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权益转让系列:基金份额转让,你应该知道的那些事儿(下篇)
2025-04-13

编者按

随着私募股权基金在国内市场中的发展成熟,其退出机制却仍然存在诸多挑战,尤其是投资者如何从所投资的基金中顺利退出,成为关系行业可持续发展的核心问题。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慧律师李骞律师领衔多位律师编著出版《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退出破局——法律实务要点与难点》一书,在书中解构常规退出路径,讨论疑难问题,并通过对司法实践的总结,以期探索“投资者退出难”问题的解决之道。

详细信息请点击:邦信阳文库再添新著 |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退出破局——法律实务要点与难点》一书出版




文 | 刘慧 李骞 于思焕





《基金权益转让》系列

在我国的私募股权行业中,二级市场或称“S交易”(Secondary Transactions)近几年几乎占据了中心地位,它被认为是促进行业发展的重要一环,笔者认为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它能够为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者退出提供最为市场化的方式,能够形成相对标准化、可复制的交易模式,直面私募股权基金周期长、流动性较差的风险,为投资者退出私募股权基金提供通常的渠道,进而增强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促进私募股权行业可持续发展。这种私募基金退出方式受到了监管政策的鼓励,包括北京、上海等地在内先后开设私募基金份额的交易场所可见一斑。

从内涵来说,狭义的私募股权二级市场是指基金份额的转让,而更为广义的则还包括对基金已投资项目进行的交易。在真正形成市场化之前,基金份额的转让以投资者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为主导,这种交易的数量和规模相对有限,且具有偶发性;在后续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由基金管理人所主导的交易模式。实务中通常所指的S基金(Secondary Funds)也就应运而生,实际上就是以基金份额或基金已投资项目为主要投资策略而设立的私募股权基金,其中从私募股权基金发展及投资者退出角度,笔者认为最值得期待的是“接续基金”(Continuation Funds),即某一基金管理人专为其在管基金设立、并以该等在管基金已投资项目作为主要标的的S基金。

基金份额转让与基金已投资项目的转让有其各自不同的适用场景,取决于现有基金投资者的具体退出诉求、基金已投资项目运作情况、收购方可接受的条款与条件等,实践中有不同的架构设计。不过无论多么复杂的架构设计,只要是以“S交易”,也就是将权益转让作为退出方式的架构都有其共性问题,也是投资者在参与这些交易或通过这些交易实现自身退出目的时须关注的核心事项,以下笔者试从投资者退出角度进行相应分析。





基金份额转让是指投资者将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转让予其他主体的交易。该类交易大多由投资者基于监管合规、流动性需要、甚至内部考核的自身特殊需求而发生,例如无力继续缴付出资、基于内部决策或监管要求不再继续投资、受限于本身期限届满须退出投资等。

从投资者退出角度而言,仅针对某一投资者持有的基金份额的转让交易,是该投资者单独从私募股权基金中退出,实务中或者是与利益相关方有在先的安排或事后的单独谈判,或者是投资者在需求发生时通过市场化方式自行寻找到受让方。同时,实务中也存在着由基金管理人所主导的基金份额转让,包括潜在投资者以受让本基金全部或大部分份额的方式间接取得已投资项目的权益[1],以及基金管理人基于投资者或者被投资企业的要求主动寻找并引入新的投资者。

在具体交易中,由基金管理人所主导的基金份额转让通常是以基金的接续重组为目的,并不是典型的基金份额转让,本文主要针对由投资者主导基金份额转让时应关注的问题、风险以及对应方式展开,本文分为上下两篇,上篇将详细解析基金份额转让的一般情况,包括转让的流程、定价机制等;下篇则将针对特殊情况下的基金份额转让安排进行深入分析,如涉及涉及国资背景投资者、远期转让安排、附属协议等方面的特殊考量。


