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563条
新增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权规则
01
主要条文变动对照表

02
律师解读
民法典第563条是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规定,与原条文合同法第94条相比,唯一的变化在于增设了第二款,确立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任意解除制度。
合同严守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债务,但有时因为主观或者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固守合同对合同一方甚至双方存在不利,为使双方当事人能够提前摆脱合同的束缚,因而法律创设了合同解除制度。
所谓合同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有权基于法律的规定通过单方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终止。合同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终止合同关系,对其他合同当事人影响甚巨,因此法律予以严格限制。民法典第563条第一款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可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包括不可抗力(第一项)、根本违约(第二、三、四项)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项)。
民法典第563条第二款所称的“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可简称为“不定期继续性合同”,民法典第730条规定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第948条规定的“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第976条规定的“不定期合伙合同”和第1022条规定的“不定期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等属于该类合同。
不定期继续性合同意味着当事人始终处于合同的枷锁中,为防止此种在时间上无休止的持续供给束缚和对个人自主决定权的冲突,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较为适宜。基于此,民法典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增设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权。
需要注意的是,该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以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为前提,以给予对方当事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具体案件中,“合理期限”的认定将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当事人可以寻求替代履行或其他消除合同解除所致的不利影响所需的合理时间为标准,进行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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