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和信托受益权能否作为执行标的
2024-10-17

信托是一种就特定的目的予以管理信托财产从而实现委托人目的的制度。在信托财产被委托人转给受托人之后,受托人基于和委托人的约定,要充分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而在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过程之中,受托人会和信托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生或这或那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行为,而在受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之前,亦有可能因为委托人利用信托财产而与其他人发生各种法律关系。所以,信托财产也会不可避免的面临物权法或者债权法上的问题,甚至被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基于信托财产具有的独立性,[1]信托财产在大部分情况下是闭合的,受到信托法的保护。

信托财产既是信托法律关系赖以建立和存续的物质载体,也是信托目的得以实现的物质前提。按照信托法律关系的构造,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就形成一个独立的、闭合的财产体,它既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也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又独立于受益人的财产。除法律规定外,人民法院不得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2]

如果绝对化地规定禁止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就会导致有些人利用该法律规定逃避债务的履行。众所周知,执行程序本身有严格的程序性要求,需要一定的周期。这就意味着,债务人无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还是开始后都有充分的时间就其财产设立信托。信托的设立等于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减少,它增大债权人权利不能实现的风险,而且可能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落空。而就被执行人来说,信托的设立意味着本应被执行的财产可得保全,更易诱发被执行人以信托制度来规避执行的冲突。因此,厘清何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对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以及,信托财产与信托受益权是否区别对待,在实务中具有重大意义。


文 | 施磊、谢燕


一、信托财产申请执行主体

(一)委托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1.信托前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

信托法第17条第1项规定,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信托财产可得强制执行。由此可见,信托财产能否强制执行,应以信托成立时间与债权发生时间为界限。信托设立前,信托财产属于委托人合法所有,委托人作为所有权人可以有效设定抵押权或者其他权利。因此,如果委托人在信托设立之前,已对信托财产设定负担权利,其债权人可以例外对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是债权人享有的权利为对物权的效力,如果信托财产并不存在上述权利,债权人之债权仅为普通债权,自然不可以强制执行该信托财产。但是,根据信托法第12条的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有权利向法院申请撤销信托,该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的除斥期间。但是依照该条规定,不影响善意受益人所取得的信托利益”。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依照该规定向法院提起撤销信托诉讼,待信托撤销之后,再行申请强制执行该财产。

2.信托后信托财产存在的权利

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所有权人已变更为信托计划。因此,委托人的债权人不可以对该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例如最高院在(2008)最高法执裁字第187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陕西高院在执行交通银行与必康制药、易融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两案中,向中融信托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融信托协助执行易融公司在其处的信托资金及受益权。法院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登记在中融信托名下、受益人为易融公司的中孚实业的股票,并对其中的部分股权强制处置变现。易融公司作为收益权人,已将收益权转让给般诺公司,般诺公司故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执行标的物中孚实业股票是登记在信托公司名下的信托财产,信托法已经确认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除该法第17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得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在本案中,易融公司与中融信托签订的信托合同合法有效,登记在中融信托名下、受益人为易融公司的标的股票应为信托财产,不能予以强制执行。因此,陕西高院和商洛中院强制执行标的股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但是,信托设立后,受托人有可能以信托财产为委托人设立担保,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分别对待:首先,自益信托情况下,信托法并未禁止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委托人设定担保,但是确实有违信托宗旨的实现,从理论上来讲,为了平衡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就该担保申请强制执行。其次,他益信托情况下,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委托人提供担保,存在损害信托利益的嫌疑。因此,受益人可以依照信托法规定实施其撤销权或者在信托财产受到强制执行时,提出异议或提起异议之诉。

(二)受托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信托法第17条第2项规定,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产生债务,债权人可以信托财产为执行标的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条规定,受托人如果不是基于处理信托事务而是处理自己事务或是违背信托宗旨进行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债务,受托人的债权人自然不能以信托财产为执行标的申请强制执行。

从外观上来看,受托人其承担着信托财产的处分、管理。在这里,有必要将受托人的债权人分为两类:1.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遵照信托文件的约定执行信托事务时所发生的债务的债权人;2.非基于处理信托事务,而是受托人处理自己事务或者违背信托文件约定所生债务的债权人。到底能否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应当具体分析:

1.非处理信托事务所发生债务

按照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处理自己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属于自己的债务,必须由受托人自己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而不得以信托财产清偿债务。