(一)国资背景投资者的特殊关注事项

在私募股权基金中,不同背景的投资者有其各自须遵守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要求,其中在私募股权基金份额转让交易中国资背景投资者所面对的“双重监管”较为典型,即国资背景投资者除上述私募股权基金份额转让时涉及的事项外,还须特别关注国资监管下对于转让资产的相关要求,其中核心问题主要是对于资产的定价是否必须以评估为前提,以及交易方式的选择上是否以公开征集意向方为原则,以及该原则与私募基金“不得公开募集”的要求如何衔接。

1)价值评估

将份额转让作为退出私募股权基金路径的国资背景投资者须关注对于相应程序的履行。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第12号令,以下称“12号令”),基金份额作为国有企业所持有资产在转让时原则上须经评估[2],但是对于私募股权基金份额完整的价值评估可能意味着须穿透至被投资企业,这在实务中相对较难实现,主要原因在于投资者自身难以直接与被投资企业沟通取得相关资料和信息,而基金管理人即便愿意完全配合,也可能受限于被投资企业的配合程度而无法协助投资者完成评估。

对此,在《关于优化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4]8号,以下称“8号文”)中则明确规定中央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标的为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交易时,依照相关法律和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相关标的进行估值,据此对于有限合伙型基金而言,相当程度上解决了转让基金份额时所面临的评估难题。同时,包括上海在内的各地国资委也已经正式通知执行8号文的相关规定,即除中央企业外,相应的地方性国有企业在处理转让有限合伙型基金份额时亦可参照8号文的规定简化评估程序。

遗憾的是,8号文并不是针对“基金份额”这一资产一概得简化评估要求,而是仅针对“有限合伙企业份额”为标的的交易,也即对于非有限合伙型基金的投资者来说,在转让所持基金份额暨公司股权时仍面临评估难的问题。此外需要说明的是,8号文的制定机关为国资委,而在实务中还有部分受财政部等国家机关管理的国有企业,该文件尚不能直接适用。

但笔者相信随着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国资监管部门评估这一难题应有更充分和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甚至立法和监管规定上的优化,只是在此之前,对于无法依据8号文进行评估简化的国资背景投资者来说,尚须关注具体交易时基于其所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具体情况一事一议,相应满足国资监管对于基金份额这一资产所要求的评估要求。

2)进场交易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称“32号令”)等文件规定,国有企业转让股权即非上市公司股份需要履行进场程序,也就是说公司型基金的国资背景投资者转让其所持有的基金份额时须在符合规定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征集意向方。

对于实务中更为常见的有限合伙型基金而言,国有企业作为有限合伙人转让其所持有的基金份额暨有限合伙份额时是否亦需遵守32号令尚无明确规定。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在其官方网站对此相关疑问的解答,笔者倾向认为,从监管角度来看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份额时仍需遵守相关评估(估值)规定,但32号令在特定交易场景下可不适用[3],但由于该等监管意见并未形成正式规范性文件,对于国资背景投资者来说以协议方式进行份额转让时仍须特别谨慎。

虽然公司型基金在股权转让上适用32号令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在国有企业转让公司型私募基金的股权时同样存在适用上的难题。原因在于根据32号令第二条[4],股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征集受让方,但这与《私募条例》等相关规定下私募基金“不公开募集”的基本要求不符。这个问题曾长期困扰私募基金行业,正是国有企业开展私募基金业务受制于双重监管,即国资监管和私募基金监管时进退维谷的生动体现。

随着私募行业的发展和国有企业参与程度的提高,特别是市场规模和退出诉求的日益凸显,上述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已经有了一定的应对机制,包括在上文提及的国务院国资委官网答复中对此问题亦有回应,其中提及“鼓励国有企业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挂牌交易,转让对外投资的企业股权,广泛征集投资人,发现市场价格”,笔者理解其核心就在于以“广泛征集”取代“公开征集”。目前证监会已经批准了在北京、上海、浙江(含宁波)、广东、江苏、安徽依托省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私募基金份额转让试点,具体交易时则一般采用只向公众披露基本信息,再向合格投资者披露具体信息的方式[5],如此既满足非公开募集的要求又满足进场交易的需求。

