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2年4月1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简称“价格新规”), 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价格新规实施至今已3月有余,各地执法机关也陆续公布了部分适用价格新规进行处罚的价格违法案例,现对部分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进行梳理并评析,以供读者参考:

典型案例1
处罚机关: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决定书文号:京市监处罚〔2022〕168号
处罚时间:20220823
当事人: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违法行为类型:未标明该被比较价的详细信息
处罚金额:10万元
基本案情:当事人是抖音平台“北京尚德”店铺的经营主体。自2022年6月1日开始,当事人在运营的抖音平台“北京尚德”店铺销售“<双证取证+就业实操协议班>正规授权单位权威颁发!”商品,该商品标示了四个递减式优惠价格:图片标示价格-“¥3580元,官方价:¥9940”;实际成交价格-“秒杀价¥2480,券后¥2474”。官方价:¥9940划线价为官方价,经过¥3580元、秒杀价¥2480递减式优惠后,最终以券后价¥2474成交(该价格为使用抖音商城发放的6元优惠券后价格)。其中,¥3580元作为被比较价,未标明该被比较价的详细信息,且该被比较价格高于自6月1日该商品销售以来当事人在该店铺所销售的所有13单的成交价格。
价格比较是最为常见的价格促销方式,《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价格比较的,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经营者未标明被比较价格的详细信息的,被比较价格应当不高于该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
本案中,当事企业对所售商品以图片标示价格的方式标示了四个递减式优惠价格:官方价¥9940--¥3580元--秒杀价¥2480--券后¥2474。其中,对作为秒杀价¥2480的比较对象的¥3580元,当事人未标明该价格的详细信息及含义,且该被比较价格高于自6月1日该商品销售以来当事人在该店铺所销售的所有13单的成交价格。该行为《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
对于如何做到“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我们应当符合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准确、清晰的标明被比较价格的具体含义,避免使用缺乏具体、准确含义,且难以证明的模糊价格用词,例如:价格、参考价、市场价、划线价或对被比较价格不做任何说明,本案中当事企业就属于对被比较价格不做任何说明的情形。二是对被比较的价格能提供相应的价格依据,在基准价的标示中,“专柜价”、“吊牌价”、“厂家指导价”、“厂家建议零售价”等价格标示,一般认为属于意思明确和具备特定含义的价格表述,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价格标示真实存在的,可以使用。从本案来看,执法机关对“官方价”也持认可态度。

典型案例2
处罚机关: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决定书文号:京西市监处罚〔2022〕1968号
处罚时间:20220909
当事人:北京某连锁便利店有限责任公司德外大街分店
违法行为类型: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未及时调整相应标价。
处罚金额:罚款500元;没收违法所得1元。
基本案情:2022年7月22日,该店所售卖的Z红星二锅头56度500ml进行正常调价,由原来的18.5元/瓶上调为19.5元/瓶,但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店铺内收款系统调整完毕,遗漏了该商品的货架标签。此单共销售两笔,多收费2元。发现问题后,当事人立即将其中一笔差额(1元)原路退还给购买客人。另一笔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无法联系购买人,店家采取店内显著位置公示的方式寻找7月22日购买过Z红星二锅头56度500ml的另一位顾客,公示三日,无人来取,故无法退还多收款项。执法人员另随机抽查当事人于7月22日销售绿盾M95口罩成人单只装、 大窑橙诺味汽水500ml、雪碧500ml、农夫水溶C 柠檬445ml等四种产品的价格执行情况,结算价格均于标价一致。
对于商品标示价格与实际结算价格不一致的情形,实践中可能涉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的多个条款,例如,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相应标价。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二)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
以上三个条款分别对应三类行为,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严重程度和法律责任也存在差别,具体如下表:
定性条款 | 罚则 | 豁免规定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六条第二款 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相应标价。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八条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二)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 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 (一)经营者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 (二)实际成交价格能够使消费者或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其他经营者获得更大价格优惠; (三)成交结算后,实际折价、减价幅度与标示幅度不完全一致,但符合舍零取整等交易习惯。 |
对于上述三类行为,我们理解:第一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未及时调整相应标价的行为,属于相对较轻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不以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也不考虑实际发生商品标示价格与消费者实际结算价格不一致为前提,在适用范围上除了“加价”的情形,也适用于“降价”的情形;第二类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则需要以实际发生商品标示价格与消费者实际结算价格不一致为前提,在主观上也需要当事人有在标价之外加价的故意,适用范围仅适用于“加价”的情形;第三类低价招来高价结算的价格欺诈行为,重点在于当事人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而欺诈的故意可以表现为经营者对低价行为进行突出宣传,或者对高价结算行为对消费者进行隐瞒。
从企业角度,如果遇到对于商品标示价格与实际结算价格不一致并导致消费投诉或举报的情形,可以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并争取获得执法机关的有利认可。本案中,当事企业在调整产品销售价格时因为工作人员的失误没有同步调整店铺内收款系统和商品的货架标签,致使对于商品标示价格与实际结算价格不一致,属于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相应标价” 的情形,由于当事企业的行为并非出于故意,加之事发后及时采取多途径退还多收取价款,因此也获得了从轻处罚。
对于本案类似的违规情形,对于电商领域而言,则容易发生在价格促销开始或者结束的时候,因此电商企业因特别关注在价格促销开始或结束之时前端网页宣传价格和后端系统结算价格是否进行了同步调整。

