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条文评析(下篇)
2022-11-19



引 言

在上篇中,我们对《意见稿》前四章(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及履行)中的部分条文进行评析,在下篇中,我们将对后四章(合同的保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的部分条文提出自己的思考与想法。

债的保全与民事诉讼、民事强制执行牵涉甚多,非见识横跨实体法与程序法者不可为,损害赔偿案例与理论积累丰富,王泽鉴、曾世雄先生已出专著探讨[1]。渊博深思如张谷教授者,尚言“遇到体系上需要观照处,左支右绌,支离破碎,因此,常常握管犹豫,不敢写”[2]。家底不厚者如吾辈,下笔更是战战惶惶。然法官不可拒绝裁判、律师需要快速反馈,以有限的理论应对复杂的现实才是法律实践工作的常态。入园林方知春色,我们愿以写促学,以学促用,倘能激起些许讨论,引来几声批判,在真诚交流与思考中共同进益,实为幸事。


一 

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到期债权实现的认定

第三十四条【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到期债权实现的认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评析】根据民法典第537条,债权人代位权胜诉,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通常可直接导致双重债务的清偿,因此,债权人代位权在债权清收中的运用变得广泛。针对该条内容,有四点值得关注:


(1)代位收取的债权,从合同法时代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扩大到“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2)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删除“到期”一词,可能原因系针对债权有关从权利的保全,未必以债权到期为限。不过,在债权人代位权的要件认定上,通常仍应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否则次债务未到期,不存在债务人懈怠问题[3];


(3)在保全必要性的要件方面,从合同法“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到民法典的“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表述虽有不同,但经司法解释阐明,均指“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4)民法典延续合同法第20条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并产生双重债消灭的效果,通说认为,该规则突破入库规则,争议与批判之声起伏。


对此,笔者认为,民法典第537条第2句新增“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的内容,其含义与功能不可小觑,有待发掘。依金印博士见解,债权人代位权仅系纯粹债法性质的规则,只处理相对性问题,债权人有权请求相对人履行并保有履行所得,并不意味着代位所得财产终局归属于代位债权人。代位所得财产的最终归属问题恰如民法典第537条第2句所言,应依据相关债务人责任财产分配规则(如保全、执行或破产法等方面的规定)处理。[4]


法规

日期

法条变迁

《合同法》

1999.10.1

第73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合同法解释一》


1999.12.29

第13条第1款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第20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民法典》

2021.1.1

第535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

第537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

2021.4.6

第8条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相对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征求意见稿

2022.11.4

第34条  ...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


二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意见稿内容

合同法解释一内容

第35条【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下列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一)基于赡养关系、扶养关系、抚养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

(二)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

(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抚恤金请求权;

(五)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第12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评析】对比《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征求意见稿对不得代位行使的债权范围的列举有所变化,比如删除了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请求权。这是否意味着此后一概允许针对劳动报酬或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提起代位权诉讼,笔者以为,并未如此。由于意见稿第35条第5项规定了兜底条款,针对某项权利能否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仍须以该权利是否“专属于债务人自身”进行具体判断。


理论和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是解除权、撤销权、物权请求权以及提起诉讼、申请执行等诉讼上的权利,是否系“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抑或属于“债权的从权利”,能否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对象。如债权人以债务人怠于行使要求相对人办理过户的权利,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相对人将房屋登记至债权人名下,对此有裁判观点认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利具有人身依附性,该权利系专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自身的权利,不能由他人代位行使”。[5]


笔者认为,债权人代位权虽系实体法规则,但其旨在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功能,与程序法上保全、执行等相关规则存在功能重叠。对于何种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问题的理解与把握,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民法典第536条新增的“保存行为”的规定[6]以及程序法上的申请执行、债权收取之诉等规则息息相关,尤其是考虑到《民事强制执行法》正在起草,其中对“对债权的执行”很可能有所规定和完善。因此债权人代位权规则的理解与适用,有必要注意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衔接。[7]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相关联的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第45条第1款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第49条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251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

第152条  查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金钱债权的,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查封令,禁止其在查封额度内清偿该金钱债权

查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交付物或者转移权属的债权的,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查封令,禁止其交付或者转移权属。

第153条 查封的金钱债权履行期限届满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履行令,责令第三人直接或者通过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查封的交付物或者转移权属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履行令,责令第三人向人民法院交付标的物;需要办理权属移转登记的,登记至被执行人名下。


