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借贷新规》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了一定幅度的修订。本次修订有两个关注重点:其一为利率保护上限降为四倍LPR,其二为《借贷新规》施行后,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新规进行裁判。
尽管《借贷新规》第二条明确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但根据以往的司法实务及司法政策性文件的惯例,《借贷新规》极有可能对金融借款的利率标准产生影响。本文拟对金融借款利率的确认问题进行梳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借贷新规》可能对金融借款利率的影响进行初步探讨并提出建议。
司法实务中对于金融借款的利率能否超过24%或更早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1],曾有争议。
1、法律规定层面
早期主张金融借款利率(含罚息等)没有上限的依据主要有三个:
一是《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三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经国务院授权的利率主管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二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
三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约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根据上述规定,金融借款的利率管理是放开面向市场的,利率原则上不实行上限管理。
近年来,主张金融借款利率存在上限的依据主要有两项: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该意见第二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二是《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整治办函〔2017〕141号)、《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3年第2号)等相关监管文件的规定,上述文件规定相关金融机构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
2、司法实务层面
鉴于上述法律、法规的尺度不一,相应的司法实务中也曾出现观点分歧明显的判例。
部分认定金融借款的年利率(含罚息等)可以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或24%的判例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仅适用于民间借贷,本案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信托公司,属非银行金融机构,本案所涉贷款系金融借款而非民间借贷,不受上述规定的约束”[2]。此外在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后,仍有部分判例观点认为,关于民间借贷24%利率上限的规定不能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如(2018)京01民终5528号民事判决的观点即认为:“上诉人虽主张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金、账户管理费等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被上诉人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本案诉争借款系其在核准范围内向上诉人发放的金融借款,不属于民间借贷,上诉人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范金融借款依据不足,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当然应当注意的是后一判例中相关交易行为发生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之前、一审判决作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施行之前,因此二审法院可能是考虑到法律适用的溯及力问题作出如上判决。
认为金融借款的年利率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判例则普遍认为,虽然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不同,且金融借贷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等总计融资成本的最高限制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金融应为实体经济服务,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故金融机构的融资费用上限亦应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3]。此外目前上海、江苏等地的司法实践均认为金融借款的年利率(综合费率)不宜超过24%[4]。
经上述梳理分析可知,尽管实务中存在如上所示观点相左的判例,但认为金融借款的年利率可以超过24%的判例数量本身较少,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发布后,目前司法实务中法院的观点基本倾向于将金融借款的年利率上限确定为24%。同时考虑到目前的相关监管政策普遍倾向于引导金融服务于实体经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且这种政策导向不仅体现在对于具有发放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的监管上,在对于无发放贷款资质的商业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政策上也明显体现出这一趋势,如《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及《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中的相关规定。因此,尽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并不包括金融借款,但其在司法实务中的影响力已经深深辐射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乃至其他类型金融案件的审判中。
