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跨国企业债务危机演变为全球性资产处置难题,当债权人跨越不同法域主张权利,跨境破产司法协作已成为全球经济治理的关键拼图。国际社会以《联合国跨境破产示范法》为核心构建“程序协作 + 实体保留”框架,欧盟通过区域条例实现裁决互认,美国以《破产法》第15章完成示范法本土化。作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中国正以独特路径构建跨境破产法律体系。
文 | 夏晓萍 赵明月
- 01 -
制度初创:
从立法空白到基础构建
在2007年《企业破产法》实施前,中国对跨境破产问题几乎处于法律真空状态。早期经典案例凸显制度困境:1999年广东国际信托破产案中,境外债权人追偿需逐国起诉;2001年深圳“中华自行车”破产案,香港清盘人耗时三年才获内地财产调查权。
2006年《企业破产法》第5条首次勾勒跨境破产规则雏形:确立域外破产裁决承认需满足“互惠原则”且“不损害主权安全”,赋予中国破产裁决域外效力,但未细化程序承认标准与救济措施。这一“原则性条款”在随后十年间近乎休眠,直至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破产审判会议纪要》),首次以司法规范性文件形式,为跨境破产案件审理确立具体操作准则,填补了司法实践中的操作规则空白。
该纪要明确在处理跨境破产案件时,要妥善解决跨境破产中的法律冲突与矛盾,合理确定跨境破产案件中的管辖权。在坚持同类债权平等保护的原则下,协调好外国债权人利益与我国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合理保护我国境内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等优先权的清偿利益。这一系列规定为跨境破产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指引,显著提升了法律适用的可操作性,有力推动我国跨境破产审判向规范化方向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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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突破:
区域合作的突破性进展
(一)案例先行:年富供应链案的互惠突破
2019年“年富供应链案”中,深圳中院直面跨境破产程序的制度性壁垒。当管理人推进破产清算时,发现年富公司在港两家子公司因董事涉刑陷入管理瘫痪,1250 万元银行资金冻结、41 亿元外贸账款无人催收,而深圳管理人因跨境程序障碍无法直接履职,资产面临严重贬值风险。
为破解困局,管理人请求深圳中院协调香港高等法院认可年富公司在深圳的破产清算程序并承认其破产管理人地位、赋予其职权。深圳中院经审慎研究,发现香港法院在此前已在跨境破产协助领域积累实践经验。2014年,香港法院在 Joint Official Liquidators of a Company v B&C 案中,明确了对域外破产程序认可与协助的部分原则;2019年,香港高等法院曾作出裁决,认可日本法院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身份并提供相关协助。基于香港司法实践展现的协作态度,深圳中院开创性提出“推定互惠”标准——即便无双边条约,仍可基于司法先例推定互惠关系存在。
这一创新迅速落地:2020年4月3日,深圳中院向香港高等法院发出协助函,详细说明年富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办理情况和审理需求,商请认可管理人地位。5月19日,年富公司管理人正式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在港履职申请。5月26日,香港高等法院作出裁决,认可深圳法院开展的年富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及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并签发授权令。6月4日,香港高等法院公布判决全文和授权令。这一裁决不仅赋予深圳破产管理人在香港全面履行职权的资格,成功打破跨境破产程序的僵局,更在司法实践中为我国跨境破产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全新思路,标志着我国在跨境破产司法协作领域迈出重要一步,为后续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宝贵范例 。
(二)制度跟进:个案突破到规则体系构建
202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以下简称《会谈纪要》),并相继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意见》),在北上广深等 9 城开启破产程序互认试点。
《试点工作意见》创设“主要利益中心”审查标准,以“注册地 + 经营重心”双重标准认定 COMI;明确自动中止效力范围,认可程序自动触发诉讼中止、资产冻结等救济措施;同时还建立管理人跨境履职通道,香港管理人可在内地开展财产接管、债权调查等21项基础工作,重大处分需专项批准。
《会谈纪要》和《试点工作意见》的出台具有双重里程碑意义:一方面,通过创设“主要利益中心”审查标准、明确自动中止效力范围,填补了两地跨境破产协作的规则空白;另一方面,建立管理人跨境履职通道等机制,将“年富供应链案”中探索的“推定互惠”经验制度化,建立管理人跨境履职通道、债权协同申报等长效机制。
从“个案创新”到“制度引领”,深港协作完成了从司法实践到规则体系的跨越,为全国跨法域破产合作提供了可复制的制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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框架成型:
三位一体的跨境破产法律体系构建
历经二十载不懈探索,中国逐步搭建起一套独具特色、层次分明的跨境破产法律框架,为跨境破产案件的妥善处理筑牢制度根基。
(一)基础法律:筑牢主权与程序基石