2.处理信托事务所发生债务

处理信托事务发生的债务,是指受托人因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发生的对他人应当承担的债务,比如为达成信托宗旨而借款、设定抵押等。从形式上看,其属于受托人以自己名义进行法律行为,为了信托财产的稳定,受托人原则上仍须以自有财产负责债务清偿,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发生债务的债权人,只有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方可向信托财产求偿:(1)合法处理信托事务所发生的债务,且受托人无法清偿。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受托人合法处理信托事务,因此而产生债务,但是受托人无法清偿;二是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明确与第三人约定,免除其个人责任。在这两种情况下,因为受托人为合法处理信托事务,债权人无法从受托人处求偿,只能以信托财产作为执行标的满足其债权。(2)信托财产利益得到增加,且受托人无法清偿相对人。因为债权人与受托人的法律行为,而使信托财产利益受到增加,且因此产生的债权无法从受托人处获得清偿,在信托财产收益的范围内,债权人可以以信托财产为执行标的申请强制执行。(3)信托文件约定。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在信托文件中已有约定,债权人可以向信托财产求偿,这并不违背信托宗旨,信托财产当然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4)其他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不符合前述三种情况,但是如果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信托财产可以强制执行。

(三)受托人作为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为了自己应有之利益而以信托财产为自己设定负担,是否有效?学理上认为,因为信托财产名义上所有人为受托人,担保物权和所有权因混同而消灭,因而不能以自己为权利人设定负担,即使设定负担也不能取得实质上的负担权利。依据信托法第37条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如果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已经承担了应该由信托财产所承担的费用,其可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设定负担或主张优先受偿权,并且可以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二、信托受益权申请执行主体

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收益取得权,该权利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并且具有财产价值,应当可以作为强制执行标的承担对债权人清偿责任。信托受益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受益人可以放弃、转让受益权。

在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执行的标的或对象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形态,法律并无明确要求,只要具有金钱价值之物或权利,且未被法律规定不得强制执行或者基于权利本身的性质而不能执行,原则上都可以成为执行标的。信托受益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当其受益人成为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时,信托受益权理应成为金钱债权执行程序的标的和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可以强制执行以实现申请人的债权。此外,我国信托法第47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了信托受益权原则上可以用来清偿受益人所负债务,自然可以用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当信托受益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执行法院通过强制措施对其信托受益权进行限制和处分并无不妥。然而,信托种类具有多样性,在此基础上的信托受益权是否都可以进行强制执行,我国并没有进行区分。信托的种类,以信托受益人是否为委托人可以将信托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在美国信托法理上,他益信托又包括节省信托、扶助信托和自由裁量信托等种类。

(一)委托人的债权人申请对受益权的执行

信托受益权作为受益人之财产权利,仅在自益信托情况下,委托人也即受益人的债权人才可以申请对信托受益权强制执行。所谓自益信托,是指委托人为受益人的信托。根据信托法48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如果自益信托的委托人在信托文件没有约定不可以终止信托,依照规定其可以随时终止信托,所以委托人的债权人也可以依照民法有关规定向法院尝试提起代位终止信托,而后再依执行程序执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如果信托文件并无明确约定禁止转让受益权,委托人之债权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二)受益人的债权人申请对受益权的执行

从理论上来看,他益信托又包括节省信托、扶助信托和自由裁量信托等种类,我国立法并未进行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自益信托下的受益权都可以强制执行,但是在他益信托情况下的受益权,应当根据交易安全等条件,衡量利益得失,参照美国信托法理,承认节省信托、扶助信托、自由裁量信托的有效性和特殊的功能。[3]

节省信托,是指为了避免受益人挥霍而限制受益权转让的信托。该类信托不能以委托人自己为受益人设立。[4]信托文件禁止受益人在实际未受分配前对信托利益的自愿转让和非自愿转让,因此信托受益人之债权人不得申请强制执行。

扶助信托,又称为扶养信托,是指受托人仅能将信托财产的收益给予受益人,供其教育或生活需要的信托。扶助信托受益人之受益权具有人身专属性质,扶助信托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使受益人能够得到教育或者生活所需要受益人不能进行处分,受益人之债权人亦不得对其进行强制执行。

自由裁量信托,是指对于信托财产收益的分配,由受托人依照其意志自由裁量支付给予受益人的信托。设立自由裁量信托的前提之一就是信托受益人不能向受托人主张分配信托利益,该项信托下的信托受益权属于期待的权利。因此受益人的债权人在受托人对信托利益向受益人分配之前不得申请强制执行以清偿其债务。


法律建议

一、信托财产受到强制执行时的救济。如果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认为不属于可以例外进行强制执行的信托财产,可以依照信托法第17条最后1款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而根据执行理论,提出异议的理由可以包括对于强制执行的决定、强制执行的方法、实施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守的程序以及其他利益受到侵害等。

