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期,某出轨女教师事件经由网络曝光后,舆论哗然,一方面揭示了公众对于道德伦理底线的坚守,另一方面也暴露出在隐私权保障上的深刻矛盾。在这起事件中,个体的隐私权利是否应无条件让位于配偶的知情权?何种程度的信息公开能够既尊重个体隐私又满足配偶合理知情的需求?
我们邀请到了王若翰律师来聊一聊这个复杂而又敏感的问题。
一层薄薄的马赛克,遮不住出轨女教师与16岁男学生的庐山真面目,同样也不能成为爆料者侵权的挡箭牌。
不论被出轨的丈夫是怀着怎样的动机,万念俱灰、气急败坏还是蓄谋已久,他曝光妻子与班级里男学生暧昧聊天记录的行为,都涉嫌侵犯了双方的隐私权。
可能有人不解,认为婚内出轨这样的隐私明显有悖于公序良俗,难道身为被出轨的一方,在怀疑配偶有出轨行为时,还要因为出轨属于对方隐私,而不能去调查,或者即便知悉了对方出轨事实,还要因为不能侵犯对方的隐私权,而选择哑巴吃黄连吗?
“隐私”的定义及分类
要探讨隐私权的保护尺度,首先就要从“隐私”的定义及分类上来说。
隐私,顾名思义,简单解释就是不愿被公开的私密内容。民法典上隐私的定义为: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从文化角度来讲,之所以有不愿意被公开的私密内容,主要源于人的羞耻心。但人之所以觉得羞耻,之所以有隐私却不一定是因为自己做了羞于见人的丑事、错事。比如每个自然人的生殖器官部位我们通常称为隐私部位,这些部位虽客观存在,但受文化影响,大多数人都不愿意将这些部位曝露在人前。
因此就出现了隐私的第一个分类:合法的隐私和非法的隐私。
合法的隐私是指符合法律明文规定和社会公德的隐私,这类隐私并不是因为当事人做了羞于见人之事而产生的。
而非法的隐私顾名思义,就是由当事人自身的过错而产生的了。广义上违法的隐私不仅包括违反了法律中强行性规定的隐私,也包含违反一般社会道德标准的隐私。
有了这两个分类,我们再看所谓的“隐私权”,即哪些隐私系法律认可其作为自然人权利的存在,并对其不被公开的状态予以保护的呢?显然不能一刀切,认为合法隐私受保护,违法隐私统统不受保护。
关于这一点,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的完整表述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这个法条的后半句笔者前文提过,是对隐私的定义,规定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都属于隐私。但这些私密内容显然即可能有合法的部分,也可能有违法的部分。但法条并没有进一步明确什么样的隐私可以成为自然人享有的隐私权的内容,是法条前半句中提到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的。
我们也当然不能简单粗暴的认为,只要是隐私,就属于法律保护的隐私权范围。月黑风高夜,杀人埋尸这样的隐私显然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探讨隐私权中所说的受法律保护的隐私有哪些,首先要知道法律对隐私的保护尺度,即任何一种隐私,哪怕是合法隐私,法律对其的保护也是相对的,如果经过价值判断,认为不披露该隐私会使更大更重要的法益受到损害,那么此时当事人的隐私权就要为价值位阶更高的权利让步。
比如感染了不愿被人所知的疾病,是一个人的合法隐私,情侣之间的约会也有可能涉及个人隐私不足为外人道。而新冠疫情时期,为了防止疫情扩散,在必要范围内公布感染者的行动轨迹,调查与感染者曾有密切接触的人员,这些做法虽然一定程度上使当事人感染疫情和与人约会的事实被外界所知悉,但为了防止出现大规模的感染,这样的作法一般不被认定侵犯了感染者的隐私权。
再说违法的隐私,法律也不是一定不保护。比如超市的保安看到有顾客偷了商品放在了背包里,即便明知该顾客有盗窃的行为,超市方也不能在众目睽睽之下,不通过公安机关,私自要求该顾客把背包打开让超市方查看,否则就涉嫌侵犯隐私权。另外,这里说的仅仅是对背包进行检查,如果是顾客把偷盗的商品放进衣服上的口袋里,超市方不通过公安机关直接对顾客搜身,还可能侵犯了顾客的人身自由权等其他权利。