典型案例3
处罚机关: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决定书文号:京西市监处罚〔2022〕1968号
处罚时间:20220909
当事人:北京某连锁便利店有限责任公司德外大街分店
违法行为类型: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未及时调整相应标价。
处罚金额:罚款500元;没收违法所得1元。
基本案情:2022年7月22日,该店所售卖的Z红星二锅头56度500ml进行正常调价,由原来的18.5元/瓶上调为19.5元/瓶,但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店铺内收款系统调整完毕,遗漏了该商品的货架标签。此单共销售两笔,多收费2元。发现问题后,当事人立即将其中一笔差额(1元)原路退还给购买客人。另一笔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无法联系购买人,店家采取店内显著位置公示的方式寻找7月22日购买过Z红星二锅头56度500ml的另一位顾客,公示三日,无人来取,故无法退还多收款项。执法人员另随机抽查当事人于7月22日销售绿盾M95口罩成人单只装、 大窑橙诺味汽水500ml、雪碧500ml、农夫水溶C 柠檬445ml等四种产品的价格执行情况,结算价格均于标价一致。
商家在交易价格结算过程中对实际结算价格进行四舍五入、舍零取整也是交易过程中的常见情形,但是不恰当的结算价格四舍五入、舍零取整可能会引发价格违法风险。虽然《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成交结算后,实际折价、减价幅度与标示幅度不完全一致,但符合舍零取整等交易习惯,不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但是该项豁免必须以符合交易习惯为前提。本案中,执法机关虽然没有认定涉案企业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但依然认定构成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我们猜测可能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执法机关认为涉案企业对结算金额四舍五入到单位“元”,不符合当前的交易习惯;二是对于结算价格四舍五入到元的结算方式,以及多收取的价款,未向消费者进行明示或告知;三是对“四舍”部分是否有实际执行。
基于本案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我们建议企业在交易价格结算过程中进行四舍五入、舍零取整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以增强合规性:一是尽量避免对结算金额中的单位“角”进行四舍五入,如对结算金额中的单位“分”进行四舍五入则会更加合理和安全;二是如果采取“五入”,需同时对“四舍”实际执行;三是对于结算价格四舍五入的结算方式,以合理的方式向消费者进行明示或告知。

典型案例4
处罚机关: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决定书文号:沪市监松处〔2022〕272022000301号
处罚时间:20220718
当事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违法行为类型: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处罚金额:罚款5万元;
基本案情:当事人从事超市零售的经营活动,店面招牌“木灵集市”。当事人于2022年2月24日从供货商个体工商户胡某某处进货“仔鱼”水产品0.65公斤,进货金额为18.8元(人民币,下同),并于当日将上述进货的非长江流域生长“仔鱼”水产品的标价签制作成“长江仔鱼19.8元/500g”在经营场所对外销售;2022年2月25日,从供货商个体工商户胡于亮处进货“白水鱼”水产品5斤,进货金额为72.5元(人民币,下同),并于当日将上述进货的非长江流域生长“白水鱼”水产品的标价签制作成“长江白水鱼19.8元/500g”在经营场所对外销售;当事人于2022年2月25日从供货商个体工商户车金国处进货“花蛤”水产品12斤,进货金额为60元,并于当日将上述进货的“花蛤”水产品的标价签制作成“天鹅蛋9.8元/500g”在经营场所对外销售。案发后,当事人停止了“长江白水鱼”、“长江仔鱼”的销售;将标示有名称为“天鹅蛋”的价签改正为“花蛤”,改正了违法行为。
根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商品的品名属于价格信息,尤其是标价签当中的商品名称属于价格信息的必备要素。同时对商品品名的含义理解不能仅仅狭义的理解为是产品名称,因为同一品牌或者种类的商品,因颜色、形状、规格、产地、等级等特征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的,经营者应当针对不同的价格分别标示品名。因此,价格新规下的产品名称实际包含了“狭义的产品名称”+“产品特征”(颜色、形状、规格、产地、等级)两方面的要素。对商品名称中的产品特征信息(例如本案对产品名称中的产地部分信息)进行虚假标注的,存在构成“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的风险。

典型案例5
处罚机关: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决定书文号:沪市监宝处〔2022〕132022000533号
处罚时间:20220824
当事人:上海市宝山区某食品店
违法行为类型:采取短斤缺两手段进行价格欺诈
处罚金额:没收违法所得76元,罚款228元;
基本案情:当事人作为月浦镇新冠疫情防控供给保障企业,于2022年4月6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通过其自建客户微信群从事蔬菜、米面油等商品的线上经营活动。2022年5月5日至2022年5月6日,当事人在自建客户微信群内通过群消息推送将售价为89元/桶,实际每桶净含量5升;毛重4.72kg的调和油标注为“一桶10斤”。在此期间当事人该款调和油的销售额总计356元,违法所得76元。
商家对商品的价格标示和宣传应做到真实、准确。其中对于商品的计价单位的宣传有两个方面值得关注:一是计价单位应使用规范、精确、常用的计价单位,避免使用不规范、含义模糊、不精确或不常用的计价单位。例如在另一个公开的价格违法行政处罚案例中,当事人在“美团点评”平台上经营的店铺“重庆鸡公煲(剑河路店)”对外销售“鲜冻鸭腿(生的)”、“鲜冻鸡腿(生的)”、“冷鲜鸡(生的)”等商品,虽然标明了商品价格,但以商家以“个”为计量单位,未标明商品的具体重量,而被执法机关认定为构成“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的价格违法行为。二是价格宣传过程中计价单位发生改变时,对于变化前后两种计价单位之间的换算要准确。本案就是由于在计价单位转换过程中没有进行准确换算,将原本为“5L”的油宣传成“10斤”,造成价格信息标示不真实产生违法风险。
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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