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
戴天骁,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宋东青,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一、案情简介
某香港上市A公司通过多层次海外结构间接持有中国境内WFOE的全部股权,但由于A公司第一和第二大股东发生矛盾,境内WFOE(其法定代表人、董事及部分高管由第二大股东控制,并控制着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印鉴证照)拒绝服从A公司指示并拒绝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例如,WFOE以高额债务致其无法正常经营为由要求A公司提供资金,但拒绝向A公司提供负债相关资料凭证;怠于向A公司披露资产、财务、诉讼等信息,导致A公司难以履行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故意拖欠员工工资并将责任推卸给A公司不作为(WFOE注册资本已全部实缴),唆使员工闹事给A公司施加压力。
A公司通过境外第一层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变更董事、修订章程明确公章及营业执照由法定代表人保管(原章程没有此规定),再由新一届董事作出董事会决议变更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但原法定代表人拒绝交还公章及证照且由于WFOE不予配合,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无法办理。
A公司目前由第一大股东控制但其控制权正受到第二大股东的威胁(基于香港法律),快速有效地夺回中国境内公司控制权成为还击第二大股东威胁的重要策略之一,为此,A公司拟通过WFOE股东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
二、争议焦点及法律简析
《公司法》第22条明文规定了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但股东能否就股东会决议向法院提起确认其有效之诉,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都存有争议。
支持者认为,《公司法》虽未明确规定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但从逻辑结构上分析,股东也应该可以就股东会决议提起确认有效之诉,因此2011《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50(1)款“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应既包含确认无效也包含确认有效。
反对者则认为,《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在不存在针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原告股东没有诉的利益(即因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明确导致股东权利或法律地位上现实的危险或不安状态)。
笔者认同支持者的观点,公司治理及控制权纠纷已成为现代公司法中最为关键、最具价值也最有难度的问题,理论上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符合公司法的立法逻辑,是对《公司法》第22条的必然衍生,有利于平衡异议股东与无异议股东的诉权和实体权利;现实中,对于怠于对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又拒不履行股东会决议内容的纠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可以成为打破公司僵局、保障公司自治得以践行的有效司法救济途径(如本文案例)。
笔者进一步认为,确认有效之诉的起诉条件应符合“没有争议就没有诉讼”的民商事诉讼基础原理,原告应在起诉时就存在争议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但该争议包括直接针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争议也应包括间接争议,即有赖于股东会会议效力而发生的法律行为产生的争议(例如本文案例中的工商登记),间接争议所涉利益也属于原告股东的诉的利益。
由于法律的不明确及理论的不统一,司法实践也存在差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年)第10条规定,“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有效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类似地,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商初字第1455号民事裁定书、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3396号民事裁定书等案例中,法院多采如下主张: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股东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争议便没有诉讼”及诉的基本利益这一基本法理出发,我国公司法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司法的审慎介入,股东会的决议属于公司自治领域的事项,法院则不应通过国家强制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如允许此类之诉存在,可能引发当事人滥用诉权。
与之相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16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终商终字第0011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1248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686号案件中法院均受理了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案件。在这些被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原告均为对股东会决议无异议的股东,被告均包含公司,但有部分案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部分案件的诉讼请求仅主张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部分还包含了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于仅请求确认决议有效的案件,受理法院以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为案由立案,对于既请求确认决议有效又请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案件,部分法院仅以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为案由立案,而个别法院的立案案由还包含了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的不明确和司法实践的不统一势必会增加当事人司法救济的风险不确定性,还会增加维权成本、拖延维权时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有几个相关案由,主要是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但这几个案由都不能直接解决本文案例的问题。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源于《公司法》第32条,该条是针对股东姓名或名称的登记,实践中确有法院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为案由受理了原告股东提起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请求,笔者虽然认可法院对此的个案处理有利于解决争议,但将公司法32条直接解读为包含除股东变更外的其他登记事项较为牵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不能解决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核心问题,而且在章程没有明确规定由谁保管印鉴证照且公司失控状态下,甚至连原告主体身份都会被挑战;至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则会大大增加原告股东的举证责任难度。
就本文案例而言,若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并请求履行该股东会决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法院判决确认决议有效后,股东可以要求工商登记部门协助执行办理章程、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继而要求原法定代表人返还公章证照或启动原公章证照作废重制程序,但是,这一诉请在现有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不予受理的风险。
值得期待的是,2016年4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1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该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而且首次将高管、职工、债权人也明确纳入了原告范围。这说明最高院已经意识到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纠纷之诉在司法实务中不可忽视的重要性,待该条款正式通过后,将有效地统一对该问题的司法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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