鞋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股东资格关系。因此,南塔村委会起诉并未主张其与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据此,南塔村委会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支持了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因此,当事人请求确认他人不具有股东资格的消极之诉的请求因不具有相关利害关系而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畴。此外,有部分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因股东未进行出资或者出资不到位为由请求确认其他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的诉请,法院一般会认为当事人可以要求的该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通过股东除名的程序解除相关股东的资格,而不是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参见(2018)皖08民终1037号民事判决书】。
那么,股东起诉公司以确认自己不是公司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否会受理呢?从实践中来看,法院确实会受理此类诉讼。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郝杰与太原鑫和淼钰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案号:(2019)晋01民终1390号】中,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股东持有数额、比例等争议产生的纠纷。本案属于公司内部关系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诉讼,郝杰请求确认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法院应当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具备的各项条件对相关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判断,并作出实体认定和判决……”因此,笔者认为,登记股东请求确认自己不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实际上是登记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而产生的纠纷,应当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畴。
三
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
民事诉讼程序中,司法机关一般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当事人举证,而对于消极的事实,当事人很难通过提出证据来证明。而在实践中,法院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综合案件的整体情况来分配相关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中国中钢集团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一案【案号:(2009)民二终字第119号】中,法院认为“作为一个主张消极事实的诉讼,其举证责任,一是要求作为原告的中钢集团应当履行举证证明不存在担保关系的义务,二是当双方是否存在担保关系的事实真伪不明、无法判断时,中钢集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这种确认某种法律关系不存在的诉讼,对于原告而言,因其主张没有签订担保合同,其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存在的事实有现实困难,因此,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其客观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而完成。但是,这并不当然代表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亦已完成,而需要反观作为被告的信达公司沈阳办是否有证据证明中钢集团关于担保关系不存在的主张不成立。”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将消极确认之诉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划分,即将举证责任分为“行为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上的举证责任”,由于“消极事实不举证”是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故当事人可免除“行为上的举证责任”,但仍应当承担“结果上的举证责任”。而该举证责任的划分方式,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931号等案件中,也得到了体现。
四
结语
股东资格的消极确认之诉,往往是由于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信息与实际不符所导致。工商登记的行为虽然使股东的身份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工商备案登记仅是行政管理行为,是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要件,但公司股东之间内部的法律关系并不会因进行工商登记行为而产生私法层面的权属确认,工商登记行为也并非判断公司内部民事主体之间真实民事法律关系的唯一标准。因此,若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股东需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应当从其与公司之间、与其他股东之间形成的真实民事法律关系来判别,即应从是否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是否对公司实缴出资、是否行使和承担股东权利义务以及公司内部章程的记载等方面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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