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1号文废止后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的医疗补助费支付问题
2022-01-12

“医疗补助费”是指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因医疗期满被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当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达到一定程度时,由用人单位额外向劳动者支付的费用。


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以下简称“481号文”)中,是丧失一定劳动能力的员工在医疗期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给予的一种补偿。但前述481号文目前已被废止,本文将介绍481号文废止后全国各地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的医疗补助费支付问题。


 

医疗补助费全国性规定的沿革与适用



1. 医疗补助费全国性规定的沿革


481号文第6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此条规定是全国层面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的基础性规定。


在481号文颁布后,原劳动部又于1995年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以下简称“309号文”)。309号文第35条明确规定:“请长病假的职工……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2017年11月24日,481号文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五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87号]废止,但309号文目前仍现行有效。


2. 医疗补助费全国性规定的适用


上述481号文被废止后,针对用人单位在医疗期满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还需要向相关员工支付医疗补助费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的观点。


持肯定观点的人多认为,虽然481号文已经废止,但309号文仍现行有效。因此,根据309号文第35条的规定,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员工,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错误的。309号文对于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表述为“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此处所称的“规定”即为481号文。481号文废止后,无任何新的法律法规对医疗补助费的支付标准进行规定,309号文中关于医疗补助费支付的规定也就失去了依据。因此,根据现行规定,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的医疗补助费在国家层面已无法律依据,是否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以及医疗费应当如何支付需要根据各省市的规定执行。

 

全国各省市关于医疗补助费支付的现行模式



481号文废止后,全国各省市对于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1. 在地方性法规或司法性文件中明确规定医疗补助费的支付


上海、北京、广东、江苏等地均有地方司法性文件明确用人单位以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其中,上海[1]和江苏[2]在481号文废止之前,即在当地的劳动合同条例中对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医疗补助费的支付做出了相关规定,且在481号文废止后,该等规定仍继续有效。不同于上海和江苏,北京[3]和广东[4]在481号文废止前并无关于医疗补助费的地方性规定,而是在481号文废止后针对医疗补助费的适用事宜颁布了相关的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


值得提出的是,上述四个省市中,上海市的规定较为特殊。根据309号文的规定,只有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员工,用人单位才可以以医疗期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时支付医疗补助费,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并未将劳动能力鉴定作为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的前提。从上海地区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企业单方解除医疗期满的劳动者,以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为由不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上海,用人单位以医疗期满为由与员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论员工是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均应注意支付医疗补助费,以避免相关的法律风险。


2. 当地的司法性文件中未对医疗补助费进行明确规定


与上述地区相反,浙江、重庆等地区对于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并无明确规定。正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481号文废止后,关于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的医疗补助费实际在全国层面已无依据,故在浙江、重庆等对医疗补助费的支付无特殊规定的地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用人单位主张医疗补助费已无可能。


经检索浙江省和重庆市相关判例,两地法院均认为,在481号文废止后,即使309号文仍然现行有效,员工主张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的医疗补助费也无法律依据。重庆市的相关判例中进一步指出,481号文“系劳动部于1994年12月3日颁布,该规定所涉及的医疗补助费,系该办法出台当时因国家无相关法律规定而由劳动部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经济补偿责任所作的规定。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行后,相关经济补偿的费用能够通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报销的形式予以替代”[1],故员工可以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获得相关费用的补偿,而公司无需再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支付医疗补助费。


3. 当地仅有转发通知而没有特殊规定


不同于上述两种情况,部分地区虽有对于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医疗补助费的规定,但该规定仅是对劳动部相关规定的转发,而非对医疗补助费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等进行另行规定。


例如,天津市政府在1995年颁布了《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以下简称“《天津市转发309号文的通知》”,上述通知完全是对309号文的转发,不存在任何地方性的另行规定。因此,笔者认为,随着481号文的废止,《天津市转发309号文的通知》中对于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实际上与309号文一样失去了依据。


为印证此观点,笔者对天津目前的司法实践做了进一步的了解与研究。根据天津市相关判例可以看出,天津市司法实践在2017年481号文废止前后对于医疗补助费的支付问题明显持相反态度。在481号文废止前,天津市法院普遍支持劳动者关于医疗补助费的主张;但在481号文废止后,此类案件中,法院均不支持劳动者要求支付医疗补助费的主张。

 

医疗补助费的计算基数



关于医疗补助费的数额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无论是已经废止的481号文,还是目前支持支付医疗补助费的各省市的规定,对医疗补助费数额的表述均为“六个月工资”或其他类似表述。但是,对于“六个月工资”具体采用何种标准,前述北、上、广及江苏等省市并无明确规定。笔者检索了前述各省市的判例,针对医疗补助费的计算基数,大体存在两种观点。


1. 按照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医疗补助费


经检索各地判例,广东省和江苏省部分城市持此种观点。


2003年《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标准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是,该条规定于2013年修订时已删除。


经检索江苏省相关判例,南京市、无锡市等城市近年来的判例倾向于认为,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病假工资系根据法律规定,病假工资系为保障患病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以员工的病假工资计算医疗补助费,不符合医疗补助费设立的目的。故法院往往选择参照员工正常提供劳动时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员工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可以看出,在《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改后,江苏部分城市在计算医疗补助费时,采取了更有利于劳动者的方式。但是,苏州等城市仍倾向于沿用原《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


不同于江苏,广东针对医疗补助费的支付标准并无相关地方性法规的严格。广东法院多认为,应当按照正常提供劳动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医疗补助费。但是,从部分法院的判例亦可以看出,若劳动者的工资过高,则法院亦可能根据公平原则,参照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支付规定,适当将医疗补助费的计算基数调整为当地的三倍社平工资。


2. 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医疗补助费


如上文所述,江苏省苏州市近几年的判例仍倾向于认为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医疗补助费。除此之外,北京、上海等地在司法实践中也倾向于认为,应当按照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不剔除劳动者病休期间的工资。



[1]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2]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3] 《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被废止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

[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十一规定:“劳动者患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并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5] 参见(2020)渝0115民初5767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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