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提 纲:
(1)概 说
(2)案情介绍
(3)法律适用
(4)法律依据
(5)外国判决的审查
(6)相关诉讼请求
(7)管辖与听证
(8)结 语
附:裁定书

一
2017年6月30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做出编号为(2015)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26号裁定(裁定书详见文末),承认并执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第EC062608号判决。武汉中院的该裁定被认为是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商事判决第一案。
中国法院对美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案的该裁决,无论于我国国内司法实践中完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制度,还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正在国际范围内进行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广泛性的国际公约的制定而言,均是恰逢其时。
中国法院的这一判决不仅仅开创了美国法院判决于中国获得承认和执行的先例,更是为我国国内司法实践中完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制度提供了司法案例和实践素材,并且同时也给国际私法学界提出了司法实践中涉及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制度的应予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本文将就武汉中院的该判决所涉及的一些要点进行解读和点评,力求昭示该判决在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实践发展中的亮点,并指出法院判决可以进一步予以完善的方面。
二
案情介绍
本案裁定承认和执行的是美国加利福尼亚洛杉矶县高等法院编号为EC62608号判决书。在美国法院的案件中,原告自然人刘利与被告自然人夫妻陶莉、童武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以美元150,000.00元的价格将其在美国的公司JiaJia Management Inc. 5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在原告依约支付美元125,000.00元后,被告携款潜逃。原告在当地报警未果后,以两被告利用虚假股权转让事由获取其美元125,000.00元钱款为由,于2014年7月17日向美国加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律师基于美国送达公司Rolan对两被告在美国国内的联系地址所提供的信息向两被告地址邮寄送达诉讼资料,未果。
2015年1月8日美国该法院法官William D. Stewart裁定本案诉讼文书公告送达,并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1月22日、1月29日以及2月5日共先后四次在《圣盖博谷论坛》(Sangabrie Valley Tribune)刊登送达公告。2015年7月24日William D. Stewart法官做出缺席判决,判决二被告彼此连带偿还原告美元125,000.00元,并承担判决前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按日息美元34.24元计之利息美元20,818.00元,且应支付费用美元1,674.00 元,合计美元147,492.00元。
美国法院上述判决中的原告以美国法院判决业已生效,被申请人(即美国判决中的两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上述判决。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现居住在武汉,且同时在武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认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承认和执行案有管辖权。而且,为了证明中国法院应该依据中国法律所规定的“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的该判决,申请人还向法院提交了《中国法律期刊》2010年1月刊登的“首例中国法院判决在美国得到承认与执行案”报道。据该报道,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湖北葛洲坝三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平湖旅游船有限公司诉美国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产品侵权纠纷案民事判决,已获美国法院承认与执行。
而被申请人则从程序与实体两方面进行抗辩。在程序方面,他们认为美国法院的该判决在中国境内不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在美国法院诉讼时并未接到参加诉讼的通知。在实体方面,他们认为美国诉讼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不应当向申请人返还股权转让价款。据此,被申请人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判决的请求。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和2016年3月15日组织听证会,对申请人的美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申请进行审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法院对该案审查终结后,于2017年6月30日以(2015)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承认和执行美国加利福尼亚洲洛杉矶县法院第EC062608号判决。
三
武汉中院的民事裁定书明确列出了该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案适用的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54条第1款第11项。该项规定法院就“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可以以裁定而非判决方式作出决定,这也是下面将要讨论的《民诉法》第282条的规定。它们是法院在本案中以民事裁定书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这也就是说,法院认为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应该是中国法院决定的程序问题,而非争议的实体问题,所以应该以裁定书方式作出决定。值得注意的是,《民诉法》第154条第2款规定可上诉的法院裁定并不包括上述第11项规定的事项,所以,武汉中院的该民事裁定书依据该规定应该是不可以上诉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1条和第282条。这两条规定是目前我国法律中对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最为直接和根本性规定,是我国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法律制度的基础:
