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语境下虚假诉讼的法律路径与实践探究
2025-04-28

随着经济社会活动日趋复杂,刑民交叉案件中的虚假诉讼现象呈现多发态势。这类案件既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救济,又触及刑事犯罪构成要件及相关程序衔接,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亟待解决的难题。在刑民程序衔接层面,协调民事诉讼审理与刑事追责的关系、民事法官的线索移送与当事人诉权保障的平衡、刑民证明标准的梯度衔接等实务困境,已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痛点。

2025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典型案例》,本文通过分析虚假诉讼相关典型案例,探讨虚假诉讼刑民程序的协调机制及相关证据审查标准,以实现刑事追责与民事救济的平衡。


文 | 王孟昕


一、虚假诉讼罪的规范构造解析

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虚假诉讼行为的发生牵扯刑民交叉理论,也印证了实践中处理相关案件的困境。


(一)刑民行为模式已无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虚假诉讼罪并不要求必须“双方串通”,而是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为构成要件。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增加了第二款“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增加了“单方捏造”也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的行为模式,修正了原先法条规范中存在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却没有违反民事法律的问题。


(二)法益侵害的多重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虚假诉讼罪的法益侵害有两种类型,即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以如下几种类型作简要介绍:

1.侵害财产性利益的虚假诉讼罪

案例:2025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典型案例》的案例一刘某秀、李某虚假诉讼案当中,刘某秀因与丈夫陈某存在离婚纠纷,为达到离婚后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经与李某共谋,隐瞒二人之间借款已全部清偿的事实,由李某提供其个人信息及签名笔迹,由刘某秀伪造借条、资金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的过程当中发现了属于虚假诉讼,于是对行为人进行了司法拘留,并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司法实践中,侵害财产性利益的虚假诉讼数量最甚。比如民间借贷领域的虚假诉讼因其证据伪造便易、案件数量庞杂、利益诱惑直接,是侵害财产性利益虚假诉讼最频发的领域;又比如在离婚纠纷当中,夫妻一方在离婚时为了多分财产,与他人串通捏造婚内债务,通过诉讼确认债务后稀释夫妻共同财产;再如保险诈骗行为中,行为人制造或者捏造虚假事故后提起保险理赔诉讼,骗取高额保险金,等等。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五条列举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以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等多个虚假诉讼犯罪易发的民事案件类型。

2.侵害非财产性利益的虚假诉讼

案例:在2023年9月15日最高检发布第四十八批指导性案例之二——周某某与项某某、李某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等系列虚假诉讼监督案当中,法院认为行为人冒充作者身份,以他人创作的作品骗取著作权登记,并以此为主要证据提起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行为人故意提交虚假申请材料以他人作品或者公有领域的作品骗取著作权登记,再利用骗取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提起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是知识产权领域一类比较典型的虚假诉讼。

在实践中,以侵犯他人非财产性利益为主观要件的虚假诉讼比较少见,主要表现为为了损害他人名誉权、著作权、损害公司的声誉等虚假民事诉讼行为。

3.单纯因为妨害司法秩序而构成虚假诉讼

案例:最高法发布的《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典型案例》之四——段某虚假诉讼案当中,行为人在不符合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情况下,以捏造事实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手段违规提取公积金,严重影响公积金正常管理秩序,且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信力。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打击,以有效震慑违法犯罪,提升公民合法使用公积金的意识。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虽未直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但妨害了司法秩序,符合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客体要件。

这类虚假诉讼行为,虽然不直接以侵害他人财产或非财产性利益为目的,但其对司法秩序的破坏同样严重。行为人可能出于测试司法系统、拖延诉讼进程、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等目的,故意捏造事实提起诉讼。这种行为不仅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还可能对司法公信力造成损害。例如,在某些复杂的商业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可能为了拖延时间、转移资产或施加诉讼压力,而故意提起无实质争议或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诉讼。这类行为虽然不直接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具体利益,但却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程序,破坏了司法秩序。


(三)主观故意的常见表现形式

实践中,虚假诉讼罪主观故意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认定主观故意应当结合证据伪造程度、诉讼行为异常性、当事人关系特殊性等要素综合判断。这种主观恶意的司法认定,体现了法律对滥用诉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对于维护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作用。在认定主观故意时,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动机、目的、行为方式、手段以及行为后的态度等因素。同时,还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表现:分析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行为,如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行为。如果当事人之间过于默契,对于对方主张轻易认可,或者一方当事人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这些都可能是主观故意的体现。

2.资金往来:核实资金往来的实际情况,如借贷关系中的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如果资金流向异常,或者存在虚假的转账记录,这可能表明当事人有故意捏造事实的意图。

3.证据之间的矛盾:审查证据之间的联系和一致性,如果证据之间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可能表明当事人有意制造虚假证据。例如,在虚构借贷关系的案件中,原、被告对借款时间、地点、交付方式的多次陈述存在重大差异,或与银行流水、通讯记录等客观证据明显不符。

4.证人证言:可以对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行详尽的核实,确保证人所提供的信息是客观和准确的。此外,法庭还需对证言的真实性进行严格的审查,以保证证言内容的可靠性。


