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536条
债的保全制度中新增“保存行为”
01
主要条文变动对照表

02
律师解读
《民法典》第536条为我国代位权制度的新增规范,属于债权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对消极行权的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保全,防止债务人的权利消灭致使其责任财产减少的行为,学理上称之为“保存行为”。
从条文规定可知,保存行为主要适用于债务人的债权或其相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情形。本条规定值得关注之处在于:
首先,保存行为不以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为前提,也即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前就可以采取必要的保全行为。此前《合同法》与本次《民法典》第535条第2款中规定的代位权均以债权到期为限,而第536条保存行为的规定突破代位权行使期限的限制性规定,债权人可在其债权到期前提前行使代位权。
其次,就保存行为的行使方式而言,不限于诉讼方式。《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债权人通过“向人民法院请求”的诉讼方式行使权利,而第536条则基于保存行为适用情形规定了也可以通过“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的非诉讼方式。
最后,《民法典》第536条规定的“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并非“入库规则”的体现。所谓“入库规则”,是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而后再由全体债权人依据债的清偿规则受偿,这一规则根本要义是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以确保各债权人能平等地受偿。“入库规则”是传统民法代位权制度所遵循的原则。本条“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的表述似与入库规则所表达的权利行使效果归属于债务人一致,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并非如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已明确规定代位权成立后“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即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可直接属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换言之,相较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取得了优先受偿权。可见,司法实践层面我国代位权制度已实质性的突破了传统民法上的入库规则。虽然受到不少学者的质疑,本次《民法典》第537条前句仍直接沿用了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立法上抛弃了入库规则。因而,从法条体系上分析,《民法典》第536条规定“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并非回归入库规则,否则将与第537条产生体系上的冲突。第536条之所以如此表述,主要是基于对债务人期限利益的保护,由于保存行为作出时债权人的债权并未到期,如债权人能够要求相对人向其直接履行,债务人的期限利益将受损害,故此时债权人只能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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