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系列(二)| 股权激励之持股比例安排
2022-08-17


股权激励中员工持股的方式可以分为直接持股和间接持股两大类,因公司控制权问题和征税问题,其中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的间接持股方式较为普遍(具体股权激励的架构详见下图)。


图1:股权激励的架构


本文主要探讨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激励的持股比例安排,对此问题进行讨论的原因在于,需要尽可能确保在标的公司进行股权激励后,既不会因为实施股权激励给标的公司增加过多的成本或者给标的公司运营造成障碍,也不会让实际控制人对标的公司失去控制。


在这个背景下我们主要应该考虑以下三个问题:

(1)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持股比例应当如何设置?

(2)作为员工持股平台的有限合伙企业的份额应如何分配?

(3)进行股权激励的标的公司的持股比例应该如何安排?

本文将围绕上述三个问题进行介绍。



1 

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持股比例应当如何设置?



作为普通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员工持股平台处于控制地位,在不做特别安排的情况下,控制了该普通合伙人,即可控制员工持股平台。基于此,站在实际控制人的角度,需要实现对作为普通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控制。对于作为普通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持股比例的设置,一般是以实际控制人持有绝对比例的股权,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持股远超过50%以上的大股东,而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持有剩余的股权。实践中,考虑到与实际控制人的亲密关系及利益的冲突,一般建议由实际控制人的配偶(主要考虑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直系亲属或者十分信任的人员担任。由标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担任持有绝对股权的大股东是为了确保实际控制人通过控制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来控制有限合伙企业,另外,为了避免由实际控制人设立一人公司出现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进而发生刺破公司面纱的风险,即一旦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此考虑,既要达到实际控制人可以控制普通合伙人的目的,又为了避免发生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被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因此建议采用设立两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作为普通合伙人,且另外一个股东由实际控制人可控制的人员担任,也避免了给实际控制人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控制产生影响。


特别提示的是,以实际控制人持有绝对比例的股权比例如无特别安排建议持股比例为99%,但是此建议非必须要求,为了避免产生争议,实际控制人持有股权远超过50%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可。



2 

作为员工持股平台的有限合伙企业的份额应如何分配?



在这个作为员工持股平台的有限合伙企业中,一般是由标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激励对象作为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根据前述规定,且在员工持股平台签署的《合伙协议》中做相应的安排,员工持股平台的普通合伙人即使只持有较小比例的份额也可以控制整个合伙企业。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标的公司未来有上市安排的或者具有国有企业性质的,根据相关规定,会受到相应比例的限制,标的公司在做股权激励时需要予以考虑,具体如下:


(一)关于拟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比例的有关规定


《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修订)规定如下:

“问题25、发行人存在首发申报前制定的期权激励计划,并准备在上市后实施的,信息披露有哪些要求?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答:(一)发行人首发申报前制定、上市后实施的期权激励计划应当符合的要求发行人存在首发申报前制定、上市后实施的期权激励计划的,应体现增强公司凝聚力、维护公司长期稳定发展的导向。原则上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激励对象应当符合相关上市板块的规定;

2. 激励计划的必备内容与基本要求,激励工具的定义与权利限制,行权安排,回购或终止行权,实施程序等内容,应参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执行;

3. 期权的行权价格由股东自行商定确定,但原则上不应低于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净资产或评估值;

4. 发行人全部在有效期内的期权激励计划所对应股票数量占上市前总股本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15%,且不得设置预留权益;

5. 在审期间,发行人不应新增期权激励计划,相关激励对象不得行权;最近一期末资产负债表日后行权的,申报前须增加一期审计;

6. 在制定期权激励计划时应充分考虑实际控制人稳定,避免上市后期权行权导致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7. 激励对象在发行人上市后行权认购的股票,应承诺自行权日起三年内不减持,同时承诺上述期限届满后比照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减持规定执行。……”


(二)关于国有企业的股权激励比例的有关规定


关于国有企业的股权激励比例的有关规定散见于各个政策里面,具体内容如下:


1、《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财资〔2016〕4号)


《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财资〔2016〕4号)第十条规定:“大型企业的股权激励总额不超过企业总股本的5%;中型企业的股权激励总额不超过企业总股本的10%;小、微型企业的股权激励总额不超过企业总股本的30%,且单个激励对象获得的激励股权不得超过企业总股本的3%。企业不能因实施股权激励而改变国有控股地位。”


