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后,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经李宇教授授权于2024年1月2日发布《李宇:新公司法修改要点解析讲座回顾合集》,为多家常法单位及员工完成新法认知升级。新公司法施行至今,我们基本每天都会收到常法单位法务或企业老板的新公司法问题咨询,涉及注册资本实缴、违法减资、股权转让、法人治理重构等诸多高频争议领域。
为破解实务难题、探求合理解决方案,王羽中律师、谢燕律师联合争议解决、私募基金、投资并购、刑事合规、破产清算、执行清收等不同领域的律师,日常交流探讨公司法问题,以求掌握更多元的公司法问题和观察视角,争取为客户提供周全、缜密的法律分析。
对于热爱攻坚克难的律师来说,客户提供的法律问题越疑难,越能激起我们的研究欲望。在解答客户日常咨询的同时,我们也在不断深化思考、积累研究成果。现特推出【新公司法实务问答系列】,通过剖析真实的咨询案例,提供可落地的风控方案,以求在规则重塑的特殊阶段,为企业锻造合规生存的诺亚方舟。
咨询问题[1]
A、B两人于2024年7月2日共同出资设立C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分两期缴纳,A、B均以货币形式出资,第1期应于2024年7月2日缴纳,第2期应于2025年3月缴纳。公司成立当天,A、B均实缴了第1期出资,后发起人[2]B未按期缴纳第2期出资。根据新《公司法》第50条[3],发起人A是否要在发起人B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答复
在题述情形中,对于发起人B在公司设立时认缴、待公司成立后才需实缴的出资,其他发起人A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在公司采用认缴制方式设立的情况下,发起人仅对公司章程规定其他发起人需在公司成立前应缴纳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1)对于公司章程规定需在公司成立后实缴的出资,发起人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不存在立即出资的义务,且股东加速出资存在法定触发条件,发起人之间在出资期限到期之前并无相互监督出资的义务。(2)公司成立前,各发起人之间实质属于合伙关系,应相互监督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公司成立后,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即告终止,发起人股东与公司之间及发起人股东之间的关系应按照公司章程来处理。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到期的出资义务,由公司董事负责核实催缴,发起人不再负有相互监督义务。因此,公司成立后实缴的出资不属于发起人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
(二)章程特殊约定的例外。若公司设立时的章程对发起人股东的责任范围作了明确约定,比如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分三期缴纳:2025年公司设立时第1期出资到位、2026年第2期应出资到位、2027年第3期应出资完毕,若未按照章程约定履行任一期出资义务的,发起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则股东B在公司设立后未履行第3期出资义务的,发起人A应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实务建议:为尽可能减少纠纷产生后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可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发起人连带责任范围仅限于设立时应实缴的出资部分。
相关法条

2018年《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1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13条第3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新《公司法》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99条规定:“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书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26-227页。部分摘录如下:
“因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载明了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而公司设立时需要缴纳的出资并不包括股东认缴部分出资,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相互之间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限于公司设立时的实缴出资部分,对认缴出资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缴部分,在公司成立之前应当交足。认缴,只是给出承诺,公司成立时出资期限尚未届至,不需要实缴。而发起人之间在公司成立之前系合伙关系,公司一旦成立,则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结束,投资公司的成为公司股东。实缴部分的发起人之间的连带关系,是因为其是在公司成立之前已经产生的义务,不会因为公司成立而消除;而公司成立之后,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就变成了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其公司成立之前的合伙状态结束,之后新产生的义务自然不需要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对于出资实缴部分,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补缴;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出资认缴部分,出资期限届满时,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补足差额,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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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们理解,之所以不少客户对此问题产生困惑,是因为在新《公司法》施行前,不少法院裁判认为,即使公司采用认缴方式设立,发起人连带责任的范围亦为初始章程规定的发起人认缴出资额,包括公司设立时认缴、公司成立后实缴的出资(参见(2016)最高法民申3764号、(2021)京01民终3363号、(2019)京民申5584号、(2019)京0108执异588号、(2019)京0108执异497号、(2023)浙0108民初4411号裁判文书)。现新《公司法》已对此问题进行了澄清与明确。
[2] 严格按照新《公司法》条文表述,有限责任公司的创始人股东,被称为“设立时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创始股东,被称为“发起人”。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1条规定及实务中关于“发起人责任”的惯用表达,我们此处不用严格区分,将有限责任公司的创始人股东亦称为“发起人”。
新《公司法》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 新《公司法》第5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声明:上述观点仅供参考,不视为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
BOSS & YOUNG
本期解答律师

wangyuzhong@boss-young.com
王羽中律师,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美国纽约州执业律师,上海市法学会首批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华东政法大学特邀研究员,上海保险同业公会顾问。
王羽中律师专注疑难商事争议解决,为各大中资、外资银行、保险、信托机构提供法律服务,并为地产、航空、电力等产业的央企、国企、上市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擅长应对繁杂的案情,条分缕析迅速把握焦点争议、锁定和巩固关键事实,协助客户制定综合有效的应对方案。王律师曾编著出版《财产保险理赔和追偿案例评析》《私募基金典型法律疑难问题解析》。

xieyan@boss-young.com
谢燕律师研究生毕业于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获得法律硕士和JD学位,本科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在校期间曾在某中级人民法院及多家红圈所实习实践,期间参与处理A股上市项目,国企对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确认仲裁协议不成立等重大疑难的民商事案件;现协助合伙人处理包括公司对外担保、股权转让纠纷、私募投资纠纷、建设工程等领域的诉讼仲裁案件,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储备及敏锐的分析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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