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公布后,一时转发讨论者甚多,笔者在细读全文后,也转发至微信朋友圈,并化用诗句“新笋半成堂下竹,落花待上燕巢泥”[1],称之为“可能性的开启与闭合”。
所谓“新笋半成堂下竹”意指,此前已讨论地较为充分、意见较为成熟的理论通说,目前的版本中多有吸收采纳,令人欣喜,这些内容一旦固定下来,可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免去法律适用中的诸多争议。
所谓“落花待上燕巢泥”意指,目前的司法解释内容尚处在征求意见阶段,并未一锤定音,对于其中变化明显、争议较大的内容,理论界、实务界仍可发出自己的声音,以期促成内容的完善。
在这可能性开启与闭合的阶段,笔者结合自己的理论学习与实务经验,就意见稿内容谈些自己的看法。篇幅所限,本篇仅针对部分实体法条文进行评析。后续将另起新篇,对债的保全等较多涉及程序问题的条文进行探讨。如有不成熟之处,欢迎交流。
意见稿原文 | 建议内容 |
第五条【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实施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或者对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过错,对方请求赔偿其为订立合同或者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分担损失。 当事人一方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者实施其他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对方请求赔偿其因丧失其他缔约机会而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应当扣除其为取得该机会所应支出的合理费用。 当事人主张前款所称“因丧失其他缔约机会而造成的损失”的,应当对其他缔约机会的现实可能性以及损失的大小承担举证责任。 | 第五条【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实施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或者对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过错,对方请求赔偿其为订立合同或者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分担损失。 当事人一方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者实施其他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对方请求赔偿其因此/之丧失其他缔约机会而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应当扣除其为取得该机会所应支出的合理费用。 当事人主张前款所称“因丧失其他缔约机会而造成的损失”的,应当对其他缔约机会的现实可能性以及损失的大小承担举证责任。 |
【评析】该条第2款“赔偿其因丧失其他缔约机会而造成的损失”,仅体现【缔约机会丧失】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未突出【违背诚信行为】与【缔约机会丧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建议修改为“赔偿其因此/之丧失其他缔约机会而造成的损失的”。
意见稿原文 | 建议内容 |
第六条【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有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合同的订立基于对第三人的特别信赖或者依赖于第三人提供的知识、经验、信息等,第三人实施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或者对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过错,受有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人依据前两款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参照本解释第五条规定予以确定。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或者对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也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六条【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有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人对于合同订立使用特别信赖或提供可依赖的知识、经验、信息等,且第三人实施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或者对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过错,受有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人依据前两款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参照本解释第五条规定予以确定。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或者对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也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评析】该条第2款系对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笔者初读该条文时,注意到“特别信赖”一词,首先想到英美侵权法(Torts)中的“special relationship”[2],以为该规则是受common law的启发而新增。后笔者就此与杨代雄教授交流,得知该条实则来源于《德国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
那么这一条文的“出世”是否必要、是否妥当,笔者认为还须认真思量、辩证看待。
(1)正本清源,为何德国确立(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德国民法典》区分被保护的民事权益,采用三个“小的一般条款”来规范一般侵权行为,确立了“权利侵害型”“利益侵害型”“违反保护法律型”三种类型的侵权行为。德民的侵权规范区分绝对权与其他权益,对债权、纯粹经济损失或新型权利的保护存在漏洞。此外,德民中雇主对雇员的侵权行为负过错推定责任,雇主可通过举证尽到选任义务而免责,对受害人的保护存在不足。因此,德国发展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进行补充,有其制度关联的合理性。
然而,通说认为,我国《民法典》是通过一个大的一般条款(即第1165条第1款[3])对一般侵权行为进行规范。[4]该种概括性的规范模式,并未区分不同的权益给予不同的保护,债权、纯粹经济损失等均可被第1165条第1款中“权益”一词的文义所涵盖,原则上不存在保护不足的问题。
(2)我国制定该条文的可能原因
债权具有相对性,不易为第三人所知晓,难以要求外部的行为人对他人的债权负有一般的注意义务。因此,主张侵害债权通常不被支持,仅当行为人以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侵害债权时,才例外可能构成侵权。[5]由于缔约当事人尚在磋商、缔约阶段,并未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难以适用侵权规范进行调整,似有必要通过确立法定的缔约过失责任进行规范。
(3)侵权规范保护不足,是否意味着有必要在合同编中新设规则调整
