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洪志超,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在近期办案过程中,我们遇到多起 “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承运人向实际交货的托运人提起索赔”的案件,我们选取其中一起比较典型的案例,并结合该案的案件事实以及案件审理中的争议焦点,就该问题展开以下讨论并提出一些建议供大家参考。
一、案情梗概
1.2022年7月,托运人W公司自中国向加拿大R公司出口一批铝合金围栏,贸易术语为FOB。R公司委托F物流公司负责海运及加拿大的运输,F物流公司委托中国的G物流公司进行海运订舱,并告知G物流公司托运人W公司的联系方式。
2.G物流公司与W公司进行联系, W公司向G物流公司出具了托书,G物流公司向W公司出具费用账单,收取中国段的拼箱费、文件费、报关费及操作费,但账单中未包含海运费;
3.G物流公司向P公司订舱,P公司出具HBL,HBL记载托运人为W公司,收货人为R公司,运费预付。G物流公司向P公司支付了海运费、拼箱费、文件费、报关费及AMS等费用。
4.货物运输中及到港后托运人W公司多次告知G物流公司在未收到托运人W公司的指示前不得放货,W公司仍为货权人。
5.货物到达目的港,R公司未提货,持续产生高额目的港费用。由于目的港费用持续增加,P公司多次要求G物流公司指示是否弃货。G物流公司则相应的通知托运人W公司目的港无人提货,催促其寻找新的买家接受货物并告知其目的港费用金额以及如发生弃货将由W公司承担目的港费用。托运人对此未进行任何答复。
6.涉案货物最终由目的港海关进行弃货处置,P公司向G物流公司收取了目的港费用,G物流公司在向P公司支付目的港费用后向托运人W公司索赔海运费以及目的港费用。
图示如下:

二、争议焦点
我们作为G物流公司的代理人在广州海事法院向W公司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 W公司是否应向G物流公司支付运费;2. W公司是否应承担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3.目的港费用是否合理。现就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W公司是否应向G物流公司支付运费
1. W公司主张涉案货物贸易术语为FOB,货物海运运输由收货人R公司负责,W公司也未与G物流公司签署任何运输合同;G物流公司向W公司出具的账单中仅包含国内段的费用,未包含运费;G物流公司在日常的沟通中多次表明运费将向R公司收取。关于海运费单价,G物流公司也仅向R公司进行过报价。故W公司与G物流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无须支付运费。
2. 我们则主张根据《海商法》第69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岛思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无锡富通摩托车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欠付运费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最高院进一步认为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与承运人约定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属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当目的港无人提货或者收货人拒绝提货时,应当视为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托运人仍应当履行支付的义务。
上述规定和答复中未区分实际交货的托运人和契约托运人,也未限定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具有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应适用所有托运人,即便在本案中W公司仅作为实际交货的托运人,也应支付运费。
此外,W公司向G物流公司出具的托书中的托运条款记载“运费到付、预付不填,按预付处理”、“运费支付人一栏不填的,托运人则是当然的运费支付人”、“如发生托运人和国外收货人弃货,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托运人承担”。该托书中未填写运费到付或预付,也未填写运费支付人,因此托运人W公司应向G物流公司支付运费。
3. 就双方的上述辩论意见,我们倾向于认为,关于运费支付主体,我国《海商法》和最高院的答复中并未区分契约托运人和实际交货的托运人,未限定契约托运人为唯一的运费支付主体。
此外,在本案中,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W公司,W公司出具的托书中也记载“托运人为运费当然的支付人”,W公司多次向G物流公司强调其为控货人,在未收到W公司电放指示时不得放货。因此W公司在本案中还有一定可能会被认定为契约承运人,进一步增加了其作为运费支付主体的可能性。
但由于本案中G物流公司的人员也当然认为运费应由委托其运输的F货代公司和收货人R公司支付,因此在向W公司出具的账单中未主张运费,在沟通过程中也陈述运费会向收货人收取等对自身不利的措辞,为本案增加了一定法律风险。
(二)W公司是否应向G物流公司支付目的港费用
1. W公司主张涉案货物贸易术语为FOB,W公司与G物流公司不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另外,《海商法》第86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因此G物流公司应向收货人主张目的港费用,G物流公司要求W公司承担目的港费用没有依据。
2. 我们则主张:
(1)《海商法》第86条仅规定了承运人和收货人的关系,该规定不影响承运人要求托运人支付相关费用的权利。
(2)《海商法》第88条规定如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拍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承运人相关费用的,承运人有权就不足部分向托运人追偿。该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承运人能就目的港费用向托运人提起索赔。
(3)参考《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61条规定:“提单持有人在目的港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或者行使其他权利的,因无人提取货物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承运人依据运输合同关系向托运人主张运费、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或者其他因无人提取货物而产生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G物流公司有权要求W公司承担目的港费用。
(4)FOB贸易术语是买卖合同双方在贸易合同中的约定,仅约束买卖合同双方,不能以此为由排除卖方作为托运人在提单下的付款义务;W公司在货物起运后的沟通中多次要求G物流公司听从其指示放货,并表明其是货权人。