所以,信托当事人如果认为有符合上述规定的理由,不应当仅限于依据信托法才能提出异议。但值得注意的是,提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在提出异议期间,强制执行程序原则上不停止,只有被执行人提出确实的担保,法院才可以裁定是否中止执行程序。

二、信托受益权遭到强制执行时的救济。如果执行法院裁定对受益权进行查封后,受托人首先应当辨别该查封决定的执行名义为何,是否是受益人的债权人申请对受益权进行强制执行,如果是其他人,则可以提起异议。然后,辨别法院的查封决定针对的执行标的是否为受益权,如果针对的是信托财产,说明法院裁定错误,应当提起异议。受托人亦应当辨别查封决定所记载的受益权是否已能由受益人向受托人所行使,是否存在期限未届至或者期限未成就,是否存在文章所说的节省信托、扶助信托、自由裁量信托几种情况,如果存在以上理由,受托人应当及时向法院申明或者告知,避免法院进入变价程序,危及受益人的权利。

其次,如果信托关系当事人在收到查封命令之后存在异议,应依法提起异议或者异议之诉,如果在法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法院可以依据执行名义径行强制执行。

在受益权被强制执行的过程中,能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的主体是受益人,能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的主体是受托人。至于具体的原因,虽然在受益权被强制执行的时候,执行效力依然扩张到受托人,受托人应当在该受益权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或者取代原被执行人成为被执行人,但是实际上在对受益权执行中,被执行人仍然是受益人,受托人仅仅在受益人请求的范围内,根据执行法院的法律文书履行相应的义务,对执行债权人进行清偿,其本身不能取代受益人成为被执行人。[5]

三、 信托公司在法院强制执行时的协助执行义务。如上文所述,在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并非完全隔离无法被法院执行。因此,作为信托公司而言,在接到法院协助执行的通知后,有义务配合法院完成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因此,除非信托公司认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所载明的标的并不存在等法定拒绝履行的情形,否则均应当配合法院予以冻结或扣划相应的财产。

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负有善良管理义务,在接到法院的协助执行决定后,在配合法院工作的前提下,也应当及时向相关权利人反馈执行情况,以便相关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及时提出执行异议等方式行使自身权利。


注释

[1]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独立于受托人固有财产,彼此不同的信托财产之间也互相独立2强制执行的限制,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强制执行3抵销的禁止,信托财产不得与非因执行信托事务的债务抵销4混同的禁止。

[2]信托法第17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3]参见谢哲胜:《信托法总论》,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

[4]参见唐义虎:《信托财产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江必新、刘璐:《民事执行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BOSS & YOUNG


本文作者

施磊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shilei@boss-young.com

施磊,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合伙人。现任上海市律师协会民商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监事会律工委专项监督委员会副主任、参政议政促进委员会委员,黄浦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上海市黄浦区青联委员。


施律师曾在上海区级、中级法院从事近十年的民商事审判,任职期间处理过大量法律关系复杂、具有社会影响力的案件,曾屡获上海法院系统立功、嘉奖,并获闵行区新长征突击手荣誉称号。


施律师在商事、金融争议解决及不良资产处置等法律服务领域拥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善于解析疑难复杂案件。施律师服务的客户既包括国内外知名企业,也为许多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提供了综合性的法律服务。施律师热衷于司法实务研究,其撰写的调研文章多次发表于司法审判刊物,并出版专著《执行实务:疑难问题梳理与解析》。施律师还作为客座老师常年为华东政法大学等大专院校的法学研究生授课,其深入浅出的授课方式受到广泛认可。


谢燕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上海

   xieyan@boss-young.com


谢燕律师研究生毕业于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获得法律硕士和JD学位,本科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在校期间曾在某中级人民法院及多家红圈所实习实践,期间参与处理A股上市项目,国企对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确认仲裁协议不成立等重大疑难的民商事案件;现协助合伙人处理包括公司对外担保、股权转让纠纷、私募投资纠纷、建设工程等领域的诉讼仲裁案件,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储备及敏锐的分析能力。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Boss & Young Since 1995

法治兴·知行于·大道向

使   命:让律师成为法治社会的重要助推

愿   景:法治天下·诗意栖居

价值观:可靠、高效、富有创造力,守正、相与、永葆进取心

来源: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编辑:鱼仔

责任编辑:高兴、陈默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转载请注明来自“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公众号。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我们联系,电话:+8621 23169090,邮箱:shanghai@boss-young.com



点击“阅读原文”,登录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官网了解更多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