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业主委员会是经全体业主选举产生,并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的组织,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
业主委员会具有对外代表全体业主、对内具体实施与物业管理有关行为的职能,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及于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报告》做出的[2002]民立他字第46号批复中指出:“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对业主委员会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的个案作出明确批复,直接肯定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具有诉讼主体地位。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就“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问题于2005年8月5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5]民立他字第8号复函中明确指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但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都能得到确认,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发现人民法院在认定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时还需考虑以下因素: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本院认为,茗雅苑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一、茗雅苑小区在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茗雅苑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会成员,该会议经过半数业主同意并将该会议情况上报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备案经其批复同意,现茗雅苑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并未被相关部门撤销,天天物业公司也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7年9月3日召开的业主大会以及选举的业主委员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未依法办理备案登记的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实践中不同法院有不同的认知,较少法院会认可未依法办理备案登记的业主委员会存在的合法性。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行申1441号行政裁定书中认为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未备案)起诉行政机关对该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决定不予备案的行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同时广东省高院也说明如果不赋予其原告资格,其合法权益无从保障,基于这种特殊情形,赋予行政机关不予备案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有利于案涉纠纷的实质性化解。
本院认为,关于金冠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1]之规定,本案中,金冠花园业主委员会在未能提供其取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决定同意并赋予其执行的相关证据,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金冠花园业主委员会主张的上述诉求,在未经业主大会明确授权的前提下提起本案诉讼,金冠花园业主委员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代表业主提起本案诉讼。
(2021)辽13民终3368号民事裁定书、(2020)豫02民终289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均持相同观点。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业主权益诉讼事项属于业主的共同管理事项之一,应当有相应足够的人数比例和专有面积比例的业主支持该诉讼才能使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适格,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才符合全体业主的共同意志。业主委员会决议诉讼的事项在未取得业主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业主委员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翰林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与佳虔公司签订了正式的物业服务合同,本案主要诉争的是佳虔公司是否有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该诉争利益为涉及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故翰林业委会有权代表全体业主就物业服务合同产生的有关小区公共利益的纠纷提起诉讼,其具备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由业主选举产生,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其一切权利均来源于业主的授权,《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参加诉讼的几种情形也都须与业主利益相关,本案中,北辰花园业委会系以其自身名誉权受侵害为由提起诉讼,并非为全体业主的权益而为之,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业主委员会提起的诉讼需是为了维护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时候,否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业主委员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诉讼时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经全体业主选举产生,并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前,要经过召开业主大会,就诉讼事项进行表决通过;业主委员会是为了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而起诉。
[1]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本文仅作为交流学习之目的使用,文中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亦非作者的正式法律意见。本文系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原创文章,转载请完整注明作者信息及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