《企业破产法》第5条堪称我国跨境破产法律体系的核心条款。该条款明确规定,依本法启动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我国领域外的财产同样具备法律效力。这一规定赋予我国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确保在我国境内开启的破产程序,能全面覆盖债务人分布于全球的资产,有效维护我国债权人及相关利益方的权益。同时,针对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破产判决、裁定,若涉及债务人在我国境内的财产,我国人民法院将依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遵循互惠原则展开审查。只有在判定该判决、裁定不违背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且不损害我国境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才会裁定予以承认和执行。此规定既彰显我国对国家主权安全的坚守,也为国际司法协作预留合理空间。
2023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新增第302条,进一步完善跨境破产程序的衔接。该条款详细明确外国判决承认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在审查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确认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我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才会裁定承认其效力 。这一规定填补了我国跨境破产程序在程序法层面的关键空白,使跨境破产案件从实体到程序,均有更为明确、细致的法律指引,有力提升我国跨境破产司法的规范化与权威性。
(二)司法解释:细化规则,推进区域协作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试点工作意见》,在北上广深等9城试点:创设“主要利益中心”审查标准;明确自动中止效力范围;建立管理人跨境履职通道。这一举措旨在精准解决内地与香港在跨境破产程序衔接中的难题。
(三)区域规则:先行先试,创新实践
深圳作为改革开放前沿阵地,在跨境破产区域规则探索方面走在前列。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一百六十八条首次对跨境个人债务清理规则作出规定。该条款充分考量深圳与香港等地紧密的经济联系及人员往来,为跨境个人债务问题提供解决方案,填补了跨境个人破产法律领域的空白,为个人在跨境债务困境下提供有序的债务清理途径,维护个人信用体系与金融市场稳定。
在前海合作区,针对港资企业的“简易破产程序”正稳步推进。该程序对符合特定条件的港资企业,将审理周期大幅压缩至90天。通过简化破产流程、优化程序环节,提高破产效率,降低企业破产成本,助力港资企业快速实现市场出清或重生,进一步增强前海合作区对港资企业的吸引力,推动深港两地经济深度融合与协同发展。
结语
总之,国际规则的本土化从不是简单复制,中国跨境破产法律体系的构建走的是一条“渐进式改革”路径,通过司法实践倒逼立法完善,以区域试点牵引制度创新,在司法主权的坚守与全球协作的浪潮间,找到那条属于中国的最优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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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xiaxiaoping@boss-young.com
夏晓萍律师,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财务管理与会员服务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和解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律师协会破产与不良资产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INSOL中国会员,钱伯斯2025大中华区破产重组领域潜质律师,2024年度中国区LegalOne破产重整领域实力之星,律新社2024年度破产领域品牌之星实力律师,破易云·法度研究院2023及2024年“中国破产与特殊资产行业年度菁英领先人物”。夏律师承办的上海易果电子商务等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项目亦获得过2024 legal Merits(典范)案例评级。夏律师编撰出版《破产管理法律与实务》一书斩获第三届上海律师学术大赛的优秀著作奖,夏律师专注于破产重整、破产清算、强制清算、股权纠纷、保险争议解决等领域。夏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十余年,具有丰富的破产实务工作经验,曾作为破产清算组负责人处理多起业内有重大影响力的破产清算案件。

zhaomingyue@boss-young.com
赵明月律师,上海政法学院研究生,并取得美国缅因大学法学院LLM学位。曾担任过大型企业公司法务,了解大型企业合同审核法律风险要点,从业期间为多家企业的经营管理提供法律顾问及诉讼服务,协助草拟、制定、审核公司规章制度、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件,提供法律咨询和方案,参与诉讼纠纷。现主要业务领域为企业破产清算及强制清算,破产衍生诉讼,民商事诉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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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编辑:鱼仔
责任编辑:高兴、陈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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