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年3月12日,邦信阳律师事务所“邦培第537期”课程,由合伙人韦剑律师主讲、合伙人史羽鸿律师、合伙人王源盛律师与谈,主题为“抵押权的实现与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关联”。
本次课程主要讨论行使抵押权与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基本规则以及行使抵押权与诉讼时效关联性的一些有争议的问题,比如:诉讼时效届满对行使抵押权产生何种影响,是抵押人获得抗辩权还是抵押权消灭?抵押人是否有权请求注销抵押登记?行使抵押权与执行时效的关系?
本次课程内容由殷凤超律师整理。
课程目录:
一、相关法律规定
二、抵押权实现与诉讼时效关联的基本规则
三、诉讼时效届满对实现抵押权的影响
(一)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抵押权消灭说?时效抗辩发生说?
(二)时效抗辩发生主义模式下抵押人哪些行为可能被视为放弃抗辩权
(三) 抵押人是否可以主张注销抵押权
四、抵押权实现与执行时效的关系
(一)《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4条第1款第2句的理解
(二)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的关系
一、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2007年)》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民法典(2021年)》第419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4条第1款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抵押权实现与诉讼时效关联的基本规则
1、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2、抵押权行使期间不是固定期间,随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变化而变化
三、诉讼时效届满对实现抵押权的影响
(一)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抵押权消灭主义?时效抗辩发生主义?
如果抵押权人没有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呢?实务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是除斥期间,期间经过,抵押权消灭;另一种观点认为,抵押人将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抵押权并未消灭。
1、抵押权消灭说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总第249期)案例
案件名称:王军诉李睿抵押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年10月25日
裁判摘要: 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2、时效抗辩发生说
时效抗辩发生说认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人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抵押权本身并未消灭。
时效抗辩发生说最主要的理由在于:
(1)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并不属于《民法典》第393条所明定的担保物权的消灭情形,在法律未就此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之下,亦不宜将其解释为该条第4项“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之一;
(2)《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71条第1款规定,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法院审查最主要、最核心的内容是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是否成就(担保物权是否有效成立、债务履行期是否届满等),抵押权行使期间并不属于主动审查内容。该条第2 款规定,抵押人(被申请人)就抵押权行使期间提出异议时,法院才应当“一并审查”。当事人双方对是否超过抵押权行使期间存在分歧的,构成实质性争议,应当另行诉讼解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民诉法解释第371条并未将抵押权是否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作为法院主动审查的事项之一,因此该观点认为,抵押权不会因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而消灭,而仅是使抵押人获得时效抗辩权。
抵押人援引时效抗辩权的效力:
时效抗辩权是一种永久抗辩权,抵押人援引该抗辩权的基本效力是永久地阻止法院执行抵押财产。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701条: 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0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695条第1款、第696条第1款、第697条第2款、第699条、第700条 、第701条、第702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由上,我们可以看出,民法典第701条规定了保证人对债权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而其他物的担保人是否对债权人也同样享有时效抗辩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0条则弥补了这一漏洞。
(二)时效抗辩发生主义模式下抵押人哪些行为可能被视为放弃抗辩权
1、明示弃权
在诉讼辩论阶段以口头形式作出弃权意思表示、在答辩状中作出弃权意思表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作出弃权意思表示等。
2、默示弃权
在一审中未援引时效抗辩权、在执行阶段未以时效届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抵押人协助债权人完成拍卖等。
3、抵押人放弃时效抗辩权的效力
(1)抵押人不得再主张原时效抗辩权。
(2)抵押人不得请求返还:
以拍卖、变卖实现抵押权的,不得请求返还同等数额的金钱;以折价方式实现抵押权的,无论返还原物是否可能,均不得请求返还。
(三)抵押人是否可以主张注销抵押权?
