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华信托与重庆东启纠纷论述信托债权处置
2015-07-22

本文作者系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金融业务部沈醒龙律师。


一、事件回顾

对于中国房地产行业来说,2014年是相当艰难的一年,国内经济结构调整与转型,宏观经济增速放缓,投资者持续观望,导致房地产行业的成交量和成交价格不断下降,中小型房地产开发企业倒闭事件不断,进而影响到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比重较大的众多信托公司,信托风险频繁发生。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华信托”)与重庆市东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重庆东启”)之间的纠纷就是此类信托风险的典型案例。2009年10月,新华信托发布“新华信托•东启•幻境旅游度假酒店项目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期限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信托计划资金规模达人民币240,000,000元,其中:8,000,000元用于新华信托受让重庆东启100%的股权,32,000,000元用于新华信托向重庆东启增资,剩余200,000,000元用于增加重庆东启的资本公积金。2012年5月,因信托计划期限届满,重庆东启无法偿还信托贷款,新华信托联合上海中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发行了“重磅系列稳健性并购投资基金集合信托计划”,信托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共计24个月,信托计划资金规模为人民币450,000,000元。然而,“重磅系列稳健性并购投资基金集合信托计划”到期后,重庆东启仍无法偿还信托借款,新华信托遂于2014年9月9日将重庆东启100%股权在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预挂牌。

当信托贷款借款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信托公司通常会选择如下方式进行权利救济:一是股权交易、二是诉讼,三是强制执行公证。本文将以上述案例为切入点,详细分析上述三种信托债权处置方式的利弊,进一步评析新华信托与重庆东启之间的财产权信托纠纷的处理方案。


二、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房地产项目开发过程中,信托公司通常会采用设立“股权投资资金信托计划”的方式,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信托贷款。此类投资模式的典型特点就是信托公司必须通过股权受让或者增资的方式成为股东,实际控制公司。一旦房地产企业资金链断裂,信托公司不得不刚性兑付,其会以最快的速度寻找接盘者,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所持股权转让出去,以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之所以首先选择股权转让,是因为此类处置方式存在如下优点:

第一,手续简便。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与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转让相比,股权转让无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只需前往信托公司持股公司的注册地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对于资金链紧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手续简化可以在短时间内寻找到盘活企业资产,扭转经营困境的大批量资金。

第二,低税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第一条,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也就是说,与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转让相比,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股权受让方无须缴纳营业税。如此,将大大降低土地使用权受让方的再开发成本,必然吸引更多的接盘者。

但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处置信托债权同样存在以下缺点:

第一,股权转让要求股东已经实际出资,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旦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股权受让方须对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股权转让要求股权清晰,不存在股权代持、股权质押等权利限制情况。如存在上述情况,需要公司股东在实施股权转让交易前进行披露,存在股权代持的,名义股东须与隐名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对隐名股东及所持股权比例进行显性化处理;存在股权质押的,公司、股东须在实施股权转让交易前清偿主债务或者置换担保物。

第三,股权转让要求公司资产负债明确,资产负债率适中。如公司实施股权转让前净资产较少或者存在大量负债,且大部分资产已被抵押、出质,公司及股东将很难找到比较理想的股权受让方,即便存在接盘者,股权交易价格也会被大大削低。

第四,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股权对外转让,须经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如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他一致行动人不同意持股的信托公司实施股权转让,则交易将很难继续进行。这也是信托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处置信托债权面临的实质性障碍。笔者认为,信托公司可以与公司其他股东谈判,先溢价受让公司其他股东所持股权,再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接盘者,此种情况下,信托公司一方面须耗费较长时间,与公司其他股东达成合意,另一方面还须承担上述溢价受让与平价转让之间的差额给付。


三、诉讼


随着信托产品层出不穷,信托投资模式纷繁复杂,信托资金规模不断扩大,如“新华信托•东启•幻境旅游度假酒店项目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募集资金达人民币240,000,000元,一旦出现刚性兑付,信托公司将产生上亿元不良资产,出于谨慎考虑,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资金信托计划项下的债权债务纠纷无疑是有效保障投资人利益的重要手段,因为经过人民法院审判做出的生效判决对债权债务当事人具有强制拘束力,即一旦民事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切实遵守履行。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人须于判决书所载明的期限内按时履行义务,生效判决中确定的诉讼费用,败诉一方当事人必须及时缴纳。如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然而,实践中,信托公司通常将诉讼作为最后的权利救济方式,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诉讼是一种高成本的争议解决方式。因为诉讼是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的一种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如信托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需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申请强制执行等相关费用,以确保审判、执行的顺利进行。

第二,耗费时间较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如需上诉或者存在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判过程可以持续两年甚至更久。以财产权信托纠纷全国第一案“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案”为例,从信托项目出现违约,经历一审、二审,整个过程耗费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尽管最终安信信托胜诉,但长时间的诉讼对于资金链紧张的信托项目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

