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企业防范商业贿赂风险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评述及要点提示
2024-10-19



2024年10月1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监总局”)公布了《医药企业防范商业贿赂风险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指引》”)。《指引》为医药企业开展反商业贿赂活动提供了综合、详细、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导意见,同时基于合规成本的差异就中大型企业和小型企业对《指引》的适用程度进行区分,充分体现了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与理念,也是监管部门柔性执法的良好体现。我们认为《指引》在整个医药领域商业贿赂监管的历史上有着里程碑式的意义,也能进一步促进医药行业良性、健康发展。同时我们针对《指引》存在的一些疑问提出我们的粗浅看法,就讲课费合规、设备入院等被普遍关心的实务问题,我们也呼吁《指引》能够结合现有法律、行业实践和可借鉴的域外经验做出正面、直接和方便企业执行和地方统一执法口径的规定,以为企业经营提供有价值的指引和降低企业合规成本,促进行业良性竞争和健康发展,也希望涉及到的相关经营者、研究人员、实务人员等抓住公开征求意见的机会积极在公开征求意见的窗口期内建言献策,共同促进更加科学的指引出台。

本篇评述以问答的形式展开,相关问题如下,读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点击感兴趣的内容选择阅读。


文 | 邦信阳合规与政府监管

转载自公众号Market Regulation Compliance


Q&A目录

1. 《指引》规制的核心要点是什么?

2. 《指引》是否具有强制性?

3. 《指引》适用于哪些主体?

4. 《指引》强化了社会共治,其主要包含哪些方面?

5. 《指引》对企业商业贿赂合规体系建设的要求主要有哪些?

6. 反商业贿赂合规体系建设是否有助于企业获得减轻、从轻处罚甚至不予处罚的结果?

7. 学术拜访交流的合规要点有什么?

8. 商业接待的合规要点有什么?

9. 聘请医疗卫生人员提供咨询服务的合规要点有什么?如何确保讲课费的合规性?

10. 外包服务(供应商)的合规要点有什么?

11. 折扣、折让及佣金的合规要点有什么?

12. 捐赠、赞助、资助的合规要点有什么?

13. 医疗设备无偿投放的合规要点有什么?

14. 临床研究的合规要点有什么?

15. 零售终端的合规要点有什么?

16. 企业内部调查发现有商业贿赂行为如何处置? 

17. 企业内部发现有商业贿赂行为是否有义务向监管部门报告?报告有什么好处?



01
《指引》规制的核心要点是什么?

《指引》第二条特别说明了医药企业商业贿赂合规的总体要求。其中最能体现出医药领域商业贿赂本质特征的是该条后半句“……不得干预医疗卫生机构及医疗卫生人员正常的诊疗行为。”《指引》并未就“正常诊疗行为”是什么做出规定,但是从字面意思上来看可以理解为医疗卫生机构及医疗卫生人员本着专业、为患者负责的态度不受影响地遵循相关诊疗规范独立实施诊疗行为。实践中,一个行为是否涉嫌商业贿赂行为,可以采用该标准来做初步判断,即相关行为是否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影响医疗卫生机构及医疗卫生人员独立诊疗行为的目的或效果。 


02
《指引》是否具有强制性?

《指引》是一个指导性文件,并不具有强制性,如《指引》第三条规定“本指引旨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药产品研发、生产、流通等活动的医药企业及相关第三方提供参考”。但是根据市监总局发布的“关于《医药企业防范商业贿赂风险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其制定依据有“国内反商业贿赂法律规定”以及“国内行政执法实践”等。也就是说《指引》虽然不具有强制性,但是反映了上位法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执法实践中监管部门的执法口径。因此从这个角度,遵从《指引》的相关规定是实践中遵守商业贿赂法律规定和确保商业实践符合监管要求的有益措施。特别是《指引》将规范性要求划分为“应当、可以、建议、倡导”,将风险识别划分为“禁止、避免、限制、关注”,这进一步提升了《指引》对于业务实践的可操作性作用,建议企业将来根据正式落地的《指引》要求和自身的情况遵照实施。


03
《指引》适用于哪些主体?

《指引》对于适用主体进行了详细规定并且针对不同规模企业的适用程度也进行了区分,充分考虑了企业规模与合规成本之间的关系。指引主要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医药产品研发、生产、流通等活动的医药企业及相关第三方。对于大中型企业和小型企业其适用程度分别是鼓励他们“依据本指引建立完备的防范商业贿赂风险合规管理体系”和“参照本指引开展商业贿赂风险合规管理工作”。


04
《指引》强化了社会共治,其主要包含哪些方面?

