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8年5月22日,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邀请了著名民法学者、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李宇老师讲授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内容。李宇老师旁征博引,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问题与大家一起进行了广泛而深刻的研讨,课程精彩纷呈。我们对李宇老师的授课内容进行了归纳整理,供大家阅读。
法律行为效力的前置问题梳理
(一)《民法总则》与其他法律之间的适用关系
《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李宇老师指出:处理《民法总则》与其他法律之间适用关键的基本准则应当是新法优于旧法。《民法总则》与《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侵权责任法》同属于普通法,是同一法典中总则和分则的关系,不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因此《民法总则》与上述各法不一致时,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二)《民法总则》使民事法律行为扩展到所有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明确将决议纳入法律行为的框架中。李宇老师指出,由于过去《民法通则》并未涉及决议的内容,因此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严重分歧,大量司法裁判对决议的可诉性存疑,导致除法律明文规定的决议(《公司法》第22条)外,大量决议有瑕疵的情形得不到有效救济。
(三)机构决议的撤销
《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规定了机构决议的撤销。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八十五条未规定除斥期间,新增了但书的规定,即“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李宇老师特别强调了决议内容的部分撤销问题。例如,当决议可分时,部分决议的表决方式违反法人章程的,仅该部分决议可撤销,而不能当然的撤销整个决议。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具体问题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李宇老师指出,事实上第一百四十三条的内容不应得到过度的重视,但其确实是本节的提纲挈领性的条文,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至一百五十四条的11条条文看似混乱实则是对一百四十三条反面后果的展开。

(二)通谋虚伪意思表示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了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再此之前并没有法律对此予以规定。李宇老师指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不仅适用于常见的“阴阳合同”中,也同样适用于以非合同行为隐藏合同行为的情形之中。
(三)恶意串通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了恶意串通的相关内容。李宇老师特别强调了恶意串通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之间的区别,首先,二者意思表示真实与否不同。通谋虚伪表示,是双方当事人均无真实意思表示而实施法律行为。恶意串通,是指双方当事人均有实施法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唯此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损害他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举例说明: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将名下不动产虚假转让于另一人,实际上仍占有、使用该财产,此为通谋虚伪表示;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将其不动产真实转让于自己的关联企业,此为恶意串通。两种行为的区分,在法理基础上互不相同:通谋虚伪表示之所以无效,是因为不存在真实意思表示,即不具备《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2项规定的法律行为有效要件;恶意串通行为之所以无效,是因为违背善良风俗,即不具备《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3项规定的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其次,是否涉及第三人不同。通谋虚伪表示的无效,不以涉及第三人权益为要件。虚伪表示,无论是否损害第三人权益,均为无效。恶意串通,则以损害第三人权益为要件。最后,有无隐藏行为不同。当事人为通谋虚伪表示,可能以之隐藏其他法律行为,即发生隐藏行为的效力判断问题。恶意串通,本属真实意思表示,无所谓隐藏行为。
事实上,司法裁判领域存在着大量恶意串通制度滥用的情形,法学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对恶意串通的规定是否有必要性的探讨也从来没有停止。但李宇老师强调,恶意串通制度虽然与其他制度存在重叠,但是其有不可替代的制度优势。李宇老师举例,在卖房者为了卖得更高价而一房二卖的情形下,既非无权处分,又不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第一买受人唯有依据恶意串通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方可主张第二买卖合同无效、进而请求强制履行第一买卖合同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即指向此类情形。但一物数卖中的恶意串通,并不以商品房买卖为限,二手房买卖乃至商铺买卖或其他财产买卖中的类似行为,均不排除构成恶意串通行为的可能。
李宇老师对《民法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内容进行了深入的逻辑剖析和详尽的法学说理,过程中将法律条文、裁判案例,法学理论深入融合。以上内容仅是对李宇老师的授课内容的重点部分进行整理,并不能详尽的完全还原授课过程以及李宇老师与事务所律师深入讨论的头脑风暴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