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 | 王斌,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引言
PART 01
我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来,至今已逾16个年头。企业破产法作为一部与商事组织法相配套的程序性法律,其重要程度不亚于与民法相配套的民事诉讼法。相较于欧美发达国家,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实施的时间虽然较短,但过去的二十年是我国经济发展最快的时期,尤其是十八大以后,国家推行供给侧改革,加快建立和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和挽救机制,再加上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调查把办理破产作为评价一国或地区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因此,我国企业破产法在这一时期得到广泛的运用,破产案件的数量呈逐年增多的趋势,办理破产的各项配套制度日趋完善,府院联动机制初步建立。
但是,毋庸讳言,破产法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着诸多问题亟待解决: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规定难以适应市场的需要,比如债权人救济,重整计划的提交时间及审查标准、担保物权行使的限制等,都需要通过进一步修法来完善相关制度。另外需要补充一些新的规则和制度,以解决破产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比如预重整制度,个人破产制度,合并重整,简易破产程序等。基于此,企业破产法应顺应时代呼声,适时做出修订。
修法进程概述
PART 02
为了解决破产法律制度的落后与现时需求之间的矛盾,企业破产法的修订这一议题也是应运而生。事实上,早在2021年4月,企业破产法修订已被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1年对企业破产法进行了执法检查并组织了立法调研。根据202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拟于当年提请初次审议。由于2022年等待审议的法律案较多,且破产法的修订难度大,需要与其他多部相关法律相衔接,故2022年修订草案未能提请审议。2023年9月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公布,《企业破产法》修改被列入第一类 79项“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之一。
展望和建议
PART 03
综上,可以看出,近阶段我国立法层面对于企业破产法的修订已在紧锣密鼓的推进之中。作为从事破产实务工作的律师,笔者结合自身对破产法的研习以及实务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和疑惑,对破产法的修订提出如下的建议和思考:
1. 建立预重整制度
毋庸置疑,重整制度能很好地实现破产法企业挽救的功能,然而在实践中,重整程序招募投资人难,时间紧迫,失败率高,因此重整成功的案例并不多。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可以通过预重整制度来弥补现行重整制度的不足。通过实施预重整可以检验企业是否具有运营价值,尽早锁定投资人,并对处于破产危机期的企业尽早实施拯救。以中国二重预重整为例,2015年,笔者有幸代表关键债权人参与了中国二重集团的预重整和重整,该案是我国首例预重整案件,也是最高院发布的2016年全国十大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可以说,如果没有庭前周密的预重整安排,二重集团就不可能在70天的时间内完成司法重整,并在第二年扭亏为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从立法的角度,外国的立法例可以作为我国预重整立法的有益借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破产法立法指南》,对“预重整”(prepackaged bankruptcy)做出定义:在进入法院的重整程序之前,债务人与债权人、重组方等利害关系人自愿重组谈判,共同拟定预重整草案,然后再将形成的预重整方案带入由法院主导的重整程序由法院审查。这是预重整最重要,也是最权威的国际法渊源。
目前,我国也积累了丰富的预重整的实践经验。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16条规定:“积极推动构建庭外兼并重组与破产程序衔接机制,加强对预重整制度的探索研究”。首次提出“预重整”的概念。之后,全国多地推出了关于“预重整”的地方制度,具有代表性的包括温州规则,深圳指引,以及上海规程等。地方性的立法为预重整的全国统一立法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实践经验。
