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企业破产原因的认定——实务篇
2021-08-28


  引言  

 “破产原因是破产程序的门槛,其高低直接影响破产率的高低和破产程序的多寡,直接影响了法律对利益的平衡与取舍。”[1]“破产原因是企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法律事实,若想通过破产法律程序解决其债务清偿问题,都首先应具有破产法上所规定的破产原因。”[2]因此,破产原因如何认定是启动破产程序时必须厘清的先决问题,《浅谈企业破产原因的认定——理论篇》已经对我国现行法律对破产原因的规定进行了详细分析,本篇将结合实务案例对破产原因的认定进行深入分析。


  问题解析 

(一)

破产原因与申请人提起债务人破产申请条件的区别


破产法第2条和第7条分别就债务人的破产原因和申请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作了规定,二者存在一定的差别。破产原因是人民法院判断破产申请是否应予受理时审查的内容,而债务人是否有破产申请的条件是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时应当具备的要件。对于债务人自行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的破产原因和其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是一致的,但对债权人而言,则差别很大。根据破产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债权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唯一实质条件,且该条件是个容易举证的法律事实,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只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即可。至于债务人系基于什么原因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以及债务人是否出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无需债权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时举证证明,因此,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时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且债务人未能依据破产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及时举证证明其既非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没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即可推定债务人出现了上述两个破产原因之一。因此,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情形下,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既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唯一条件,也是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推定依据。


(二)

申请债务人破产时的举证责任分配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债权人而言,其在提出破产申请时,除需提交自身债权依法存在的证据以及破产申请外,还应当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事实。一般应提交如下证据:


1.债权发生的事实及有关证据;

2.债权的性质、数额、发生时间的证据;

3.债权有无担保,有担保的应提供担保证据;

4.债权已经到期的证据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5.债务人和债权人的企业法人资格证明及其他身份证明等。[3]


由于破产法未以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原因或条件,因此破产法没有要求债权人申请时提交债务人的有关财务凭证等材料,且事实上债权人也没有能力提交此类证据材料。根据破产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财务凭证等材料。这表明:其一,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提交有关财务凭证材料的举证义务人为债务人,人民法院不应将此举证义务分配给债权人;其二,即便债务人不提交上述材料,只要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符合破产法规定的上述条件,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受理,不应以此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破产申请。


(三)

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竞合


如果被申请强制清算的公司已存在破产原因,此时应当按照强制清算程序处理还是走破产清算程序?以下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对该问题予以分析。



2007年,B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未依法自行清算,账册及人员下落不明。B公司工商登记有两名股东,分别为B集团(持有98%股权)和C公司(持有2%股权),B集团也已被吊销营业执照,C公司作为小股东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无法提供相关账册资料。B公司涉及的多起欠债案件,均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11年,A公司受让某已中止执行案件债权人银行的债权,并以债权人身份向法院申请B公司强制清算。[4]


本案涉及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受理审查标准。一审法院(闵行法院)以B公司处于“三无”状态,不具备正常清算条件为由不予受理;二审法院则以“即便受理强制清算也将导致无法清算”为由不予受理。然而,“三无”状态情形以及有无财产清算,并非受理与否的审查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强清纪要)第14条明确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故本案一、二审法院不予受理的理由,不符合相关规定,法律适用存在偏差。再审阶段,上海高院经审查认为,B公司处于财产、账册、人员下落不明状态,且所涉多起案件均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中止执行,显然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发生了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应当申请该公司破产清算而非强制清算。一、二审法院驳回A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处理结果虽能成立,但理由不当。在再审申请审查阶段,法院通过听证程序向A公司进行释明,告知其可按照破产法规定申请B公司破产清算,但A公司坚持强制清算申请,故裁定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但是,本案B公司处于“三无”状态情形,根据最高院法释〔2008〕10号《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为10号批复)的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因此,本案实际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法院受理B公司清算应适用强制清算程序还是破产清算程序?本文观点认为,虽然债权人提出的是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但此时公司已实际出现破产原因,应当优先适用破产程序受理并进行清算。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1.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目标价值和启动事由不同


