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兴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刊登的一则案例,涉及亲子关系的否定,笔者查阅了该案(藏某诉姚某继承纠纷)的判决书原文,非常有意思。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刘某死亡,遗留若干遗产。刘某生前有两段婚姻,第一段婚姻与前妻生育女儿藏某,离婚后藏某随其母生活;第二段婚姻与后妻姚某又生育两个子女。刘某去世后,藏某要求参与遗产分配。姚某竟私自采集藏某的头发与刘某生前使用牙刷中的遗留物,隐名送鉴定机构进行DNA检测,结论排除二人有亲子关系,遂拒绝藏某继承刘某遗产,因而成讼。
诉讼中,藏某当然不认可姚某私自送检的鉴定结论。既然私自鉴定不被认可,姚某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采取家族基因检测法鉴定藏某与已故刘某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藏某当然也不会配合。
《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姚某据此请求法院认定藏某不是刘某的亲生女儿,没有继承权。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但在是否排除藏某继承权的问题上,几份判决书的观点是一致的:藏某享有继承权,有权参与刘某遗产的分配。再审判决书的观点很有代表性,可归纳为如下4点:
1. 亲子鉴定具有很强的伦理性,涉及父母、子女的隐私权,因此,主张亲子鉴定应当严格限定于父母与成年子女本人;
2. 被继承人刘某生前并未提起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而是依离婚协议支付藏某抚养费;
3. 子女与父母有自然血亲关系,固然是享有继承权的条件,但不是必备条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养子女,没有自然血亲关系也可享有继承权;
4. 不支持姚某等人亲子鉴定的主张,是依法对藏某及其母亲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也是对逝者刘某名誉的尊重。
一、“婚姻示父”——如何在法律上证明“你爸是你爸”
试想一下,在给新生婴儿报出生证、报户口的时候,需要提供什么材料来证明亲子关系?如果说母子血缘关系,可由分娩这一事实确定(“护士抱错了”另当别论),那么我们是用什么来证明父子血缘关系的呢?
是的,只要提供结婚证(户口本)就行。
自从有了婚姻制度,似乎婚姻中的丈夫理所当然的就是妻子所生子女的父亲,至少在法律和伦理上如此,当然前提是没有相反的公开事实。即使到了科学技术已足以确定或者否定生物意义上父子血缘关系的今天,我们通常仍然依赖婚姻、而不是亲子鉴定报告建立父子关系。
这就是所谓的“分娩示母,婚姻示父”。
二、“婚生推定”原则——六十多年前的法律依据
“婚姻示父”是推定的亲子关系,可以称之为“婚生推定”原则。但是问题来了,我国是个成文法国家,侨居在外的中国公民在国外进行民事诉讼,涉及亲子关系认定时,受诉法院常常通过“外国法查明”的途径询问在中国认定亲子关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而我国至今没有亲属法,现行《民法通则》、《婚姻法》中对此问题确无明文规定。一个成文法国家,如果在这样基本的法律问题上没有成文法依据,仅回答我们司法实践掌握的原则就是如此,这是很难被认可的。此非笔者杜撰的故事,在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就有记载,“结果常常会对保护我国侨民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后果”。
事实上,关于父子关系“婚生推定”原则,还真能勉强找到一个法律依据。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秀梅所生的小孩应如何断定生父问题的复函》中写到:“按这小孩是在双方婚姻关系继续存在中所生的,男方现主张非其所生,应提出证据证明。男方既提不出任何证据而法院亦无法另找证明方法,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只能认为男方的主张不能证明,在这认定下对小孩问题予以判决”。该文件年代久远,行文风格都已显陌生,但仍现行有效,也许可以称之为我国“婚生推定”原则目前唯一的成文法依据了吧。
对了,那时候还没有亲子鉴定技术。较为准确的人类白细胞抗原(HLA)鉴定技术(现已不再采用)出现在20世纪70年代,我国掌握这一技术要到80年代初了。
三、“婚生推定”原则的例外——亲子关系否认之诉
既以“婚生推定”为原则,有原则就一定有例外,如本文开头讨论的案例。万一姚某私自送检的鉴定结论为真,藏某确实不是刘某的亲生女儿,又当如何?
