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商事争议解决的“外功”,是要件事实的拆解与请求权基础的探求;“内力”是对民商法基本概念体系的掌握;最终决定修为的是常识性价值判断的回归,或者说的再形而上一些:回归到法律自生自发的原始价值秩序中去。无论英美法、大陆法,无外乎修炼外功、内力以追求价值秩序的统一。但在这片土壤上,法律人似乎不靠外功、内力也可以解决不少问题:管他是不是“无权处分”,当事人无辜就可以“善意取得”。
律师不是案件事实的搬运工,不是将纷繁复杂的事实“替”法官、学者们梳理好之后,供后者“适用法律”。为什么德国施陶布律师可以发掘出“积极侵害债权”理论,最后推动给付障碍法的发展;为什么UPICC的起草可以吸收不同法律文化和职业背景的“执业律师、法官、公务员和学者”的意见?私以为,律师是距离常识性价值判断最近的法律人(毕竟我们触及第一手的当事人“真意”),因此更需要极强的外功与内力来引导法律共同体回归常识。法律人绝不能只有“张嘴就来”的“感觉”与“诡辩”,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必须建立在坚实的基础之上。
因而,本系列专修“内力”,在AI时代下一点笨功夫,就教于方家,是为序。
文 | 蔡增慧
履行利益的源头
所谓“履行利益”,并不是简单的“期待可以从合同相对方获得履行的利益”,此类定义属于典型的“望文生义”。实际上,履行利益系损害概念,最初的定义是:违约方所须赔偿之全部财产损害。
履行利益(Erfüllungsinteresse)/期待利益(expectation interest)之源头,可追溯至蒙森之利益说(Interesselehre)。依利益说,既定时点之财产数额,与设若未发生特定致损事件,权利人原本于该时点所享有之财产数额,两者间之差额为受害人之利益。[1]因此,利益说也被后人称作“差额说”。这一损害概念也内涵了“条件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
试简略说明利益说之逻辑结构:双方约定以5万交易A生产机器,出卖人届期(T1)未履行。假设与违约行为无关的财产数额为V,确定损害时点为T2,依“利益说”确定损害:

设G为将A投入生产可获得之盈利,X代表T1~T2费用支出。蒙森提出违约损害赔偿一项重要规则:债务人未履行时,必须给付“等值(Äquivalent)物”以代原债务客体;以比较固定时点的差额为技术手段所确定之利益,即构成此种等值。[2]依蒙森构建之等式,本案结果为:A-5+G+X=给付等值=原债务客体之替代。[3]“A-5+G+X”整体即债权人之“履行利益”,亦称为等值利益(Äquivalenzinteresse)。
蒙森之利益说排除非财产利益,以去价值化手段,统一了财产损害概念,不再像注释派学者那样区分“interesse circa rem”与“interesse extra rem”——前者系直接损害(unmittelbare Schaden), 赔偿限于物之价值(物本身之利益);后者指间接损害,即除直接损害外的其他损害(物外利益)。蒙森认为,契约中之利益系债务之继生客体(nachfolgende Gegenstand einer Obligation),[4]一如当今学说所谓之“次级权利”。以此,履行利益概念得以确立。至于采何种标准计算“A-5+G+X”,系赔偿范围问题。赋值后,履行利益最终抽象为一个数额。
固有利益与履行利益的冲突
原始案型中的X涵盖各种类型之费用,此类费用之特点在于:认定损害之时,债权人须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或将来某一时点必然支出。利益说下,债权人因加害给付而支出医药费,亦属履行利益。孙维飞教授将此类费用称为“广义履行利益”,[5]似值商榷:履行利益概念自诞生之日起,即无“广义、狭义”之分,所谓“履行利益”,即违约方所须赔偿之全部财产损害。且不论此结论是否合理,至少逻辑融贯。
然而,德国学者为描述权利人未受侵害时之利益状态,提出固有利益(Integritätsinteresse)概念。固有利益中的“利益”并不仅仅指 “财产差额”,而系强调“未受侵害之状态”,此种状态包括非财产利益。体系冲突由此而生:若承认固有利益,同时坚守履行利益概念,必然得出一个怪异结论:加害给付情形,履行利益涵盖固有利益,守约方因加害给付而产生的医药费既属固有利益,又属履行利益。类似的,违约行为致债权人额外支出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杂费等同样归于固有利益(债权人之固有财产利益减损),也被履行利益涵盖。
固有利益其实属于“描述型概念”,起不到法技术层面的作用,反而扭曲了履行利益原本的内涵,导致后世理解履行利益的时候天然地与固有利益进行区分,不知不觉收窄了履行利益的外延。
履行利益与给付利益之界分
履行利益不仅与固有利益发生龃龉,与给付利益(Leistungsinteresse)似乎也难以区分。如:
出卖人迟延交付买受人所购汽车,买受人于宽限期内未实际承租替代车辆,嗣后依《民法典》583条请求赔偿使用利益丧失之迟延损害。利益说下,因买受人未支出租车费用而无损害(履行利益为零),[6]但买受人自届期时起,确实丧失本应获得之使用利益。[7]
学界与司法实践往往不区分给付利益与履行利益,二者混用。然而,给付利益侧重债权人获得给付后之利益状态,此利益状态既包括财产利益,亦包括非财产利益(我国称之为“精神利益”)。例如,甲请乙修复其6岁爱子所作之风景画,乙届期未履行,其违约行为未致甲之财产状态受有任何不利。假设本案无落空费用问题,甲至多遭受非财产损害——因爱子画作未修复而生精神痛苦。本案履行利益虽为零,给付利益显然未获实现。
近来,已有学者注意到给付利益概念与履行利益有所不同。依雷姆教授(Riehm)所见,给付利益至少具四个面向:①实体利益(Substanzinteresse)。亦即,获得原给付本身之利益。因债权人自己选定具有特定属性之债务人(可信赖性、服务质量、破产风险等),以此,由第三方提供同类给付,于债权人而言,未必系同一给付利益。[8]不可替代之给付体现得尤为明显。②使用利益(Verwendungsinteresse)。亦即,按计划利用给付本可获得之利益(丧失将来之使用利益)。债权人经营业务或按私人计划,意欲将给付用于特定目的。[9]债权人原本打算将生产机器投入使用以获取盈收即属此类。③关联时间之使用利益(zeitabhängiges Verwendungsinteresse)。亦即,及时获得原给付之利益。不同于上述使用利益之处在于:纵然最终获得原给付,使用利益亦终局丧失(终局丧失之使用利益)。[10]迟延损害即属此类。蒙森其实早已明确区分履行利益之赔偿与迟延损害赔偿,无非未提出“给付利益”概念,其认为:债务人超过特定时间而拖延履行债务,须赔偿利息,此种赔偿不同于“等值利益”之赔偿。[11]迟延损害无论表征为“迟延利息”抑或“使用利益”,均系“给付利益”于时间层面之终局丧失。赔偿迟延损害,即回复此段时间内所丧失之给付利益。④偿付利益(Solvenzinteresse)。即避免破产风险之利益。尤其于行为债务及返还债务情形,债务人资金短缺原则上与提出原给付并无冲突。[12]