2、《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16〕133号)


《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16〕133号)规定:“三、企业员工入股……(四)持股比例。员工持股比例应结合企业规模、行业特点、企业发展阶段等因素确定。员工持股总量原则上不高于公司总股本的30%,单一员工持股比例原则上不高于公司总股本的1%。企业可采取适当方式预留部分股权,用于新引进人才。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员工持股比例按证券监管有关规定确定。(五)股权结构。实施员工持股后,应保证国有股东控股地位,且其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总股本的34%。……”


3、《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办法》(沪府发〔2016〕48号)


《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办法》(沪府发〔2016〕48号)(“《张江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以股权出售方式实施激励的,应当根据激励对象对企业贡献的大小,在综合考虑净资产评估价值、净资产收益率及未来收益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具有激励效应的合理出售价格。企业用于股权奖励的激励额不超过近3年税后利润累计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15%。


企业实施股权奖励,必须与股权出售相结合。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是指激励方案获批日上年末账面净资产相对于近3年年初账面净资产的增加值,不包括财政补助直接形成的净资产、土地转让增值形成的利润和已经向股东分配的利润。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总额,应当依据资产评估结果折合股权,并确定向每个激励对象奖励或者出售的股权。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应当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到有关部门、机构办理评估结果的核准或者备案。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总额一般在3—5年内统筹安排使用,并应当在激励方案中,与激励对象约定分期实施的业绩考核目标等条件。”


《张江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大中型企业实施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可以探索实施岗位分红激励制度,按照岗位在科技成果产业化中的重要性和贡献,分别确定不同岗位的分红标准。


企业实施岗位分红激励的,除满足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占近3年年初净资产总额的比例不低于10%,实施激励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没有赤字,且激励对象应当在该岗位上连续工作1年以上。


企业年度岗位分红激励总额不得高于当年税后利润的15%,激励对象个人岗位分红所得不得高于其薪酬总水平(含岗位分红)的40%。”


《张江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每年可以将代表不超过其总股本30%的虚拟股份增值权授予激励对象。账面价值增值权的年度兑现总额不超过企业对应年度净利润的20%。”



除了上述提及的规定外,在上市公司和新三板挂牌公司进行股权激励过程中对激励对象持有的激励份额会有特别比例的限制(具体详见附表),亦需要特别注意。


综上,从法律上看,除了特殊类型的企业进行的股权激励外,在作为员工持股平台的有限合伙企业的份额分配上并没有特别限制。


特别的,如果不考虑后续增加其他激励对象只要使普通合伙人持有较小比例的份额即可,但是,如标的公司计划继续以该合伙企业作为后续新增激励对象的员工持股平台,则建议预留一定的份额作为后续激励份额来源,该部分份额可暂由普通合伙人持有,待到后续新增激励对象被授予合伙份额时,由普通合伙人将相应的份额转让给该激励对象即可。


3 

进行股权激励的标的公司的持股比例应该如何安排?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对股权激励的股权数量限制除了上述第二部分提及法条涉及的规定外,法律法规未对股权激励的股权数量做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只要股东会通过即可,但是考虑到需要保证标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权以及避免后续增加公司运营成本和障碍,在标的公司设置相应持股比例时应注意考虑以下几个对于公司股权架构十分重要的比例。


(一)67%(即超过三分之二):公司的绝对控制权,重大事项的决策权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根据上述规定,持有公司67%股权的股东可以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二)50%以上(即过半数):公司的相对控制权,一般事项的决策权


除《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重大事项以及公司章程特别规定的事项外,公司经股东会审议事项一般须经所持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通过。关于相对控制的规定具体如下: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十三条规定:“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能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下列情况,表明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一)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以上的表决权的。(二)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但通过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之间的协议能够控制半数以上表决权的。”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根据上述规定,在无特别安排的情况下,持有公司超过50%以上股权的股东即可对该公司形成控制,拥有对于公司中除了重大事项以外的一般事项的决策权。


(三)34%(即过三分之一):公司的安全控制权,重大事项的否决权


该比例是对应67%绝对控制权进行设置的,持有公司34%股权的股东拥有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重大事项的否决权。


(四)30%: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根据上述规定,在无特别安排的情况下,如果公司之后有上市的安排,那么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30%股份表决权股东才会被认定为拥有上市公司的控制权。


