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第28批指导性案例解析——“江小白”商标之争
2022-01-07


最近几年,知识产权商标争议此起彼伏。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8批共6件指导性案例,均为知识产权类案例。其中,商标行政纠纷类代表案例为历经七年才落下帷幕的江小白商标争议案,该案件在这七年中多次反转,可谓戏剧性十足。本文借此机会再次回顾该案件。


PART ONE
一、案情简介

本案的主角“江小白”是大家耳熟能详的国产白酒品牌。“江小白”商标及相关产品的设计系争议商标的第一个受让人“四川新蓝图商贸有限公司”作出,而这个新蓝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陶石泉正是本案当事人江小白公司的创始人及法定代表人。


简单来说,这枚商标号为第10325554号的“江小白”商标于2011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之后,经历了异议与二次转手,最后受让给了本案的当事人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


而本案的另一方当事人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则以该商标“抢注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侵犯在先著作权”、“侵犯在先商标”、“作为代理商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等理由对其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对此,商评委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裁定[1]支持了江津酒厂的主张并宣告该商标无效。


江小白公司不服该裁定,开启了对该商标的漫漫维权之路,直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裁判[2],最终维持了该商标的有效性。


PART TWO
二、案件分析

1、代理人条款法律分析


虽然本案中江津酒厂提出了多个无效的理由,但是贯穿该商标的无效、一审、二审与再审所有程序的核心争议焦点则为诉争商标的申请行为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下称“代理人条款”):“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对于“代理人条款”,一审法院进行了如下法律解读:“如果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不是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的利益,则该申请注册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


 最高法则在再审阶段对“代理人条款”进行了进一步的解读,认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仅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相同的标志,也包括相近似的标志;不得申请注册的商品既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也包括类似的商品。”


就本案而言,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后,新蓝图公司与江津酒厂存在合作关系,但是双方对于彼此合作关系的定性产生了争议:江津酒厂主张新蓝图公司系其经销商,“江小白”系列商标是为江津酒厂而设计,而江小白公司则认为双方系定牌加工关系,而非经销关系。


2、本案证明代理关系的关键证据:两份合同


在该案件的系列审理阶段中,有两份对于代理关系证明的关键性定案证据,且均为江津酒厂主动提供:


(1)江津酒厂与新蓝图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下称“新蓝图合同”),江津酒厂拟以此证明双方系经销代理关系,而江小白公司则认为该合同仅能证明双方为定牌加工关系。这份合同与双方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往来邮件一起,涉及到双方的合作模式是否为代理关系以及诉争商标权属到底归于谁的问题。


(2)江津酒厂与森欧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产品出货单、货物运输协议(下称“森欧合同”),由于新蓝图合同的成立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因此,森欧合同便成为江津酒厂佐证新蓝图合同以达到证明代理关系形成于商标申请日之前且江津酒厂在先使用的关键。对于此份合同,江小白公司坚持其系伪造。


在审查“新蓝图合同”及相关邮件时,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新蓝图合同”正式签订的时间以及往来邮件形成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2011年12月19日;另一方面,合同中仅约定江津酒厂授权新蓝图公司销售的产品为“几江”牌系列酒定制产品,其中并未明文提及“江小白”商标,且该合同中约定“产品概念、包装设计、广告团、广告用语、市场推广策划方案用于江津酒厂或者其他客户销售的产品须经新蓝图公司授权”,而在双方的沟通邮件中也能明显看出“江小白”系列创意来自于新蓝图公司。综合两方面,法院推断江津酒厂对“江小白”系列产品创意并不享有知识产权。


而“森欧合同”则存在签订时间早于森欧公司成立时间的矛盾,且缺少送货单和发票流等进行佐证。据此,一审法院直接否定了“森欧合同”作为证据的效力。


随着“新蓝图合同”证明目以及“森欧合同”的真实性被相继否定,一审法院最后得出结论认为“江小白”商标的申请并不违反“代理人条款”。


在二审中,法院却给出了不同的见解,认为虽然“新蓝图合同”中没有明确“江小白”的知识产权归属,但是“森欧合同”却表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江津酒厂已经为实际使用“江小白”作准备,并已经实际在先使用“江小白”品牌。而新蓝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后江小白公司的创始人陶石泉与江津酒厂之间的往来邮件也进一步证实了新蓝图公司对于江津酒厂的“江小白”商标知晓。这个结论即相当于推翻了一审法院的认定,认可了“森欧合同”的真实性以及“新蓝图合同”的证明目的。至于一审法院作出的“森欧合同”存在倒签以及缺少其他证据佐证的问题、“新蓝图合同”以及相关的往来邮件形成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的问题,二审法院并未予以明确的回应。


