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工作面面观——从“九民纪要”看无法清算案件的责任承担
2020-09-02



一、背景情况


随着企业破产制度的日益完善,近年来各地法院受理的破产清算案件呈现井喷式的增长。以上海为例,各级法院受理的破产类案件自2016年的43件猛增至2019年的750件。

与此同时,长期以来累积的大量“三无”企业纷纷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此类案件中,债务人企业往往人员下落不明,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导致管理人根本无法接管债务人企业,更谈不上进行清算或全面清算,对债权人而言这样的破产清算并无实质意义,除为了满足债权人内部的程序合规要求外,更多的债权人往往希望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进而向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追究无法清算责任。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追究债务人企业有关人员无法清算的责任,存在诸多不同的做法,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第118条给出了一些可操作的指引。



二、九民纪要发布前的做法


在九民纪要发布前,各地法院对于如何追究无法清算责任存在诸多不同的做法,值得特别讨论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管理人或债权人提起无法清算责任诉讼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几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下称“10号批复”】第三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主张无法清算责任是否必须在破产程序内

抛开法律依据不谈,对于债权人而言能否在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后,单独对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提起无法清算责任的诉讼往往是最被关注的。

在此前笔者办理的“三无”企业破产清算案件以及检索到的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中,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法律依据一般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无财产可供分配),而且在裁定书中往往有“债权人若认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可以另行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之类的表述,在司法实践中为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的诉讼留下了可操作空间。

但当破产程序终结后,一旦真有个别债权人提起诉讼,也有法院以主张无法清算责任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为由拒绝受理。

(三)关于无法清算责任诉讼取得的财产是否归入债务人企业的破产财产

该争议主要源自无法清算责任诉讼提起的时间,从司法实践来看,若管理人或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提起无法清算责任诉讼,取得的财产往往都会归入债务人企业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对全体债权人进行清偿。

而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提起无法清算责任诉讼的,由于此时管理人、债权人会议都已经不复存在,个别债权人往往能够对取得的财产“先到先得”,通过诉讼、执行程序在破产程序外获得个别清偿。

这也是以往债权人一般都不愿意在破产程序内提起无法清算责任诉讼的客观原因。
 

三、九民纪要对上述问题的回应


(一)公司法解释二不能成为法律依据

九民纪要第118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10号批复第三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这也就说明,最高院从审判实务的角度,排除了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在无法清算责任诉讼中的适用,笔者理解应当是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法律前提不同。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法清算责任的前提是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负有公司解散后的法定清算义务,当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时,法律规定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其法律依据来源于《公司法》。
10号批复规定的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企业的相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特定义务,如《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破产清算申请义务、《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破产配合义务时,法律规定其承担相应责任,其法律依据来源于《企业破产法》。

其次,适用阶段不同。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法清算责任,一般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由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即可主张,但不能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终结后主张。
10号批复规定的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的承担,只能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因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均不得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权利。
事实上,在上海高院层面早已通过《关于简化程序加快推进破产案件审理的办案指引》【沪高法〔2018〕167号】第34条给出了类似意见“债务人企业人员下落不明,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拒不提交有关材料或者提交不真实材料,导致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并造成债权人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依照10号批复之规定,告知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企业有关人员依法主张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无法清算责任应当在破产程序中提起

九民纪要中对无法清算责任诉讼是否限定于破产程序内的问题没有给出明确回答,但确定“10号批复提出的‘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结合该表述方式,同时参考上海高院层面的审判意见,笔者认为不论管理人或债权人,提起无法清算责任诉讼应当限定于破产程序内,理由如下:

首先,破产程序是概括清偿程序,功能在于彻底了结债权债务,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债权人再个别起诉并用于清偿自身债权,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请求债务人企业的相关人员承担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的,不必以破产程序终结作为判断因果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相关责任人员是否怠于履行破产申请或配合义务、是否造成债权人损失等事实,基于管理人的接管义务以及对债权人的充分告知义务,相关事实均可在破产程序中即得以固定和查明。

再次,限定于破产程序中提起诉讼,是发挥破产制度功能的应有之义,有利于在破产程序中一揽子解决纠纷,也有助于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督促债务人企业的相关人员积极履行破产申请及配合义务,同时也有利于在破产程序中对追回的责任财产进行分配。

从破产制度设立的初衷而言,笔者对于完全赞同上述观点,但在实践操作中,这无疑大大增加了管理人在“三无”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工作量及工作难度。

就上海而言,虽然上海高院在2018年就已经出台《企业破产工作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用以保障破产费用及管理人报酬。但遗憾的是,在笔者了解到的司法实践中,申请流程繁琐、经费垫付难度较大、管理人报酬限额过低也客观上导致了管理人对申请经费的积极性不大。笔者也希望立法者、司法者能够充分考虑现实中管理人工作的困难及繁琐程度,简化经费申请流程、提高经费额度,真正发挥设立工作经费的初衷,保障管理人团队的长期稳定发展。

(三)通过提起无法清算责任诉讼取得的财产应当归入债务人企业

由于债务人企业的相关人员不履行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失,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获得的财产并不属于个别债权人,应当归入债务人企业财产,因此,在破产程序内启动无法清算责任诉讼时,无论是管理人还是个别债权人提起诉讼,胜诉利益均应当归于债务人企业。
而且,如果将无法清算责任诉讼的提起限定于破产程序内,实践中由于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的消失而导致事实上的个别清偿情况也将不复存在。



四、结语


随着九民纪要的发布,在此前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的无法清算责任诉讼有了比较明确的操作规范,同时也给管理人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破产程序内,充分做好法律释明及告知工作,并形成有效的书面记录,将成为管理人是否勤勉履职的又一考量标准。


今日推荐

破产管理人工作面面观——管理人查询破产企业银行账户之现状
法院判决迟延加倍利息在破产程序中的认定和清偿
个人破产在中国大陆落地: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双赢”
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分所入选陕西省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


长按下图识别二维码关注我们
©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本文仅作为交流学习之目的使用,文中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亦非作者的正式法律意见。本文系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原创文章,转载请完整注明作者信息及出处。

点击“阅读原文”,登录邦信阳中建中汇官网了解更多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