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成果 | 公司控制权之争的法律视角解析【邦培第508期】
2022-07-02




2022年6月22日,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邦培第508期” 由合伙人王源盛律师带来主题为“公司控制权之争的法律视角解析”的精彩分享,该课程就四个话题展开讨论。以下分享由王源盛律师主讲,黄吉日律师整理。


本次的课程分享,王源盛律师以案例作为导向,选取了公司控制权之中较为典型的四个疑难问题,从法律依据、理论分析、实务案例的角度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




一 

 导言


在课程分享中,王律师首先针对公司法的整体体系架构展开论述,王律师认为《公司法》最为基础的法律关系存在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即股东向公司进行出资换得相应比例的股权,围绕股权又衍生出相应的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同时王律师还介绍了公司从设立到退出以及公司开展对外经营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其中需要着重关注的是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以及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宪章”的统领作用。除公司法外,尚有五部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王律师提示各位律师同仁可以在日常工作时将实际遇到的各种公司法问题代入到该体系架构中进行体系化思考。

【图一】


王律师又就本次讲课主题即公司控制权问题是如何产生的与大家进行了探讨。王律师认为公司控制权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其一,是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施加控制,由此关涉到表决权比例和出资比例;其二,是利用在公司中担任的职位(身份)对公司施加控制,主要职位或身份包括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法定代表人。


二  

 安谋中国公司控制权之争


在这一部分中,王律师主要介绍了安谋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谋中国”)控制权争夺的始末,并由此案例引申出三个值得思考的法律问题:


一是,该安谋中国控制权争夺暴露出的究竟是股东层和公司管理层之间的控制权之争,亦或是合资公司的独立经营问题?二是,安谋中国的董事、高管是否从事了包括关联交易等在内的违反忠实义务行为?三是,安谋中国的董事会决议罢免公司CEO的程序是否合法正当?是否需要给出罢免的理由?


对于第三个问题,王律师又介绍了与之相关的最高院第10号指导案例(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公司案),该案一审法院(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从维护董事会决议形成的公正、合法性角度出发”,支持李建军撤销董事会的决议。而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中院)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都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角度出发,认为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王律师表示这个案件在学术界引起了较为广泛的争议,这个争议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其一,解聘总经理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已经查明是虚构的,却不影响决议本身的内容,这可能带来公平正义的失衡;其二,该案件涉及到一个典型的公司控制权问题,因为本案中涉及到的三名股东同时也是董事会成员,其决定将其中一个人的职务进行替代,接替者是另外一名股东,既然是控制权争夺,解聘理由是否属实应否纳入审查范围?


作为指导案例,最高院提炼的裁判要点表明:“在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决议内容未违反公司章程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王律师表示最高院的这一裁判观点对相似案件具有裁判指引作用,如果从最高院的意见来看,安谋中国的控制权争夺案件中董事会作出罢免的决议是无需表述相关理由的。


三  

 瑕疵出资(“空手套白狼”)与公司控制权问题

出资问题是公司法上较为关键的问题,出资之于股东而言,关系到股东资格取得以及表决权比例、分红权等财产性权益;出资对于公司而言,构成公司资产组成部分,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也可以彰显公司的经营实力;对于债权人来说,股东出资所形成的资本是公司偿债能力的保障,属于债务风险的“缓冲垫”。


1. 出资瑕疵的表现形式


但是在现实中,存在诸多股东瑕疵出资问题,特别是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后,问题越发突出。有些股东利用认缴制的便利,不顾自己真实的资金实力,认缴高昂的出资额,从而取得较高的持股比例,进而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但是出资期限到期后,却难以实际缴付认而未缴的出资。或是在公司经营情况不好的时候,通过转让股权来实现公司负债的规避,前述种种情形其性质均属于题目所提及的“空手套白狼”行为。


王律师强调认缴制下的“出资”应当有两层含义:


(1)认缴出资或者认购股份


出资人之间或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就认缴出资或者认购股份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载体:出资协议、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也即出资人同意向公司投入一定金额的财产从而获得股东资格,其他出资人或者公司表示同意。