江小白公司在对本案申请再审的过程中,又发现了一个新的细节,并作为提起再审证据的第一位向最高院提交,而该细节很有可能是最高法院在审查“森欧合同”过程中再次扭转意见的关键:即“森欧合同”与“新蓝图合同”中的送货单中签署的同一人的名字“刘之丹”的笔迹并非同一人所签!这个疑点将“森欧合同”的倒签问题以及缺乏发票流佐证的疑点再一次放大,最终导致最高院彻底否定了“森欧合同”的证据效力。


至于“新蓝图合同”的证明目的,最高院再次重申了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合同及往来邮件能够佐证系列创意的产权归属于新蓝图公司时,并不违反“代理人条款”,同时,最高法院还在判决书中提及并认可了江小白公司提供的关于白酒行业实践惯例的媒体报道证据,认为“新蓝图合同”约定的这种定制加工经营模式在酒类行业中已经为相关经营者达成共识。


综合上述两方面,最高院最终作出判决,撤销了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该案件正式画上了句号。


PART THREE
三、本案的启示

本案虽然是“代理人条款”的典型案例,但事实上三审法院并未在法理上进行过多的分析,而是将重点放在了前文涉及到的两份关键性的合同证据上。这两份合同均为江津酒厂提供,本以为是其手中的“有力筹码”,但经过几个阶段的审理却被一一推翻,成为了江小白公司反败为胜的关键。


这个过程多少令人有些不解,本案的诉争商标的申请日2011年12月19日,而江津酒厂提供的证据除了存在众多疑点的“森欧合同”,没有其他早于该时间点的证据材料,而且竟然连证明代理关系存在的“新蓝图合同”的签订时间也晚于该时间点。为什么江津酒厂的代理人似乎没有意识到这个致命的时间点会给案件走向带来不利的影响?


出于这样的疑惑,笔者再次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判决书,发现一个细节,即江小白公司对商评委的无效裁定发起诉讼,使得该争议进入司法程序时,其主要理由的第一点为“被诉裁定事实错误。诉争商标申请日为2011年12月19日,并非被诉裁定认定的2012年10月25日”,鉴于商评字[2016]第117088号文书目前暂时无法查看原文,笔者又查阅了关于该商标2011年至2012年之间的公告,但并没有任何公文出现过该时间节点。这也给笔者带来了更大的疑惑,为什么商标申请日这样的最基础、最关键的事实,会被认定错误?


经过一番进一步查询,笔者发现,同样由成都尚格首先注册后二经转让给江小白公司的,注册于33类的另一枚 “江小白”商标(商标号为11946689)申请日正是2012年10月25日!这似乎可以解释江津酒厂提供的证据为什么在本案诉争商标中出现了如此显而易见的时间错误,是否是江津酒厂的评审代理方很有可能出于省时省力的考虑,为整个 “江小白”系列商标的无效均只准备了一套材料,毕竟在本案中没有起到证明效果的“新蓝图合同”,如果用在11946689号商标的争议上,其确实可以证明代理关系成立于商标申请日之前。又是否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这一系列的商标过程中由于相似的案情,疏忽了对每个商标与每套证据细微不同之处的审查导致了基础事实判断错误?我们不得而知。但这也给了我们一些重要的启示:


1、在应对批量案件时,绝不能流水线式操作,忽略每个案件的细微差异,否则极有可能出现本案的情况,由于证据时间节点的矛盾而“痛失爱标”。


2、在拟定经销、代理方面的合同时,应当就商标的相关设计、创意归属进行特别的商定,以防止在申请时产生争议;


3、在日常的企业经营过程中,应当特别注重对商标使用证据的管理,比如对合同的签订时间、相应票据的保存,都应当注意保持其逻辑的自洽性。



[1] 商评字[2016]第117088号

[2] (2019)最高法行再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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