需要提示的是,在已经批准进行私募基金份额转让试点的不同地区对于国有基金份额转让的要求存在不同的规定,例如北京市发布的《关于推进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京金融[2021]217号)规定,支持各类国资相关基金份额(包括但不限于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出资形成的基金份额、各级政府投资基金出资形成的基金份额),通过北京股权交易中心(“北股交”)份额转让试点转让交易。同时也规定“基金设立协议等对基金份额转让有明确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即为协议转让创设可适用的一定空间。而在上海市出台的《市国资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转让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国资委产权〔2023〕250号)、《上海市国有企业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评估管理工作指引(试行)》(沪国资委评估[2022]116号)、《关于支持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开展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沪金监[2022]120号)等文件中,则要求国有资金出资的份额转让应当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上股交”)进行。根据上述规定,北京市支持北京国有基金份额通过北股交进行交易,但并非强制要求,而上海市则要求属地国有企业所持基金份额应当通过上股交进行交易。

事实上从监管意图来说,笔者认为要求“广泛征集”受让方这一要求意味着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不能提前指定受让方,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因欠缺“广泛征集”(包括公开征集)受让方而导致交易无效的情况[6]。而这一监管意图在实务中可能导致的最主要问题一方面是包括远期份额转让安排在内的一些特殊交易可能无法实现,导致各方交易目的落空;另一方面是转让方无法直接锁定任一主体的受让义务,而是需要该等交易对手方参与交易场所内的一系列程序。对此,实务中常见的解决方式是在相关协议中约定国资背景投资者征集受让方时,相关主体有义务参与报名,且在不高于特定金额的前提下积极竞价。

如同笔者在上文“资产价值评估”部分已经表达的,随着私募行业的发展,笔者认为有关基金份额转让的交易场所及其交易规也都将更加的充实和完善,包括尚未被批准试点的其它地区对于国有基金份额转让的要求将逐步清晰,国资背景投资者所持的非公司型基金份额将有其明确可适用的监管规则,各交易场所针对不同的基金份额转让交易场景也有可灵活应对的机制模式。


(二)远期转让安排的特殊关注事项

实务中,投资者为保障自身的投资安全,可能要求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或者融资主体等提供增信措施,所提供的增信措施中典型的方式之一即远期份额受让承诺,提供增信承诺的主体可能同为是基金投资者,或者仅作为外部第三方,提供增信承诺的时间可能是在基金募集阶段,亦可能是基金运作或清算阶段。

实务中争议最大的远期份额转让交易,其表现形式之一是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签署协议,约定于特定期限届满时该等主体、以事前约定的价格受让投资者届时所持基金份额的义务。对于希望通过份额转让方式退出的投资者来说,这种远期份额转让安排因为有明确的义务主体、期限和价格,使得从基金退出成为相对确定的事项。但是,投资者须注意该等安排可能存在被认定构成刚性兑付而无效、导致无法实际被执行的风险。

具体来说,有关于上述远期份额转让交易的有效性争议,从对象来看,主要的争议为管理人的关联方签署的远期份额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从阶段来看,主要的争议为在投资期限届满后签署的远期份额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笔者倾向于认为,管理人或其关联方与投资者签订的、具有保本保收益约定的远期份额转让协议,不论在什么阶段签署,认定为无效更有利于行业的平稳发展。

首先,从私募基金监管角度,以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刚性兑付”被严格禁止,包括《私募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登记备案办法》等行业自律规则中明确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基金预期收益率,不得承诺或者误导投资者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限定损失金额和比例,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笔者理解其背后的监管意旨在于该等承诺将导致私募基金本身成为“名基实贷”,即成为了类信贷产品,而偏离了私募基金本身的性质,而且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作出的该等承诺将导致投资者落入收回本金、取得特定收益的不当预期中,如不加以规制而成为行业内通行的资金募集方式,最终可能引发系统性的金融和社会风险。从不得规避监管的角度看,管理人的关联方应与管理人同等对待。司法实践的评价标准与监管不同是应有之理,其各自规制的对象、目的和后果不同,因此对基金管理人关联方所提供的类似承诺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有效并不鲜见,但相反案例亦不在少数,笔者想要提醒投资者的是,随着私募股权行业的发展,类似的安排在司法实践中被如何看待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须更加谨慎对待。