第三,结果的不确定性,这也是通过诉讼处置信托债权的最大风险。诉讼的不可预期性在司法审判中并不罕见,即使是最高法院,同案不同判也时有发生。以“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案”为例,安信信托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昆山纯高履行《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支付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义务,但由于上述违约金、复利、罚息约定过高,最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仅判令昆山纯高向安信信托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判决结果看,昆山纯高虽然输了官司,但是安信信托也未能达到其主张的要求。


四、强制执行公证


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于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实务操作中,很多信托公司通常会在信托贷款合同中设定强制执行公证条款,要求融资方在发放信托贷款前合同公证,一旦融资方无力清偿债务,信托公司无须通过诉讼、评估,直接根据融资合同约定拍卖、变卖公司资产,向信托计划受益人分配信托收益。和股权转让、诉讼相比,强制执行公证存在以下优势:

第一,节省时间。与股权转让相比,信托公司无须花费大量时间寻找适宜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接盘者,争取公司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的同意;与诉讼相比,信托公司无须经历简易程序(三个月)或者普通程序(六个月,不包括二审), 直接持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或者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信托收益兑付,化解信托风险。

第二,成本降低。与股权转让相比较,信托项目融资方及信托项目本身无须经过接盘者委托的法律、财务、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的尽职调查,一方面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融资方及信托项目的商业、财务、技术秘密,一方面节省了信托公司和融资企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与诉讼相比较,信托公司可以省去案件受理、诉讼保全、资产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同时也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融资企业的商业信誉和社会形象。

然而,与股权转让、诉讼一样,强制执行公证也存在如下限制:

第一,公证机关能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相对有限,主要包括: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各种借据、欠单;还款(物)协议;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实务操作中,信托公司要么以《债务清偿协议》为主债权文书,明确“债权文书”的形式要件,要求融资方自愿接受承诺内未履行清偿义务,信托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要么直接以《信托合同》为主债权文书,明确设定强制执行承诺条款,同时要求债务人签署《承诺函》,明确《信托合同》实质是向信托公司进行融资,债务人自愿以融资项目相关收益为担保清偿债务。

第二,由于信托投资模式(贷款型信托、股权型信托、股权和债权混合型信托、财产受益型信托等)多种多样,涉及合同当事人(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保管人等)众多,签署的合同、协议、承诺、备忘、会议纪要等法律文件繁冗复杂,公证机关很难对信托公司与融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清晰认定。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 信托公司不能以债权文书的内容存在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只能在取得公证机关出具的《不予执行证明书》或者人民法院出具《不予执行通知书》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如融资方债权期限内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清偿义务,信托公司须以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书向融资方(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由于信托项目融资方分布在全国各地,有些甚至是在三四线城市,当地法院对于信托业务并不熟悉,对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等证据的理解也存在偏差,可能做出对债权人不利的裁决。

第四,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并非一般的证明活动,债权人和债务人不经过审判直接进入执行程序,无疑将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产生重大影响。然而,由于当前公证机构盈利性明显,公证处、公证员竞争激烈,公证强制执行的公信力日益减弱。仅靠民事诉讼法、公证法对强制执行债权文书的公证条件和范围进行限定,难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五、结论


综上,通过股权转让、诉讼、强制执行公证处置信托债权各有利弊。信托投资过程中,一旦融资方不能或者不履行清偿义务,如信托公司持有融资方股权,且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其对外转让股权,其应迅速寻找接盘者,将所持股权转让出去;如融资方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但融资方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办理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强制执行公证,信托公司应选择向融资方住所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旦公证机构向信托公司出具《不予执行证明书》或者人民法院出具《不予执行通知书》,信托公司则只能以财产权信托纠纷向融资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就新华信托与重庆东启的财产权信托纠纷而言,由于新华信托目前持有重庆东启100%股权,“新华信托•东启•幻境旅游度假酒店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重庆东启名下,笔者认为,选择在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出售重庆东启100%股权的确是最为便宜的处理方案。但实施股权交易过程中,新华信托亟需处理以下几个难题,第一,截至2014年9月9日,重庆东启现有总资产669,150,024.71元,总负债463,354,590.62元,净资产仅为205,795,434.09元,能否找到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的股权受让方,扭转重庆东启资不抵债的困境尚不可知;第二,“新华信托•东启•幻境旅游度假酒店项目”的竣工交付时间预计为2015年6月30日,截至2014年8月18日,该项目尚存大量收尾工程,如接盘者受让股权,还需继续对重启东启增资,很可能出现众多投资者对“新华信托•东启•幻境旅游度假酒店项目”开展法律、财务尽职调查和资产评估,但最终还是选择放弃受让新华信托持有的100%股权;第三,尽管“新华信托•东启•幻境旅游度假酒店项目”现已可以展示和销售,但由于所售住宅皆系度假别墅,在当前经济下行的情况下,新华信托能否说服接盘者接受巨大的销售压力难以确定。第四,股权交易过程中,新华信托必须先行解决其与原重庆东启投资者以及上海中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争议,确保股权转让的顺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