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将围绕“必留份制度”的相关内容,结合案例阐述遗嘱继承中的特殊限制。
文 | 周琛琛
转载自公众号 君心家族办公室
什么是“必留份制度”
遗嘱自由是各国继承立法普遍遵守的一项重要原则,遗嘱人可以通过设立遗嘱自主决定在其去世后如何分配处置个人财产。相应地,遗嘱继承则指遗嘱人根据自身意愿,通过遗嘱方式指定继承人继承其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
但遗嘱自由也不是绝对的,为了人道主义考虑以及体现家事立法中扶老育幼的基本功能,遗嘱自由需受到一定的限制。基于此,“必留份制度”应运而生。
“必留份制度”是对遗嘱人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其核心在于保护特定法定继承人的利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也就是说,如果遗嘱人没有为特定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则发生继承时,法院会直接从遗产总额中扣减一定遗产交与这类继承人,剩余部分才能按照遗嘱中确定的遗产分配规则进行分配。
如何适用“必留份制度”
实践中适用“必留份制度”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一、适用对象为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
“必留份制度”的适用对象是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对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应当作限缩解释,即民法典所规定的第一、第二顺位继承人,而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中规定的代位继承人。
若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时,法院不因其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而适用“必留份制度”的法理原因在于:
1.从法律体系来看,代位继承发生于法定继承中,即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合法遗嘱或遗赠的情况下,才会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人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等进行遗产继承,而“必留份制度”仅适用于遗嘱继承和遗赠,不适用于法定继承。而在法定继承中,第一顺序若仍有继承人,第二顺序则无继承权,如果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无法通过法定继承获得份额。
2.从立法目的来看,必留份制度旨在保障遗嘱人具有特殊生活困难的法定继承人的生存利益,而代位继承人作为间接继承人,其权益已经通过直接继承人的继承得到了保障。倘若将代位继承人纳入必留份制度的适用对象,并不符合该继承制度的立法目的。
综合上述原因,代位继承人不应当通过遗嘱继承的特殊情况获得遗产必留份。
【案情简介】
余老伯和妻子王阿婆共育有两子一女,大儿子英年早逝,留下一女小余。
2022年5月,余老伯亡故。葬礼上,其女儿出示了父亲的遗嘱。原来,余老伯曾于2018年1月立下自书遗嘱,写明:本人已年老体衰,在世时间不会太长了,一个儿子已走在我前头,现在老年生活主要由女儿照顾,因此决定将我包括房屋在内的所有财产给女儿继承。该遗嘱由余老伯书写并签名,注明年月日。对此,王阿婆也认可遗嘱的真实性。
然而,大儿媳却并不认可,认为自己的女儿作为代位继承人可以依法代位继承余老伯的遗产。此外,大儿媳认为: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小余尚未成年,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劳动能力,符合该条法律规定,而余老伯的遗嘱没有为小余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其遗嘱应当无效。于是,由小余将姑姑、叔叔等人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是被继承人余老伯和王阿婆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1/2的产权份额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余老伯去世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父母、妻子、子女,子女已经死亡的,则由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余老伯的继承人即为王阿婆及其女儿和小儿子以及孙女小余四人。在无遗嘱的情况下,应当在上述四位继承人范围内均分。但余老伯立有自书遗嘱,根据遗嘱内容,该部分应由其女儿继承,但遗嘱没有为孙女小余保留必要份额,故一审法院仅对该遗产的继承份额进行了调整。
然而,该案上诉到二审法院后,上海二中院对此产生了不同意见。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组成部分,遗嘱继承中不适用代位继承。本案中,余老伯生前立有有效遗嘱,应当按照其遗嘱处理余老伯遗产中的案涉房屋产权份额,由遗嘱继承人即余老伯的女儿继承,故本案并未发生代位继承。
法院认为,从继承人资格角度考虑,代位继承人代替的是已去世继承人的地位,而遗产分配时的“必留份制度”一般考虑的是继承人的情况,而非代位继承人的情况,不因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而适用“必留份制度”,故本案中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综上,上海二中院改判按照余老伯的遗嘱分割遗产,驳回小余的诉讼请求。
二、适用条件为继承人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
所谓“缺乏劳动能力”,指该继承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独立劳动的能力,不能依靠自身的劳动取得必要收入以维持自己的生活。例如:年龄高于或低于法定劳动年龄,或者因患病,精神、智力或肢体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等。
所谓“没有生活来源”,指该继承人没有固定工资、没有稳定经济收入,无法有效地从他人或社会处获取必要的生活资料。例如,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依靠政府部门给予低保待遇的法定继承人。同时,对于继承人客观生活条件的判断,应以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客观状态确定。
实践中,上述两个条件需同时具备才符合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条件。这才能体现法律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防止遗嘱人通过遗嘱方式拒绝履行法定义务,为特定法定继承人生活提供一定经济保障。如果只是缺乏劳动能力,但有生活来源,此时就不符合为其保留遗产份额的条件。如果具有劳动能力,但没有生活来源,此时也不符合为其保留遗产份额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其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来维持自己的生活,没有为其保留遗产的现实必要性。
【案情简介】
杨先生与唐女士婚后育有小豪、小华二子。夏老太系杨先生母亲,杨先生父亲已先于其去世。杨先生名下有一处房产为甲房屋,后杨先生与唐女士购买乙房屋,房屋为两人共有。
2019年9月27日,杨先生自书遗嘱一份,遗嘱上有杨先生和两位见证人的签字,内容为杨先生名下房产及房产中的个人份额、汽车、存款、现金由唐女士继承。2020年5月,杨先生和唐女士办理公证,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双方约定杨先生名下甲房屋、两辆汽车均归唐女士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与杨先生无关。杨先生去世时,夏老太已经82岁,大儿子小豪20岁、小儿子小华尚未成年。
因未就杨先生名下房屋份额达成一致,唐女士和小豪、小华将夏老太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乙房屋。庭审中,小豪表示放弃继承杨先生的所有遗产。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房屋和两辆汽车在杨先生去世前进行了处理,不属于遗产。杨先生留有自书遗嘱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没有为年迈丧失劳动能力、依靠其生活的母亲夏老太及未成年的婚生子小华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不能完全按照杨先生所留遗嘱履行,应当为夏老太、小华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后,剩余部分按照遗嘱确定的分配方式处理。
最终,法院判决乙房屋归唐女士所有,并由唐女士向夏老太、小华支付遗产的折价款。
结语
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应当确保遗嘱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平性。倘若遗嘱没有为特殊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那么在进行遗产处理时,法院将直接从遗产总额中扣减一定份额交于这类继承人。而至于具体留多少必留份额,虽然《民法典》并未就应保留多少份额进行规定,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应该保留的份额。司法实践中法院考虑的因素一般包括被继承人遗产价值、该继承人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等。
此外需特别注意的是,本文所探讨的“必留份制度”与《民法典》一千一百五十五条中对胎儿的“预留份制度”不能混为一谈。胎儿的预留份是《民法典》对于胎儿民事权利的特殊的保护,具体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胎儿虽然暂不具备自然人的特征,但是在正常情况下都会出生,因此出于人道主义和人性伦理要求,胎儿应先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为了使其胎儿在出生后拥有法定继承权,则应当预先为其留存份额,除非胎儿娩出时为死体,则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如有为其预留的遗产份额,则该部分遗产将由其他继承人按照原法定继承顺序分割,与遗嘱继承中的“必留份制度”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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