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Y观点 |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适用问题
2018-12-23


吴琦奕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务所 律师


现行《公司法》下的资本认缴制赋予公司股东更多意思自治权利,然而也滋生出了一大批“资金不足”的公司,即公司股东认缴了巨额注册资本金,同时在公司章程里约定了超长认缴期限。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司存在大量未履行债务,而股东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公司债权人有何途径实现债权?


通常来说,上述问题的救济途径为以下三种:(1)申请公司破产;(2)刺破公司面纱即提起否认公司人格之诉;(3)等待认缴期限届满。然而上述三种救济途径,一则期限过长,二则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较重,时常让案件陷入困境。因此是否能够使股东认缴期限加速到期,从而承担公司债务补充责任成了新的解决思路。


目前我国法律所涉及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主要体现在公司解散或破产制度中,主要法律依据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及《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而在公司存续期间,虽规定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但是否需要满足认缴期限届满的条件在立法体系下仍处于模糊地带。


为了获得更全面的信息,笔者对各地的司法判例进行了检索,发现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判决结果。


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成立之始即具有较长认缴期间:(2017)鄂09民终428号


主要理由:股东目前尚未缴纳认缴的出资,但在其承诺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其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是:1.现行法律法规对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公司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公司股东在认缴资本期限未届满时,公司股东提前承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责任已作出明文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公司解散、破产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3.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投入由该公司股东合意形成的《公司章程》所确定,该公司章程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如果债权人在《公司章程》所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认缴期限届满前要求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不仅损害了公司股东之间的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也影响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行为的公信力。4.如果公司债权人认为公司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下,公司股东不提前缴纳其认缴的出资损害其债权利益,可通过申请公司破产的方式,促使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其认缴的出资,以获得权利救济。


(二)、成立期间变更认缴期限:(2017)苏09民终1498号


主要理由:目标公司股东在其诉讼后,出资期限将至的情况下,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但无证据证明目标公司已无债务履行能力,故不能认定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存在恶意。在目标公司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前,无需在各自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一)、成立之初即具有较长认缴期限:(2017)川01民终1754号


主要理由:公司不具备维持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应加速股东的出资义务。众所周知,公司的财产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和经营中的积累,公司以其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股东的出资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重要来源。虽然法律赋予了公司股东可以对缴纳出资的时间及比例自行作出约定,但该约定应与公司开展的正常经营活动相适应,否则可能成为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该做法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认缴资本制的立法目的。即使股东之间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为均衡保护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利益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目标公司股东仍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成立期间延长认缴期限:(2017)苏1182民初1331号


主要理由:虽然法律未禁止股东延长认缴出资期限,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恣意延长认缴出资期限。公司向社会公众公示其股东认缴出资金额和期限,交易相对方基于对公示信息的信赖对交易风险作出预判,故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是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作出的承诺,此承诺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股东又违背承诺不履行到期出资义务时,相对人对股东原认缴期限的承诺的信任就会丧失。在这种情况下,如股东延长认缴出资期限系为了公司利益最大化或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等,这并无不可。相反,股东延长认缴出资期限系为了逃避债务、规避法律责任,属于恶意,如仍适用“非破产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加速到期”的话,进而逼迫债权人启动破产程序,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和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亦会导致诉讼资源的严重浪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股东的优势地位,证明股东延长认缴出资期限系善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更加合理。如股东无法举证证明,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除上述判例外,笔者也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15年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也提及了如下观点:“要遵循《公司法》新精神处理好新类型案件。新《公司法》施行后,会出现一批新类型案件。比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


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还要特别注意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


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以上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


所以,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综上来看,实践中虽然始终存在争议,但是普遍认为股东存在恶意逃避债务、规避法律责任的前提下才能适用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否则在判决中更倾向于尊重公司意思自治而不适用加速到期制度。


笔者有话说就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问题,笔者仍然认为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


1、加速到期是否违反意思自治?有观点认为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在创设、运营阶段中的纲领性文件,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投入金额和认缴期限由该公司股东合意形成并经《公司章程》所确定,即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和认可。如果债权人在《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认缴期限届满前要求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损害了公司股东之间的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然而,笔者认为作为公司章程,其最大的效力是对公司及股东产生约束力,而非用来对抗第三人,即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不能要求某一个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但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员,并未参与公司章程的约定,理论上可以突破章程对于认缴出资的约定,且并不违反公司意思自治的原则。


2、加速到期是否影响工商公信力?承接上一问题,有观点认为公司章程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之后,根据程序进行了公示可以视为对第三人进行了告知。然而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公司的出资信息尤其是每个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和认缴期限并未做到严格的公示。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股东的出资信息一般由公司自行公示或者在公司年报中自行披露,这就使得债权人无法通过检索快速获知出资情况;而若是想要验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伪,虽可以向工商机关查询档案资料,但需要提供符合要求的证明材料实地查询,也大大增加了债权人的成本。因此,在当下公示制度并不完善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加速到期影响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行为的公信力。


3、加速到期是否涉及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在公司没有破产、解散的前提下,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之倾向。然而笔者认为,股东出资既是股东之间的约定义务也是公司法下的法定义务,股东应当向公司提供出资额以保证公司持续经营。在公司资本得不到维持的时候,公司外部风险增大,不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此时股东自然有义务在原先的约定出资额范畴内进行实际出资。


最后,笔者认为资本认缴制度的确非常灵活,赋予了投资者很大的选择空间,但也要避免规则被恶意滥用从而导致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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