(2)实缴出资或实缴资本


出资人按照出资协议的约定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认缴出资额或认购股份数,依照约定的时间,将出资财产权属或股款移转给公司的法律行为。


可用于出资的范围包括货币、非货币财产(可用货币估价与可依法转让)。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


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的范围,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包括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的财产。王律师表示因此类财产有较强的人身性特征,故不满足依法转让的要求。


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未出资、未全面出资、抽逃出资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在认缴制下,王律师个人认为未届期限的出资也属于瑕疵出资,司法实践中围绕着未届期限出资目前存在很多法律争议问题。


2.出资瑕疵的法律后果


此外,就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王律师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做了介绍,主要分为以下六种情形:


第一,公司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5条)


第二,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


第三,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


第四,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进行合理的限制,直至违反出资的股东补足出资;


第五,在股东未出资(一分钱都没出)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经催告缴纳或返还未果,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将其除名;(公司法解释第17条);


第六,在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且经过书面催缴、在宽限期(不少于60天)届满后仍未缴纳,公司可决定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失权;(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


王律师总结到,目前《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以及《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中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进行除名以及公司有权实施相应的救济措施。在司法实务中遇到相应问题时可以作为诉讼策略的工具加以运用。


四  

 提前缴纳出资与公司控制权问题



1.认缴出资届至前,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提前出资?


王律师表示,《九民纪要》与《公司法(修订草案)》作出了突破性的规定:《九民纪要》中针对【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一问解释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般情况下,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得到法院的保护,除了以下两种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此外,2012年12月出台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也作出相关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王律师强调,《九民纪要》与《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尤其是针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定是否需要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以及如何理解“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的两个构成要件的理解,须回到《企业破产法解释一》中进行参考和理解适用。


王律师再次强调,《九民纪要》、《公司法(修订草案)》以及《企业破产法解释一》之间存在一定的联动关系,应当进行融会贯通地理解。


2.认缴出资届至前,大股东能否要求小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股东会决议修改股东出资期限可以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吗?

王律师引入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1年第3期公报案例——上诉人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姚锦城、第三人章歌、蓝雪球、何植松公司决议纠纷案>对该问题展开详细地论述。


针对该案,生效裁判观点认为,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不是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具体有三点理由:其一,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资本认缴制的核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如果允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作出修改出资的期限,则大股东可以随时随意的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了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二,修改出资期限跟其他的增资、减资、解散等不同,后者涉及到公司总体性的利益,但是修改股东的出资期限关涉到该股东的切身利益,如允许使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自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其三,股东的出资期限是股东加入这个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所有股东一致同意的;如果设立后变更出资期限,自然也需要所有人的一致的同意,就不能够依据资本多数决定规则2/3以上就可以通过,要取得所有股东同意才可以。


3.相关问题建议


基于此案件,王律师给出以下建议:


基于《公司法》明确赋予股东以出资期限利益,同时考虑到公司日常经营发展需要资金补充,为平衡两者之间的冲突,建议在公司设立或股东入股时,除公司章程(一般会约定较长的出资期限)之外再由各股东单独签署相关的股东决议,股东协议中就各股东实缴出资问题另行规定(可约定分期实缴、也可约定附条件实缴),同时在股东协议中注明如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认缴出资存在不一致,应以股东协议约定内容为准。


在公司经营发展产生重大变化,需资金补充情况下,如不得已需要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建议提前充分收集有关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的证据,同时向各股东提前发函充分阐明公司经营现状,要求提前出资,但需要确保提前出资的期限和出资金额具备合理性,经得起常理的推敲。


五  

 “人人争夺”与公司控制权问题

“人人争夺”系指争夺法定代表人一职的行为。在商业世界中,股东间因经营理念不合常常生出争夺公司控制权纠纷,能够对外代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职自然成为争夺对象。


王律师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回应了如下两个问题:1.司法机关审查“人人争夺”纠纷案件的重点是什么?2.变更法定代表人涉及到修改章程,是否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


针对上述第一个问题,结合上海市一中院的裁判要旨,王律师认为,如当事人认为形成法定代表人决议的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在决议没有撤销也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下,法院应该根据内部的决议判定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变更登记。也即变更法定代表人必然涉及到内部有开会的决议。如果认为变更法定代表人行为是违法的或者是说有瑕疵的,股东可以提起一个撤销的诉讼,法院只要审理这个撤销之诉是否成立即可。


