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于近日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修订并发布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实施细则》”),本所律师结合自身从事第三方评估的实践经验,对《实施细则》总则、审查机制和程序、第三方评估以及监督与责任追究等进行了解读[详见《<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解读(上)》一文]。
第三章“审查标准”、第四章“例外规定”作为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主要参照系,是《实施细则》的核心内容。本文延续上文对照解读的方式,对本次修订中审查标准和例外规定的相关变化,进行简要分析。
| 2021年 《实施细则》 | 2017年 《实施细则(暂行)》 |
| 第三章 审查标准 | 第三章 审查标准 |
第十三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认可、检验、监测、审定、指定、配号、复检、复审、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企业注销、破产、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退出障碍; 5.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转让技术,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和退出障碍。 | 第十四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备案、登记、注册、名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置消除或者减少经营者之间竞争的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 |
1. 明确“法规”的范畴。此次《实施细则》的修订,统一将上位政策依据由“法律法规依据或国务院规定”调整为“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依据”。根据《立法法》确立的我国法律体系,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若将地方性法规作为公平竞争审查中判断政策措施是否违反审查标准的上位规定依据,则有可能无法彻底清理具有地方保护主义的做法。 2. 增加影响市场退出的具体情形。“办理破产”作为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的十大指标之一,是企业市场退出机制的重要衡量因素。企业“从生到死”都离不开政府的管理和服务,破产程序中涉及税务清理、工商注销、职工安置、社会救济等,政府在破产法市场化实施的过程中,需要防范行政权力在破产程序中的不当干预。除企业注销、破产外,企业跨区迁移作为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利往往因区域税收奖励政策不平均、政绩考核等区域非良性竞争因素而遭遇人为障碍。在此背景下,在《实施细则》中进一步明确不得对企业搬迁转移等设定障碍,不仅体现了公平竞争审查与优化营商环境评价指标的交互性,也体现了两者内在目标的一致性。 3.将“强制企业转让技术”列为禁止情形。为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实施细则》也融入了国际经贸领域中所关注的“强制技术转让”和“国际承诺进口”,体现了中国对接国际先进经贸规则深化改革开放的决心。具体而言,此次《实施细则》将“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转让技术”作为审查标准的情形之一,体现了审查标准的更高水准。实际上,伴随着美欧无端指责我国以外商投资准入限制、外国股权比例限制和行政许可等方式强制外国公司向中国公司转让技术(forced technology transfer)[1],尽管这些指责无论从法理还是事实上均不能成立,我国2019年修订的《行政许可法》增加了“非歧视”和“不得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2]2020年颁布的《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二条也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做出了规定。[3]本次修订,将前述法律的规定进一步落实到公平竞争审查的操作实践当中。 | |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违法违规给予奖励补贴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菅、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组织形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
本条修订,进一步完善了“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具体情形。 1. 奖励补贴与限定交易。“奖励补贴”作为政府对微观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是公平竞争审查中的敏感措施,其不仅对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成本产生影响,也将对经营者是否进入特定行业,即市场准入产生影响。一方面,“违法违规给予奖励补贴”可能增加市场主体逆向选择和过度冒险,单纯出于获得补贴的非创新性目的进入相关市场;另一方面,工作实践中存在对特定范围内的经营者进行补贴而事实上产生“限定交易”效果的情形。 2. 名录库与限定交易。本次修订,对各类库的设置增加了合理性判断要件。笔者建议,适用时综合考虑两方面的合理性。一是采取名录库管理方式的合理性,即是否有必要采取名录库的管理方式,它在提高管理效率和规范性等方面具有多大的必要性;二是名录库自身的合理性,入库条件是否公平合理,入库程序是否公开、透明、规范,名录库是否存在开放的、动态的调整机制等。 3.增补了“政府采购”的场景。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政府采购市场体系,是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的要求。在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等领域前置门槛多、一些地方的公共服务领域未完全开放,存在垄断经营问题等,成为了培育市场主体的隐性壁垒。本条修订中,《实施细则》吸收了《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审查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 )中部分表述,有利于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享有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 | |
第十四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国际经贸协定允许外的进口同类商品以及我国作出国际承诺的进口同类服务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 第十五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和进口同类商品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
从国际投资环境的角度分析,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早期的地方政府补贴,有利于投资者克服基础设施欠缺等的局限,到内地市场投资。但在国内国际双循环更高层次发展的经济格局驱动下,对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我国作出国际进口承诺的同类产品在补贴时进行差别待遇,客观上容易诱发国际经济争端,招致外国的反倾销、反补贴调查。 从表述规范性的角度来看,本次修订在原来单纯“进口同类商品”的基础上增加了相应的界分,更加符合我国所加入的相关国际经贸协定的实际。 | |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备案,或者规定不同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 5.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城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 5.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
| 在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设置审批、设置物理障碍或信息技术障碍三种情形,类似于“本身违法”,逻辑上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法律法规依据。本次修订,取消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限制,回归条文表述的严谨性和正当性。 | |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规定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资格要求或者评标评审标准; 4.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所获得的奖项荣誉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或者用于评价企业信用等级,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要求经营者在本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6.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明确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明显高于本地经营者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 4.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
1. 在笔者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的过程中注意到,某些地区为保证本地经营者中标,在评标条件中要求在本地开展经营并产生相当程度的业绩,实质上构成地方保护主义。在“本地业绩指标”要求下,初创、幼稚经营者无法获得交易机会。《实施细则》将这些在招投标活动中市场主体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进行总结、归纳,弥补规则空白和漏洞,体现了《实施细则》进一步健全审查范围、打破地方保护和区域壁垒的制度初衷。 2.本条修订,在“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中新增了两项排斥、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投标活动的情形。一是要求外地经营者提供本地区业绩、奖项荣誉作为投标、加分、中标或信用评级的条件;二是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依据的情况下,要求经营者在本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等。可以说,这也是对现实经济生活中突出问题的回应。 | |
