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额抵押,最大的特点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一段期间可以多次发生借贷,仅需最初放贷前的首次抵押登记就可以担保该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而无需重复抵押登记。这一方面,有利于简化手续,不用反复办理登记,可以满足长期、高频次发生交易的业务类型;另一方面,有利于促进抵押物价值的充分发挥,如不动产这种价值较大的抵押物,若仅为一笔债权担保,难免造成其价值得不到充分发挥,不利于经济流通。
因此,最高额抵押应运而生,并普遍为金融机构所应用,尤其在银行的信贷业务实践中应用非常广泛。
最高额抵押与一般抵押的区别,在于:
一是其担保的主债权不确定
最高额抵押是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这个“一定期间”有始有终,尽管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但一般情况下其担保的债权主要是始期和终期之间发生的将来债权。因此,最高额抵押,相比一般抵押,多了一个“债权确定”的环节。
二是承担责任有最高限额
无论在债权确定期间发生多少债权,抵押权人只能在最高限额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是最高额抵押权不随部分债权转让而转移
一般抵押权的主债权转移的,抵押权也随之转移,但在最高额抵押权中,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
根据民法典第423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有六种情形: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一般而言,当事人在最高额抵押设立时,都会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债权确定的期间,登记簿中也会登记债权发生期间。当事人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后,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随即确定。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这一规定,是法律对当事人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况的特别规定。本条中的“二年”是固定期间,其起算点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不会中止或中断。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通常认为,“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最高额抵押权所基于的基础法律关系消灭,例如在银行与债务人之间连续的借款交易中,债务人严重违约导致借款合同解除,后续不可能发生新的债权;二是连续交易的终止,如果最高额抵押是为连续交易提供担保,则连续交易结束时,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同时确定。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最高额抵押债权的确定,最常见且最容易在担保期间打破最高额抵押的,是抵押财产被司法查封。在民法典颁布前,当抵押财产被查封时,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确定时间点,长期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抵押财产被查封的时间点,就是债权数额确定的时间点。如《物权法》第206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另一种观点认为,自抵押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扣押、查封时,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本条明确将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的时间点,定在最高额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之时。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当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在破产程序或清算程序中,所有的债权应当是固定的,如果债权仍在不断变化,不利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程序和清算程序也无法进行。因此,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必须确定。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此规定为兜底性条款,为以后法律对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事由规定的完善留下了空间。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额抵押债权的确定,并非该债权在该日起数额固定不变,因该债权产生的利息、罚息等,仍应按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权。
自从最高额抵押出现之后,学界对最高额抵押中“最高额”一直存在着“债权最高额”和“本金最高额”两种不同观点的争论。“债权最高额”是指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内的所有债权累加可以优先受偿的限额。而“本金最高额”则是对本金的最高限额,只限制本金不超过最高限额,至于利息、违约金等则是依据担保的范围确定,不受这一限额的限制,仍然可以列入优先受偿的范围。
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担保制度解释”)开始施行,第15条明确规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
这说明,最高院最终采纳了“债权最高额”的观点,这也是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到担保人利益平衡保护的选择。
2、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而非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参考资料:
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1159-1163页。
2、黄伊拉:《最高额抵押担保在实务中面临的困境及解决思路——以银行金融债权为例》,载《法制与经济》2020年第6期,第190-1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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