(五)10%:公司小股东的召集会议权,请求公司解散权


1、召集会议权


《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根据上述规定,在无特别安排的情况下,持有公司10%股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临时会议,在董事会、监事会均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职责时,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2、请求公司解散权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根据上述规定,在无特别安排的情况下,持有公司10%股权的股东可以在发生上述规定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六)5%:上市公司的重要股东


1、内幕信息知情人


《证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证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根据上述规定,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属于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需要遵守相应的保密义务。


2、上市公司关联人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报送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上市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4.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根据上述规定,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属于上市公司的关联人,需要根据规定履行相应的披露义务,并遵守关联交易的有关规定。


3、在股票减持上存在限制


《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根据上述规定,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主体对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增加或减持需要遵守有关规定。


4、披露义务的要求


《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在持股发生较大变化时,需要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七)3%:股东大会提案权


《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根据上述规定,持有上市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在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享有临时提案权。


(八)1%:代位诉讼权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持有公司1%股权的股东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行使代位诉讼权。



综上,根据上述关于股东持股比例的有关规定,在设计员工激励股权对标的公司占股比例的时候建议注意如下问题


1、在实际控制人层面:


(1)在尽可能的情况下,在实施股权激励后,还应当确保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权超过公司股权比例的50%,为了达到绝对控制,建议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权超过公司股权比例的三分之二;


(2)如标的公司未来还会引入外部投资方的,因为外部投资方的进入如采用增资方式,会稀释实际控制人对标的公司的股权比例,基于此,为了避免因为后续标的公司融资稀释标的公司股权导致实际控制人失去标的公司的控制权,建议在实施股权激励过程中在前述比例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实际控制人控制股权的比例;


(3)如果激励对象直接持有标的公司股权的,需要保证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达到前述建议比例,但是,如果激励对象是通过前述介绍的合伙企业的员工持股平台间接持有标的公司股权的,由于在前述架构设计下实际控制人可以控制员工持股平台,因此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可以做适当的放宽,只要加上员工持股平台持有公司的股权超过前述比例即可。


2、在激励对象层面:


由于上述提及的召集会议权、请求解散公司权、提案权、代为诉讼权、披露义务等权利均为小股东的法定权利,为了避免小股东恶意的行使该等权利给公司制造运营成本和障碍,如果是激励对象直接持有标的公司股权的,尤其需要考虑持股比例不同的小股东的法定权限,但是,如果激励对象是通过前述介绍的合伙企业的员工持股平台间接持有标的公司股权的,由于在激励对象并未直接持有相应股权,因此关于直接持股小股东的法定权利激励对象不再享有,但是间接持股小股东的法定权利还需特别注意。


附 表

上市公司关于激励对象持股比例的规定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

第十四条 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授予的股权总量,应结合上市公司股本规模的大小和股权激励对象的范围、股权激励水平等因素,在0.1%-10%之间合理确定。但上市公司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

上市公司首次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授予的股权数量原则上应控制在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1%以内

上市公司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权,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的除外。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资发分配〔2006〕第8号)

第九条 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授予的股权总量,应结合上市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激励对象的范围、薪酬结构及中长期激励预期收益水平合理确定。

(一) 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授予的股权总量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

(二) 首次股权授予数量应控制在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1%以内

第十条 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任何12个月期间授予任一人员的股权(包括已行使的和未行使的股权)超过上市公司发行总股本1%,上市公司不再授予其股权。


《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14〕33号)

(六)员工持股计划的持股期限和持股计划的规模

1. 每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持股期限不得低于12个月,以非公开发行方式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持股期限不得低于36个月,自上市公司公告标的股票过户至本期持股计划名下时起算;上市公司应当在员工持股计划届满前6个月公告到期计划持有的股票数量。

2. 上市公司全部有效的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单个员工所获股份权益对应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股票总数不包括员工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获得的股份、通过二级市场自行购买的股份及通过股权激励获得的股份。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可以同时实行多期股权激励计划。同时实行多期股权激励计划的,各期激励计划设立的公司业绩指标应当保持可比性,后期激励计划的公司业绩指标低于前期激励计划的,上市公司应当充分说明其原因与合理性。

上市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非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票,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

本条第二款所称股本总额是指股东大会批准最近一次股权激励计划时公司已发行的股本总额。


《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考分规〔2019〕102号)

