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
2020-02-21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其应用也愈发普遍。如今,通过AI已经能创作音乐(sony开发的AI音乐程序)、金融文章(dreamwriter)、写诗、画画(“微软小冰”创作)等。


当然随着新技术的到来,新纠纷也纷至沓来。过去的一年里,我国亦出现了两例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下称“AI生成物”)的判决,但法院对该类“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观点有别。2019年4月,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2018)京0491民初239号,下称“菲林诉百度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认定威科先行库生成的大数据报告不构成作品。而2020年年初深圳市南山区法院的判决却认为,AI撰写的股票分析文章“由原告主创团队人员运用Dreamwriter软件生成,其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当为腾讯公司”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


判决结论大相径庭,可见现行法下对AI生成物的可版权性问题存在争议。且不单单是我国,该争议在全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2019年9月18日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伦敦世界知识产权大会的决议(以下简称“AIPPI决议”)也未对该问题形成确定性结论。但可观的是,在近年来学理及实务界的讨论过程中,逐渐从法律角度对AI生成物的类型进行逐步细分,以进一步细致讨论该问题。


 

第一层次

将AI生成物从有无人为干预角度进行区分,即分为有人为干预的AI生成物与无人为干预的AI生成物  


无人为干预的AI生成物初步定义为算法及程序的设计、数据的收集及筛选、结果的生成、生成物的筛选等一切过程皆为人工智能自行形成的成果,如人工智能自发设计算法创作(现已有AI能模仿人类大脑运作)等。除该类AI生成物外,人类在生成物最终形成过程中或多或少存在干预,即为有人为干预的AI生成物。


无人为干预的AI生成物是否具有可版权性(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基于《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及著作权法的一般原理,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该规则被诸多案件所援引。如经典的猿猴自拍案中,猿猴拿手机自拍形成的照片被法院认定为不受版权法保护。又如晏泳诉永城市文物旅游管理局、永城市芒砀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2005)商民一初字第24号】中,石碑因偶发自然现象,夜间经灯光照射呈现人像轮廓,但因其非本人有意识之行为,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的制度设计只针对为作品独创性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人类主体提供经济回报方面的激励,因为只有人类才有被激励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无人为干预的AI生成物当然地不受版权法保护。该结论也被AIPPI决议所确认。

 

但无人为干预的AI生成物侵犯他人作品著作权时,责任如何承担呢?现阶段,我国两例判决皆为AI生成物的持有主体向他人维权,仍未出现作品权利人主张AI生成物侵权的案例。此处不讨论人工智能产生特定的创作动机的情况,现有技术下人工智能未能完全实现独立创作。若动机生于创作者意志,人工智能仅作为创作者的工具,是其“手”的延申,应当由创作者承担责任。


相反,如果该生成物令使用者获益或潜在获益,责任应当由使用者承担。熊琦教授也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可以视为职务作品,从而适用我国著作权法代表法人意志创作,由法人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但AIPPI也指出需要更清晰的法律去规范这一领域。

 

 

第二层次

将人为干预的AI生成物从人为干预的方面进行分类,可大致分为在AI创建或开发方面干预、在信息输入方面干预、在生成物筛选方面干预三类

 

(一)在创建或开发方面人为干预的AI生成物


此类型一般为被开发或创建人工智能,其能自主收集外界信息数据、自行处理分析并筛选生成物,最终完成开发或创建时设置的特定目标成果。


该类生成物在我国著作权法语境下,仍然无法避免因生成物创作者不是人类而无法构成作品进行保护的困境。且人工智能能够根据算法分析数据并找出最优策略,再采取该策略产生最佳结果。虽然它并非依预设算法径行生成,但相同素材经过相同算法下,通过AI“创作”大概率会得到重复或有限的生成物,并不能达到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王迁亦指出,这是因为创作理念、原则或规律仅仅属于创作背景或外部限定,它无法决定作品的内容。也观点认为,该过程中开发者对生成物的“创作”进行了必要安排,若其获得了AI程序及运行AI程序生成结果的双重权利,则属于重复获利,有失公平。


可见,此类AI生成物并不足以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受到版权法保护,Dreamwriter软件生成的成果便属此类。

 

然而AI的开发过程中人类投入大量资金及智力劳动,但这只涉及AI程序的可版权性而无涉于AI生成物。在人工智能自主选择材料、自主生成内容的技术条件下,AI的开发者并未对于作品的创作并作出任何贡献,因此该生成物形成过程不具有人的独创性因素。但随着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开发投入剧增,从知识产权鼓励创作的角度而言,法律应当就此类AI生成物对投资开发者赋权,以保护此类主体的利益。这又是一个新技术给立法及司法者带来的难题。


与此同时,有学者认为,如果给予此类AI生成物著作权,海量的作品都将获得五十年的财产权利保护。由于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数量将远超人类,且在成果形成方面,资本在作品创作的数量和质量上起着很重要的作用,而传统的人的因素基本可以忽略不计。这显然会冲击公众对于文化艺术作品获取和享有的权利,而拥有雄厚资本的主体获得的利益将远超其付出,不符合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