首先,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与企业破产程序的制度价值取向不同。公司强制清算,是指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自行清算或者有其他清算障碍时,依法由公权力介入而进行的清算。公司清算的制度构建并非针对公司“资不抵债”之状况,强制清算的目标在于对外清理债务后,及时处理股东的各项权益,使股东合法利益得以维护。因此公司强制清算的主要价值在于打破公司清算僵局,及时有效地处理公司内外各种关系,结束公司的休眠状态。企业破产清算程序,则是在企业资不抵债或对外丧失偿债能力时,依法强制对其全部财产进行清理分配,公平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司法程序。破产清算程序不仅仅着眼于破产企业的资产清理,其价值取向在于通过破产程序公正处理债务清偿,使所有债权人能够得到公平清偿。此时,清算程序已不再是立足公司本身的资债清理,更重要的是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为此,破产法律制度显然有别于公司法以及普通诉讼程序中有关债务清偿的制度设计。如果仅出于尊重债权人对清算程序的选择权而忽略不同清算制度的价值判断,就容易与法律制度的终极目标相背离。


其次,两种清算程序的启动条件有本质上的差异。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启动事由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关于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事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了三种情形,即“(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两种清算程序的启动条件不同且性质迥异。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事由是公司自行清算发生障碍,受理审查时以清算行为作为审查对象,而企业破产清算的启动事由是企业法人出现破产原因,受理审查时以企业资债比例关系和对外偿债能力作为审查对象。


2.出现破产原因的企业直接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具有制度上的应然性


首先,针对出现破产原因的企业应依照破产程序进行清算的规定是明确的。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出现破产原因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院10号批复[5]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上述规定为处于“三无”状态且存在破产原因的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提供了法律依据。


其次,针对出现破产原因与强制清算事由竞合的情形,应直接进行破产清算也是有依据的。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公司法第188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另清算纪要[6]第三十二条规定:“关于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的衔接”中亦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中,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除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算方案并清偿债务的外,应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上述规定表明,即使处于自行清算或强制清算过程中的公司,如果存在资不抵债等法定破产原因,并不会因为已进入公司清算程序,而可以不向破产清算程序转换。可见,对于出现破产原因的公司,无论是否处于“三无”状态,还是处于自行清算或强制清算状态,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是法律规定的应然程序,不能因申请人对清算程序的选择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标准不一。为了规范具体操作,上海高院民二庭在2011年6月出台的《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亦明确:“法院在审查强制清算申请时就已发现公司存在破产原因的,应向申请人释明变更强制清算申请为破产清算申请;如果申请人坚持申请强制清算的,因公司已出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申请。”


  思考与建议  

综上所述,相关主体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准确把握破产法规定的不同的破产原因的具体内涵;当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启动事由竞合时,直接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而非强制清算程序,是遵循立法本意和法律价值的应然选择,也是坚持清算程序公正与效率的良性选择。在强制清算申请受理审查阶段,发现公司已存在法定破产原因的,应当按破产程序处理,否则法院会对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前述的建议也同样适用于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在处理实际破产案件中,也会遇到债务人投资的公司处于“僵尸”状态或确定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管理人应慎重甄别适用哪一种程序,有效推进破产处置工作。



[1] 齐树洁:《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 王欣新:《破产原因理论与实务研究》,载《天津法学》2011年第1期。

[3] 徐根才:《破产法实践指南》,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4] (2013)沪高民二(商)清(预)再提字第1号。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6]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52号),第32条。





往期推荐


浅谈企业破产原因的认定——理论篇

破产撤销权相关疑难问题探讨系列(一)

破产程序中银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借新还旧是否可以被撤销




长按下图识别二维码关注我们

©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本文仅作为交流学习之目的使用,文中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亦非作者的正式法律意见。本文系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原创文章,转载请完整注明作者信息及出处。

点击“阅读原文”,登录邦信阳中建中汇官网了解更多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