其次,从签署阶段来看,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将在投资期限届满后管理人与投资者签署的固定金额份额转让协议认定为有效的案例[7],笔者理解其合理性在于此时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情况已经确定,此时签署的份额转让协议中约定特定金额的份额受让,系为基金管理人基于私募股权基金的实际运作情况——例如已经明确知晓基金发生亏损的情况下——与投资者达成的特殊安排,而并非在募集阶段让投资者产生错误的投资预期。但是,如仅依据不同签署阶段而对远期份额转让协议效力作出不同判断,可能出现各种规避方式导致该机制被滥用,比如通过事先签署抽屉协议的方式约定在投资期限届满后必须签订份额转让协议等;此外,如作出的该等特殊承诺超出其本身的履行能力,对于其它在管基金的投资者来说亦可能造成风险,例如因其被申请破产而导致失能,反而危及其它基金的运作。在这个意义上,笔者并不认同仅依据份额转让协议所签署阶段的不同,即认可固定金额(保本保收益)份额转让协议认定有效。


(三)有关“附属协议”的特殊关注事项

部分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就其投资该私募股权基金而签署附属协议的情况很常见。附属协议(side letter),通常是指基金管理人与特定个别投资者双方之间在标准的基金合同以外另行单独签署的补充协议,以实现对该等投资者特殊权利要求或特殊优惠要求的约定。实践中,典型如政府引导基金、国资背景产业基金或母基金、国有投资机构、国有企业这类的投资者,为能够满足自身的投资目标以及满足其背后的政府出资人或者其所属集团的内部制度要求,在基金合同不能囊括其特殊需求的前提下,往往就要求与基金管理人另行单独签署附属协议,以实现对权利义务的调整或补充。这些权利义务的内容根据商业安排的不同涉及到返投要求、投资者知情权范围、出资先决条件、管理费调整、共同投资机会的优先获取、部分义务或者责任的豁免等等复杂内容。

问题在于,当投资者转让其所持有的基金份额时,是否当然包括约定于附属协议的权利?以下笔者区分附属协议是否对此进行了明确的限制性约定进行讨论。

首先,如附属协议明确约定其中的权利不得转让。附属协议在实务中虽然较为常见,但正如前所述,能与基金管理人签订附属协议,享受特别待遇的投资者,往往是政府引导基金、国有企业等具有特殊性质或特别谈判地位的投资者,如果受让人变更为普通的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可能并不愿意再提供附属协议中的特殊权利。因此,基金管理人可能提前在附属协议中约定,未经其同意,附属协议中的权利不得转让。

如果附属协议明确约定了其中权利仅针对特定投资者适用,不得转让给其他投资者,则附属协议中的权利无法转让。即使投资者之间针对附属协议权利签订了转让协议,对基金管理人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新的投资者无权向基金管理人主张附属协议项下的权利。

比较有争议的情况是,如附属协议并未约定其中的权利能否转让。虽然基金管理人同意签署附属协议,往往是因为该投资者具有一定特殊性,具有“对人”的因素,但是聚焦到附属协议中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其往往是为了配合该投资者在合伙协议中的身份和权利而设计的。如果原投资者的基金份额转让,附属协议中的权利未转让,新的投资者仅继受了原投资者在合伙中的身份,却无法取得配套的附属协议中的权利,将导致权利的错配。

因此,笔者认为,针对附属协议未明确约定其中权利能否一并转让的问题,应回归附属协议的具体内容,看其中的权利究竟是针对原投资者而专门定制,即“对人”,还是针对原投资者在合伙协议中的权利而配套设计,即“对事”。如属于后者,则可认为附属协议权利属于配合合伙权利而行使的从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前半段“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规定,新投资者自动一并取得附属协议中的权利,其有权向基金管理人主张;如属于前者,则可认为该附属协议专属于原投资者,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后半段规定的“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即受让人无法一并取得附属协议中的权利。

