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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记录与分享教授学者们就司法实践疑难复杂问题的真知灼见,我们将开辟邦信阳教授工作坊专栏,以期为法律人的工作提供一些思考与启发。
甲公司原有股东A、B、C,后D作为投资人进入甲公司。甲公司董事为E、F、G。
在2020年时,A、B、C、D共同签署股东协议,约定:“A、B、C、D同意,若甲公司未能于2025年前实现上市,则甲公司应于2026年向D进行分红,分红金额为甲公司当年可分配利润的25%。”
此后,甲公司未能于2025年前实现上市。
2026年,D能否仅依据前述协议,直接请求甲公司向其支付相应分红款?
法律分析
就上述问题,我们与专家教授进行了交流讨论,现将讨论成果归纳汇总如下(相关分析均建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公司法》”基础上):
请求权基础分析:D请求甲公司向其支付分红款的前提,在于公司已作出合法有效的分红决议。因此,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2020年时各股东签署的、约定甲公司于2026年向D进行分红的股东协议,能否被认定为一项合法有效的分红决议。
研讨结论:2020年时各股东签署的、约定甲公司于2026年进行分红的股东协议,不能被认定为有效的分红决议,其性质原则上仍属于股东之间的合同约定。股东违反该股东协议项下义务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研讨理由:
其一,股东协议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有效分红决议的程序要求。
在公司章程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59条、第67条的规定,公司利润分配原则上应由董事会结合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因素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并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再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方可形成有效的分红决议。
本案中,如肯定A、B、C、D就利润分配方案达成的股东协议能够作为有效分红决议,将导致由E、F、G组成的董事会所依法享有的利润分配方案制订权被架空,并使公司法定治理程序被简化为对既定股东合意的追认。因此,股东之间就未来利润分配事项达成的事先合意,原则上不能替代由董事会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并提交股东会审议、进而形成有效决议的法定程序。
其二,利润分配决议原则上不得由股东通过协议预先作出。
公司决议具有明显的“因时而定”的属性,其需结合分红时点公司是否具备可分配利润、是否已依法弥补亏损、是否已提取法定公积金,以及公司届时的经营安排和发展需要等因素综合判断。换言之,利润分配并非一项经事先约定即可当然于约定时点实现的事项,而是应由公司在分红时点依据当时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即使届时已具备法定分红条件,公司是否分红、分红多少,原则上仍属于公司意思自治和股东会决策事项,不因股东此前就相关事项达成协议,而当然排除公司在届时重新判断并作出决议的可能。
因此,即便本案中A、B、C、D作为全体股东已在2020年通过股东协议对2026年时的分红事项作出明确约定,该等约定亦不能当然替代2026年时点公司依法应当履行的利润分配决策程序。否则,实质上等于允许股东通过事先约定排除公司组织法上的意思形成机制,限制股东会在届时就利润分配事项进行独立判断和自由决定。在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可以通过协议预先作出利润分配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上述股东协议原则上只能作为股东之间的合同约定存在,而不能直接认定为公司在2026年时点已经作出的有效分红决议。

教授工作坊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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