我国如确立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有必要回应以下质疑或反驳。首先,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民法总则》到《民法典》的条文中均未提及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制度缺乏立法根基,此时遽然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其立法正当性存疑;其次,法律依据缺乏,司法实践自然也缺乏适用及积累的丰富案例,在该规则确立前,我国通常以侵权制度来调整,并积累了一些司法经验和理论学说;最后,如确立该制度,当事人起诉要求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请求权基础为何?是否为《民法典》第500条?但是第500条存在“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造成对方损失”等表述,明确适用对象为缔约当事人,无法包含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情形。
(4)如保留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规则,建议对条文内容进行完善
是继续交由侵权规范调整并逐渐类型化,还是在合同编中确立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规则,然后交由司法实践产生相应案例和学说,有待最高院思量确定。如保留该规则,目前的条文内容尚有完善空间。
对比我国第6条第2款的内容与德民第311条第3款第2句的表述,其实有一个重大的差别,即德民第3款第2句的主体是“第三人”,强调的是第三人向他人提供/使用信赖,并对合同磋商或订立产生影响;而我国该条第2款的主体是“受有损失的当事人”,规范重心变成了受损当事人存在信赖/依赖第三人的事实。从意见稿第5条的规定也可看出缔约过失责任要求行为人存在过错,要件重心应配置在行为人的背信行为方面。因此,德民的表述更为妥当。
如果意见稿保留这一条,建议修改为“第三人对于合同订立使用特别信赖或提供可依赖的知识、经验、信息等,且第三人实施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或者对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过错,受有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德国民法典》[6] | |
第241条 因债务关系而发生的义务 | 第311条 法律行为上和准法律行为上的债务关系 |
(1)根据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给付也可以是不作为。 (2)债务关系可以依其内容使任何一方负有顾及另一方的权利、法益和利益的义务。 | (1)对于以法律行为成立债务关系以及变更债务关系的内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必要的,但以法律不另有规定为限。 (2)以第241条第2款所规定的义务为内容的债务关系,也因下列情形之一而发生: 1.合同磋商的开始; 2.合同的准备,而在准备合同时,鉴于可能的法律行为上的关系,一方将影响自己的权利、法益和利益的可能性给予另一方,或将自己的权利、法益和利益托付给另一方;或 3.类似的交易上的接触。 (3)以第241条第2款所规定的义务为内容的债务关系,也可以对自己不应成为合同当事人的人发生。该第三人特别地要求对自己的信赖,且因此而大大影响合同磋商或合同订立的,尤其发生此种债务关系。 |
第九条【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以及本约合同履行的可能性等因素,在依本解释第五条确定的损失赔偿额与依本解释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确定的损失赔偿额之间进行酌定。
预约合同已就本约合同的主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内容达成合意,当事人请求按照如本约合同成立并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计算违反预约合同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评析】该条第1款延续以往的做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对方不能诉请实际履行,即实际订立本约,而只能请求损害赔偿。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在信赖利益与可得利益之间进行酌定。
第十二条【批准生效合同的法律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未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对方请求其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反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获得批准前,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其拒绝履行,经强制执行仍未履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已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或者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批准机关决定不予批准,对方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当事人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导致合同未获批准,对方请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处理。
【评析】根据该条第2款,法院判决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其拒绝履行,对方如果想要解除合同,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经过强制执行对方仍未履行报批义务。问题在于,报批义务的履行可能需要准备很多的材料,经过多重的流程,这里不仅涉及报批义务的配合问题,必然涉及审批机关的工作进程。能否强制执行、如何强制执行,都存在问题。如果以未经强制执行,限制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妥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0修正)》第六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
该条第1款允许受让方可申请[7]自行报批,第2款并未设置“经强制执行仍未履行”才可解除合同的门槛,可资借鉴。
意见稿原文 | 建议内容 |
第十四条【阴阳合同与合同变更的效力认定】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仅以被隐藏合同系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而订立为由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前款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被隐藏合同作为事实基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认定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合同内容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对合同的相应变更无效。 | 第十四条【阴阳合同与合同变更的效力认定】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仅以被隐藏合同系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而订立为由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前款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被隐藏合同作为事实基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认定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合同内容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对合同的相应变更无效。 |
