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承揽标的物归属问题研究
2020-07-23


加工承揽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交易关系。根据工作成果完成程度的不同,加工承揽标的物分为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研究加工承揽标的物的归属问题,有助于探明承揽合同解除情况下定作人是否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以及承揽人进入破产程序、承揽合同解除情况下定作人是否享有取回权,此关系当事人利益甚巨。以下笔者结合现行法律规定、理论研究和司法判例予以具体分析。


根据原材料的提供主体不同,加工承揽分为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的加工承揽(俗称“包工不包料”)、由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加工承揽(俗称“包工包料”),由定作人、承揽人各提供部分原材料的加工承揽,以下分别予以探讨。


 (一)  原材料由定作人提供


1. 原材料


由于定作人并未向承揽人转移原材料的所有权,承揽人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定作人仍享有原材料的所有权。


2. 成品


对于完成的工作成果,一般认为,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应当由定作人原始取得,而不适用加工导致所有权变动的规则。[1]理由有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64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留置权是他物权,除非发生混同,否则留置权和所有权归属于不同主体。既然承揽人对工作成果享有的是留置权,那么定作人享有的自然是所有权。

(2)《合同法》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理,承揽人对工作成果负有保管义务侧面说明该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归属于定作人。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亦支持该观点,如在“辽宁顺达交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盘锦凯跃经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承揽人留置权“可以反推出一般情况下工作成果属于定作人所有”。[2]


3. 半成品


由于原材料和成品的所有权均归属于定作人,介于二者之间的半成品的所有权自然同样归属于定作人。


 (二)  原材料由承揽人提供

1. 原材料


除非另有约定,通常承揽合同不含有承揽人将原材料所有权转移给定作人的法效意思,承揽合同的缔结不会导致原材料所有权的转移。值得探讨的是,若承揽合同约定,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自特定或不特定第三方采购原材料,定作人在报酬之外就此另行支付价款,承揽人据此采购取得的原材料所有权归属主体。笔者认为,由于承揽人并未向定作人交付(无论是现实交付还是观念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3],原材料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归属于承揽人。


2. 成品


在“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264条规定的承揽人留置权和第265条规定的承揽人保管义务,认定“包工包料”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应享有成品的所有权。[4]对此,笔者认为存在商榷的余地。承揽人在自己所有的原材料上完成加工,在未发生交付的情况下,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成品的所有权同样并未发生转移,仍归属于承揽人。至于《合同法》规定的承揽人留置权和承揽人保管义务,笔者认为进行缩限解释更为妥当,即原材料由定作人提供的情况方才适用。[5]


值得关注的是,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783条规定承揽人对工作成果享有的权利是留置或者拒绝交付,笔者理解,前者适用于定作人提供原材料,承揽人对归属于定做人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后者适用于承揽人提供原材料,承揽人对归属于自己的工作成果享有拒绝交付的权利。


3. 半成品


由于原材料和成品的所有权均归属于承揽人,介于二者之间的半成品的所有权亦应归属于承揽人。


 (三)  原材料由定作人和承揽人共同提供


现实中,原材料可能部分由定作人提供,部分由承揽人提供。在此情况下,笔者倾向于认为,成品、半成品的归属应根据所提供的原材料的价值确定,即应归属于所提供的原材料价值较高的一方。



综上所述,若原材料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及承揽人加工的半成品和成品的所有权归属于定作人,在特定情况下,定作人有权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破产取回权;若原材料由承揽人提供,原材料、承揽人加工的半成品和成品的所有权归属于承揽人,定作人无权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或者破产取回权。



为免争议,笔者建议在承揽合同中列明原材料的归属主体,尤其是原材料自第三方采购情形下的归属主体,进而明确半成品和成品的所有权的归属主体,以及定作人、承揽人在承揽合同解除时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1]参见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2]参见辽宁顺达交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盘锦凯跃经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32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国交通进出口(新加坡)有限公司对江苏弘业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泰船业有限公司、王圣林、闫冬云执行异议案,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执异79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3]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05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5]参见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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