(三)鼓励上市公司根据企业发展规划,采取分期授予方式实施股权激励,充分体现激励的长期效应。每期授予权益数量应当与公司股本规模、激励对象人数,以及权益授予价值等因素相匹配。中小市值上市公司及科技创新型上市公司,首次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授予的权益数量占公司股本总额的比重,最高可以由1%上浮至3%。上市公司两个完整年度内累计授予的权益数量一般在公司总股本的3%以内,公司重大战略转型等特殊需要的可以适当放宽至总股本的5%以内


《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国资考分〔2020〕178号)

第二十条 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上市公司授予的权益总量应当结合公司股本规模大小、激励对象范围和股权激励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上市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科创板上市公司累计不超过股本总额的20%)。不得因实施股权激励导致国有控股股东失去实际控制权。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首次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授予的权益所涉及标的股票数量原则上应当控制在公司股本总额的1%以内

中小市值上市公司及科技创新型上市公司可以适当上浮首次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授予的权益数量占股本总额的比例,原则上应当控制在3%以内

第二十二条 非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权益(包括已行使和未行使的)所涉及标的股票数量,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上市公司根据企业发展规划,采取分期授予方式实施股权激励,充分体现激励的长期效应。

每期授予权益数量应当与公司股本规模、激励对象人数,以及激励对象同期薪酬水平和权益授予价值等因素相匹配。有关权益授予价值确定等具体要求,按照本章第七节规定执行。

上市公司连续两个完整年度内累计授予的权益数量一般在公司股本总额的3%以内,公司重大战略转型等特殊需要的可以适当放宽至股本总额的5%以内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3号——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北证公告〔2021〕36号)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监事会意见、独立董事意见及与资产管理机构签订的资产管理协议(如有)。

全部有效的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0%,单个员工所获股份权益对应的股票总数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


《创业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9号)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百分之二十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深证上〔2020〕1292号)

8.4.5 上市公司可以同时实施多项股权激励计划。上市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20%


《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4号)

第二十五条 科创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20%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上证发〔2020〕101号)

10.8 上市公司可以同时实施多项股权激励计划。上市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20%

新三板关于激励对象持股比例的规定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6号——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的监管要求(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57号)

一、股权激励

(一)挂牌公司实施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等股权激励计划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指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指引所称股票期权是指挂牌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限制性股票是指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获得的转让等部分权利受到限制的本公司股票。


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实施股权激励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为股权激励出具意见的主办券商和相关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二)激励对象包括挂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员工,但不应包括公司监事。挂牌公司聘任独立董事的,独立董事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核心员工的认定应当符合《公众公司办法》的规定。


(三)拟实施股权激励的挂牌公司,可以下列方式作为标的股票来源:

1.向激励对象发行股票;

2.回购本公司股票;

3.股东自愿赠与;

4.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四)挂牌公司依照本指引制定股权激励计划的,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载明下列事项:

1.股权激励的目的;

2.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拟授出权益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占挂牌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

3.激励对象的姓名、职务、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设置预留权益的,拟预留权益的数量、涉及标的股票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的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

4.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限售期和解除限售安排,股票期权的授权日、可行权日、行权有效期和行权安排;

5.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或者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或者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以及定价合理性的说明;

6.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

7.挂牌公司授出权益、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程序;

8.调整权益数量、标的股票数量、授予价格或者行权价格的方法和程序;

9.绩效考核指标(如有),以及设定指标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10.股权激励会计处理方法、限制性股票或股票期权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涉及估值模型重要参数取值合理性、实施股权激励应当计提费用及对挂牌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

11.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

12.挂牌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终止挂牌以及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离职、死亡等事项时股权激励计划的执行;

13.挂牌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相关纠纷或争端解决机制;

14.挂牌公司与激励对象的其他权利义务。

本条所称的股本总额是指股东大会批准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时已发行的股本总额。


(五)挂牌公司可以同时实施多期股权激励计划。同时实施多期股权激励计划的,挂牌公司应当充分说明各期激励计划设立的公司业绩指标的关联性。

挂牌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30%


(六)挂牌公司应当合理设立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并就每次激励对象行使权益分别设立条件。