第281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282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阅读武汉中院的民事裁定书,可以看到,法院在阐述其对案件的分析意见时基本上照搬了该两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和措辞。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民诉法解释”)第543条第1款和第546条第1款
2015年2月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章“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共用30条(第522-551条)的篇幅将《民诉法》上述两条关于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的非常笼统概括的规定,从明确含义,补充法律漏洞,为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的处理提供操作性强的规则、规范角度出发,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司法解释。武汉中院在本案裁定中明确适用了“最高法院该民诉法解释”第543条第1款和第546条第1款的规定:
第543条第1款: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中文译本。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为缺席判决、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但判决、裁定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第546条第1款: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规定予以执行。”
武汉中院适用该两款规定的目的主要在于解决本案中申请人申请书的提交、外国法院判决的生效效力审查、外国判决文本提供、判决中文译本提供、外国法院合法传唤证明以及申请人同时申请对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时,法院先裁定承认,再予以执行的程序问题。
四
各国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中均普遍认为,一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另一国法院判决均以该两个法律依据的其中之一为基础,即国际公约的规定或互惠原则。前述我国《民诉法》第281条便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国际私法这一理论与实践的立法确认。但是,在国际上目前并不存在像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1958年《纽约公约》这样的全球广泛性多边的国际公约。在这方面,各国目前还是以缔结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为主。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加入任何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多边国际公约,与我国订立有判决承认和执行内容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数量也十分有限(截至2016年7月共计33个),而且,不包含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与我国有密切民商事往来的重要国家。
因此,许多国家的判决在我国承认和执行缺乏国际条约依据,它们国家的法院判决要谋求在我国获得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只能基于互惠原则。然而,在我国目前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互惠原则”的适用既保守又缺乏明确标准。一直以来,我国实践中对于互惠关系的认定仅限“事实互惠”,这又极大阻碍了外国民商事判决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
同时,现有法律对于存在互惠关系前提下具体的审查标准缺乏明确的规范,从而在主客观方面都大大地限制了我国法院按照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空间,以致迄今为止我国法院以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数量寥若星辰,非常有限。我们期待不久的将来这个局面可以得到较大的改观。
有鉴于此,我们认为武汉中院大胆尝试,适用“互惠原则”判决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难能可贵,值得敬佩的。无论武汉中院在本案案件的裁定中是否存在一些法律技术方面尚值得探讨的问题,抑或应该予以批评的瑕疵和错误,该案例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制度的尽快完善均是非常及时和弥足珍贵的。
在本案中,武汉中院裁定书认定:“因美国同我国之间并未缔结也未共同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的国际条约,申请人的申请应否予以支持应依据互惠关系原则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证实美国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事判决的先例存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的互惠关系。”如前所述,为了证明中国法院应该依据“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的该判决,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中国法律期刊》2010年1月刊登的“首例中国法院判决在美国得到承认与执行案”报道,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湖北葛洲坝三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平湖旅游船有限公司诉美国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产品侵权纠纷案民事判决,已获美国法院承认与执行为证据,举证说明美国法院承认和执行过中国法院判决。也就是说,美国法院在中国法院判决在美国承认和执行问题上曾在先和主动“给惠”。所以,中、美两国间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互惠”,武汉中院也据此裁定承认美国法院判决。