二、虚假诉讼的程序衔接及证据转化

对于民事诉讼中出现虚假诉讼案件的情况,法院、检察院、当事人、案外人都有可能发现并提出。发现可能构成犯罪的虚假诉讼行为可能存在于不同的民事诉讼阶段当中,比如在一般的民事诉讼审理阶段发现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在原被告之间达成调解或判决等法院诉讼程序结束之后发现的、在民事执行程序过程当中发现的、在破产案件申报债权过程当中的虚假诉讼。在此暂不展开论述。实务中对于虚假诉讼刑民交叉案件而言,尤其复杂的往往是程序的衔接和相互之间证据的转化。


(一)刑民程序冲突的协调

2025年4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众号发布的由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上海高院指导,上海一中院与华东政法大学联合主办的第二届“刑事知行研讨 控辩审学四方谈”,以“刑民交叉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为主题的研讨活动,与会专家对于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衔接问题形成共识,即以“先刑后民”为原则,例外情况下允许“刑民并行”或“先民后刑”。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中,针对虚假诉讼犯罪的刑民程序衔接问题作出了部分规定,旨在解决实践中民事审判与刑事追责的衔接不疏问题。

1.线索移送与立案监督机制

(1) 民事案件中发现犯罪线索的移送程序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的,应当将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2) 刑事诉讼推进对民事案件的影响

公安机关对虚假诉讼犯罪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民事案件审理,但需根据民事案件是否必须以刑事审理结果为依据灵活处理。若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刑事案件已立案的,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若无需以刑事结果为依据,则刑民程序可并行推进。

构成虚假诉讼罪的,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函告审理或者执行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犯罪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相关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予以纠正。

(3) 检察机关的全程监督职能

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时,发现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应同步将线索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检察机关可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对民事裁判确有错误的,可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

2.当事人权利救济与程序保障

当事人或案外人认为生效民事裁判涉及虚假诉讼的,可向法院申请再审或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同时可向公安机关控告。

有证据证明合法权益被侵害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刑事自诉。

对因虚假诉讼遭受损害的被害人,可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赔偿。

当事人、案外人以生效刑事裁判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犯罪为由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审查。


(二)刑民证据的转化规则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当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可认定相关事实。而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指凡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的、真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仅要证明行为人干了什么,还要证明行为人没干什么。所以刑民程序中的证明标准是有所差异的。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与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之间的冲突,仍需通过司法解释或案例指导进一步厘清。

1.民事证据的刑事采信

2021年3月《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十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应当附相关证据材料、与民事案件有关的诉讼材料,包括起诉书、答辩状、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这也表示在虚假诉讼的刑事案件中,民事案件中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刑事案件证据使用,但需经法定程序核实并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当中予以补强和认定。

2.刑事证据的民事运用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在转化为民事证据时,法院是否采信则需要经民事诉讼的质证程序,需要严格审查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因此,在转化过程中,应客观对待两者之间的差异,确保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符合民事证据规则。比如在(2018)冀民终116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询问、讯问笔录当庭出示并经各方质证,相关人员均未否认笔录中的内容,虽然截至判决作出之日刑事案件尚未作出裁判,但是询问、讯问笔录系案件证据资料,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需要证明的事实和证明力均不相同,本案中引用的是该证据本身的内容,而不是经刑事案件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故该询问、讯问笔录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三、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信息共享与协作机制

部门间协作平台的构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尝试建立虚假诉讼案件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互相反馈案件处理情况及相关线索。

联席会议与联合督办:针对重大、复杂虚假诉讼案件,各部门可通过联席会议协调处理,必要时联合督办。


(二)加强证据审查与识别机制

建立线索机制:司法机关应加强协作,建立虚假诉讼线索发现和甄别机制,通过信息共享等方式,提高线索发现能力。

运用新兴工具:借助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对案件信息进行分析,识别异常案件特征,提高虚假诉讼的识别效率。

强化全面调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加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调查核实,探索互相调阅案件卷宗以全面了解案件情况的方式。


(三)案例指导制度的优化

通过发布虚假诉讼典型案例,为司法人员提供实践指导,统一刑民交叉案件的裁判尺度,明确刑民交叉案件的裁判规则,确保司法实践的统一性。通过典型案例发布与法治宣传,强化公众对虚假诉讼法律后果的认知。


结语

虚假诉讼问题的解决需要在法律理论与司法实践之间找到平衡点。一方面,法条规定的明确化、精细化是解决刑民交叉问题的基础,只有在理论上厘清虚假诉讼的刑民属性,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的指导;另一方面,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规范需要不断调整和完善。通过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可以逐步构建起一套科学、系统的虚假诉讼治理机制。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虚假诉讼问题将继续不断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兴技术和工具的助力下,司法机关对虚假诉讼的识别和处理能力将进一步提升。然而,刑民交叉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决定了其治理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法律界、司法界以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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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孟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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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孟昕律师,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获法律硕士学位。擅长刑事辩护、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股权、合同纠纷)及疑难执行案件等领域的业务,并在律师业和客户中取得了良好的口碑。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多元化纠纷解决,为客户的日常事务、重大纠纷、谈判等与法律有关的事宜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代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的诉讼、仲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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