一方面,从基金管理人的角度而言,基金管理人为吸引个别投资者的加入,而与投资者单独签署附属协议,进行特别优待的情形虽然较为常见,但基金管理人不得“不公平对待投资者”的义务,来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信义义务。不管合伙协议对于基金管理人签署附属协议是否进行授权,受限于法定的信义义务,基金管理人在签署附属协议时均需留意不得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否则可能构成权利滥用。此外,如基金管理人通过附属协议提供的特殊待遇条款,仅拟针对某投资者适用,而不愿意轻易提供给其受让人、继承人的,建议提前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未经基金管理人事先书面同意,附属协议权利不得转让。

另一方面,从投资者的角度而言,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附属协议能否得到执行,依然要经受合伙协议和合伙企业法的考验,如果该附属条款与合伙协议或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相互冲突,则存在无法得到履行的风险。因此,建议投资者在与基金管理人签署附属协议时,注意条款表述,不得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同时细化加强违约责任条款表述,确保附属协议无法得到履行时,至少可要求基金管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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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附属协议特约优先退出

能否以“不公平对待投资者”为由不履行

部分投资者会和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合同之外单独签署附属协议,并在附属协议约定的条件触发时要求优先退出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

问题在于,附属协议中约定在特定条件下投资者可通过转让等方式优先退出的“特殊权利”是否有效?基金管理人能否以附属协议涉及不公平对待其他投资者而拒绝履行该协议?针对这些问题,以下将以实务中最为常见的有限合伙型基金为基础进行具体讨论。

2012年《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后,正式在立法层面将私募基金纳入监管范围,其中第九第一款明确了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基于该法定的信义义务,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人,应当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每一只基金,对所管理的每一只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都应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有效管理的义务,为所管理的各只基金的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大利益,管理基金财产。对此,后续出台的私募基金各监管规定也做出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但由于严格来说《证券投资基金法》并不适用于私募股权基金;一直以来,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缺乏位阶较高的规制,直至2023年《私募条例》的出台,其中第三条对此信义义务再次予以明确。

除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的规制外,在私募股权基金监管相关的规则中,则进一步体现了有关“公平对待投资者”的要求,具体包括: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2014年8月21日实施)第二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71号,2020年12月30日实施)第九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对不同私募基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将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将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混同运作,或者不公平对待不同私募基金财产;……(五)不公平对待同一私募基金的不同投资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中基协发〔2023〕5号,2023年5月1日实施)第七十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七)不公平对待私募基金投资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2023年9月28日实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私募股权基金财产,有效防范私募股权基金之间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不得在不同私募股权基金之间转移收益或者亏损。

根据上述规定,基金管理人受制于信义义务约束,不得不公平对待投资者,既包括不得不公平对待不同私募基金财产,造成私募投资基金之间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致使在不同私募投资基金之间转移收益或亏损,也包括不得不公平对待同一私募基金的不同投资者,致使损害其他投资者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于个别投资者约定特殊的退出方式和条件,如果因此损害到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可能涉及不公平对待不同投资者。

那么管理人能否以“优先退出”条款不公平对待其他投资者而拒绝履行呢?

第一,关于附属协议的效力问题,针对基金管理人在附属协议中向投资者做出保本保收益的承诺或类似内容,目前司法主流观点认为,保本保收益或者变相保本保收益的约定,属于无效的条款,本书不作讨论。那么管理人和个别投资者私下约定,该投资者享有特殊或优先退出权的条款,当该条款与合伙协议内容冲突,或涉及不公平对待投资者时,该附属条款是否有效?

首先,优先退出条款不属于阴阳合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管理人和投资者签订附属协议,其内容是双方所欲追求的结果,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非通谋虚伪。因此,不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附属协议无效。

“优先退出”条款原则上不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个别投资者享有“优先退出”条款可能在客观上损害其他投资者的权益,那么是否可认定该条款因违反前述规定而无效?