针对上述第二个问题,结合浙江省高院的裁判要旨,王律师认为,《公司法》关于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情形规定中未明确包含变更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情形,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项虽属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但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体现仅是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公司内部治理中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应由股东会决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倘若更换法定代表人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就有可能永远无法更换法定代表人,这不仅不合理,也容易造成公司僵局,故股东会只要简单多数决就能决定。


因此,王律师提出以下建议:


与公司控制争夺有关的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法院是否支持原告要求变更的诉讼请求,主要考量公司内部是否已经作出合法有效的变更决议,决议本身是否存在效力瑕疵(决议不成立、无效、可撤销),具体包括:股东会召集程序和开会程序是否合法,决议内容是否合法及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等方面。


所以无论是原告的取证还是被告的抗辩,关键是围绕内部决议的效力而展开。那么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反对变更的股东这里面有一个时效,也即在这个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的60日内,应该提起一个撤销权的诉讼。


六  

 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问题

1.董监高和公司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


王律师通过《公司法》第146条第二款切入,认为公司和董监高之间形成一种民事上的委托法律关系。围绕着委托法律关系,《公司法》也规定了董监高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关于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虽然在现行的《公司法》上并没有具体展开,但是我们关注到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中提到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内涵与外延。


接下来,王律师从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两方面进行展开。


从违反忠诚义务的角度展开,有以下情形:


(1)谋取公司商业机会、违反竞业禁止。


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针对此类情形,王律师提出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上述法条规范的是一种行为(侵夺公司商业机会并自营或经营同类业务)还是两种行为(侵夺公司商业机会并自营和经营同类业务)?


针对此问题,王律师认为,目前司法实践中有较多争议。如果认为其是一种行为,实际上对于原告主张董监高存在违反忠诚义务行为,原告方的举证义务将会变重,因为其同时要举证侵夺商业机会和存在同业竞争。如果认定为两种行为,原告方的举证义务相对较轻,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来进行主张。关于此问题,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得到了直接回应,以两个法条分别规定了侵夺商业机会和同业竞争问题,因此属于两种不同的行为。


第二,怎样认定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针对此问题,王律师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林某恩与李某山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切入,经过裁判案例提炼出属于公司商业机会应当考量的几种因素。其一,该商业机会是否专属于公司,这个商业三会是否需要具备某些条件,而这些条件只有该公司才具备,其他的主体是不具备的;其二,公司是否对于获取该商业机会付出了实质性的努力;其三,相关的董事、高管是否存在剥夺或牟取商业机会的行为,这个行为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欺骗、隐瞒或者误导等不正当的手段使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非基于自身的意思表示而放弃了这个商业机会。只有通过以上三个条件来进行考量,才能全面判断是否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第三,什么情况下构成管理者谋取公司商业机会?


针对此问题,王律师指出,根据《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84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已经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二)已经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但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明确拒绝该商业机会;(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王律师同时指出,对于第三款中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外延如何界定的问题,仍存在不确定性,需进一步探讨。


2.违反忠实义务——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根据词条可衍生出两种情形,其一为自我交易,其二为关联交易。自我交易,即董事和高管与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关联交易,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管理者与其受控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王律师指出,从本质上而言,关联交易仍然视为一种商事的法律行为,所不同的是其交易双方的关系决定了它与一般的商事法律行为存在的差异。在一般的商事法律关系中,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依据彼此真实的意思表示从事交易基本上能达到双方所认可的结果。但是关联交易并不相同,关联交易中双方的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对另一方的经营决策能够直接的控制或者是间接的控制,从而会在相对方之间产生利益上的不公平、不均衡。因此法律对关联交易做了特别的规制,要求关联交易在其产生过程中必须履行特殊的这个程序。具体而言,关联交易的缔约人必须将跟关联交易向公司的股东会披露和报告,向公司的权力机关来进行披露和报告,由股东会批准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唯有充分的信息披露才能保障交易的公正和公平。


3.管理者侵害公司利益或其他股东利益时的救济途径?


