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费支付条款之法律性质初探
2017-09-21


王羽中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问题的提出


为了敦促投保人支付保费,保险公司通常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设置相应的保费支付条款。


▲ 笔者注意到,此类保费支付条款的表述五花八门,有的明确规定保费支付为合同的生效要件,例如:

“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付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对保险费未缴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有的列明在保单“免责条款”部分,例如: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投保人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保险费”;


▲ 然而,还有许多的条款表述则语焉不详,例如:

“保险人在被保险人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同意按照本保险单规定的条款承保**保险”;

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针对保费支付条款,司法实践中容易发生两类保险合同纠纷:第一类为保险理赔纠纷,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尚未缴纳保费,被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以此为由拒绝赔偿;第二类为保费支付纠纷,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费,投保人以合同未生效或保险人未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拒绝支付保费。


实践中,针对此类语焉不详的保费支付条款(以下简称“此类保费支付条款”)的法律定性争议很大。有观点认为,此类保费支付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无效,投保人应当按约支付保费,保险人也应当按约履行保险金赔偿责任。也有观点认为,此类保费支付条款表明保险合同附生效条件,投保人未付保费,则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人无需赔偿保险金,但如果未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也无权主张保费。还有观点认为,此类保费支付条款是对保险责任期间起算时点的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投保人未付保费的,保险人无需赔偿保险金;支付部分保费的,保险人按照保费支付比例赔偿保险金;[1]保险事故未曾发生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54条[2]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只能收取手续费,不能主张约定的保险费。[3]


由于存在上述争议,投保人可能存在投机心理:先不交保费,若未出险,则以合同未生效、事故未发生为由拒付保费;而一旦出险则补交保费或同意保险人从赔款中扣除保费,并主张该条款为无效的免责条款,要求保险理赔。本文针对此类保费支付条款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


可否以保费支付作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

根据各地高院就审理保险合同纠纷出具的指导意见,财产保险合同可以约定以保费支付为合同生效条件,此时保险人有权以未付保费为由拒赔,如果投保人仅支付部分保费,则保险人应按照已付保费与应付保费的比例赔偿。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应认定合同已生效,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


但是,有观点认为,支付保费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以当事人的合同主要义务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不符合法理。合同所附条件应为不受当事人控制的、不确定是否发生的事实,而合同义务受当事人一方完全控制,不能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此类条件学理上被称为随意条件,附随意条件的法律行为应属无效。比较法上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174条规定:“凡订立债务附有取决于债务人的意愿为条件的,一律无效。”照此观点,并非仅是所附的生效条件无效(视作无此条件),而是整个保险合同无效,亦即无论保费是否支付合同都将无效,这将颠覆绝大多数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认知和预期。


笔者认为,合同所附的生效要件无论是否受一方当事人控制,都不应影响合同的有效性。该条款的性质属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践合同,即约定以标的物的交付作为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合同法特别规定某些类型的合同为实践合同,例如保管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从意思自治角度分析,法律并未禁止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实践合同,因为此类约定并不会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人能否适用先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就保费支付条款引起的保险理赔纠纷,也有保险人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认为保费支付条款约定了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即投保人支付保费在先,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后,在投保人未付保费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拒绝理赔。但是,“有权拒绝理赔”究竟应当是指“有权暂时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还是指“有权完全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仍存在争议。保险人主张先履行抗辩权,通常是指投保人未付保费,保险人不负有任何保险赔偿责任,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无须支付保险赔偿金。而投保人则会主张,保险事故发生后,只要投保人补交保费,保险人就丧失了先履行抗辩权,投保人甚至可以主张保险人直接从理赔款中扣除应交保费。


保险合同区别于其他民商事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其射幸性,投保人支付保费的对价是保险人承担保单约定的风险。既然是风险,是否发生就具有不确定性,依据保险法基本原理,保险合同不会承保确定发生的危险。因此,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才有义务支付保险赔偿金,但是保险事故未发生并不表明保险人未承担约定承保的风险。因此,必须将保险人“所负的在后债务”解释为“负担约定的承保风险”而非“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才能依据此类保费支付条款主张拒赔。但若作此解释,该条款的本质仍是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争议问题仍将归结其效力如何认定。


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期间起算点的约定

如上所述,有判例认为,此类保费支付条款不属于附生效条件而是属于约定保险责任期间的起算点。但是,实践中保险合同通常会约定一个确定起始期日的保险责任期间,而非仅约定期间(比如1年)。举例说明,保单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投保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保费,同时约定“此类保费支付条款”。此时如果认定此类保费支付条款系约定保险责任期间起算点,则保险期间的终止日期仍旧不变,仅仅是起始日期依据保费支付日期顺延,究其实质,仍是免除保险人在保费支付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


