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施磊,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思亦,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对于已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但未申请执行时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是否有权直接申请执行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未直接作出规定。
执行程序中涉及债权转让受让人的内容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6条第2项规定的申请执行主体范围为:“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上述规定表明,申请执行主体范围不仅包括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权利人,还包括“继承人与权利承受人”,同时在申请要求上单项规定“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证明文件提交义务。但问题是,“权利承受人”的范围是否包括债权让与中的权利受让人,仍存在疑问。
举例而言,A公司与B公司之间产生借款纠纷,并诉至法院,法院作出判决:A公司欠B公司1000万元的。后B公司将该1000万元的金钱债权转让给C公司,并通知了A公司。后A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债权受让人C公司能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有观点认为,就申请执行权的性质而言,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是权利人要求国家运用强制力实现其私权利的行为,是公法上的权利,因此执行名义人应明确限定在直接确定的权利人。[1]法律唯一规定的申请执行的主体范围可以扩张的情况就是上述权利人的继承人或者承受人,对此处的“继承人和承受人”不能作扩大的解释,只有发生自然人的死亡或法人的分立、合并等事由,而不包括一般基于当事人合议而发生的债权让与中的“受让人”。所以程序法上,债权的受让人申请执行存在障碍。
另有观点认为,《执行规定》第18条第2项中,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并且认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2]
本文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主要出于执行效率及公平原则的考量。按照第一种观点,如果债权受让人不能直接申请执行,那么就需要转而提起债权转让确认之诉,取得胜诉判决后方可申请执行或申请变更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或者,受让人与原债权人(即债权转让关系中的出让人)达成协议,由原债权人作为受让人的受托人参与执行程序。这无疑将增加讼累,消耗当事人及司法机关更多精力;若原债权人下落不明或者原债权人不配合申请立案执行,受让人的债权将难以顺利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无疑对债权受让人更加不公。因此出于上述角度,赋予债权受让人直接申请立案执行的资格更为便利。
二、司法实务观点
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但未申请执行时,债权受让人是否有权直接申请执行的问题,最有代表性的观点无疑是指导案例34号,该裁定赋予了债权受让人直接申请立案执行的资格。因该案为指导案例,各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故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八批指导性案例,其中指导案例34号为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3]
该案中,2012年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原债权人“2234公司”在执行开始之前将债权转让给李晓玲、李鹏裕,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2012年4月19日,债权受让人李晓玲、李鹏裕依据法院判决和债权转让协议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4月24日,福建高院向海洋股份公司、海洋实业公司发出(2012)闽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
债务人不服该执行通知,以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执行主体缺乏法律依据提出执行异议。后福建高院就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认为在执行通知中直接将本案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主体,未作出裁定变更,程序不当,裁定撤销(2012)闽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债权受让人李晓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法院最终认定债权受让人李晓玲、李鹏裕享有直接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
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表明以下观点:
第一,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发生的时间是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启动了的执行程序中,而非执行程序尚未启动前。
第二,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现为第16、18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因此法院肯定债权人合法转让债权的行为,并认定在此前提下权利受让人直接申请执行的资格。
第三,在法院根据债权受让人申请已执行立案后,即债权受让人已成为申请执行人,不需要执行法院再作出变更主体的裁定,后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对实践中这种情况下法院如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执行开始后再作出变更主体裁定的处理方式,只是增加了工作量,并无实质性影响,故不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
综上所述,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三、执行中债权转让协议的审查
司法实务观点可知,执行程序中并不解决当事人间的争议,也即仅作形式审查,并不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执复48号复议裁定书中指出:进入执行程序后,权利承受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一般来说,应由权利承受人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执行法院对该证明文件做形式审查后,可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4]
关于债权审查的争议,应当另行起诉解决。指导案例34号明确: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在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债务人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5]
综上可知,实务中当事人间对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发生的争议,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做处理,由争议当事人另诉解决。
四、法律建议
一、对债权可转让性的调查。作为债权受让人,在接受转让债权之前应当对转让的债权进行充分的调查,包括对债权可转让性的考察,《民法典》第545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不可转让的情形,所以受让人应当充分把握法律对债权转让的限制,以防出现债权转让无效的后果。
二、通知义务的履行。债权通知义务的履行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产生效力的条件,在没有通知债务人的情形下,债权受让人无权直接向债务人直接主张权利。尤其是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的强制执行中,未履行通知义务,债权受让人无论直接以自己名义申请执行还是以在执行立案后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可能会因债务人的异议而无法进行。
三、注意区分立案执行后受让人参与执行的程序。对于原债权人执行立案后,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有权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9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其适用阶段为 “执行过程中”,也即执行立案之后,债权受让人可以申请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
四、债权转让人申请执行义务的约定。尽管司法实务中多数法院基于对法律的解释与个案指导支持债权受让人直接申请执行,但是关于该问题仍属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故不排除有法院不支持债权人受让人直接申请执行的可能,也即法院可能主张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人先申请执行,之后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此情况下,债权受让人可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原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义务,以应对不同地方法院执行的特别要求。
[1] 周庆海,薛忠勋,喻赤:《确定债权转让之于执行实务探析》,载中国法院网2019年6月14日,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11/id/1117864.shtml。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第1号答复;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57号函。
[3]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26号复议裁定书。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复48号复议裁定书。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26号复议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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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磊,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合伙人。现任上海市律师协会民商事诉讼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市黄浦区青联委员。
施律师曾在上海区级、中级法院从事近十年的民商事审判,任职期间处理过大量法律关系复杂、具有社会影响力的案件,曾屡获上海法院系统立功、嘉奖,并获闵行区新长征突击手荣誉称号。
施律师在商事、金融争议解决及不良资产处置等法律服务领域拥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善于解析疑难复杂案件。施律师服务的客户既包括国内外知名企业,也为许多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提供了综合性的法律服务。施律师热衷于司法实务研究,其撰写的调研文章多次发表于司法审判刊物,并出版专著《执行实务:疑难问题梳理与解析》。施律师还作为客座老师常年为华东政法大学等大专院校的法学研究生授课,其深入浅出的授课方式受到广泛认可。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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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思亦,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处理民商事争议解决案件,协助主办律师进行包括股权转让、基金投资、建设工程等领域的民商事争议案件的法律研究与分析,也协助为公司日常运营提供法律合规意见及处理公司涉诉案件,积累了一定的争议解决案件处理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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