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仲裁中部分程序性问题的区别整理
2019-04-25


邱宇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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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过程中,民事诉讼和仲裁相较于行政诉讼案件的比重一般会大一点。而出于对民事诉讼流程的习惯,在进行行政诉讼、仲裁的时候,往往也会先入为主的受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而事实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仲裁在程序上还是有一定差异的。现就庭审前的有关举证、答辩方面的规定,进行整理对比(其中关于仲裁方面,参考了上海仲裁委员会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最新版的仲裁规则)。


关于举证责任主体


在民事诉讼和仲裁中,原则上还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但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显然有所偏向:原则上由行政行为作出方进行举证。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不提供或者不成立,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之所以有这样的区别,主要还是考量到民事诉讼和仲裁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而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行为的作出人,其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之间的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平等的。行政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在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优势明显要高于相对人。因此,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举证责任原则上分配给行政行为作出人,并赋予另一方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权利”而非苛以“义务”,更有利于限制公权力,保护不利的一方。


当然,除了上述原则性的规定外,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还是有例外情形的。例如: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2条规定,书证在对方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法院应当责令对方提交,因提交书证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对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真实。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3条规定: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可以罚款、拘留(15日以下)。


关于举证期限的确定、延长及逾期举证后果


1、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诉讼的举证期限由法院确定,也可以当事人协商确定后经法院准许。但一审不少于15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二审不少于10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法院可以酌情在确定举证期限,且不受前述15日/10日的限制。法院组织证据交换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申请延期举证经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延长;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有困难的,可以在此申请,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如果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的,法院将责令说明理由;拒不说明或理由不成立的,法院视情况可以不采纳证据或者采纳证据但训诫、罚款:如逾期是因客观原因或对方对逾期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如逾期是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法院不采纳,除非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但要予以训诫、罚款(个人10万以下,单位5万以上100万以下);如逾期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应当采纳,但要训诫。


逾期给另一方增加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法院可予以支持。


2、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的举证期限相比较民事诉讼有着更加高的固定性: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证据


而对于申请延期举证的条件和延期后举证的方式上,也与民事诉讼有着很大的不同。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申请延期举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法院准许的,当事人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五日内提供证据,逾期视为没有证据。


如果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相应的行政行为也会因为作出时缺乏证据而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当然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从限制公权力的角度出发,法律不但在举证责任主体上作出了公平的倾向,而且在举证期限的确定、允许延期申请的条件以及逾期举证的后果上也同样作出了有利于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规定。无论是从严谨性还是从公平性上考虑,这样的规定均是必须的。


3、仲裁的举证期限确定、延长及逾期举证后果与民事诉讼类似。主要的区别有两个:首先,仲裁委非公权力机关,没有相应的处罚权,因此在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时,仲裁委无法向法院一样,可以视情况对当事人作出罚款甚至拘留的处罚;其次,仲裁委虽然没有相应的处罚权,但作为独立中立的第三方裁决机构,因双方对其仲裁规则的接受,赋予了其可以不接受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的权力,如此,当事人则要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法院调查取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仲裁规则的规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法院以及仲裁中的仲裁委均享有依法调查取证的权力。但相互之间也存在一定差异。


1、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法院认为案件需要的证据,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包括: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其他)。申请法院调查期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申请。


2、在行政诉讼中,法院虽然也有权向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公民调查取证,但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因为在行政诉讼中,法院需要审理主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是否有合法合理、充足完备的依据。而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存在遗漏行政行为合法性依据的情形,那么这个行政行为必然是有瑕疵的。法院应当依法裁判,而不是在一定程度上“助纣为虐”。


3、在仲裁过程中,根据相关仲裁规则,仲裁庭也有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


答辩期限、提出反诉/反请求及增加/变更诉请/仲裁请求


1、关于答辩期限,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仲裁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但在具体的期限上可能有不同。


民事诉讼中,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在国内没有住所(涉外),答辩期为30日。在行政诉讼中,答辩期限为十五日。仲裁的答辩期限由具体仲裁规则确定,上仲的仲裁规则中答辩期为15日(国际、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为45日);贸仲的仲裁规则中答辩期限为45日(国内案件为20日;简易程序为20日),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秘书处决定是否延长;逾期提交的答辩书,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


2、关于反诉/反请求以及变更诉请/仲裁申请,行政诉讼中没有相关的规定,民事诉讼及仲裁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但在具体的期限上可能有不同。


民事诉讼中的变更诉请及反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另外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不受上述规定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请;当事人变更的,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根据不同的仲裁规则:


上仲的仲裁规则中,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及举证应当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国际、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为45日)内提出。逾期,除被反请求人同意外,仲裁委不予受理。被反请求人应当在反请求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国际、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为45日)内答辩。


变更仲裁申请的请求,可以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庭认为当事人的变更请求提出过迟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不同意变更,


贸仲的仲裁规则中,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及举证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国内案件为20日,简易程序为20日)内书面提交。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期限的,由仲裁庭/秘书处决定是否延长;逾期提交的反请求,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申请人在收到反请求之日起30日(国内案件为20日,简易程序为20日)内提交反请求答辩,有正当理由可申请延长,由仲裁庭/秘书处决定是否延长。


当事人可以变更请求/反请求,但仲裁庭认为提出时间过迟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


关于开庭通知


开庭通知时法庭应提前告知当事人开庭时间的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中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时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在上仲的仲裁规则中,首次开庭的通知书应在开庭日的十日(简易程序为7日,国际、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为30日)前发送双方当事人;首次开庭的日期可以双方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日的五日(简易程序为3日,国际、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为12日)前向仲裁委书面提出,是否延期仲裁庭决定。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限制。


在贸仲的仲裁规则中,第一次开庭时间应在开庭前20日(国内案件为15日;简易程序为15日)通知;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前7日(简易程序为5日)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决定是否延期。再次开庭时间和延期后的开庭时间通知不受前款限制。


结语

举证、答辩等环节,作为庭前工作的重要部分,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案件的成败。而在聚焦这部分工作实质性内容的同时,如果忽视了程序性的要求,却会发生因小失大的错误。在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的基础上,行政诉讼因其涉及的当事人涉及公权力机关,因此诉讼程序上会与民事诉讼有所不同;而仲裁因为没有公权力机关的介入,其仲裁程序的意思自治性会更强,但同样也不能违反既有规则的规定。在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不能以民事诉讼的处理流程惯性的应用于其他程序,致使案件处理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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