稍有遗憾的是,法院在裁定中没有将其如何认定和判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存在互惠的细节以及被申请人就此进行抗辩的内容予以说明。就证据的形式和效力而言,我们也无法看出,法院是否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中国法律期刊》2010年1月刊登的“首例中国法院判决在美国得到承认与执行案”报道就足以作为证据认定互惠的存在,或者申请人还提交了其它证据,抑或法院依职权自己进行了调查。
五
人民法院在审理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案件中,除了最主要去审查我国和作出法院判决的原始国(court of origin,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使用的说法)间是否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的法律依据外,还需要对外国判决的效力、缺席判决时外国法院的诉讼文书的送达等情况进行审查:
(1)外国判决的效力。
就申请承认和执行的美国法院判决的效力问题,也就是说该判决是否是终审已生效判决问题,武汉中院的裁定书中未有明确说明。而仅仅指出:“申请人刘利在向本院递交申请承认和执行申请书时,已向本院提交经证明无误的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作出的编号EC062608判决副本及中文译本,符合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形式要件。”
这段文字将三个问题混为一谈,即外国判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判决的中文译本。申请人提交经证明无误的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作出的编号EC062608判决副本,并不能表明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在裁定书的“经审查认定”部分,法院查明并认定:“申请人刘利在美国的委托律师在判决当日就上述判决办理登记通知手续”,也无法表明该美国法院判决就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2)美国法院缺席判决中的送达问题。
无论是外国仲裁裁决,还是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被请求国法院审查原始仲裁庭或法院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是否依法给予被申请人或被告以为自己合理辩护的权利和机会,均是其一项重要的审查内容。
如果原始法院未给予被告这样的机会,剥夺了其合法辩护权,则被请求法院应该拒绝承认外国法院这样作出的判决。最高法院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43条第1款仅就外国法院缺席判决中的送达问题做了规定:“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为缺席判决、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
鉴于本案所涉美国法院判决便是缺席判决,而且,被申请人在案件听证中也明确抗辩,“被申请人在美国法院诉讼时并未接到参加诉讼的通知”,武汉中院在裁定书中花了许多笔墨说明美国法院对被申请人的送达,并审查认定:“对两被申请人辩称的未接到美国法院参加诉讼通知的辩称理由,经审查,上述判决中已明确记载该案判决系缺席判决,且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交了对被申请人进行调查、法院准许公告送达命令、报纸刊登的送达公告等证明文件,可以确定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已对两被申请人进行了合法传唤,对两被申请人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法院据此认为美国法院已对两被申请人进行了合法传唤,即使两被申请人如其所述在美国法院诉讼时未接到参加诉讼的通知,也不影响该判决在中国获得承认和执行。
这里实际上产生了一个国际私法上的送达法律适用问题,也就是说,美国加利福尼亚洛杉矶县高等法院在其审理该案件过程中应该适用哪一国法律进行送达?武汉中院认定的美国法院已对两被申请人进行了合法传唤中的“合法”是指美国法,还是中国法,或者既是美国法也是中国法?因为,本案被告在中国有房产和经常居住地(武汉中院的认定,但美国法院诉讼时是否如此,不详),便会出现美国法院是否也要考虑到中国法律关于送达的规定,对被告予以送达的问题。
从武汉中院的裁定可以看出,美国该法院在原告尝试向被告(本案被申请人)送达失败后,以决定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在本案听证中辩称自己在美国法院诉讼时没有接到参加诉讼的通知,这或许是事实,但是,美国法院一旦依据美国法律进行了送达,则没有接到参加诉讼通知的责任和后果便应该由被告承担。美国法院诉讼中的送达系典型的诉讼程序问题,应该适用法院所在地国家美国的法律,只要该送达符合美国法律,便是合法有效送达。
武汉中院裁定中就美国法院送达问题在“经调查认定”部分作出美国法院业已做了公告送达的事实认定。而且,武汉中院还进一步认定美国法院已经向被告进行合法送达,尽管它没有进一步明确此送达是符合美国法律的有效送达,但是,从整个案件可以看出,依据法院判决原始国法律进行的合法有效送达,便也是应该获得我国法院认可的有效送达。因此,中国法院应该承认该送达的效力。
武汉中院对缺席判决情形下送达的上述审查和认定已经符合和满足了“最高法院民诉法解释”第543条第1款所规定的外国法院缺席判决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的关于送达问题的要求。在该问题上,武汉中院并无义务和必要进一步审查美国法院的送达是否符合被告经常居住地所在的中国法律关于诉讼送达的规定。
(3)公共政策
《民诉法》第282条规定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这一规定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受理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案件后要主动进行“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审查。
武汉中院在本案中也主动进行了这样的审查:“上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判决系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有关股权转让的合同关系作出,承认该民事判决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六
在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案件中,被申请人除了常常以原审诉讼存在管辖、送达等程序事项存在瑕疵进行抗辩外,也还会把原审判决中的一些请求事项作为抗辩提出,从而使得被请求法院必须对这些相关诉讼请求一并予以裁决。申请人有时也会提出一些相关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便提出了以下这些诉讼请求:
(1)逾期利息?