三  

代位权诉讼的管辖



征求意见稿内容

建议内容

第三十六条【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

第三十八条【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管辖协议】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的相对人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对债务人申请仲裁,或者向管辖协议约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代位权诉讼中止审理的,人民法院对该主张应予支持。

【另一种方案】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其相对人以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管辖协议】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其相对人以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订立的除外


【评析】原《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仅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住所地管辖与当事人约定管辖或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实践中目前存在较多争议。比如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约定有仲裁条款,债权人是否受仲裁条款的约束,能否在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抑或债权人代位权只能通过在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不能通过仲裁解决?对此,有裁判认为,代位权的行使是依据法律规定,应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债权人不是仲裁条款所涉合同的当事人或权利义务受让人,因此债权人不受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仲裁条款的约束。[8]亦有裁判[9]或地方高院内部指导意见[10]持相反观点,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实质是债权人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次债务人可向债权人主张对债务人的抗辩,包括程序上的抗辩,因此,基于保护次债务人管辖利益的立场,债权人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征求意见稿第36条明确了专属管辖优先于债权人代位权的管辖规定,将有效减少争议。针对意见稿第38条之内容,笔者认为,第二种方案更为合理。虽然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并不同于债权转让中受让人提起的诉讼,但仲裁条款是次债务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因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便可突破仲裁协议或约定管辖条款,超出了次债务人的预期,不当干涉了意思自治。如采用第二种方案,建议加上“但该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订立的除外”的内容。


此外,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仲裁法征求意见稿》有所涉及。不管意见稿第38条最终采取哪一方案,均须考虑与将出台的新《仲裁法》的规定保持协调。比如《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26条“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未明确不能仲裁的,当事人订立的符合本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有效”的规定,可消除实践中存在的“法律规定可诉讼的情形,意味着只能诉讼,不能仲裁”的误解。这一规定对债权人代位权同样有意义,虽然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但这一表述仅系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认可,而非排除债权人通过仲裁的方式行使代位权,实践中有必要予以注意。


法规

日期

条文

广东高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3.9.25

第三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订立有效仲裁条款,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但该仲裁条款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订立的或者次债务人放弃仲裁的除外。

《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2021.7.30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合伙企业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该公司、合伙企业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有效。

第二十六条  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未明确不能仲裁的,当事人订立的符合本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有效。


四  

代位权诉讼与其他诉讼程序的衔接



征求意见稿内容

合同法解释一内容

第37条【起诉债务人后又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告知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终结前,应当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41条【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起诉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相对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终结前,应当依法中止审理。

第15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22条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评析】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后又提起代位权诉讼或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起诉相对人的,涉及到其中一诉讼程序需要依法中止,关于另一诉讼中止的截止时间点,原《合同法解释一》的表述为“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这一表述并不恰当。因为应先行审理的案件未必以作出有效裁决的方式终结,还可能因原告撤回起诉、双方达成和解等原因终结。因此,目前征求意见稿采用的“诉讼终结前”的表述更为妥当。


五  

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相对人的诉讼地位及合并审理


第三十九条【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相对人的诉讼地位及合并审理】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

【评析】虽然原《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但部分地方高院的内部意见[11]以及司法实践多采取“应当追加”的做法。

债务人系前后两债权债务的连结点,债权人代位权的审理,既要审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真实性、范围等,也要审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存在、可行使,且代位权胜诉,次债务人履行可导致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此,出于查明事实与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角度,有必要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笔者对意见稿的这一变化,持认同意见。


六  

债权多重转让


第五十一条【债权的多重转让】债权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且债务人均未履行,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受让人依据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请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评析】本条对债权多重让与采通知优先模式,与我国此前通说所采先到先得规则有所不同[12],同时也与《民法典》第768条[13]所设多重保理“登记-通知优先规则”存在差异,可能影响债权让与制度内部体系逻辑的一致性。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6条第1款[14],如同一债权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同样适用《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对此,在无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就单纯债权多重转让情形另设不同规则,与“同等事物同等对待”这一基本原则不符。


七  

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及其他权利


第五十二条【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及其他权利】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请求按照其与债务人的约定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没有约定,第三人在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返还所获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评析】本条第一款后半段就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无约定时的追偿问题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此规定仍需具体分析以下情况:

本条所述“没有约定”,其实可进一步细化为两层:一是加入人与债务人未就债务加入事宜进行约定,即加入人是以与债权人约定或单方允诺方式加入债务;二是加入人与债务人存在债务加入约定,但未明确追偿问题。