综上,我们主张W公司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W公司自认其是货权人,应作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并负有支付目的港费用的义务。
3. 就双方的上述辩论意见,我们倾向于认为:
(1)关于实际交货的托运人是否应承担目的港费用目前仍具有争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61条规定中明确“承运人依据运输合同关系向托运人主张运费、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或者其他因无人提取货物而产生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契约托运人和实际交货托运人两种身份重合的情况下,托运人应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费用并无争议。
(2)但如契约托运人和实际交货托运人身份不重合的情况下,对于实际交货托运人是否与承运人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以及是否应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费用具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对第61条的解释,同样未区分契约托运人和实际交货托运人。
交通部于2018年11月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引入了“实际托运人”的概念,将接受托运人委托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运输,并且在运输单证上记载为“托运人”的人定义为“实际托运人”。将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定义为“托运人”。在该征求意见稿中,对于支付运费的主体规定为托运人;当被留置货物在目的港被处置后的金额不足以支付应向承运人支付的各项费用时,承运人的追偿对象为“托运人”。因此从该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来看,承运人似乎无法向“实际托运人”索赔运费和目的港其他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5588号案中认为:“交货托运人并未参与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费用,承运人有权向契约托运人主张,承运人要求交货托运人承担无人提货的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津民终910号案中也表达了相同观点,实际托运人没有保证承运人在目的港顺利交付货物的义务,也不应就承运人在目的港支付的费用或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我们倾向于认为法院在认定目的港无人提货费用承担主体时,会审查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有权向契约托运人主张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但对于向实际交货托运人的索赔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承运人成功索赔的风险较大。我们建议承运人可以从提单记载内容(运费到付或预付、无人提货时费用承担主体)、货物控制权以及托书的内容等进一步提高向实际交货托运人成功索赔的可能性。
(三)目的港费用是否合理
在该案中,由于P公司商业地位比较强势,未向G公司提供其实际向第三方支付目的港费用以及目的港费用实际发生的票据。但关于目的港费用的费率确实在免堆期过后就告知G公司。因此在目的港费用是否合理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目的港费用一般包含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货物堆存费、保管费、搬运费以及货物处置费用等。如货物通过拍卖或转售等方式处置,则货物仍具有残余价值。货物残余价值和目的港费用的差额才是可以索赔的金额。但在出口业务中,目的港在国外,实际承运人往往也是委托目的港代理处理货物,要求实际承运人提供上述费用完整的单据及付款水单难度较大。我们倾向于认为在认定目的港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上可以采取较为宽松的标准,尤其是在目的港费用的各项费率在目的港无人提货发生前就已经告知托运人。
在本案中,考虑到P公司无法提供目的港各项费用的明细,我们建议客户在目的港无人提货发生前就将目的港费用的各项费率告知W公司;在目的港无人提货发生后,多次告知W公司目的港费用以及后续处置的方式。在此种情况下,我们倾向于如G公司已实际按照其告知W公司的费用向P公司进行支付,在W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目的港费用应认定为合理。
三、处理结果及建议
本案中考虑到将W公司认定为契约托运人以及要求实际交货托运人(非契约托运人)承担目的港运费和费用具有一定法律风险。在我们的努力下,本案最终以较高的调解比例进行调解。本案是比较典型的FOB贸易术语下的出口业务中,目的港发生无人提货事宜,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目的港无人提货费用的案件。基于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对处于G公司地位的货代公司,我们建议:
1. 在要求托运人签署托书时,对托书中记载的托运人义务的内容加粗加黑,并在该内容上要求托运人盖章,以对抗托运人后续可能提出的托书中的条款系格式条款未经提示说明而无效等抗辩;
2. 将海运费的报价同时发送给托运人和收货人,为主张托运人委托G公司进行海运及双方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供支撑;
3. 与托运人沟通的过程中,避免出现“确认海运费应由收货人承担”、“运费到付”等措辞;
4. 在意识到目的港可能出现无人提货的情形下,尽早与下级承运人沟通确定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费用,并将该费用及时书面通知书托运人;
5. 就货物在目的港的处置方式、时间及结果,及时书面与托运人进行沟通。
6. 尽力搜集各项目的港费用发生的发票及付款水单;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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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以来,洪律师一直致力于国际贸易、海商、运输、货运代理及保险等方面诉讼和仲裁案件的处理,代理了大量有关国际贸易、海商等争议的诉讼和国内仲裁的案件,积累了扎实的实务经验;洪律师有丰富的企业法律顾问实务经验,曾经为多家航运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他解决的法律事务涉及合同审核、风控体系建立及优化、合同及侵权纠纷、劳动法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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