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被申请人支付其自2015年5月25日至执行终结前的逾期利息。对于申请人的此一主张,武汉中院的最终裁决是:“对申请人主张的2015年5月25日美国法院判决日至执行终结前的逾期利息,不属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范畴,本案中不予支持。”武汉中院以该请求事项不属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范畴,不予支持。从纯粹的形式逻辑三段论推理看,武汉中院的该裁决应该没问题,因为,它只管美国法院既有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任何超出既有判决事项它一概不管,不支持。但是,生效判决未履行的逾期利息实际上应该被认为是判决承认和执行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性质如同对判决承认和执行的诉讼费用的承担责任。尤其在外国法院的判决中已经确认原告可以获得被告利息支付权利的情况下,法院应该审查并支持原告的逾期执行利息请求。否则,当事人的这一权利便被剥夺,无法获得实现,因为,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除了在外国判决被请求承认和执行法院可以得到实现外,基本无其它司法救济措施。
(2)《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本案中,被申请人则请求法院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不应当向申请人返还股权转让价款,并据此进而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对于被申请人的这一诉讼请求,武汉中院认为:“对两被申请人主张的有关《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不应当向申请人返还股权转让价款的辩称主张,因本案属于司法协助案件,并不涉及对双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审查,在相关美国法院已就此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对被申请人的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法院对被申请人的此诉请和辩称不支持的具体理由:其一,本案系司法协助案件;其二,本案不涉及双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审查;以及,其三,美国法院已就此作出过判决。
比较武汉中院对逾期利息和《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两个诉请所做上述分析,人们可以看出细微差别。前者,法院认为逾期利息不属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范畴,本案中不予支持。后者,法院认为本案系司法协助案件,被申请人的辩称法院不予以支持。二者的具体差别在于:
(1)前者“不属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范畴”,后者“司法协助案件”。尽管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也是司法协助案件,但是,在同一个案件判决中运用两个不同概念,并无必要,且会让非法律专业读者难以理解。况且,法院裁定书开宗明义便认定:“本案系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纠纷案件”。所以,裁定书中应该统一使用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
(2)前者,法院裁决:“本案中不予支持”;后者,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就前者而言,法院留给当事人寻求其它法律救济途径的机会,所以明确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而已。而于后者,法院是彻底不支持被申请人的请求和辩称,未给其留有任何继续寻求司法救济的空间。
七
(1)管辖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案件均由相关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武汉中院在裁定书中也说明了其管辖本案的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陶莉、童武在湖北省武汉市内拥有房产,本院作为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在本案中,武汉中院对案件行使管辖的连接因素有两个,即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以及被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
国际司法实践中,被请求国法院在审理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案件时也常常会审查原始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本案裁定书中未见法院提及美国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从被申请人提出的抗辩理由可以看出,其并未对美国法院行使案件管辖权有异议,应该是接受美国法院的案件管辖的。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在审理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案件中并不会主动像前述对公共政策审查一样,主动审查判决作出的外国法院的管辖权问题。
(2)听证 - 法院审理程序
无论是《民诉法》还是“最高法院对民诉法解释”均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后应该按照怎样的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中,武汉中院说明了其审理案件的程序:“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3月15日组织听证会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刘利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观林,被申请人陶莉、童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航到庭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这表明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程序运用上的以下步骤和特点:
(1)受理案件
(2)依法组成合议庭
(3)组织听证会,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听证会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听证会次数应该是基于案件审理需要而定。本案中法院前后共组织了两次听证会
(4)案件审查终结后法院做出裁定。
鉴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是一种特殊的涉外案件,在证据规则、时效期间、听证会具体程序、文本语言要求等方面均不同于一般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规则,我们期待最高人民法院未来能够对此类案件审理程序问题起草和发布明确、可操作的规则,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程序。
八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所做的承认和执行美国洛杉矶县高等法院判决案甫一公开,便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界的高度兴趣。由于该案是我国法院基于“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判决的首个案例,其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完善和实践发展具有一定的里程碑意义。
国内法院积极广泛地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是国际社会司法发展的趋势。海牙国际私法会议2005年通过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及现在正在谈判起草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公约”无不是这种发展趋势的明证。
我国的不断开放,中国经济和民商事事务不断融入国际社会,尤其是“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都呼唤着我国能够有更为开放、完善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制度和实践。本文作者不揣冒昧,对武汉中院的本案裁定做出前面的一些述评,敬请学界同仁和司法界的专家们指正,以共同参与为完善我国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制度与实践尽自己微薄之力。
(2017年9月2日完稿于上海复兴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26号
申请人:刘利,女,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湖滨农垦集团公司一分场宿舍9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观林,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陶莉,女,汉族,1986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15号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B.C区7栋4层A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律师。
被申请人:童武,男,汉族,1977年9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15号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B.C区7栋4层A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律师。