【评析】关于阴阳合同的效力应分别予以观察,已是普通认同的观点,该条第1款对此进一步细化,对于规避报批手续而订立的合同,依据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判断,值得认同。但是对于隐藏的行为的效力判断,应依据一般规则(主体是否具有相应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内容是否违法悖俗等)确定[8],而非局限于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判断。
该条第3款中的“禁止”和“限制”含义不同、管制强度不同,但是对应的法效果却同为“无效”,未作进一步细分。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合同内容变更的,应认定变更无效,但仅“限制”合同内容变更的,应依据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9]的规定认定。
第十五条【名实不符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并据此认定合同效力。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仅是交易链条中的一个环节,且离开整个交易链条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并难以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作出认定的,应当告知原告将参与交易的其他当事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原告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评析】“离开整个交易链条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并难以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作出认定”的标准过于笼统模糊。商业交易和司法案件事实样态复杂,其他当事人对交易的参与度不一、利益不一、对案件事实查明的帮助不一,各主体的诉讼地位也可能不一,该条第2款要求原告将参与交易的其他当事人一概追加为共同被告,有失妥当,甚至可能变成法院驳回起诉的一个借口。具体是由法院依职权追加、调查取证、还是列为第三人抑或被告,建议由审理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判断。
第十六条【违反强制性规定但应适用具体规定的情形】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有“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该规定旨在赋予或者限制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将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或者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因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效力。当事人仅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违反何种规范会导致法律行为无效,实务中普遍存在如下误解:(1)某规定中明确存在“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从事违反该规范的法律行为必然无效;(2)强制性规范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就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非此即彼。这两种误解长期存在于司法实践中,甚至有知名学者也批判最高院该条提出的赋权规范或限权性规范属于在管理性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之外新造概念,“对于实际问题的解决也于事无补”。[10]
笔者认为,该条不仅没有新造概念,而且对实际问题的解决大有裨益。本条规定实质涉及民事规范的性质问题,理论复杂,[11]以下仅粗论一二。
法律规范依其是否具有强行性,可分为任意规范与强行规范。依苏永钦老师见解,强行规范又可分为自治性的强制规范(权限规范)和管制性的强制规范(强行规范)。权限规范虽然也不能被当事人排除,但其目的不在禁止或管制当事人一定的行为,而只是划定权限范围。比如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不生效力,但当条件符合后,仍有发生效力之可能,又如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公司决议追认后,仍可产生效力。相比之下,强行规范基于特别的公共考量、禁止特定行为,以改变民众的行为为目的。此类强制规范对于脱法行为会进行穿透性监管,排除迂回完成交易的可能,乃真正意义上的强制性规范[12],才是本解释第17条所称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该条的确立和保留,将会引起更多法律适用者对法律规范性质及其与法律行为效力的认识与讨论,有助于改善动辄认定合同违法无效的局面。

第十七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认定无效。在判断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当事人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保护的范围、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一方当事人还是双方当事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社会后果等因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效:
(一)合同主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禁止经营等强制性规定;
(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财产;
(三)合同约定的内容本身违反禁止实施犯罪行为、不得实施侵权行为、不得限制个人基本权利等强制性规定;
(四)交易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缔约等强制性规定;
(五)交易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集中交易等强制性规定;
(六)合同违反涉及公序良俗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所要求的交易资质或者未取得法律、行政法规所要求的批准证书,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是交易资质或者批准证书不涉及公序良俗以及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已取得交易资质或者批准证书的除外。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具备取得交易资质或者批准证书的条件,但违反诚信原则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又以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公法责任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足以实现该强制性规定的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犯罪主体是一方当事人还是双方当事人、合同内容与犯罪行为的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因素,依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评析】违反法律规定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向来是极为复杂的判断问题,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的认识也不断深化。梳理总结如下:[13]