《指引》通过对不同主体提供合规指引,多位一体地安排了社会共治的机制,具体如下表。其中行业组织配合监管部门进行调查、鼓励群众监督举报以及鼓励医疗机构参照本《指引》制定配套措施等规定尤为值得关注。


05
《指引》对企业商业贿赂合规体系建设的要求主要有哪些?

市监总局在起草说明中提到商业贿赂风险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借鉴管理学中的PDCA管理理念”,即“P(Plan)计划-D(Do)执行-C(Check)检查-A(Act)处理”,这是一个不停循环的过程。可以初步理解为要求企业要有内部合规政策、执行内部政策、考察内部合规政策的有效性以及改进、更新内部合规政策。其中值得关注的点如下:

1)自上而下的合规要求

类似于FCPA“Tone from the top”的要求,《指引》倡导医药企业最高管理层以身作则,积极推动防范商业贿赂风险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在组织机构和资源配置等方面提供充分支持。

2)合规管理机制应当是多部门、综合性的

《指引》要求医药企业建立健全合规管理与法务管理、财务审计、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协同运作机制。此外《指引》还点名了合规管理组织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制定规划、识别风险、制定流程、开展调查、进行评价、内外合作、合规培训等。对于上述一些重要的职责,《指引》给出了基本的方向:

a) 制定规划:合规制度要将法规要求转化为切实有效的员工行为指引

《指引》要求医药企业将合规要求转化为规章制度或行为规范,鼓励医药企业将反商业贿赂的制度要求融入员工行为规范中,同时确保这些规范的可用性和即时性。

b) 识别风险:医药企业应当建立商业贿赂风险识别评估机制

《指引》要求医药企业根据经营环境和业务特点等确定:(1)高风险领域和岗位;(2)形成商业贿赂风险清单;(3)建立数据分析系统(鼓励),采用数字化方式来识别风险。

c) 制定流程:合规管理纳入审核流程

《指引》要求企业建立防范商业贿赂风险合规审核机制,鼓励在医药企业内部信息管理系统中嵌入合规审核环节,保障合规管理组织独立行使审核权。

d) 合作与举报:积极配合调查建立内部举报与反报复机制

《指引》要求医药企业建立防范商业贿赂风险应对机制,倡导医药企业与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合作,寻求业务指导与政策支持;鼓励医药企业在发现涉嫌商业贿赂行为时主动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积极配合调查。同时鼓励企业建立防范商业贿赂风险内部举报机制并防止对举报人打击报复。

e) 开展培训:医药企业应当建立防范商业贿赂风险合规培训机制

《指引》就培训的种类进行了详述:(1)对员工的定期培训;(2)对不同部门、不同级别员工的差异化培训,实践中很多企业会专门对市场部门和销售部门进行强化培训,以及对管理层进行专门培训等;(3)聘用第三方对员工进行培训。

f) 进行评价与改进

《指引》要求医药企业建立防范商业贿赂风险合规管理体系监测机制,对体系的有效性开展定期评价,识别存在的问题和潜在风险,并及时采取改进措施、优化流程制度。


06
反商业贿赂合规体系建设是否有助于企业获得减轻、从轻处罚甚至不予处罚的结果?

虽然《指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罗列了多种从轻减轻以及免于处罚的情形,但是并未明确地将企业设立反商业贿赂合规体系作为情形之一,不过我们理解建立一个有效的反商业贿赂体系对于企业获得上述处理结果还是有益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此类体系的建立是证明企业没有贿赂的主观意图的基本要求,特别是员工出于个人利益在违反公司政策并对公司进行欺诈的情况下实施的商业贿赂行为。

这实际上涉及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贿赂条款“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中如何认定“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原国家工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局长杨红灿对此的解释是“经营者已制定合法合规合理的措施,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管,不应放纵或变相放纵工作人员实行贿赂行为”。我们理解《指引》有关“商业贿赂风险合规管理体系建设”的规定是进一步细化了上述意见的可操作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合规体系必须是切实有效的,否则并不当然会起到益处。


07
学术拜访交流的合规要点有什么?


08
商业接待的合规要点有什么?


09
聘请医疗卫生人员提供咨询服务的合规要点有什么?如何确保讲课费的合规性?