上述分类仅从不同侧面描述给付利益,虽未必周延,但却提供另一视角理解损害概念:给付利益与固有利益均关注权利人之“权益状态”而非仅聚焦于“财产差额”。反之,履行利益仅指“财产差额”。上述案例中,买受人终局丧失之使用利益显然属给付利益,而非履行利益。
小结
首先,履行利益是一个损害概念,并非简单描述一方可以从合同相对方获得的好处;而这一损害概念是通过差额比较的方式得出的一个数额:在起诉/判决时,假如违约方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守约方的财产数额减去现在守约方实际的财产数额,得到的差额,就是履行利益。
其次,固有利益是一个描述型概念,对理解违约损害赔偿没有实际意义。
最后,给付利益强调守约方依约获得给付后的利益状态,给付利益既包括财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利益。一方违约后,守约方因给付利益未实现或未完全实现而产生的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害(履行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损害(原则上不赔,例外赔)。也可以说,给付利益是履行利益的上位概念。
[1] Vgl. Friedrich Mommsen, Zur Lehre von dem Interesse, Braunschweig 1855, S. 1.
[2] Vgl. Friedrich Mommsen, Zur Lehre von dem Interesse, Braunschweig 1855, S. 66.
[3] 如今所谓的“替代给付损害赔偿”可上溯至蒙森之表述“an die Stelle des ursprünglichen Gegenstandes der Obligation”。Friedrich Mommsen, Zur Lehre von dem Interesse, Braunschweig 1855, S. 10., S. 13.
[4] Vgl. Friedrich Mommsen, Zur Lehre von dem Interesse, Braunschweig 1855, § 1, S. 13.
[5] 参见孙维飞:《〈民法典〉第584条(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评注》,载《交大法学》2022年第1期。
[6] 买受人若于此期间因租车而实际支付租金,得以此请求出卖人赔偿迟延损害,学界对此似无争议。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44页;姚明斌:《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违约损害的赔偿范围)评注,《法学家》2020年第3期。
[7] 抽象之使用利益是否为财产损害,于何种条件应予赔偿,系损害法领域极具争议之问题。对该问题较为详细的梳理,Vgl. Günther Jahr, AcP 183(1983), 733ff.; Hermann Lange/Gottfried Schiemann, Schadensersatz, 3. Aufl., Tübingen 2003, § 6 VII 4, S. 287ff., 中国法下对该问题的处理,参见徐建刚:《论使用可能性丧失的损害赔偿》,《法商研究》2018年第2期。
[8] Vgl. Thomas Riehm, Der Grundsatz der Naturalerfüllung, Tübingen 2015, § 1, IV, 1, S. 44.
[9] Vgl. Thomas Riehm, Der Grundsatz der Naturalerfüllung, Tübingen 2015, § 1, IV, 1, S. 46.
[10] Vgl. Thomas Riehm, Der Grundsatz der Naturalerfüllung, Tübingen 2015, § 1, IV, 1, S. 47.
[11] Vgl. Friedrich Mommsen, Zur Lehre von dem Interesse, Braunschweig 1855, § 14, S. 67.
[12] Vgl. Thomas Riehm, Der Grundsatz der Naturalerfüllung, Tübingen 2015, § 1, IV, 1, S. 48-49.


蔡增慧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民商法学博士 📍上海
caizenghui@boss-young.com
蔡增慧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德国明斯特大学联合培养,2023年获法学博士学位。于《南大法学》、《民商法论丛》等期刊发表论文、译文,论文曾获全国民商法博士生论坛一等奖。加入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之后,曾为上海电气(集团)、中信金资、农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及大型企业提供民商事争议解决及执行相关法律服务,并协助团队合伙人进行建设工程、不动产纠纷以及执行清收等领域的法律研究,在民商事争议解决及执行领域积累了一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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