但客观上讲,这些地方性规则存在诸多先天不足,比如制定机关的级别较低,推动实施难度较大;缺乏统一标准,有些规定甚至相互冲突。这就需要通过全国的统一立法,对预重整进行制度进行顶层设计。
鉴于篇幅所限,从立法细节的角度,笔者提出四个小的建议,以供参考。
(1)统一预重整申请的条件,且标准不宜设置太高,建议仅做原则性的规定,无需设定具体的财务或债务指标,比如可以参照上海规程设置较为原则的申请条件,让更多的困境企业可以享受预重整的制度红利,推动我们预重整制度的发展。
(2)对于选任临时管理人,建议由利害关系方指定,而非通过法院直接任命或摇号确定,坚持市场化的选任方式。比如由债务人以及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致后自主聘任,或是在数名提名人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形下,由法院参照管理人选任程序进行选任。
(3)鉴于预重整属于庭外程序,而不是正式的司法程序,应坚持法院的监督地位,而非主导地位。对于预重整直接组织协调的机构或个人,其更多的是受托人的角色,而不具有破产管理人权责,因此在称谓上建议称作“预重整辅助机构或辅助人”更为合适,替代临时管理人的称谓,以更好地与庭内的重整程序相区别,厘清二者的关系。
(4)充分发挥府院联动机制的优势。由于预重整制度相关法律仍不完善,因此在推进该程序的过程中应当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通过府院联动机制将多方主体串联,高效推进预重整程序的进展[1]。通过院联动,为企业持续经营和财产的增值保值创造条件,让“看不见的手”在企业运行失灵的情况下能主动发挥积极作用,助力企业重生。
2.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仅有企业破产法,缺失个人破产的法律规定,因此,被业内戏称为中国仅有“半部破产法”。而全球大多数发达国家以及不少发展中国家都有关于个人破产法的法律规定,中国作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对于个人破产的立法也应尽快提上日程。
2021年,深圳特区政府颁布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中国首部个人破产立法。该条例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申请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个人破产在中国没有先例可循,深圳边实验边总结完善,经过3年多的实践,深圳在全国率先构建了“法院裁判+政府管理+管理人执行+公众监督”四位一体的破产办理体系,打造个人破产制度改革“试验田”,形成了个人破产办理的“深圳模式”[2]。政府介入个人破产的管理,是深圳个人破产改革试点的亮点之一。深圳市成立了破产事务管理署, 隶属深圳市司法局,将“确定管理人资质”“建立管理人名册”“破产信息登记和信息公开”等破产事务管理职责,从人民法院剥离并交由政府机构行使。
“深圳模式”为我国个人破产立法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现实案例,应尽快向全国推广。早在2021年9月,全国人大财经委主任徐绍史就曾赴深圳,就企业破产法(修改),特别是个人破产法的实施情况开展调研。我们期待本次破产法修订,能对个人破产制度做出增订,先试先行的“深圳经验”能够为立法者所借鉴。
针对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笔者提出两点建议,供立法者参考。
1. 通过本次修法,增加个人破产的章节,建立统一的破产法,而非针对个人破产法进行单独立法。首先,参考大多数的国外立法例,比如美国,英国及德国等国都是制定统一的破产法。其次,个人破产制度和企业破产制度在内容上关联度高,很多制度可以通用互鉴,因此,如果单独立法将会造成法条重复,不利于法律的宣传和使用。最后,合并立法也可以为中国破产法的法典化打下一个良好的架构基础。
2. 从立法体例上看,建议分为总则和分则,对于个人破产和企业破产共有的部分,可以在总则中做出规定;对于二者特有的制度,可以在分则中分别加以规定,体例上类似民法和刑法,架构清晰,也便于查阅和使用。在立法内容上,建议借鉴深圳模式,引入债务人行为限制,豁免财产,考察期,破产欺诈处理,破产事务的联合管理等制度亮点。
【未完待续】
注释:
[1] 王康|《东方法学》,我国预重整制度的归位运行
[2] 2023-10-11,深圳特区报,《个人破产条例实施两年多形成丰富司法实践样本》
BOSS&YOUNG

thomas wang@boss-young.com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会员,上海市法学会破产研究会委员,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公益证券诉讼律师。王律师专注于破产清算与重整、收购兼并、证券诉讼领域。
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完整注明作者及出处等信息。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我们联系。
专业
高效
富有创造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