就前者而言,加入人追偿问题存在两种可能的解释方向。一是根据《民法典》第552条[15]“连带债务”之定性,依法适用《民法典》第519条[16]项下连带债务规则,以确认加入人的承担份额与追偿权[17](亦有观点主张采不真正连带规则[18]);二是适用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规则:如加入人有为债务人管理事务之意思,其可主张无因管理求偿权,否则,依求偿不当得利规则处理,加入人可向债务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但就后者而言,加入人的追偿自不存在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规则适用的可能,可沿前述第一种解释方向进行法律适用。

也有观点认为推定加入人无追偿意思,不应享有追偿权。对此,笔者认为,该意思表示推定的观点欠缺充分理由,还将导致责任最终承担单纯取决于债权人,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存在不妥。

 


八  

违约显著轻微时约定解除权行使的限制



意见稿原文

建议内容

五十五条【违约显著轻微时约定解除权行使的限制】当事人一方以对方的违约行为符合约定的解除事由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非违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解除合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的除外。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非违约方主张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以对方的违约行为符合约定的解除事由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解除合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的除外。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非违约方主张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评析】本条就约定解除权的适用进行了限缩,在本条下,约定解除权排除需同时满足(1)违约程度显著轻微;(2)违约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以及(3)解除对违约方显失公平三项要件。

就要件三而言,本条规定相较于此前《九民纪要》第47条[19],在适用上更为严格。需特别提出的是,要件二实为认定法定解除权的要件,如规定在本条中,可能导致法院具体裁判时,以法定解除权的高标准去判断约定解除权是否成就,提高了约定解除权门槛,影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建议删除“不影响非违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之内容。


九  

合同终止的时间


六十二条【合同终止的时间】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支持当事人一方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的,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

【另一种方案】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支持当事人一方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在判项中明确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

【评析】建议采纳后一种方案,将合同终止时间的认定交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予以确定。《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20]出现履行不能情形需经法院/仲裁机构裁判解除,具体解除时间的认定也应属法院/仲裁机构裁判权限范围,与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存在本质不同。直接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日为合同解除时间,即是将合同解除时间交由起诉一方当事人决定,与立法本意相悖。


十 

长期性合同中可得利益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长期性合同中可得利益的赔偿】在租赁、合作等持续履行的合同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履行情况、履约背景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租金、价款或者报酬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后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请求违约方赔偿合同解除后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租金、价款或者报酬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本条就持续性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了规定。

可得利益损失,系守约方基于合同履行本应增加财产利益而消极未增加的损失,与实际损失共同构成合同履行利益的损失[21]。除本条规定内容外,在经营性房屋租赁合同因出租人违约而解除的情形下,承租人可得利益损失计算亦存在一定争议。对此,笔者认为,如承租人能够证明,因租赁合同解除停止经营而存在的经营利润损失具有高度盖然的确定性,且未超出出租人可预见范围,则该经营利润仍应纳入承租人可得利益计算损失,当然,此损失计算时间亦需以承租人寻找替代房屋合理期限为限。



[1] 王泽鉴:《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2] 张谷:“我与《中德私法研究》的几次交往”,《燕大元照》微信公众号,2022年11月18日。

[3] 参见杨巍:“《民法典》债权人的代位权解释论研究”,《江西社会科学》2020年第12期,第160-161页。

[4] 参见金印:“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以《民法典》第537条的体系适用为中心”,载《法学》2021年第7期。

[5] 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民终2467号北方沿海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公司、张兴民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6] 《民法典》第536条“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7] 参见陈杭平 李凯:“中国语境下的债权执行制度 ——兼论《民事强制执行法》与《民法典》的衔接”,《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3期。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73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辖终207号民事裁定书、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宝中民立终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

[9]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辖终29号民事裁定书。

[1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订立有效仲裁条款,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但该仲裁条款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订立的或者次债务人放弃仲裁的除外。”

[11] 广东高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未经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未参加诉讼的,法院应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法院应审查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是否合法、明确,并予判决。”

[12] 参见庄加园:“《合同法》第79条(债权让与)评注”,载《法学家》2017年第3期。

[13] 《民法典》第768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6条第一款 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5] 《民法典》第552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16] 《民法典》第519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17]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754页。

[18]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第636页。

[19] 《九民纪要》第47条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20]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21] 参见姚明斌:“《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违约损害的赔偿范围)评注”,载《法学家》202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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