晓财富|保理“通道业务”抗辩为何被北京金融法院驳回?
2026-04-02

当保理公司声称自己只是“资金通道”、并非实际用款人时,法院如何穿透审查交易实质?北京金融法院审结的这起保理债权转让纠纷(2024)京74民终1512号),为保理公司的通道业务抗辩划定了清晰的司法边界。本案涉及4000万元债权转让及回购交易,核心争议在于《标的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是否构成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以及债权转让范围、利率违约金认定等问题。判决结果对保理行业合规经营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文|虞臣伟 杨剑 刘晓雪


案情回溯

从履约到违约的完整闭环

2021年3月25日,某保理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标的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某保理公司将标的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转让价款4000万元,回购期限6个月,年化溢价率8.5%。协议附件列明标的债权本金合计4330万余元,业务类型涵盖保理融资债权。签约后案涉应收账款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完成转让登记。

某甲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足额支付转让款。履约过程中,某保理公司先后于2021年9月、2022年4月及12月支付三笔回购溢价款,银行回单均明确备注“保理利息”或“再保理利息”等。2021年9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回购期限延长至2022年9月30日,并调整溢价款支付方式。

回购期限届满后,某保理公司未能按期履约。2022年9月至2023年11月间,其多次向某甲公司发送展期申请函、还款计划函,主动提出分期还款方案,并拟由关联方提供担保。2024年3月27日,某甲公司向某保理公司发出《询证函》,后者于4月7日盖章确认截至2023年12月31日欠付应收账款4000万元。随后,某甲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某集团有限公司。一审中受让人申请变更原告未获准许,二审期间方获准参加诉讼,原债权人退出。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判决某保理公司支付回购价款4000万元及相应溢价款、违约金。某保理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协议系帮助某甲公司原实际控制人某乙公司融资的通道业务,双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合同应属无效。


争议焦点与裁判要旨

(一)焦点一:合同效力认定——“通道”抗辩能否成立

某保理公司的核心论据包括:1.案涉4000万元协议系2019年3000万元交易的“续签”;2.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参与协议协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人员混同;3.其收到款项后9个月才转付某乙公司,系按某甲公司安排行事;4.其支付利息、配合展期均系完善形式流程。

二审法院从三个层面展开论证,最终否定上述抗辩:

时间维度上,3000万元协议履行期限至2020年12月30日,实际清偿日为2021年3月29日,而案涉协议签订于2021年3月25日。法院指出,若两笔交易具有“置换”关系,某甲公司在前笔债务未清偿时即签订新协议,且某保理公司收款后时隔9个月才向某乙公司汇款,“与商业逻辑不符”。

履行行为层面,某保理公司持续支付利息(银行回单备注为“利息”而非“代付款”)、主动提出展期方案、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款,这些行为均表明其以债务人身份实质参与交易。法院特别指出:“在案涉协议项下回购期限届满后,双方曾多次协商,某保理公司亦出具还款计划……在此过程中,未见某保理公司对此提出任何异议”。

关联关系方面,关键事实在于某乙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已不再间接持有某甲公司股权,案涉协议签订时二者已无股权关联。法院强调:“即便存在关联关系,因各自系独立法人,独立开展业务,也无法认定某保理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认定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二)焦点二:债权转让范围——从权利是否随主债权转移

某保理公司上诉称,某甲公司仅转让主债权40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不应由受让人主张。

法院援引《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明确“主债权转让的,从权利一并转让,从权利涵盖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均载明“主债权及从权利一并转让”,故受让人有权主张利息和违约金。

(三)焦点三:利率与违约金——金融机构的利率保护空间

某保理公司主张,利息(年利率8.5%)与违约金(日0.02%,年化约7.3%)叠加后综合成本达15.8%,超出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请求调减。

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第一条,明确商业保理公司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本案中,法院认定利息与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上限”,予以维持。值得注意的是,判决书并未明确该“上限”的具体计算标准,亦未对15.8%的综合成本与任何法定基准进行比对。

深度评析

通道业务抗辩的司法审查框架

(一)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认定标准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条款源于传统民法中的“虚伪表示”理论,要求表意人与相对人双方均明知表示行为非其真意,且相互之间存在通谋。

学界通说认为,虚伪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包括:表意人故意为非真意表示、相对人明知该表示非真意、双方存在通谋。在商事审判实践中,法院对通谋的审查趋于严格不能仅凭交易结构复杂或存在关联关系推定通谋,而需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签约时即缺乏受其约束的意思。

本案中,某保理公司虽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试图证明某乙公司主导交易安排,但法院认为:其一,某乙公司早已退出某甲公司股权结构,缺乏“操控”的股权基础;其次,某保理公司的持续履约行为构成对合同关系的实质确认,与其“仅为通道”的主张自相矛盾。这一裁判思路体现了司法对商事外观主义的尊重合同文本与履行行为形成的权利外观,优先于当事人事后对交易动机的单方解释。