综上,考虑到上述辐射影响的惯例以及目前关于助力实体经济、降低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的政策导向,在后续的金融案件审判中可能也会参考LPR四倍的标准来确定金融类案件的利率保护上限。
《借贷新规》施行后,若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甚至其他金融业务纠纷审理中立即参照适用一年期LPR四倍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可能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按照《借贷新规》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该条规定意味着新规对于交易发生于新规施行之前但于新规施行后新起诉的案件关于利率保护的上限具有溯及力。然而,笔者认为,《借贷新规》施行后新受理案件统一按照四倍LPR利率保护上限,特别是针对《借贷新规》施行前既有的金融借贷业务并不完全合理。
不同于民间借贷的是,金融借贷具有其不同的特点,一是交易金额通常较大,动辄上亿的贷款较为常见,伴随金融机构损失的高风险,通过违约金、罚息等方式,要求金融借款人相比民间借贷承担更高的违约责任亦为合理;二是金融机构在借贷过程中,无论是前期尽调还是贷后管理,付出的成本较民间借贷亦较高,在贷款逾期的情况下,前述成本都是实际损失;三是金融机构在放贷时,针对不同资信的主体确定不同的交易模式并伴随不同的利率(含罚息等违约利率)系基于业务开展时的司法口径来衡量业务成本,若一刀切地以新规来评价既有开展的业务,很可能将对个别业务带来损失;四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新规前所收的银行不良贷款均按照24%的利率保护上限计算得出收包价格,对部分收包后尚未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权利的项目,若可获支持的本息金额比收包价还低,这也是实际损失。
第二,对于信用卡借款、消费金融贷款等金融业务领域的现行做法将形成一定影响。按照《借贷新规》的内容,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为例,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而目前市面上相当一部分银行信用卡的逾期利率已经超过15%。若信用卡还款逾期,目前大部分银行信用卡超过免息期后会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来计收利息,若按该利率换算,18.25%[5]的年利率标准已经超过司法保护的上限,若对此类利率模式重新更改,也是不小的社会成本。
第三,在《借贷新规》施行前债务人已经偿付的年利率超过15.4%的部分,能否要求返还可能引发争议。以前述信用卡逾期还款为例,若某信用卡持卡人在《借贷新规》施行前按照18.25%的年利率偿还了逾期利息,其在《借贷新规》施行后以借款人名义起诉,主张超出LPR四倍部分无效并要求返还,法院能否支持?若完全参考《借贷新规》的规定,只要《借贷新规》施行后起诉的案件即适用新规,而《借贷新规》就其施行前已实际履行的行为是否有效又未作明确规定,由此便留有一定争议。该争议不仅是金融借贷案件中可能产生的争议,而且亦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可能产生的争议。
《借贷新规》对于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引发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就利率标准及新规发布后的法律适用问题,笔者谨提出如下粗浅建议。
首先,不论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均应当设定司法保护的利率上限。民间借贷与金融借款二者虽市场定位不同,但均应以促进资金这一生产要素在各产业和企业之间良性流动为目的,并分享实体经济发展中创造的价值。如果融资服务分享的剩余价值过高,将会阻碍实体经济的发展。因此,对于各类借贷设定司法保护的上限符合目前供给侧结构改革关于加快金融体制改革、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的政策导向。
其次,《借贷新规》施行后关于金融纠纷审判是否应当完全参照适用四倍LPR的标准有待商榷。如前所述,金融借款等金融业务相比民间借贷有其不同的特征,若对金融借款等业务模式一刀切地适用四倍LPR的利率标准,不仅可能导致金融机构有关业务受损,而且从长远看,金融机构在相对较低的利率保护下,可能将更倾向于放贷给大型的稳定企业,反向可能会导致中小企业融资门槛提高,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的政策初衷相悖。笔者认为较为合理的一种方式是金融借款的基本利息上限参考《借贷新规》按照LPR四倍确定,同时参考《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关于按照最高30%标准调整违约金的规定,最终将金融借款除本金以外的综合费用(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的上限确定为四倍LPR标准的1.3倍。
再者,即使参照适用《借贷新规》关于四倍LPR利率的规定,也应当设定一定期限的过渡期。例如,对于在《借贷新规》发布之前生效的金融借款合同、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等金融案件可以按照24%的年利率标准予以把握,对于《借贷新规》发布之后生效的合同可以参考适用四倍LPR的标准进行裁判。不宜简单地以起诉的时间作为确定利率高低的标准,如此方能给金融机构的商业交易提供一个稳定的、可预期的环境。
最后,关于借款人即债务人能否在《借贷新规》后起诉主张返还在新规发布前已支付的高于四倍LPR部分的利息问题,尽管基于司法实践角度衡量,若开放这一口子将可能引发大量诉讼,故不太可能得到司法实践的支持,但考虑到《借贷新规》施行后缺乏权威性的意见,故建议司法机关通过规则指引或者判例指引的方式尽快予以明确。
[1]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6条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6条规定的24%的年利率上限。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
[3]参见(2017)最高法民终927号民事判决。
[4]参见(2016)沪01民终11384号民事判决、(2016)苏06民终4301号民事判决、(2017)黔01民终3528号民事判决、(2017)粤03民终21184号民事判决、(2017)鄂执复58号执行裁定等。
[5]实务中金融机构对于每年按照365日还是360日计息并不统一,此处不予深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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