法律规范 | 实施日期 | 核心内容 | 总结 |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 | 1987.1.1 |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 未区分法律规定的位阶,从文义上看,违反任何法律均可导致合同无效,打击面过广。 |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 | 1995.10.1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 (1)排除任意性规范;(2)仅限法律和行政法规级别的强制性规范,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 |
《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 | 2009.5.13 |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 仅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能够作为合同无效依据。 |
《民商事合同案件指导意见》第15、16条 | 2009.7.7 | “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 出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范的二分。 |
《九民纪要》第30条 | 2019.11.8 | “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 (1)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也可能导致合同无效;(2)强制性规范的判断要综合考量多种因素;(3)认定某规定是效力性的抑或是管理性的,法院具有充分说理的义务。 |
目前的征求意见稿内容吸收了以往的立法、司法成果,也借鉴了理论学说的观点[14],明确了在认定某法律行为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要探寻规范的意旨,判断禁令是管制一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公法的威慑手段是否足够等因素,某法律行为虽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绝对无效之外的效果更能契合法律意旨、兼顾当事人利益、施加行政或刑法责任足以威慑的,并不必然认定法律行为绝对无效。
笔者在办案的过程中,时常听到两种观点:(1)“一遇到疑难问题,就要探寻法规意旨,法律意旨是什么,怎么探寻,就是个迷,没有可操作性”;(2)“违法无效就是绝对无效,怎么可以根据单方违法或一方值得保护,而认定合同有效?”
对于第一种声音的回应,笔者的老师茅少伟博士常用医生这个职业来对比我们法律行业,对笔者启发较大。医生看病治人,每日阅病无数,皆须个个对症下药,即使是最常见的发烧、头痛,也须具体判断,而非直接开出治疗感冒的药方。客户对法律适用者的期待、法律适用者对法律适用的要求,与医生相似,法律意旨的探寻是我们工作的一部分,也是我们价值的体现;对于第二个声音,其实早在1984年就有德国著名的“打黑工”案判决[15],对此进行充分说理,我国司法实践确实比较少见,有待案例和学说的积累丰富。
除具有公法进入私法的转介条款的功能,民法典第153条第2句但书条款[16]赋予司法者解释、裁量的功能也有待挖掘完善以及有待被更多法律适用者认识。因此,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及第18条的规定是很有必要的。
目前版本内容依然存在改进之处,尤其是第17条第2款对于“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效”情形的列举,有待斟酌。比如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禁止经营等强制性规定”,就未必导致合同无效。对于哪些情形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朱庆育教授作出“内容禁令”“实施禁令”“纯粹秩序性规定”等类型化努力,姚明斌教授总结出“合同行为”“主体资质”“履行行为”“无效必要性”“无效妥当性”等多个维度,实践中争议较大,可留待个案具体判断。
意见稿原文 | 建议内容 |
第二十条【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转让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被认定有效,除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外,受让人请求让与人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被认定有效后,让与人根据合同约定将动产交付给受让人或者将不动产变更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 转让他人的其他财产权利或者在他人财产上设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订立的合同,适用前三款规定。 | 第二十条【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转让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被认定有效,除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外,受让人请求让与人履行物权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被认定有效后,让与人根据合同约定将动产交付给受让人或者将不动产变更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 转让他人的其他财产权利或者在他人财产上设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订立的合同,适用前三款规定。 |
【评析】因笔者认同物权行为独立,对本条规定总体支持。不过仍有一处,建议完善。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有效,这里是指债权合同有效,既然债权合同有效,相对人自然有权诉请履行,法院应当支持。转让人因没有处分权而无法履行的,要求其承担违约损害赔偿即可。因此,“受让人请求让与人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明确为“受让人请求让与人履行物权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职务代理与合同效力】执行法人、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执行法人、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