(二)再保理业务的法律关系定性

本案法院明确将案涉交易定性为再保理法律关系。需要厘清的是,“再保理”与“债权转让”并非同一概念:

再保理是指保理公司将其受让的应收账款再次转让给另一家保理公司或金融机构等再保理商,由后者提供融资的业务形态。其法律结构包含两层保理关系:底层保理关系中,原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上层关系中,该保理公司作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将保理资产转让给再保理商。本案中,某保理公司将其对债务人的保理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并承诺回购,符合再保理的业务特征。

债权转让则是指债权人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一般性法律行为,不必然涉及保理融资的特定结构。案涉协议虽名为“标的债权转让及回购”,但法院穿透审查其业务实质,某甲公司提供资金融通、某保理公司承担回购义务、底层资产为保理融资债权,故认定为再保理而非普通债权转让。

这一定性具有重要法律意义:再保理业务中,再保理商(某甲公司)需对底层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可转让性进行审查,而原始保理公司(某保理公司)的回购义务构成对再保理商的信用增级。法院对回购条款效力的认可,实质上是尊重了再保理业务的商业逻辑。

(三)金融机构利率保护的规范依据

本案对利率问题的处理,涉及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边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明确: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这一规定的规范意旨在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旨在规制民间资金融通中的高利贷问题,而持牌金融机构已纳入金融监管体系,其利率定价受银保监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多重约束,司法不宜再以四倍LPR等刚性标准干预。需注意的是,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不等于利率不受任何限制。司法实践中,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保护通常参考年利率24%的边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但本案判决书并未明确引用该文件,而是直接基于金融机构定性作出判断。

本案中,法院认定某保理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实际形成的是再保理的法律关系,故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利息与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上限”。值得注意的是,判决书并未明确该“上限”的具体数值,而是基于金融机构的定性直接否定了某保理公司的调减请求。


实务启示

保理公司的合规风控要点

底层资产的真实性审查。案涉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债权本金为4330万余元,转让价款为4000万元,存在“折价”安排。法院未对底层资产穿透审查,但若底层资产虚假或重复转让,可能触发“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定性风险。建议保理公司在再保理业务中,对底层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账期、债务人信用状况进行独立核查,避免沦为“通道”。

中登网登记的完整性与及时性。双方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法院据此认定“债权转让真实有效”。但需注意,中登网登记仅具有公示效力,不能替代对底层资产真实性的实质审查。建议将登记查询纳入业务审批的必备环节,并关注登记信息与合同附件的一致性。

履约行为的审慎管理。本案中,某保理公司支付利息的银行回单备注、展期函件的措辞、《询证函》的盖章确认,均成为法院认定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关键证据。建议保理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审慎设计付款备注、函件表述,避免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行为。

利率条款的合规设计。虽然商业保理公司不受民间借贷“四倍LPR”上限约束,但司法实践中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保护通常以年利率24%为参考边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建议综合成本(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控制在该参考区间内,并保留实际损失的测算依据,以应对可能的司法审查。


结束语

北京金融法院本案判决传递了清晰的司法信号:保理公司不能简单通道业务为由逃避合同责任,除非能够提供签约时的通谋证据、履约过程中的被动配合证明,以及关联关系的时间线支撑。在金融监管趋严、司法审查精细化的背景下,保理公司应回归业务本源,基于真实的交易背景、确保应收账款真实存在、转让登记完整有效、利率定价合规合理,方能在纠纷中占据主动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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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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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臣伟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yuchenwei@boss-young.com

虞臣伟律师,复旦大学法律硕士,长江商学院金融MBA。曾任职于多家大型融资租赁公司、信托公司,历任法律合规经理、高级信托经理、信托业务部门总经理等核心职务,深谙金融机构管理规范与全流程项目运作,深度参与金融业务全链条运营管理。执业以来,长期服务于多家信托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上市公司等机构客户,为金融交易、资产管理、项目投融资、家族财富管理等领域提供专业法律合规服务,擅长特殊资产管理与退出、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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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剑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yangjian@boss-young.com

杨剑律师,毕业于上海财经大学经济法专业,专注公司商事、金融资管、金融/职务犯罪领域,理论功底深厚、执业经验丰富。长期为多家大型公司集团提供合同纠纷、公司治理股权架构、项目融资、重大事纠纷解决等全方位法律服务;长期为多家信托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AMC、上市公司等机构投融资项目、资产管理提供定制化法律解决方案。此外,刑事辩护方面,聚焦金融职务犯罪,成功承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受贿等多起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在辩护策略制定与实务处理上积累了扎实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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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雪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顾问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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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雪顾问,毕业于西南财经大学中国金融研究中心,取得经济学硕士学位FRMCFA Level III Passed服务于多家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上市公司、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熟悉金融机构投资流程,具有丰富的金融投融资项目经验设立全行业最大规模慈善信托,获得慈善服务奖擅长财富管理方向,完成多笔上市公司及高净值客户家族信托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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