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问题的提出
破产程序中,抵押权赋予了抵押权人就特定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司法实践中,抵押权人的该项权利却常常无法被保障。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等法律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有明确规定,但受债权人各方利益冲突、职工安置等因素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可能被架空,而一旦抵押物在破产程序中毁损灭失或贬值,将导致抵押权人的利益受到进一步的损害。为此,本文拟从管理人角度,就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受偿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问题的解析
一、破产清算程序中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性及限制
根据《破产法》第109条、《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第2款的规定,破产程序中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性体现在抵押财产应首先用于清偿对应的担保债权,清偿之后如有剩余,才能用于清偿除处置抵押物以外所产生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但是,抵押权在破产程序中并非绝对优先。根据《破产法》第132条的规定,2007年6月1日之前的职工债权,依照《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担保财产优先于该担保权利人受偿。
二、破产清算程序中抵押权的行使
《破产法》对于担保物权实现方式、实现期限、实现途径等方面的问题都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因此,抵押权人如何在破产清算中实现抵押权存在一定争议。
(一)抵押权人能否自行处置抵押物
旧破产法规定抵押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抵押权人可自行处置抵押物。但新破产法已明确规定抵押物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统一处置。
对此笔者认为,既然《破产法》规定了抵押财产也属于债务人财产,在企业宣告破产后,相应转为破产财产,且《破产法》第112条规定,除非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破产财产的变价方式只有拍卖。既然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就必须统一纳入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表决通过后由管理人组织实施。除非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将抵押财产交由抵押权人自行处置,否则管理人不能通过协议方式与抵押权人约定处置方式和期限,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也不能自行处置抵押财产。
(二)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前提条件
根据《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满足三个条件:其一,债权和抵押权合法成立并生效;其二,抵押权人已向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其三,抵押权不存在被撤销的情形。第三个条件即指不存在《破产法》第31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对此,笔者认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该笔债务原本无任何财产担保,后来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另一种是该笔债务虽有财产担保,但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又为该笔债务增加提供担保物的情形[1]。
(三)抵押物的处置限制问题
依《破产法》规定,包括抵押财产在内的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统一由管理人实施变价出售,这样决定处置抵押物时间的主动权就由抵押权人转移到破产管理人手中。一般情况下,管理人需要在债权人会议通过财产管理、变价方案后才能予以处理债务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不得受破产程序的限制。当然,管理人并非一定要按照抵押权人的申请处置抵押物,如管理人认为单独处置抵押物将导致破产财产整体价值降低的,为了更好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有权拒绝单独处置。
实践中,另有争议的问题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是否中止对抵押物的执行问题。虽然《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仍有学者认为,担保债权人原则上不受《破产法》第19条关于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要停止执行规定的限制,因为,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都随时可以个别受偿,清算程序的启动也就没有必要阻止其继续执行。[2]
(四)抵押物的处置方式
根据《破产法》第112条,抵押物属于破产财产的,应以拍卖方式予以处置。抵押权人有权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流拍的,管理人可与抵押权人协商就抵押物变卖或者协议折价。
但在目前破产法的规定下,关于抵押物的处置方式基本以司法拍卖的形式进行处置,其实际效果是延长了变现的时间,增加诸多成本,且流拍的可能性较大。一旦流拍,管理人处置抵押物的难度加大且程序上也更为复杂。尽管管理人可以与抵押物权人进行协商,但《破产法》第11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规定,管理人处置重大财产须通过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因此,即便管理人为了提高处置效率并减少处置费用而与抵押权人协商,将抵押物通过折价清偿债务的方式进行处置,仍需花费大量时间成本和精力说服其他债权人接受这样的财产处置方式,并就该处置方式取得债权人会议的表决通过。通常情况下,若抵押物的折价变现不能超过抵押权对应债权金额,很难取得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同意,最后只能再次降价拍卖。
另外,虽然根据《破产法》第109条的规定,在破产宣告后,担保物权人可自行将担保物变价,但如何进行变价,破产法没有规定。抵押权人可以首先与债务人协商,将担保物折价来实现债权。但在破产管理人接收后,管理人须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方可接受抵押权人提出对抵押物折价抵债的方案。
(五)抵押物处置后的清偿内容
《破产法》对担保物由管理人处置后如何进行清偿并未做直接规定。正如王欣新教授观点:“但保债权从权利本源上讲非破产法所新创设的权利,因此担保债权应依其基础权利产生”,因此,关于负有抵押权的破产财产的清偿内容和顺序,应参照《民法典》的规定进行清偿。针对清偿内容,《民法典》第389条规定,除非另有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针对清偿顺序,《民法典》第561条的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按照此规定,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应优先清偿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再清偿主债权本息。
实践中,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通常包含拍卖变卖费用、税费、变更手续费和管理人报酬等。一般而言,抵押权人均会对此类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实质是管理人处置破产财产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抵押物以外的破产财产的变现款中支付,而不应由抵押物的处置款支付。在海南泛洋航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主要争议焦点即为:关于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是否应从抵押物变现价款及政府补贴款中优先清偿?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抵押物变现所得价款中,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要优于主债务利息及主债务受偿。破产财产由管理人负责管理的,在担保财产纳入破产财产之后,与之相关便产生管理人对担保财产发生的管理费用以及相关管理报酬的支付问题。担保财产的管理费用包括担保物的变价费用等为实现担保债权直接、间接发生的种种费用,因此,应优先于主债权受偿。[3]该案例是个特殊案例,实践中,多数地区法院都认为抵押物处置所得款应先扣除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后,再行清偿抵押债权。
思考与建议
从管理人角度而言,应当努力与抵押权人沟通,争取就抵押权行使达成一致意见。具体而言,在破产清算程序下,当管理人确认债务人特定财产上设定有担保后,管理人应当就该担保财产单独处置是否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价值作出判断。如果经合理判断单独处置可能降低其他破产财产价值的,管理人应当与抵押权人沟通并说明理由,以争取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与其他破产财产一并变价。从有效推进破产工作考虑,建议管理人就抵押物的处置方式单独作财产处置方案,并将该方案在第一次债权人大会中提出,力争取得第一次债权人大会的通过。
此外,目前的法律规定体制下,对于抵押物的处置最安全的做法就是司法拍卖,但这种处置方式较为僵化,多数情况下是不利于债权人的,建议法律和法院能给予破产管理人更大的变现权限,允许灵活的变现方式,有利于抵押物价值的最大化。
[1] 参见观点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8)川0682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
[2] 详见王新欣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要点解读,法治研究,2019年第5期。
[3] 参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97民终1268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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