综上所述,应当赋予此类生成物邻接权保护,设置更短的权利期限及更小的权利范围以达到利益平衡。邻接权,如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者权等,皆因保护投资者利益而生,且也避免了生成物无“人格”属性而无法作为作品保护的尴尬,笔者对这一观点也较为赞同。近年的实例就有,澳大利亚版权审议委员会曾在有关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报告草案中建议澳大利亚《版权法》增加“计算机生成的作品( computer-generated work) ”的作品类别,但遭到了“澳大利亚版权委员会”的反对,理由之一正是此类内容无法达到独创性的要求。因此澳大利亚版权审议委员会最终建议创设邻接权的客体以提供保护,其用语也从“计算机生成的作品”改为“计算机生成的内容(computer-generated material)”。无论如何,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判决的Dreamwriter软件案后续如何,值得密切关注。

 

(二)在信息输入方面人为干预的AI生成物


此类AI生成物指人为选择信息数据或制定特定标准或程序筛选输入的信息数据,并通过人工智能形成成果。


此环节下,由于人为限定了其输入的素材,因此所获得的生成物会因人为选择而不再有限,且将因人为输入的信息数据而形成不同的成果。AIPPI决议亦明确,若输入AI的数据筛选标准系人类所确立,则AI生成物可以获得版权保护。


需要明确的是,生成物的著作权不应当归属于AI程序的开发者。与认定游戏作品运行期间生成的连续画面认定为电影作品,并归属于游戏开发商不同,游戏作品的生成画面为游戏开发商所预设,而此类AI的生成结果取决于使用者输入的初始信息,并根据算法获得,开发者无法预设。


但另一方面, 笔者认为,若人为干预的部分极小,即人类创作贡献的比例极小,则难以构成作品进行保护。比如在起初的AI作诗程序“作诗机”中,人为输入几个字,便能根据算法生成一首长诗。该过程中,人为干预的比例过小,对生成物的独创性贡献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不应当构成作品进行保护。举例说明,菲林诉百度案中大数据报告不构成作品应属此类。

 

(三)在成果筛选方面人为干预的AI生成物


此类生成物区别于任何先前作品的成果,需要人类基于作品的质量及审美要求从成果中筛选出最终生成物。


实践中,AI根据使用者的指令进行作品生成,但在小说、剧本及诗词等创作领域,AI还无法实现完全创作的水平,对剧情的安排、故事的润色及“诗意”的拿捏等均需要人为的后期修改、编辑、选择等处理,产生的生成物是否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同样需要考量人类的后期处理对作品独创性的贡献有多大。若AI仅起到素材收集汇编及简单处理的作用,而人类对最终作品高独创性的贡献较大,应当获得著作权保护。但AI的初步成果已经趋于最终作品,即后期处理的人为空间较少,则无产生独创性空间,笔者认为,不因存在人为干预而构成作品。

 

本文的分类仅是基于AI生成物生成过程初步分类,可能无法穷尽现有技术下的所有AI生成物类型。因AI技术仍然在蓬勃发展中,对本文探讨的问题背景及观点也将因此而调整。从AI生成物的数量及发展趋势来看,其所带来的法律问题仍有待解决,亦值得法律工作者进一步研究关注。


 

参考文献:

[1] 《2019 – StudyQuestion – Copyright/Data  Copyright inartificially generated works》Summary Report;

[2]  AIPPI《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问题》决议;

[3] 袁博:《论文学领域人工智能著作权之证伪》,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18年第6期;

[4] 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载于《知识产权》2017年第3期

[5] 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载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6] 罗凯中、刘强:《邻接权视角下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模式》,载于《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

[7] 刘强、蒋芷翌:《人工智能创作物独创性问题研究》,载于《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1卷第6期

[8] 孙山:《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法保护的困境与出路》,载于《知识产权》2018年第11期



作者介绍


张嘉文 律师助理

zhangjiawen@boss-young.com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互联网和数据合规、民商事争议解决


团队介绍:

U1知识产权团队包括陈斌寅律师、史羽鸿律师、张嘉文律师、倪柳青律师。团队专注知识产权和TMT业务的法律服务,曾先后服务过阿里体育、功守道、虎扑、东软集团、中信信息、贝乐虎、蒙特梭利、恒天然等企业。

陈斌寅 合伙人

chenbinyin@boss-young.com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互联网和数据合规

史羽鸿 律师

shiyuhong@boss-young.com


业务领域:金融(私募基金、商业银行、融资租赁、互联网金融等),不动产(商业地产)、知识产权

倪柳青 律师助理

niliuqing@boss-young.com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




长按下图识别二维码关注我们

©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本文仅作为交流学习之目的使用,文中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亦非作者的正式法律意见。本文系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原创文章,转载请完整注明作者信息及出处。


点击“阅读原文”,登录邦信阳中建中汇官网了解更多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