《指引》通过第三章第三节“咨询服务商业贿赂风险”明确了医药企业是可以聘请医疗卫生人员以其专业知识、经验和方法提供专业性服务,并向其支付合理报酬的。这种专业性服务包括“授课”和“调研”等。以下通过“必要性”“合理性”“真实性”“合法性”来总结《指引》针对“咨询服务”提出的合规要求。

目前《指引》与学术相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前文“学术拜访交流”中,尚未看到针对行业常见的企业相关“学术会议”(包括企业办学术会、委托第三方办学术会议、赞助会议等)的指引。卫健委发布的《全国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有关问答》中明确记载“规范开展的学术会议和正常医学活动要大力支持、积极鼓励”,但是其并未说明所谓“规范开展”是否包含企业相关的学术会议。

从目前网传的一份文件《关于印发医务人员学术讲课取酬工作提示的通知》(国卫办医急函【2023】469号)(“469号通知”)来看,医疗卫生人员只能参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医疗卫生机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社会组织合法合规举办的学术活动,且不得接受医药行业相关企业给予的讲课费。而一些地方医院(如泰州市人民医院)也明确按照469号通知的要求“严禁医务人员直接接受医药行业相关企业给予的讲课费”。换言之,469号通知从公开渠道来看确实已经对医院内部的规定和要求产生了实际的影响。

《指引》第十八条第三项有关咨询服务的要求规定“医药企业聘请医疗卫生人员提供咨询服务,应当遵守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相关规定”。因此,结合上述469号通知对医院的影响,虽然《指引》第三章第三节“咨询服务商业贿赂风险”明确了医药企业是可以聘请医疗卫生人员以其专业知识、经验和方法提供专业性服务(含“授课”),但是当涉及医药企业相关学术会议的时候,医药企业可能很难聘用到医疗卫生人员参与会议。而如果医疗卫生人员无法参会,则此类学术会议可能也很难举办。

目前,企业相关学术会议涉及的讲课费问题是执法监管的重点,相关案例也常见。例如执法案例虹市监案处字〔2014〕第090201410523 号、沪监管静处字〔2019〕第062018004224 号、穗工商处字〔2018〕74号、恩施市监处罚〔2023〕758号等。司法案件也有例如(2015)中刑初字第378 号、(2017)辽02 刑终54 号等。从监管机构,包括法院的观点来看,医疗卫生人员在企业相关的学术会议中通过提供劳务取酬并非是“本身违法”的行为,其违法性主要是基于相关酬劳不真实不合理而构成的贿赂行为。这里面涉及非常多的细节论证以及争议事项。例如恩施市监处罚〔2023〕758号案件中企业是否可以为医生制作课件等就成为引发业内讨论的焦点,而(2017)辽02 刑终54 号中法院的观点则包括违反医院内部规定不代表讲课服务一定违法。

总的来说,目前针对企业相关学术会议的讲课费问题不仅是热点问题,同时也是有争议点的难点问题。企业和社会都亟需获得一个清晰、具有操作性的官方指引。我们理解《指引》“咨询服务商业贿赂风险”部分提出的“必要性、合理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是检视讲课费合法性与非法性的有效判断标准。然而,当前的情况下,医药企业对于企业相关的学术会议是否还能邀请医疗专业人员参与似乎都是一个前置的尚未解决的问题,我们期待更加明确的指引。考虑到对讲课费合规评价要点的分歧、企业普遍实践、地方执法机关执法口径的明显差异以及因此引起的企业对可能的跨区域趋利性执法的普遍担心,我们认为《指引》中对讲课费合规问题给出明确、具体、可操作的“指引”尤为重要和迫切。我们一贯认为讲课费的监管不能于法无据,不能无视合理必要讲课的价值和国内外的普遍实践,重点是厘清假借讲课名义支付不正当好处和真实合理必要讲课的区分标准,对前者严厉打击的同时避免伤及后者,不枉不纵才是治理之道,缺乏法律论证和事实支撑的一棍子打死的做法实不可取。


10
外包服务(供应商)的合规要点有什么?