1、主张抵押人可以请求注销抵押权
(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总第249期)公报案例:王军诉李睿抵押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59条【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最高院民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395页:“至于在抵押权因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而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情形下,抵押人能否请求抵押权人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问题,可继续适用《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
2、主张抵押人不可以请求注销抵押权
(1)《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贺小荣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6月第1版,第353-354页)
具体观点:
“抵押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抵押权的,其后果是仅使抵押人产生抗辩权还是抵押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抗辩权产生说比较符合法理,但会造成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也不能请求注销抵押登记的僵局。有鉴于此,《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该纪要实质上是采取了除斥期间经过说,认为抵押权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导致抵押权消灭。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制定过程中,最初曾考虑吸收会议纪要的前述做法。但考虑到除斥期间经过说确实不完全符合《民法典》第393条有关担保物权从属性的规定,尤其是立法机关明确反对,登记主管机关也表示办理此种注销登记缺乏明确依据,最终该司法解释未采纳除斥期间经过说,未对抵押人请求办理注销抵押登记作出规定。考虑到司法解释与会议纪要在该问题上存在不同规定,实际上是否定了会议纪要有关诉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规定。因此,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抵押人请求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刘贵祥著《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几点思考》(载《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6期),认为:
“依据原《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不受国家强制力保护。依此规定,抵押权过了诉讼时效后,虽然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但抵押人也不能注销抵押登记,抵押财产上仍有权利负担,影响抵押财产的流转。为破解这一僵局,实现物尽其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在此情况下,抵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注销抵押权登记。因《民法典》第419条延续了原《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之后出台的《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没有沿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的规定,导致问题又回归到了原点。最高人民法院经与登记部门沟通,明确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的情况下,可以在登记簿上备注这一事实,从而达到与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相同的效果,实现司法与行政管理有效衔接,解决实践中的社会治理问题。”
四、抵押权实现与执行时效的关联
我们的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主张实现抵押权,那如果主债权已经经过法院判决,获得生效裁判文书。有关主债权的判决,对主债权诉讼时效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主债权人在判决以后主张实现抵押权,与执行时效会产生何种联系?目前法律界对此还没有很清晰的回答。
(一)《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4条第1款第2句的理解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4条第1款第2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20次法官会议纪要《抵押权的保护期间》:
“参照适用《民法典》第419条规定之精神,应当将该条扩张解释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通常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抵押权的保护期间为申请执行期间;在债务人破产时,抵押权的保护期间为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只要当事人在前述的保护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抵押权就应受到保护。”
(二)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的关系
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到底是什么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1310号案例中的观点,是当时典型观点的一种代表。
1、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1310号案例
基本案情:
1998年,成丰公司以三宗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因到期未还,银行于2002年7月12日向广州中院诉请成丰公司还款,并主张就其中的两宗房产行使抵押权。法院经审理支持了银行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银行依法申请了强制执行。2008年8月27日,广州中院对本案作出再审判决,该判决的主要内容为:一、撤销本院原审判决;二、成丰公司归还银行本金人民币5495万元及利息;三、成丰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银行有权处分新汇公司所有的成丰大厦首层C区、二层A、B的产权,并从中依法优先受偿。再审判决后,银行于2008年9月2日再次申请了强制执行。
2009年8月19日,银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全球公司。
2011年1月25日,全球公司向广州中院起诉,要求实现对成丰大厦第三层(即第三宗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广州中院一审支持了全球公司诉讼请求。
成丰公司提出上诉。广东高院二审改判,驳回了全球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东高院认为:
原审法院在2008年8月27日判决判令成丰公司需向银行清偿本金人民币5495万元及利息,是对本案的债权在法律上最终得到确认,据此银行应从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相关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上述债权所设定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银行应在2008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的期间内对成丰大厦第三层行使抵押权。但是,银行的权利受让人韩国全球公司是在2011年1月才向原审法院主张成丰大厦第三层的抵押权,显然已超出上述期限,因而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全球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最高院认为:
成丰大厦第三层自1998年12月被登记为抵押物以及1999年12月28日主债权到期后,一直没有任何债权人要求行使抵押权,直至全球公司在2011年提起本案诉讼。