申请人刘利与被申请人陶莉、童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3月15日组织听证会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刘利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观林,被申请人陶莉、童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航到庭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刘利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09年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申请人以150000美元的价格将其在美国JIAJIAMANAGEMENTINC50%股权转让给申请人。在申请人依约支付125000美元后,被申请人携款潜逃。申请人在当地报警未果后依法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第EC062608号判决,判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125000美元及审判前(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利息20818美元和审判成本1674美元,总共147492美元。该判决已经生效,被申请人未按判决履行。被申请人现居住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15号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B.C区7栋4层A室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美国法院作出的EC062608号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利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裁定:1、承认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第EC062608号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2、依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第EC062608号判决内容强制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125000美元及审判前(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利息20818美元和审判成本1674美元,总共147492美元,计人民币940040.26元(以2015年9月12日汇率)和2015年5月25日至执行终结前的逾期利息;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
被申请人陶莉和童武陈述意见称,1、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第EC062608号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在美国法院诉讼时并未接到参加诉讼的通知;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不应当向申请人返还股权转让价款。为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认定:被申请人陶莉与申请人刘利于2013年9月22日在美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陶莉将其持有的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注册登记的JIAJIAMANAGEMENTINC50%股权转让给刘利。刘利先后在2013年9月22日、9月25日向被申请人付款12.5万美元。被申请人童武系被申请人陶莉的丈夫,申请人刘利提交的童武银行账户信息显示其银行账户在2013年9月14日至10月16日期间有12.5万美元的进账。后申请人刘利以两被申请人利用虚假股权转让事由获取其12.5万美元钱款为由,在2014年7月17日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编号EC062608。2014年10月7日,美国Rolan送达公司就被申请人陶莉、童武在美国境内的个人信息、联系地址等出具调查报告。申请人刘利在美国的委托律师按调查报告所载两被申请人地址邮寄送达诉讼资料未果。2015年1月8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法官WilliamD.Stewart作出公告命令,决定该案相关传票、通知通过在《圣盖博谷论坛》(SANGABRIELVALLEYTRIBUNE)上刊登公告方式送达。该送达公告随后于2015年1月15日、1月22日、1月29日和2月5日连续四次在《圣盖博谷论坛》上刊登。2015年7月24日,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法官WilliamD.Stewart作出缺席判决,该法庭认为两被申请人已按程序收到传票,而未出庭回应申请人之起诉,构成缺席。因此,法庭就本案所涉事项判决被申请人陶莉和童武连带偿还申请人刘利12.5万美元并承担判决前利息20818美元(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按日息34.24美元计算),且应支付费用1674美元,判决金额共计147492美元。申请人刘利在美国的委托律师在判决当日就上述判决办理了判决登记通知手续。申请人提交的《首例中国法院判决在美国得到承认与执行案》(载《中国法律期刊》2010年1月)报道记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湖北葛洲坝三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平湖旅游船有限公司诉美国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产品侵权纠纷案民事判决,已获美国法院承认与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系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陶莉、童武在湖北省武汉市内拥有房产,本院作为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申请人刘利在向本院递交申请承认和执行申请书时,已向本院提交经证明无误的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作出的编号EC062608判决副本及中文译本,符合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形式要件。因美国同我国之间并未缔结也未共同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的国际条约,申请人的申请应否予以支持应依据互惠关系原则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证实美国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事判决的先例存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的互惠关系。同时,上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判决系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有关股权转让的合同关系作出,承认该民事判决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对两被申请人辩称的未接到美国法院参加诉讼通知的辩称理由,经审查,上述判决中已明确记载该案判决系缺席判决,且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交了对被申请人进行调查、法院准许公告送达命令、报纸刊登的送达公告等证明文件,可以确定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已对两被申请人进行了合法传唤,对两被申请人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两被申请人主张的有关《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不应当向申请人返还股权转让价款的辩称主张,因本案属于司法协助案件,并不涉及对双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审查,在相关美国法院已就此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对被申请人的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因此,对申请人提出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判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申请人主张的2015年5月25日美国法院判决日至执行终结前的逾期利息,不属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范畴,本案中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承认并执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第EC062608号判决;
二、驳回申请人刘利的其他请求。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被申请人陶莉、童武负担。
审判长 赵千喜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熊艳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蕾
【本文仅作为交流学习之目的使用,文中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亦非作者的正式法律意见。本文系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原创文章,转载请完整注明作者信息及出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