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兴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 新闻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1月17日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全文如下: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同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 制定背景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外举债,债权人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如何区分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此问题由来已久。如认定为个人债务,有夫妻双方串通,办理离婚并做空一方名下财产,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局面,所谓“假离婚,真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或者哪怕不是虚构,却使夫妻中的另一方背负其无从掌控、未曾收益、甚至从不知情、且无力偿还的巨额债务,损害该方(往往是女方)的合法权益。
对此问题,从1981年《婚姻法》至今,全国人大和最高人民法院几易其旨。变化幅度之大、影响范围之广、所引起争议之激烈,在我国立法史上都是不多见的(链接:《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之浅见》,本公众号2017-12-01刊发)。
新年伊始,一则新闻刷爆网络:北京小马奔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李明的遗孀金燕,被建银文化产业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告上法庭,一审判决金燕负债2亿元。2014年1月2日,小马奔腾创始人李明突然离世。此前两天,正是李明与建银文化产业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所签“对赌协议”到期的日子。小马奔腾未能成功上市,“对赌”失败。基于这份“对赌协议”产生的债务,建银投资公司将李明遗孀金燕告上法庭,法院判决:基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金燕要在2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份判决又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及其背后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推上风口浪尖。此番最高人民法院再度出手,专门就夫妻债务问题颁布司法解释,能否定纷止争,我们拭目以待。
▋ 亮点解读
新司法解释全文仅有四条,其中第一条毫无争议,如果债务文件经由夫妻双方签署确认,或有证据证明系夫妻双方合意共同负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疑。需要着重讨论的,是无证据证明双方合意举债的情况下,如何判断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的分界。
新司法解释的亮点之一,在于变更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具体来说,将上述问题的认定标准,从“以时间认定”变更为“以用途认定”。
说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我国1981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彼时的认定标准,是“以负债主体认定”——谁在债务文件上签的字,就是谁的个人债务;除非共同签字,才算夫妻共同债务。后来,出现太多“假离婚,真逃债”的情况,该标准随着2001年新《婚姻法》的颁布而动摇,并在2004年,被《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以下简称“24条”)彻底废止。根据24条的规定,认定标准变成了“以时间认定”——只要发生在婚内的债务,就是共同债务。此次出台的新司法解释,则将认定标准变更为“以用途认定”——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才算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就是个人债务,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
有人可能会提出质疑,2014年最高法也曾有过专门批复,“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说明“债务用途”早已纳入司法考量,今天的司法解释又有何新意呢?区别在于,原先是以债务发生时间为认定标准,以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为例外。而根据新的司法解释,是直接以债务用途作为认定标准了,债务发生的时间不再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充分条件。
这一点,在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对新司法解释第四条的权威解读中也有体现:“这里所指的‘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内容,主要是指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其他司法解释内容,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今后不再适用。”
据此可以认为,备受争议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核心内容,事实上已不再适用。
该司法解释的亮点之二,在于明确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以“以用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之下,究竟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是由配偶一方证明该款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还是由债权人证明该债务为了债务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笔者认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个概念,既有社会普遍的共同认知,对于不同的人、不同的家庭又是不一样的。比如,前文案例所说的因经营行为产生的2亿元债务,无论放在什么样的生活水准上,显然都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而假如说200块的欠条,我们也会没有争议的认为未超过日常生活所需。但是,假如债务是2万元,甚至20万元,可能对于有的家庭而言就是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于有的家庭则未超出。
因此,就需要法官根据生活经验和双方的举证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换句话说,因为有社会普遍认知的客观存在,对于是否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举证责任,并非必然落在哪一方,双方当事人都应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对于高于普通家庭日常生活水准的债务金额,如果债权人认为符合该案债务人的家庭日常生活水准,债权人应当举证;对于低于普通家庭日常生活水准的债务金额,如果配偶一方认为超过了自己家庭的日常生活水准,配偶一方也应举证。在此基础上,由法院综合判断债务是否超过该案债务人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没有超过,则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一旦法院认定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则需考察是否有证据证明存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这时的举证责任就落在了债权人一边。比如,债务人一贯生活节俭,但借钱购房并登记在其配偶名下;再如,债务人以个人名义举债百万,和其妻子开办家庭经营的农家乐旅馆。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此类情形,就不得要求债务人的配偶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笔者认为,无论是认定标准的调整,举证责任的变化,实质都是司法者在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配偶之间进行利益平衡,解决法律优先保护谁的问题,反映的是价值观,没有绝对的对错,我们在为公司高管的遗孀背负两亿元巨债鸣不平的同时,也可以试想一下,假如对赌成功呢?假如是一场涉及两亿元股权增值的财产分割纠纷,配偶的利益边界又在哪里?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产物,随着财富的积累、生活方式的改变、个人主义的彰显,从我国近几十年的婚姻立法来看,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内容是在不断变化的。
所以,笔者相信今天颁布的《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也并非对此问题一锤定音。诚如最高法民一庭相关负责人在发布会上所言:“民法典分则正在加紧制定过程中,包括夫妻债务在内的夫妻财产制问题作为婚姻家庭编中的重要内容,必然也是立法高度关注和着力解决的问题。”今天的司法解释,用该负责人的话来说只是“查缺堵漏”;对未来的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如何规定,值得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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