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君心家族办公室。作者:梅佳,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随着经济发展,消费者对人身保险认知越来越高,保险作为一种兼具风险保障、债务隔离、投资理财、财富传承等功能的金融工具,如今已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青睐,成为许多家庭规划财产配置中的重要选项。
而在离婚案件中,人身保险又因其架构复杂、种类繁多、价值较高等特点,往往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中绕不开的话题及处理热点、难点,尤其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不同观点的背景下,人身保险的分割问题尚存在一定讨论空间。
本次文章将结合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例,对离婚案件中人身保险分割问题进行剖析。
依照我国《保险法》对“保险”的定义,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在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发生保险事故或保险期满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形式。根据《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5修订)第7条规定,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在处理离婚案件中人身保险的分割时,通常从以下角度逐步进行分析:
一、人身保险可否进行分割
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除夫妻双方约定以及《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情况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内所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的情况正属于《民法典》第1063条所规定的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情况。
故,婚姻存续期内购买的人身保险是否可以分割,需结合保险类型、保费来源、保单架构、购买时间等要素来衡量:
01
若属于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离婚时仍处于保险期内,且保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注: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通常认为保单的现金价值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可以进行分割。
02
若婚内购买的保险为消费型保险(例如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保险),且离婚时仍处于保险期内,这类保险具有射幸性,保险人不必然履行赔付义务,其保险价值难以判断,无法进行分割。
03
若婚内购买的保险依据保险合同已触发保险赔付并实际产生保险金,需判断保险金是否具有人身属性。如具有人身属性,则被认定为个人财产。
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43条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主要用于受害人的治疗、生活等特定用途,具有人身性质,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
二、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的人身保险如何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对于离婚时保险财产分割作出了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实践中,法院一般也支持分割保险现金价值的请求。
例如:(2016)沪0101民初8011号判决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婚后所缴纳保费如同消费,已发生财产权利的转化,而保单的现金价值即为衡量保险合同价值的标准,与离婚后的预期利益无关,故法院对被告主张分割保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四份保单的现金价值应予各半分割。
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鲁01民终1793号判决亦指出:保险费属于购买保险的投入。纯人身保险的保险费用一旦支出则只能在符合理赔条件(意外伤害、疾病、身故等)时获得保险赔偿金或在合同解除时退还部分保险费(即现金价值);理财性质的保险可以定期获得分红并在保期届满后按照约定获得保险金。因此,保险合同利益的分割,只能是对合同收益的分割,而非投入保险费的分割。故许某甲要求分割投入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但笔者认为,对于期交且在缴费期内的保险而言,离婚时分割保险的现金价值有违公平,因为保单现金价值在交纳保费初期相比保费贬值非常大,以现金价值计算,明显对投保人有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0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此处是关于养老保险的约定,但是法理应当类似。
实践中,极少有法院支持分割保险费的案例。即便难以确定保单的现金价值,法院亦可能要求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终止或者保险利益实现后另行主张权利(具体参见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603民初2843号判决)。
三、为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可否进行分割
此处提到的为子女投保的保险,是指夫或妻一方作为投保人,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子女购买,被保险人为子女或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子女的保险产品。
因我国相关保险法律规定,被保险人身体或寿命是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保险合同本质是为被保险人利益所订立的合同。保险受益人通常由被保险人指定,保险公司如果支付保险金,所填补的损失是被保险人的损失,故被保险人为子女的人身保险与被保险人为夫妻一方但受益人为子女的保险存在明显不同。
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21)京0105民初46434号判决指出:关于郑某诉请分割张某购买商业保险,虽然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双方的子女郑某某,体现出一定的针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安排,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均为张某,涉诉保险在形式和内容上与父母以子女为被保险人视为对子女赠与的情形有所区别,应当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认定涉诉保险的分割方式和折价补偿数额。
关于为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可否进行分割,实践中存在如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是视为对子女的赠与。因涉及子女的利益,不予以分割。
01
案号:(2022)吉08民终885号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赵某在其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投保,但被保险人均为赵某的女儿彭某,上述保险均视为赵某对彭某的赠与,保单直接归属于彭某,故而上述保险的现金价值不应予以分割。
02
案号:(2022)鲁0304民初3363号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尾号为3106、9082的两份人身保险合同,虽然孙某能够办理退保业务,但是因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为双方女儿孙某某,涉及孙某某利益,在未征得孙某某同意及孙某明确表示不退保的情况下,不应作退保处理,本案中也不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将来孙某退保,双方可另行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缴纳的保费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01
案号:(2022)渝0112民初22713号
原告吴某1要求分割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某1为子女吴某2投保的保险合同的保险现金价值83955.61元。被告姚某1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的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吴某2,原告无权要求分割保险合同现金价值,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分割。
对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示的保险合同及投保证明可以看出,被告所购买的保险合同具有投资理财性质,被告购买保险合同所支付的保费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支持分割保险的现金价值。
02
案号:(2022)京02民终2826号
2018年4月17日,卢某作为投保人,以二人婚生女卢某2为被保险人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保险,险种名称为《太平卓越至尊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太平富贵钻账户2017年金保险(万能型)》。同年4月18日卢某支付保费17万元,后于2018年5月28日申请追加投保33万元。弓某主张卢某购买上述保险时未经其同意,对购买保险行为不予追认,要求分割保费50万元。卢某主张该保险是其为女儿购买,不同意分割保费。
对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该购买保险的行为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交纳的保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卢某单独做出的决定,且购买商业保险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中的必要支出。故法院支持弓某主张分割50万元保费的请求。
结语
财产分割是离婚双方最为关注的焦点,尤其是人身保险,缴费期限长,价值高,分割人身保险时不仅涉及获得保险的状态、保险的性质、保费的来源,还需要结合受益人等因素并根据不同个案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此过程中纷争难以避免。
作为代理律师,只有厘清保险合同种类,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者之间的关系以及保险金的实际用途,才能少走弯路,提高诉讼效率,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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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律师拥有15年以上金融及不动产领域的法律服务经验,曾参与大量投融资项目、公司并购项目以及不良资产项目并提供合规风控、尽职调查、文件起草及全流程法律服务,包括私募基金合同及底层合同审核,基金备案、投后管理、清算退出等,积累了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梅律师善于迅速准确地把握商业运作模式及思维理念,能够根据不同客户的商业目的及需求设计安排合法可行的资管架构和有效解决各类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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