全球公司所引述的《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明确规定,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全球公司认为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与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相互之间不能替代。全球公司所称的《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是针对主债权的,不会引起担保物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对于在1998年就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成丰大厦3层,从没有债权人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行使抵押权。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认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3号民事判决为对本案债权的最终确认,全球公司应当在2008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的期间内对成丰大厦第三层行使抵押权,其在2011年起诉主张抵押权已经超出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并无不当。
2、“判决生效诉讼时效结束”观点产生的原因
韦律师认为,最高院认为“判决生效诉讼时效结束”的观点是有待商榷的。实务中,产生“判决生效诉讼时效结束”误解的缘由在于:
(1)我国民事诉讼法与《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未能调和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两套制度。
(2)从立法过程看,我国是先制定民事诉讼法,后制定《民法通则》:
《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第16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为一年;双方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为六个月。”此后出台的民诉法一直延续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规定。
《民法通则》(1986年)第140条将起诉规定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司法解释》(2008年)进一步将申请强制执行规定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由此可以看出,申请执行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说明在执行阶段,诉讼时效仍然存在,并不会因为判决生效诉讼时效就结束了。
(3)在程序法先行规定了申请执行时效制度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制定者在制定实体法时,未能考虑到申请执行时效制度可能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影响,也未能全面考察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消灭时效制度的制度背景,在制定《民法通则》时,简单照搬大陆法系立法例,将起诉规定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而没有考虑该制度与申请执行时效制度的协调问题。
3、时效法律规定的演变
(1)比较法上时效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211条第1款规定:“时效因起诉而中断时,在诉讼以确定判决或者其他方式终结之前,继续中断。”
日本民法典第157条第1款规定:“(一)中断的时效,自中断事由消灭 起,重新开始进行。”同条第2款规定:“因裁判上的请求而中断的时效,自裁判确定时起,重新开始进行。”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37条第1款规定:“时效中断者,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重行起算。”同条第2款规定:“因起诉而中断之时效,自受确定判决,或因其他方法诉讼终结时,重新起算。”
(2)我国大陆地区时效规定演变:
自2008年诉讼时效司法解释颁布后,我国大陆地区对诉讼时效性质的认识发生了根本性转变,从“胜诉权消灭主义”转向了“抗辩权发生说”。
《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
第169条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为一年;双方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民法通则(1986年)
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40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
第215条第1款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
第13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六)申请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
第483条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481条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
第15条【申请执行时效】
执行依据确定的民事权利,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不满三年的,执行依据作出后重新起算的时效期间为三年。
综上,韦律师总结了学说和实务中对于执行时效的认识,目前已经渐趋一致,即执行时效仅为诉讼时效在执行程序中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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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剑律师2002年获得律师执业证书,从业后主要从事商事争议解决法律业务。韦剑律师在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善于处理复杂疑难商事争议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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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羽鸿律师是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管理委员会成员,上海律协金融工具专业研究委员会委员。史律师在金融资管及公司股权等争议解决领域参与处理了诸多诉讼/仲裁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实务经验,擅长于把握案件争议焦点、解决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对于非诉类法律服务,史律师能够充分结合诉讼实务经验,厘清交易结构及交易关系,关注并披露交易中的风险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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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源盛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专业,获得法学硕士学位。自执业以来一直专注于从事商事争议解决业务,特别是与公司治理、公司控制权、公司股权、合伙等纠纷相关的商事诉讼和仲裁。通过对诉讼思路的提前多方位研判、对证据规则的熟练掌握以及娴熟的庭审展现,已经成功帮助诸多客户获得法院及仲裁委的胜诉裁决,高质量地实现了客户的预期诉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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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凤超律师,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本科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硕士毕业于浙江大学。曾在某大型券商、投资机构、基金公司及上市公司实习实践,期间参与多起上市项目、投资项目。执业后主要从事银行与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清算、私募基金、公司股权等民商事争议解决相关业务,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及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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