《指引》对医药企业使用供应商的反商业贿赂合规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包括新建供应商、合同控制、合规条款、审计要求、行为监管、负面清单等。对于医药企业而言,供应商使用的最大风险在于在供应商实施了商业贿赂行为的情况下,监管部门是否会采用穿透的观点来进行处理,最终处罚医药企业。实践中,监管部门要求医药企业就经销商的涉嫌商业贿赂行为提供调查协助是很常见的,同时在这个过程中如果确实有证据证明医药企业知晓、指使、参与了商业贿赂行为,则同样会对医药企业采取处罚措施。因此,适用穿透的观点并非是一个可能性问题,而是一个证据问题。

《指引》有关供应商管控部分的规定从另外一个方面也是为企业与供应商之间建立防火墙提供了实践指引。总结而言可以理解核心主要是医药企业有必要聘用供应商、供应商有能力有资质满足医药企业的需求并通过恰当程序成为供应商、服务内容清晰明确并有合理对价、医药企业对供应商有合规要求与有效监管等。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利用第三方套取贿赂资金一直以来都是打击的重点,很早之前的GSK案件中使用旅行社来套取贿赂资金即为典型例子。


11
折扣、折让及佣金的合规要点有什么?

折扣、折让、佣金等属于日常商业行为,其在商业贿赂的评价下主要集中于这些折扣、折让、佣金的最终用途是什么,是否被用于进行贿赂支付,正如《指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禁止医药企业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指使或者默认利用折扣、折让或者佣金向他人行贿”。《指引》有关折扣的要求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1)商业合理性要求;(2)流程要求;(3)合同要求;(4)会计要求。具体如下:


12
捐赠、赞助、资助的合规要点有什么?

《指引》明确规定“捐赠”“资助”应当是无偿的而“赞助”是“以获得推广公司形象、品牌或者产品的机会”为对价的。对于捐赠和赞助而言,应当满足《公益事业捐赠法》《慈善法》《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此外,《指引》就捐赠和赞助的相关的禁止性规定尤为值得关注,具体如下:


13
医疗设备无偿投放的合规要点有什么?

有关医疗设备投放最早的正式文件应该是2017年国家卫计委联合国家工商总局等多部门2017年发布的《医用耗材专项整治活动方案》,其关于设备投放的规定如下:严肃查处假借租赁、捐赠、投放设备等形式,捆绑耗材和配套设备销售等涉嫌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处将“投放”与“租赁”“捐赠”并行罗列,但是一直以来没有关于“投放”的专门定义。

此次《指引》对“无偿投放”进行了定义,指的是“医药企业在公平竞争的前提下,基于有助于促进产品的正确、安全、有效使用和上市前临床试验的合理理由,无偿为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设备(含相关耗材、附件等)的行为”,实践中有点类似于设备“试用”等情形。值得关注的是该定义将设备对应的耗材涵盖在设备的范围之内,换言之在《指引》之下“无偿投放”指的是将设备与耗材一同进行免费投放,实际上即区分了以投放为名义捆绑耗材销售的商业贿赂行为。因此《指引》也明确规定“禁止医药企业通过无偿投放医疗设备,与医疗卫生机构约定采购耗材、配套设备、药品和服务等的最低数量或者金额,或者约定采购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不当获取交易机会及竞争优势。”

从这个角度,《指引》只是对 “无偿投放”提供了规制建议,而对于无偿投放之外的其他设备进院方式未集中提供合规建议。目前的执法口径体现出来的是一旦出现“投放+绑定”即认定为商业贿赂行为。例如在(2019)第152019002436号案件中,监管机构认为“当事人将二台Kem**o化学发光测定仪和一台全自动电泳荧光免疫分析仪,免费提供给某医院使用,并按约定向该医院提供上述机器上使用的试剂和耗材,存在商业贿赂行为”。