是否属于无效免责条款

笔者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费未缴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应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4]的无效免责条款,该规定来源于《合同法》第四十条有关格式条款内容规制的规定。合同自由、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出于保护交易弱势群体的利益,法律有必要对格式条款内容的公平性和合法性进行干预。保费支付条款的内容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保险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即支付保险赔偿金,同时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应属于无效条款。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免责条款不同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因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产生效力的免责条款,前者绝对无效,无论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后者的效力取决于保险人是否依法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该条款应为无效免责条款的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首先,该格式条款明显背离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缔结合同的根本目的。合同条款解释的结果应尽可能符合当事人缔约时的目的。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分散风险,而保险人的缔约目的无疑是通过承保可预见的风险赚取保费收入。因此,如果该条款有效,投保人未支付保费的违约代价将过于高昂,不利于维护合同当事人预期合同正常履行的利益。


其次,保费的对价是保险人承保约定风险的承诺,典型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性质属于对保险人承保风险的范围界定,这些免责条款通常都关系到保费费率的测算,即“花多少钱,分散多少风险”,因此,《保险法》第十七条要求保险人针对此类保费支付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为了保证投保人了解其所购买的保险产品的内容,达到这个目的,此类保费支付条款即可有效,并不属于法律需要干预的不公正条款。正如欧盟93/13号指令《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正条款》前言第19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明确地定义被保险风险的范围及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在评估之列,因为这种限制在计算消费者支付保险费的数额时已经考虑进去了。”


而保费支付条款的目的只是为了督促投保人支付保费,以保费未付作为免赔事由不属于测算保险费率的考量因素范畴,容易导致投保人的合理预期落空,产生严重的利益失衡。


再者,保险人完全具备其他合理的制约或救济手段。不同于人寿保险,财产保险合同下,保险人对于保费享有诉权,可以通过诉讼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费。当然,从诉讼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客户商业关系等因素考量,实务中保险公司并不愿意通过诉讼主张保费。因此保险人设置此类保费支付条款的目的是为了能更有效地敦促保险人支付保费,然而该目的可以通过其他合理手段获得实现。比如,可以约定保险合同以保费支付为生效要件;可以约定欠缴保费超过一定期限,保险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还可以约定迟延支付保费的滞纳金,并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从保险赔偿金中扣除应付保费和滞纳金。


最后,如果认定该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即条款效力不确定,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当事人双方可能都有投机心理,不利于正确引导合同当事人诚信履约。此时,保险人可能产生投机心理:免责条款可能有效,故可先不催缴保费,出险后可尝试拒赔;同时,投保人也可能产生投机心理:免责条款可能无效,先不缴纳保费,出险后也能尝试索赔,而未出险则可拒绝支付保费。


按保费支付比例赔付的合理性

如上所述,部分地方高院出具的司法解答规定,即便认定保险合同以保费支付为合同生效要件,投保人支付部分保费的,保险人应按已付保费和应付保费的比例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


此规定表面上看似乎并不合理,因为即便合同未写明以投保人“付清全部保费”为生效要件,但合理的文义解释亦应如此。要求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赔偿保险金,明显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愿。但是,从保险法上的对价平衡原则出发,该规定有其内在合理性。如上所述,几乎所有保险合同都会明确约定保险责任期间的起始日期,此时再以保费支付作为合同生效要件产生的实际效果其实是推迟了保险责任期间的起始日。若此时保险人收取全额保费,却仅就剩余期间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关系将被打破,对投保人并不公平。有人可能提出,此时可将丧失对价部分解释为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逾期支付保费的违约责任。但是,既然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生效前投保人并不负有缴纳保费的义务,也就不会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


严格来说,此时保险人应当按照剩余期间的费率计收保费并退还剩余保费,但保险行业实践中,短期费率必定高于长期费率,且不与时间长短形成固定比例关系,因此实务操作中的重新核算剩余期间保费并办理退费会相当麻烦。为此,前述司法解答不失为一种兼顾公平和效率的解决方法。


司法导向作用之考量

综上,就此类保费支付条款的解释存在两种可行性,其一,解释为附生效条件的约定;其二,解释为无效免责条款。前者意味着合同生效的决定权掌握在投保人手中,后者则意味着该条款并不具有敦促投保人支付保费的作用,但对于保险人的好处是,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都不影响保险人主张保费。


投保人投保的真实目的是分散自身的风险,按约支付保费本就是其预期负担的合同义务,换言之,投保人的本意并不会是购买一份由自己决定何时付费、何时起算保单责任的保单;而保险公司承保某一保险的商业目的无疑是在基于大数法则承担风险的基础上赚取保费收入,而不是将某一保险合同的生效决定权交给投保人。从司法裁判的导向作用分析,认定此类保费支付条款为无效免责条款更能真实地反映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缔约目的。至于敦促投保人支付保费,保险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合理方式实现。


结语

由于司法实践中对此类保费支付条款争议颇大,并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免责条款,不建议保险公司使用此类保费支付条款。若要以保费支付作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的,应明确表述该含义。同时建议保险人采用约定解除权条款、保费滞纳金条款,及应交保费与保险赔偿金抵销条款等约定,实现敦促投保人支付保费之目的。




[1] 参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商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

[2] 《保险法》第54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3] 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

[4] 《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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