通说认为,恶意串通规则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方面要求当事人具有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客观方面要求恶意串通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具有造成损害的客观可能性。[8]笔者认为,从主观方面看,个别投资者签署附属协议,旨在维护加强自身利益,且通常附属协议中均约定有不得损害其他投资者的条款,因此,缔约双方通常并无损害其他投资者的主观目的。此外,从客观方面看,基金行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第19条规定,“【一致性】合伙协议应明确规定当合伙协议的内容与合伙人之间的其他协议或文件内容相冲突的,以合伙协议为准。若合伙协议有多个版本且内容相冲突的,以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版本为准。”此指引内容在一般的基金合同中均有体现,此外典型的附属协议中也会约定其与基金合同构成整体,如存在冲突的,则仅在附属协议签署方(即该个别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有效,换言之,如果附属协议内容与合伙协议冲突,该内容不在合伙企业层面产生拘束力,因此,附属协议在客观上通常也不会损害到其他投资者的利益。

对投资者来说可能的风险是随着《私募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出台,附属协议如被认定为违反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可能被认定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9]。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笔者认为,关于退出权利的特别约定通常仅涉及某基金内部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分配,并未达到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程度。而且,即使个别条款损害了其他投资者利益,尚可以通过基金业协会的处罚予以惩戒,以实现秩序稳定。

第二,实务中存在“合伙协议未提前授权管理人签署附属条款”及“合伙协议提前授权管理人签署附属条款”两种情形。其中,部分基金管理人单独与个别投资者签署附属条款,既未向其他投资者告知,也未在合伙协议中披露。对于此种私下单独签署的附属条款,管理人事后能否以附属协议的签署未得到合伙协议授权、涉及不公平对待投资者为由拒绝履行?

笔者认为,“优先退出”条款虽然不存在无效事由,但不等于其必然可以得到执行。有限合伙型基金既要适用交易法的规定(主要指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也要适用组织法的规定。管理人与个别投资者达成的附属协议仅在当事人层面产生合同拘束力,但投资者作为优先合伙人,其拟从合伙企业组织体中退出,必须遵守合伙协议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当合伙协议或法律规定对有限合伙人退出有明确规定,而附属协议约定个别投资者退出的条件和程序与合伙协议和法律规定冲突时,应当依照合伙协议和法律规定来认定该投资者的退出条件。例如,若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份额退出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该投资者退出无法取得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则无法退出,但该投资者有权根据附属协议约定,要求管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即使投资者无法依据有效的附属协议优先退出,并非管理人有权以“不得不公平对待投资者”为由拒绝履行附属协议约定,而是因为投资者优先退出不符合合伙企业或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管理人拒绝履行附属协议约定的,仍应根据附属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那么,在管理人与个别投资者私下签署附属协议与合伙协议冲突时,该投资者因无法满足合伙协议约定而无法优先退出。如合伙协议提前授权管理人可与不同投资者签署附属条款,是否意味着管理人根据授权所签署的附属协议均构成合伙协议的一部分?投资者可根据附属协议的约定要求管理人和其他合伙人遵守履行?

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如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管理人可签署附属协议,但前提是不得对其他有限合伙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这意味着,合伙协议本身对管理人签署附属协议的权限存在限制。再者,管理人签署的附属协议仅在管理人及该缔约有限合伙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产生组织法上的效力。最后,即使合伙协议并未明确限制管理人签署附属协议的权限范围或拘束力范围,包括《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条例》等规范均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负有的信义义务,虽然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属于商事信托,其标准低于传统民事信托,通常仅审查形式公平,而不审查实质公平,即只要受托人同意,则基金管理人签署附属协议不存在信义义务违反,但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贯穿适用于民商事领域,即使管理人得到了合伙协议授权,其签署具体的附属协议依然要遵守权利不得滥用的底线,不得肆意行使合伙协议对其的授权,签订背离其他合伙人预期,且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的附属协议。