女教师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说了这么多,让我们回到出轨女教师遭丈夫曝光暧昧聊天记录这件事上,先来判断一下女教师聊天记录中的内容是合法的隐私,还是违法的隐私。虽然中国没有通奸罪,我国台湾地区亦于2020年5月29日通过(司法院释字第791号解释)废除了通奸罪;且出轨的男学生已年满14周岁(已16岁)又是自愿与老师暧昧互动。因此根据目前掌握的信息看,女教师和学生的行为至少未触犯刑法、不构成犯罪。
但根据我们之前的介绍,广义上违法的隐私不仅包括违反了现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的隐私,也包含违反一般社会道德标准的隐私。女教师有家庭,又为人师表,做出这样的行为显然是被社会道德所不容的。16岁的男学生对老师已婚的事实明知,这个年纪的社会阅历也足以帮助其对与已婚女性发生暧昧关系是对是错做出判断,因此肯定也是存在道德瑕疵的。
那么这样的违法隐私法律是否应予以保护呢?尤其涉及到女教师的丈夫,作为配偶对于妻子婚内是否忠诚显然也是具有知情权的。面对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法律又该如何取舍呢?
在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婚姻中一方的隐私权在与配偶知情权发生冲突时,通常情况下隐私权应为知情权让路。但有两个限制条件,其一,配偶的知情权应限于夫妻之间基于忠诚义务而产生的内容,和涉及婚姻生活双方的共同利益而产生的内容。
通俗说,一般配偶的知情权仅在对方是否出轨、是否转移了共同财产伪造了共同债务这些问题上被认为应该优先保护。如果超出这个范围,想要知道对方婚前谈过几次恋爱,或者对方的近亲属是否有遗传病等,这样的知情权法律并不认为应该牺牲掉对方的隐私权来满足。
女教师丈夫的行为是否侵犯隐私权?
女教师的丈夫想知道妻子是否出轨,乍看之下他的知情权确实是基于夫妻间的忠诚义务产生的,依法应该比女教师和男学生出轨这种有违道德的隐私权更优先保护。可笔者为什么在开篇即点出此做法侵犯了二人的隐私权呢?
这就涉及到隐私权为配偶知情权让路的第二个限制条件了——必要限度。通俗来讲就是女教师的丈夫为了保护自身的知情权,对二人的隐私侵犯到何种程度是法律能够容许的范围,超过这个程度法律不但不再保护他的知情权,还要反过来追究他侵犯对方隐私权的责任。
让我们再来读一遍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的前半段: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如果女教师的丈夫仅仅是对二人的隐私采取了法条中的“刺探”行为,比如趁女教师不备偷偷翻阅了她的手机聊天记录,司法实践中也有在自家的房子里装录音设备,或调取自家或属于配偶的私家车行车记录仪等行为。这些行为如果是基于对方有可能出轨,配偶希望获悉具体情况而采取,通常不被认为是侵犯了出轨一方的隐私权。
但如果被出轨的一方把通过以此种手段获取的出轨证据再进行泄露,或者向社会公开,则超出了其作为配偶知情权的限度,具有明显羞辱对方,使对方被污名化的故意,这时法律将会对这些过限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综上,女教师的丈夫如果仅仅是把妻子出轨的聊天记录加以保存,日后提起诉讼离婚,把聊天记录作为妻子对婚姻破裂具有过错的证据提交给法官,这些做法一般都不被认为是侵犯了隐私权。但这位丈夫偏偏是选择通过网络来将聊天记录公之于众,使二人遭受网暴,这样的作法明显已经超出了维护自身知情权的范畴,应认定为侵犯了女教师和男学生的隐私权。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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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若翰律师,专注于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劳动法,民事争议解决(婚姻家庭、继承、人身伤害、一方为个人的合同纠纷等传统民事),商事争议解决(企业间非特定专业领域的争议),刑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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