第十五条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2.没有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政策;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获取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给予特定经营者的优惠政策应当依法公开。 | 第十六条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减免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税款;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优惠价格或者零地价向特定经营者出让土地,或者以划拨、作价出资方式向特定经营者供应土地;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5.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
本条修订有三点值得关注: 1. 明确上位依据的范围,强调上位依据的直接相关性,避免审查实践中泛化上位依据。《实施细则》对政策制定机关向特定经营者提供税收优惠、生产要素获取优惠的上位法依据方做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强调适用上位依据的准确性。 2. 增补相关生产要素的类型,相应规则在各类生产要素当中一体适用。根据2021年2月中办、国办印发的《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新型要素的市场体系规则建设和市场化配置,是高标准市场体系建设的紧迫任务。《实施细则》的修订,体现了减少政府对资源的直接配置,推动资源配置依据市场规则、市场价格、市场竞争实现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优化,遵循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规律。 3.进一步强调优惠政策依法公开。公开,是实现社会监督的必要前提。本次修订明确要求“给予特定经营者的优惠政策应当依法公开”,这对于加强社会监督、减少政府干预,推动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 |
| (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特定经营者进行返还,或者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等优惠政策。 | (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企业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返还,或者给予企业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等优惠政策。 |
| 本条修订,将安排财政支出不得与“企业”的财力贡献相挂钩、修订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的财力贡献相挂钩。本条标准的相关情形,可以溯源到政府收支管理的相关文件中。从政府收支管理角度,强调的是税收征管和预算用度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主要看行为本身(如列收列支、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是否违法违规。但从公平竞争审查的角度,本条标准关注的是会否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产生不公平影响,因此受惠对象是否特定,甚为关键。笔者倾向于认为,本次修订是对《实施细则(暂行)》表述的进一步规范,即明确此处的受惠对象也应当是特定经营者。 | |
(四)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限定只能以现金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 3.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依法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四)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及时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 |
1.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允许企业以非现金方式交纳保证金,有助于减轻企业资金占用压力,符合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 2.根据《招投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对于大型项目而言,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可能巨大,相对应的同期存款利息较高。如果不强调将同期存款利息一并返还,可能诱发保证金收取机构长期占有保证金的动机,给企业资金高效周转造成阻碍。 | |
第十六条 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等方式或者通过行业协会商会,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行为。 | 第十七条 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或者通过行业协会等方式,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或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
《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规定,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从事的垄断行为有三大类,除《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列明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之外,还包括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本次修订将第三类行为纳入其中,使本条标准更为严谨。 尽管从反垄断执法实践来看,行政机关组织经营者达成和实施垄断协议的发生概率更大,但许多地区在制定政策措施中均会鼓励龙头企业牵头兼并重组,也不能排除行政机关组织经营者实施有害竞争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因此,确有必要在标准中列明并加以警示。 | |
| (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营业收入、利润、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进出口数量、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 (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
| 此处修订增加了具有反垄断风险的生产经营敏感信息的类型。在政务数据资源整合共享、政务数据应用水平不断加深的背景下,为防范借助政务数据资源整合等交换敏感信息、诱发经营者之间达成或实施垄断协议的风险,有必要对生产经营敏感信息的类型进行进一步明确。 | |
| 第四章 例外规定 | 第四章 例外规定 |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 (一)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二)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 第十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认为虽然具有一定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属于《意见》规定的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涉及国防建设,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形,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一)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即为实现相关目标必须实施此项政策措施; (二)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 (三)明确实施期限。 |
| 《实施细则》例外规定的修订,除了结合当前面临的国内国际形势,增加“科技安全”和“公共卫生健康安全”这两种情形外,还形成了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一致的适用逻辑,即通过“列举+概括”的方式,在第一款列明使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并在第二款规定适用例外规定的举证责任。同时,《实施细则》与《反垄断法》均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作为一种特殊情形,并不受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 |
概言之,本次修订是进一步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规则的重要举措,将有利于推进和指导相关工作的开展。相信在“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的政策导向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将持续发挥其重要作用。
[1] 在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2018年3月公布的《对中国贸易实践的301调查》报告中,认定中国正在推行政府主导的产业政策,该产业政策目标是“在技术领域,特别是先进技术领域取得领先地位以取代美国,统治全球市场”,实现该产业政策目标的手段包括四大类:第一,强制性的技术转让制度;第二,歧视性的注册限制;第三,瞄准高技术产业的海外投资;第四,入侵美国商业计算器系统,通过网络盗窃美国知识产权。
[2] 《行政许可法》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不得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
[3] 《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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