综上,笔者认为,即使合伙协议提前授权管理人签署附属条款,但如果管理人签署的附属协议内容违反了管理人的信义义务,或构成权利滥用,该附属协议内容并未构成合伙协议组成部分,投资者依然无法依据附属协议要求其他合伙人配合履行,但其有权要求管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注释

[1]笔者注: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此类交易由基金管理人主导,且是对现有基金已投资项目权益的重大调整,因而是以现有基金已投资项目的接续重组,而非基于份额转让的S交易。笔者认为,典型的接续重组涉及更为复杂的投资组合筛选、现有基金投资者与新投资者间的利益调整等,与典型的基金份额交易有较大区别。因此,本书中将此交易仍认为基金份额转让交易的一种。

[2]《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产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九)资产涉讼;(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3] 参见2024年7月10日国务院国资委在“关于国有全资公司转让有限合伙企业份额是否需进场交易问题的咨询”下答复:一、《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规范的对象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不包括有限合伙企业,国有企业转让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基金份额、有限合伙企业转让对外投资的企业股权不在32号令规范范围内。鼓励国有企业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挂牌交易,转让对外投资的企业股权,广泛征集投资人,发现市场价格。二、如涉及中央企业及其子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企业份额,应当根据《关于优化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4〕8号)相关规定进行评估或估值。

http://www.sasac.gov.cn/n2588040/n2590387/n9854167/c31327747/content.html 最后查询日2024年8月28日。

[4]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 例如,根据截至2024年9月的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业务规则,基金份额转让的方式包括协议转让、单向竞价转让方式、经申请采取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北股交针对拟转让份额仅公示份额持有方、挂牌时间、基金投向、公告期、拟转让份额等信息供所有主体查阅。对于拟转让份额的其他信息仅对在北股交转让平台完成合格投资者开户的合格投资者定向披露,并在转让流程中设置了“双层定向披露机制”:第一层级信息披露仅对关注份额转让业务的合格投资者定向披露。第二层级信息披露仅对已在北股交转让平台完成合格投资者开户且具有明确受让意向的意向受让方定向披露。

又例如,根据截至2024年9月的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业务规则,基金份额转让的方式包括单向竞价、协议交易、非公开协议转让。经咨询上股交工作人员,非公开协议仅适用于转让方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 ,协议交易一般适用于民营企业。以单向竞价为例,单向竞价的信息披露分为初始信息披露和补充信息披露,初始信息披露包括份额公示信息和挂牌转让说明书。份额公示信息主要包括基金份额代码、基金简称、基金成立时间、基金期限、基金投向、基金规模、转让基金份额等,需要在上股交指定平台发布,所有主体均可查阅。挂牌转让说明书内容只有在上股交已开立基金份额合格投资者账户的投资者才可查阅。补充信息披露是指份额挂牌后,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上股交指定平台依规依约面向合格投资者或意向受让方披露的补充信息。

[6] 参见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案,(2009)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7] 例如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54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回购协议》属于刚性兑付协议,因此该协议无效。但刚性兑付协议系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对投资者作出明确固定回报承诺的协议。本案中,《回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基金赎回阶段签署,并非在合同缔约过程中签署,结合《回购协议》的相关内容,可以视为在被上诉人客观上无法实现投资目的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相关补偿事项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8] 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712-714页。

[9]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前两款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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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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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慧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liuhui@boss-young.com


刘慧律师,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基金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刘律师毕业于复旦大学,获法律硕士学位。主要研究方向为资产管理及结构化金融,包括私募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之设立以及对外投资、公司合规、风险处置等事宜,著有《资产证券化规则解析及业务指引》等专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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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骞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liqian@boss-young.com


李骞律师,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美国印第安纳大学法律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境内外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运作与清算全生命周期,以及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与退出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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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思焕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上海

   yusihuan@boss-young.com

于思焕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主要从事于投融资、私募基金、破产服务信托等业务领域,参与了多家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投融资项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尽职调查以及相关交易架构设计与交易协议起草,并且为多个破产服务信托计划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同时为多家国有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包括相关合同的审查、起草以及法律问题咨询解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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