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艺经纪合同热点法律问题研究
2016-11-29


作者

龙陈,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殷洁琼,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围绕演艺经纪合同而出现的纠纷类型多种多样:关于合同签订、终止及效力的纠纷、因第三方干涉合同的履行而引起的纠纷、因策划、包装、宣传、推广费用的收取是否合理等而产生的纠纷、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因报酬分配产生的纠纷等等,而因为艺人的知名度不同,合同纠纷的复杂程度和社会影响也有很大差别。下面是围绕演艺经纪合同纠纷而出现的几类比较常见的问题,作者对此做一梳理。


一、演艺经纪合同的法律性质



目前,演艺经纪合同不属于我国合同法所明文列举的十五种有名合同的范畴,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演艺经纪合同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订立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综合性合同。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为这种无名合同取名,称其“演艺经纪合同/演出经纪合同”(本文我们暂且统一称其为演艺经纪合同),倾向于认为这也是一种固定的合同类型,比如新画面公司与窦骁的表演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二中院认为窦骁与新画面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演出经纪的性质,合同性质为“演艺经纪合同”,随着此类合同纠纷的愈来愈多,越来越多的法院也直接将涉诉合同“定义”为“演艺经纪合同”的范畴。


二、演艺经纪合同的签约主体资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目前,艺人与经纪公司等签订的合同内容中大多会包括艺人的签约、代理和推广等经纪活动的内容,这实际上属于演出经纪机构的从业范围,而根据我国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演出经纪机构必须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方有资格成立。因此在相关演艺经纪合同中就会出现一类围绕合同效力而展开的纠纷。实际上,目前我国关于演出经纪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层级只有国务院颁发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这部行政法规,其中关于演出经纪主体的从业资质,譬如第6条“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1],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12条“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但是很显然这并不能算是能够直接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规定[2]的。

再看关于演出经纪的其他法律条文,剩余的就是文化部发布的《营业性演出条例实施细则》《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以及由中国演出家协会制定的《演出经纪人资格认定实施办法》了。其中,《营业性演出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3]对演出经纪机构所从事的活动进行了列举,结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6条[4],我们可以将演出经纪机构所从事的活动概括为三类: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即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等);营业性演出经纪活动(即演出居间、代理、行纪等);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由此,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6条如果某演出经纪机构从事的是营业性演出的组织、制作、营销活动,即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那么它应该向文化主管部门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上条文中还明确规定了有两类主体可以从事演出经纪业务,一类是演出经纪机构,一类是个体演出经纪人。其中演出经纪机构的设立应满足《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至少要有3名以上取得演出经纪资格证书[5]的专职演出经纪人员;而个人演出经纪人也应当取得演出经纪资格证书,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值得一提的是,在文化部《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文市发[2012]48号)第12条中还特别规定“(二)演出经纪合同中应当注明负责该项业务演出经纪人员的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证号;”但实践中应该很少有演出经纪合同中对此作出特别标注。但是由于以上法律条文均属于部门规章的效力,因为即使违反了这些部门规章,也是行政处罚的结果,不能直接导致合同的无效。

按照我们上面的结论,是否我们可以直接就断定,演艺经纪合同的签约主体资质对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呢?从目前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答案是否定的。

(一)某些法院:签约合同主体的资质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

在窦骁与新画面公司的演艺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二中院与北京市高院均认为虽然新画面公司缺乏演艺经纪机构的资质而签订涉案合同, 但是因为这种行为不会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不能直接将其认定为无效合同。另外,该案中由于窦骁本人外国人的特殊身份及居留事宜,法院认为这也属于行政审批方面的障碍,同样道理不会影响到合同的效力,合同不会因此无效。

(二)某些法院:签约主体资质会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虽然我们从《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分析,并无效力性强制规定,但是某些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仍然认为:在考量演艺经纪合同的签约主体资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时,应区别对待:合同中涉及营业性演出的部分,签约主体需要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否则合同条款属无效约定;合同中不涉及营业性演出的部分,只要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均属有效约定。这一点是(2008)一中民终字第14677号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案中一审、二审法院的一致观点。

至于如何判断合同内容是否涉及营业性演出的内容,法院认为需要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来考量,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因此,区别于网络演出及摄影棚的录制演出,营业性演出强调的是“现场性”和“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的表演。


三、经纪公司为艺人缴纳社保条款的有效性



在(2012)京02民终1313号朱某与北京星天时代文化传媒公司的演艺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星天时代为组合每人缴纳社保;若星天时代出现下列情况,艺人可对星天时代公司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劝告公司终止或改正其行为,经过指定期限工作日15天内无改善,即视为星天时代公司违约,艺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对于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书》,最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方义务。也就是说,经纪公司与艺人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虽然不属于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合同中约定经纪公司为艺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条款,不因经纪公司不存在为艺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而自然无效。


四、演艺经纪合同解除的依据



由于演技经纪合同构建了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特殊共赢关系,同时兼具居间、代理、行纪合同的综合属性,因此法院大多认为不能简单依据合同法中上述任何一类合同法中的规定事由允许合同的一方随意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如果赋予演艺合同中单方解除权,不利于演艺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因为在演艺行业中,相关从业人员的价值与其自身知名度、影响力紧密相关,作为该行业从业人员的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初期培养、宣传以及知名度的累积上必然付出了很大的商业代价,同时艺人是否能够达到市场影响力,存在不确定性,因此经纪公司在培养艺人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风险。在艺人具有市场知名度后,经纪公司对其付出投入的收益将取决于旗下艺人在接受商业活动中的利润分配,故允许艺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将使得经纪公司在此类合同的履行中处于不对等的合同地位,将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时会鼓励知名艺人为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解除合同,所以要对演艺合同中单方解除权予以合理限制。

司法实践中,为了体现合同自愿、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该类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是在遵循双方约定的基础上,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以及法定解除条件来严格审核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的。比如,由于认为唐人拖欠片酬、妨碍影视事业发展等原因,蒋劲夫单方起诉唐人影视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赔偿损失,蒋劲夫方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为委托合同,其享有单方解除权,但最终一审法院认定唐人影视公司与蒋劲夫签订的《经理人合约》和《合作协定》,并不是委托合同,而是演艺经纪合同,因而蒋劲夫并不享有单方面任意解除权。再比如,演员杨洋与荣信达的合约的最终解除,最终也是根据合同事先约定的仲裁条款,双方到北京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的方式予以解除的。

综合现有可查的相关判例,法院在认定演艺经纪合同是否能够解除的时候,基本是根据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衡量守约方所举证的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触发了合同中的解约条款,而目前此类案件由于双方对簿公堂后很难继续和平合作下去,因此大多以协商赔偿后解约或者法院判决一方违约后解约而收尾。


结语


我们希望未来相关合同法修法中立法者也能够考虑到这类合同的特殊性,根据这类合同的统一的行业交易习惯,渐渐将其纳入有名合同的范畴,对合同中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做一统一,减少司法自由裁量权的使用。



注释:


[1]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这里的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指的应该是“营业性演出的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进一步明确该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7月7日法发[2009]40号)“15、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3] 第五条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从事下列活动的经营单位:

  (一)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

  (二)演出居间、代理、行纪等经纪活动;

  (三)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

[4]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 根据《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演出经纪资格证书是专职演出经纪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全国通用,中国演出行业协会负责演出经纪资格证书的核发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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