激励对象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挂牌公司应当设立绩效考核指标作为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条件。绩效考核指标应当包括公司业绩指标和激励对象个人绩效指标。相关指标应当客观公开、清晰透明,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有利于促进公司竞争力的提升。


权益行使前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七)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从首次授予权益日起不得超过10年。挂牌公司应当规定分期行使权益,激励对象获授权益与首次行使权益的间隔不少于12个月,每期时限不得少于12个月,各期行使权益的比例不得超过激励对象获授总额的50%。


股权激励计划预留权益的,预留比例不得超过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数量的20%,并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12个月内明确预留权益的授予对象;超过12个月未明确激励对象的,预留权益失效。


(八)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票面金额。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有效的市场参考价的50%;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有效的市场参考价。


对授予价格、行权价格低于有效的市场参考价标准的,或采用其他方法确定授予价格、行权价格的,挂牌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对定价依据及定价方法作出说明。主办券商应对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性、相关定价依据和定价方法的合理性、是否有利于公司持续发展、是否损害股东利益等发表意见。


(九)激励对象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资金来源应当合法合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的相关规定。


挂牌公司不得为激励对象依股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等。


(十)挂牌公司应当与激励对象签订协议,确认股权激励计划的内容,并依照本指引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诺,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所有激励对象应当承诺,公司因信息披露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导致不符合授予权益或者行使权益安排的,激励对象应当自相关信息披露文件被确认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后,将由股权激励计划所获得的全部利益返还公司。


(十一)挂牌公司董事会负责提名股权激励对象、拟订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并就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作出决议,经公示、披露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主办券商应当对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和挂牌公司、激励对象是否符合本指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出具合法合规专项意见,并在召开关于审议股权激励计划的股东大会前披露。

挂牌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前,通过公司网站或者其他途径,将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激励名单向全体员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


挂牌公司监事会应当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在公示期后对股权激励名单进行审核,同时就股权激励计划是否有利于挂牌公司持续发展,是否有明显损害挂牌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意见。挂牌公司聘任独立董事的,独立董事应当对上述事项发表意见。


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就股权激励计划等股权激励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并及时披露股东大会决议。


(十二)挂牌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实施限制性股票的授予、解除限售和回购以及股票期权的授权、行权和注销。


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过程中,授出权益和行使权益前,董事会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议,监事会和主办券商应当发表明确意见。挂牌公司聘任独立董事的,独立董事应当对上述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出现终止行使获授权益的情形,或者当期行使权益条件未成就的,不得行使权益或递延至下一期,相应权益应当回购或注销。回购应按《公司法》规定进行,并不得损害公司利益。


因标的股票除权、除息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调整权益价格或者数量的,挂牌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的原则、方式和程序进行调整。


(十三) 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挂牌公司应当在60日内授予权益并完成公告、登记;有获授权益条件的,应当在条件成就后60日内授出权益并完成公告、登记。挂牌公司未能在60日内完成上述工作的,应当及时披露未完成的原因,并宣告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不得再次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四)挂牌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之前可进行变更,变更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挂牌公司对已通过股东大会审议的股权激励计划进行变更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不得包括下列情形:

1.新增加速行权或提前解除限售情形;

2.降低行权价格或授予价格的情形。

监事会应当就变更后的方案是否有利于挂牌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挂牌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独立意见。挂牌公司聘任独立董事的,独立董事应当对上述事项发表意见。


挂牌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之前拟终止实施股权激励的,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挂牌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之后终止实施股权激励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主办券商应当就挂牌公司变更方案或终止实施激励是否符合本指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明显损害挂牌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专业意见。


(十五)董事会、股东大会对股权激励计划事项作出决议时,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股东及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十六)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应按照《公众公司办法》及相关文件的要求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挂牌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股权激励的实施情况:

1.报告期内的激励对象;

2.报告期内授出、行使和失效的权益总额;

3.至报告期末累计已授出但尚未行使的权益总额;

4.报告期内权益价格、权益数量历次调整的情况以及经调整后的最新权益价格与权益数量;

5.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职务以及在报告期内历次获授、行使权益的情况和失效的权益数量;

6.因激励对象行使权益所引起的股本变动情况;

7.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方法及股权激励费用对公司业绩的影响;

8.报告期内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的说明;

9.报告期内终止实施股权激励的情况及原因。


(十七)股权激励相关用语含义参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48号)附则的相关规定。



BOSS & YO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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