王律师指出以下救济路径:

提起归入权诉讼(公司法第148条第2款)

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公司法第149条)

在公司无法起诉情况下,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第151条)

股东直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公司法第152条)


除管理者要履行忠实义务外,也负有勤勉义务。对于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王律师依旧从两个案例作为切入进行分享。


在北京妙鼎矿泉水有限公司诉王东春案子中,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下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的注意义务,为实现公司的最大利益努力工作。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如果损失不是由高级管理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而是商业风险和外界风险因素所致,则不能认为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


王律师指出,公司选择管理者来管理、经营公司,必须要一定程度上承受管理者从事的某个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某个结果。但是只要他的行为是谨慎的、是基于商业判断做出来的,哪怕事后证明这个商业判断是不准确的,也不能认定这个管理者的行为是违反了勤勉义务。


在上海川流机电专用设备有限公司诉李鑫华案中,法院裁判观点认为,董监高的勤勉义务是指董监高行使职权、作出决策时,必须以公司的利益为标准,不得有疏忽大意或重大过失,以适当的方式并且合理的谨慎注意履行自己的职责。


王律师指出,判断勤勉义务可以从三个方面判别:(1)须以善意为之,主观上必须要具有善意;(2)在处理公司事务时负有在类似的情形、处于类似地位的具有一般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使用时的注意,即要尽到相应合理的注意;(3)有理由相信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履行职责。


七  

 总结

最后,王律师认为,如果律师接受中小股东的委托,在面对这些形形色色的公司控制权问题时,该如何给这些客户提供一个较好的建议或者是给他制定一个比较可行的维权方案,提供几个法律上的“武器”。


1.查账权


面对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中小股东有权行使查账权,且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查阅,以此发现公司财务信息中的疑点。接下来中小股东可以选择用手投票(行使表决权)或用脚投票(行使转股权或退股权等)。


2.转股权


其次,你也可以寻求把自己的股权进行转让,即拥有转股权。但是,虽然法律上赋予了权利,但是作为封闭性的有限公司,如果某一个股东想转让股权,在已经存在股东纠纷的情况下,很难找到愿意接受你股权的接手对象,这也使得转股权沦为一个理论上的权利。


3.退股权(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如果转股权行不通的情况下,可以行使退股权。即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若公司连续5年盈利,却连续5年不分红的情况下,法律赋予了你可以回购你的股权。


4.解散诉权


如果大股东的控制行为已经导致了公司治理已经陷入了僵局,公司的经营停滞不前。若你是持股10%以上的股东,则可以行使解散诉权,向人民法院寻求解散此公司。


5.股东代表诉讼


如果大股东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但是大股东可能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公司大股东可能掌握了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使得公司无法代表他自己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律上也赋予了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


6.股东直接诉讼


如果大股东的行为直接损害了中小股东的权益,那么中小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相应的诉讼。






 往期回顾


公司控制权之争的法律视角解析【邦培第508期】
知识成果 |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三板斧”【邦培第507期】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三板斧”【邦培第507期】
知识成果 | 从执法实践看常见交易模式的商业贿赂分析思路【邦培第506期】
从执法实践看常见交易模式的商业贿赂分析思路【邦培第506期】
知识成果 | 破产管理人工作面面观【邦培第505期】
破产管理人工作面面观【邦培第505期】
知识成果 | 新中国房地产制度的历史演变【邦培第504期】
新中国房地产制度的历史演变【邦培第504期】
知识成果 | 服务信托在破产重整中的运用【邦培第503期】
信托制度在破产重整中的运用【邦培第503期】
知识成果 | 劳动合同解除的常见纠纷及代理思路探讨【邦培第502期】
张三的故事 | 劳动合同解除常见纠纷及代理思路【邦培第502期】
知识成果 | 抚养关系纠纷的常见实务及代理思路【邦培第501期】
快来看剧吃瓜!| 抚养关系纠纷的常见实务及代理思路【邦培第501期】


长按下图识别二维码关注我们

©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点击“阅读原文”,进入邦信阳中建中汇直播课程合集,了解更多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