而司法实践并未将“投放+绑定”直接认定为贿赂行为。例如在(2019)津01刑初17号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给与领导“临床费”的方式达成“送设备捆绑晶体”的商业模式,但是被认定为贿赂行为的仅是给与“临床费”的行为。从这个角度来看,“投放+捆绑”可能只是一种商业模式,为了实现这种商业模式而进行的不当支付更应当被认定为商业贿赂行为。以此为出发点,如果医疗机构以公开招投标形式来遴选提供“投放+捆绑”的医药企业,从中选出性价比最高、患者福利最大化的医药企业,可能是一个可以考虑的方向。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考虑设备、耗材组合销售以及统一核算成本、利润以满足商业管理需要是医疗器械行业,特别是IVD行业较为常见的实践,如果相关设备入院方式能够体现公开公平竞争要求和不偏离性价比竞争的轨道,我们认为不简单禁止为宜。事实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工作的意见》(国市监竞争[208]48号,下称“48号文”)规定的是重点查处“假借”租赁、捐赠、投放设备等形式,“捆绑”耗材和配套设备销售等损害竞争秩序的行为,正确理解48号文精神,就不能只片面强调“捆绑”,“假借”名义亦同样重要,被“假借”的“名义”本身并不违法,只有这一“合法形式”被“假借”用于掩盖给付不正当利益以谋取交易机会、竞争优势这一“非法目的”时才违法,如果相关设备入院安排本身并不具有限制、排除竞争之目的和效果,也符合公开公平竞争的基本认知,则是否需要上升到竞争违法高度进行行政规制是一个值得重视和探讨的问题特别是地区医院已经逐渐采用按照检测项目进行报价招标的方式的情况下。

对设备投放问题感兴趣的同仁还可以参考我们曾发表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下设备投放商业贿赂风险分析》(载于中国工商报,2018年3月22日,https://scjg.rednet.cn/c/2018/03/22/723889.htm )、《设备投放行为的商业贿赂风险评析》(载于《工商行政管理》,2015年7月上 ,49-50页)。


14
临床研究的合规要点有什么?

从执法实践来看,临床研究商业贿赂的问题主要集中在SMO、CRO、CRC公司与临床中心的往来上。读者可以关注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顾某的系列案(案号:沪市监金处〔2022〕282020000047号、沪市监金处〔2020〕282020000033号、沪市监金处〔2020〕282019014687号、沪市监金处〔2020〕282019014647号、沪市监金处〔2020〕282019014701号、沪市监金处〔2022〕282020000047号、沪市监金处〔2020〕282019014646号、沪市监金处〔2020〕282019014648号),此处不详细展开。


15
零售终端的合规要点有什么?

目前的执法案例显示医药零售终端以及零售终端的员工属于第三类“有影响力”的受贿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医药企业对零售终端的员工进行激励,即便是在零售终端知情了解的情况下也同样会被认定为商业贿赂。例如在“温鹿市监处罚〔2023〕1798号”一案中,当事人与药店约定每销售一盒苏*香丸,奖励药房连锁总部40元,门店店员30元,最后该行为被认定为商业贿赂行为。此次《指引》就医药企业与零售终端的往来提供了良好的指引,例如医药企业可以从销售终端收集季节性药物需求以及药品不良反应等信息、可以聘请销售终端员工提供服务、可以向享受终端支付折扣或佣金,另外《指引》禁止医药企业通过终端获取统方信息等。

《指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禁止医药企业通过给予现金回扣等利益,诱导零售终端在医药产品采购、进场陈列、推销产品等方面为其提供便利或者获得不公平的交易机会”。值得关注的是《指引》第四十一条有关“零售终端销售”的定义是“指医药企业依托零售药店(含药品网络销售企业)所开展的医药产品销售和推广宣传活动。”我们理解“进场陈列”“推销产品”等一般理解属于常见的“产品销售和推广宣传活动”范畴之内。根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回扣”是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此时禁止通过这种会计违规的方式提供利益还是可以理解,但是加上“等利益”作为兜底性要求可能会让人疑惑。


16
企业内部调查发现有商业贿赂行为如何处置?

《指引》就医药企业发现经营行为存在商业贿赂风险如何处置的问题提供了基本的指引,包括:(1)开展内部调查(包括聘用第三方开展内部调查);(2)调查后评估风险;(3)采取处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对涉事人员及第三方等进行责任追究、消除负面影响、修订规章制度、完善管理流程、加强合规培训,健全防范商业贿赂风险合规管理体系,通过持续改进、监控、评估和审查等措施完善长效机制,避免类似风险再次发生。


17
企业内部发现有商业贿赂行为是否有义务向监管部门报告?报告有什么好处?

《指引》就医药企业发现经营行为存在商业贿赂风险如何处置的问题提供了基本的指引,包括:(1)开展内部调查(包括聘用第三方开展内部调查);(2)调查后评估风险;(3)采取处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对涉事人员及第三方等进行责任追究、消除负面影响、修订规章制度、完善管理流程、加强合规培训,健全防范商业贿赂风险合规管理体系,通过持续改进、监控、评估和审查等措施完善长效机制,避免类似风险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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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本文作者为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士海律师、合伙人杨涛律师、张佳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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