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长沙女孩租乘货拉拉网约车跳车身亡事件”在网络上持续引发关注。该事件源于2021年2月21日网友的一则爆料:2月6日晚9点,湖南长沙年仅23岁的女孩车莎莎从一货拉拉车辆副驾驶跳窗,后经抢救无效不幸离世。后有报道称,在该次行程中司机曾三次偏航。一时间,女孩跳车的原因引发了众多网友的纷纷猜测。2月23日,涉事司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长沙市高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目前,案件在进一步侦查中。
事件真相究竟为何,涉事司机最终构成何罪,现在不得而知,但随着公安机关侦查的深入终会公之于众。今天,我们抛开上述问题不谈,而是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对货拉拉平台的相关问题作一个浅析。
首先,我们来分析一下货运司机(运输服务提供方)与货拉拉平台、用户(运输服务需求方)之间的关系。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电子商务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可知:
(1)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2)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在APP商店内搜索“货拉拉”,相关结果显示有三项:货拉拉、货拉拉企业版、货拉拉司机版,三款APP的开发者为同一家公司“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拉拉公司)。
援引“阳德萍与唐成玉、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成都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川0105民初12809号”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根据货拉拉APP显示,使用APP的用户注册并使用货拉拉APP账号前需要对《货拉拉用户协议》进行同意。《货拉拉用户协议》第二条第2.2款约定“货拉拉仅为运输服务提供方与用户提供第三方信息中介服务,用户同意货拉拉不是用户的代理或运输服务提供方的代理,不是运输服务中的需求方或提供方,不是雇佣司机之合理或租用参与车辆之合约的任何一方,亦与运输服务提供方不存在任何挂靠、雇佣、合伙或其他关系;第十条第10.4约定“货拉拉仅提供居间信息服务,不参与具体的货物运输交易,如因货物运输交易发生纠纷,与货拉拉无关。” 根据货拉拉-司机版APP显示,使用APP的司机注册并使用货拉拉APP账号前需要对《APP信息服务协议》进行同意。
《《APP信息服务协议》第3条b项约定“货拉拉仅为运输服务提供方与运输服务需求方提供中立、独立、免费的第三方信息中介服务,阁下同意货拉拉不是阁下的代理或运输服务提供方的代理,不是运输服务中的需求方或提供方,不是雇佣司机之合理或租用参与车辆之合约的任何一方,亦与运输服务提供方不存在任何挂靠、雇佣、合伙或其他关系”;第4条d项约定“货拉拉仅提供居间信息服务,不参与具体的货物运输交易,如因货物运输交易发生纠纷,与货拉拉无关。”
据此,我们可初步判断货拉拉公司系属《电子商务法》中所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考察货拉拉平台运作模式,依时货拉拉公司开发货运软件的APP,为社会公众提供货物运输车辆信息。货运司机(作为甲方)通过在该平台注册,与货拉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货拉拉信息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为运输服务方,乙方为运输信息服务提供方,甲方同意在遵守该协议及附则相关约定的前提下,利用乙方平台发布运输服务信息。该协议中双方就运输信息服务中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货运司机即可通过货拉拉公司提供的软件平台承接运输订单。在与货拉拉相关的案例中可以看到,若无证据证明运输货物所使用的车辆系货拉拉公司所有,或无证据证明货运司机与货拉拉公司之间存在雇佣或者挂靠关系的情况下,法院一般认为货运司机与货拉拉公司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货拉拉公司作为运输信息服务提供方,为货运司机提供的是订立货运合同的媒介服务。
用户就其货物运输需求在货拉拉APP上下单预约送货,货运司机通过货拉拉进行接单运输,因此两者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参见“江苏路德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薛田、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2019)苏04民辖终597号”)。笔者支持这一观点。但不可否认的是,从司法实践看,对用户和货运司机之间的关系还有不同看法,比如有观点认为两者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认为货运司机系因接受用户在货拉拉平台发布的货运订单而拉货运输,其提供的是完成货物运输的工作成果,应认定为承揽关系。(参见沈国军与绍兴金熊针纺有限公司、绍兴权品贸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浙0603民初2374号)。
那么,货拉拉公司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承担哪些法定义务呢?
01
保障消费者权益方面
《电子商务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02
保障交易安全方面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三十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03
责任承担方面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拉拉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上述《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自然对其适用。但从本次“货拉拉女孩跳车”事件来看,货运司机三次偏离导航路线而未及时察觉,货运面包车内、货拉拉APP上没有录像、录音资料等问题,也暴露出法律规定的“应然”落地成经营活动中的“实然”,无疑还有一定差距。货拉拉公司作为APP平台经营者,如何通过实体和程序审查来实现对平台内经营者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如何通过技术手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进而能及时对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货拉拉公司确实该好好反思一下了。
2月24日,货拉拉发布“关于用户跳车事件的致歉和处理公告”,承认存在安全预警缺失、产品安全功能不完善、跟进速度慢等问题,并提出了升级安全事件处理流程、跟车订单上线强制全程录音功能等7项整改措施。
不推卸责任,勇于承担是改变的第一步。对货拉拉公司的后续改进成效,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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