所以,法律规定了亲子关系否定之诉,即通过诉讼,用确凿的证据,否定掉“婚生推定”原则的适用。
讨论亲子关系否定之诉,需重点考虑如下几个维度:
1. 谁可以提起亲子关系否定之诉
这个诉权,是仅限于特定对象,还是有利害关系的主体都可以享有,各国(地区)规定不一,且在不同时期也有变化。
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早先规定,仅丈夫享有亲子关系否定权,后于1985年改为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起,又于2007年规定子女也有权提起。
瑞士民法规定,丈夫有权提起;如丈夫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其父母(即小孩的祖父母)有权提起;当父母已废止共同生活而子女尚年幼时,也允许以子女名义提出婚生否认之诉。
法国民法规定,原则上仅限于丈夫享有否认权。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了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处理。其中,对提起否定之诉的主体表述为“夫妻一方”。但这并不意味着诉权主体仅限于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理解,“对于当事人民事权利的限制,应当由法律而不是司法解释作出规定”,“不应机械地理解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夫妻一方”。从本文所述案例也可看出,作为被继承人刘某的后妻的姚某提出否定刘某和藏某亲子关系的主张,法院还是会审理的。
只能说,亲子关系否定之诉诉权主体的范围,至少是“夫妻任何一方”;至于外延有多大,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2. 什么时候可以提起亲子关系否定之诉
这是关于起诉时间限制的问题。
有的国家(地区)限制严格,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夫妻一方提起否定之诉,应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之内为之,后又修订为知悉该子女为非婚生子之日起2年内为之。
德国民法亦规定自得知(相关情况)时起2年之内提出。
而有的国家则限制较少,如英美法国家,因其以亲子关系应尽量符合自然血亲之关系为目的,所以对否认时效未作严格限制。
对此问题,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
3. 否定亲子关系依据什么原则
这也是这个案例最有意思的地方,明明姚某手上已经有了否定亲子关系的鉴定结论,藏某在诉讼中又不配合重新做司法鉴定,为什么还要保护藏某的继承权?进一步说,鉴定技术已足以还原亲子关系的客观真相,为什么不用科学解决法律问题,而是要加以那么多限制?
技术是冰冷的,但法律必须有温度。
通说认为,在亲子关系否定之诉中,需要遵循三条原则:
(1)儿童利益优先原则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了“儿童利益优先原则”,我国是《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儿童利益优先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人类共同价值观,在法律领域普遍适用,在家事法领域更需要特别强调。
《儿童权利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儿童有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之权利,这可以成为支持做亲子鉴定的依据。但是,当鉴定结论可能使儿童丧失抚养来源进而影响其生活时,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又可以成为不支持做亲子鉴定的依据。
一切为了孩子。
(2)维护亲属关系稳定原则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亲属关系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石。以本案为例,刘某至死没有提出藏某不是他的亲生女儿。假如客观上确实不是,刘某不提有两种可能:一是他不知道,二是他知道了但不愿提。
无论哪种原因,人身权利永远高于财产利益,刘某的其他亲属不能为了多分遗产,为了自身的财产利益,而意图否定他人具有人身属性的权益。刘某如果知道了而不提,则更说明他已接受这个事实,并愿意维系他和藏某之间法律上的父女关系。当事人本人都如此,他人有何权利置喙?
(3)血缘真实原则
这个原则,是让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和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相一致。这一点过去做不到,古代有“滴血认亲”、“滴骨认亲”等近乎巫术的验证方法,现在DNA鉴定技术已能达到接近100%的准确率。
笔者认为,以上三条原则与其说需要同时适用,不如说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取舍。因为前两条原则往往就是为了排斥第三条原则的适用,而前两条原则有时又会有冲突。在立法上,不同国家(地区),在不同时期,对这三条原则有不同的偏重;对司法者而言,拿出一个鉴定报告很容易,而是否启动这个鉴定,才是个艰难的选择。
回到这个案例本身,在我国亲属法立法缺失、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兼顾家事法律的伦理性、当事人的隐私权、名誉权以及死者的名誉,提出自然血亲关系与是否享有继承权无必然联系的观点,最终决定不做亲子鉴定,体现了维护亲属关系稳定原则,以司法填补了立法的空白,实现了更大的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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