(四)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应当处理的事项。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法人、非法人组织不能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或者前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越权代表的合同效力】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明确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相对人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代表权进行的限制,法人、非法人组织不能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据前两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法人、非法人组织向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又不起诉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相对人起诉请求其向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析】首先,第22条明确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给组织造成损失的,组织有权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追偿,与第21条工作人员越权代理的内部追偿规则保持了统一。早在意见稿内容出台一年前,笔者在一则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案件中,就曾向同行提出公司可向越权代表人追偿的意见。不过彼时司法实践中,少见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后,向法定代表人追偿的案例。此刻见到意见稿内容对此观点进行明确,颇感欣喜。其次,需要注意的是,组织向工作人员追偿的要件不同于向法定代表人追偿。法定代表人存在过错即可,而工作人员则要求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组织才可向其追偿。这一区别主要是与《民法典》第1991条[17]的用人者责任的规定保持一致;最后,关于如何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在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通常以以终本裁定作为判断标准。
第二十五条【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单独或者合并适用返还占有的标的物、返还权利证书或者更正登记簿册记载等方式;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合同被认定不成立、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为基准判决折价补偿。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还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情况,综合考虑财产增值收益和贬值损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
【评析】合同最终无效后的清算问题,涉及财产返还、折价补偿、损害赔偿等多个层面的问题,向来是实务处理中的难点。针对该条内容,有几点值得关注。
第一,在财产返还层面,对于已变更记载或登记的财产权益的返还,意见稿明确是“更正”登记簿册记载。这表明意见稿采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债权行为最终无效,财产权益归属并未发生转移,对方未取得财产,与原物返还无关,仅涉及更正登记;第二,在折价补偿方面,意见稿明确以合同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财产的市场价值为折价基准;第三,在损害赔偿层面,涉及损益相抵规则的适用。第四,对于不法原因给付,该条第4款未明确给付者是否有权提起返还之诉,及不法原因给付的相关规则。
[1] 原句为“新笋已成堂下竹,落花都上燕巢泥。”见(宋)周邦彦:《浣溪沙·楼上晴天碧四垂》。
[2] 比如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 315(b)中有这样的内容:A special relationship, and the accompanying duty to protect, arises where (1) the defendant has a special relationship with the third person that imposes a duty to control that person's conduct or (2) the defendant has a special relationship with the victim that gives the victim a right to protection. When a special relationship exists, giving rise to the duty to prevent a third person from intentionally harming another, the party owing the duty must use reasonable care to protect the victim from the tortious acts of third parties.
[3]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 程啸:《侵权责任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第212-213页。
[5]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五(商)再提字第1号上海普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6] 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7] 须注意的是这里是由受让方自行申请,而非由法院直接判决由受让方自行申请。
[8] 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261页。
[9]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10] 参见程啸:“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若干意见”,《不动产法前沿》微信公众号,2022年11月14日。
[11] 可参见朱庆育:“《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评注”,载《法学家》2016年第3期;姚明斌:“‘效力性’强制规范裁判之考察与检讨——以《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的实务进展为中心”,《中外法学》2016年第5期;金可可:“强行规定与禁止规定”,载王洪亮等主编:《中德私法研究(13)》,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等。
[12] 参见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4-36页。图片内容系笔者根据苏老师文章的理解制作,台湾地区对“强制”“强行”的用词习惯与大陆地区存在差异,仍需注意。另可参见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50-68页。
[13] 参见朱庆育:“《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评注”,《法学家》2016年第3期。
[14] 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0-51页;朱庆育:“《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评注”,《法学家》2016年第3期;姚明斌:“‘效力性’强制规范裁判之考察与检讨——以《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的实务进展为中心”,《中外法学》2016年第5期。
[15] 参见邵建东编著:《德国民法总则编典型判例17则评析》,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99-216页。
[16] 《民法典》第153条第2句规定:“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17] 《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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