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合同撤销系列:破解私募基金合同撤销迷局——从认定到后果的全面解析
2025-10-08
编者按

随着私募股权基金在国内市场中的发展成熟,其退出机制却仍然存在诸多挑战,尤其是投资者如何从所投资的基金中顺利退出,成为关系行业可持续发展的核心问题。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慧律师李骞律师领衔多位律师编著出版《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退出破局——法律实务要点与难点》一书,在书中解构常规退出路径,讨论疑难问题,并通过对司法实践的总结,以期探索“投资者退出难”问题的解决之道。

详细信息请点击:邦信阳文库再添新著 |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退出破局——法律实务要点与难点》一书出版


文 | 刘慧 李骞 王希奇





《基金合同撤销》系列

投资者主张撤销私募基金合同,理论上也可以作为其退出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一种方式。司法实践中,此种撤销退出一般发生在签署私募基金合同的当事方(如基金管理人),或相关基金销售主体就基金基础交易事实存在隐瞒或虚假陈述行为的情形。同时,需特别提示的是,此通过撤销基金合同退出的情形下,投资者往往需要承担较重的要件举证责任,并且,撤销权存续期间也受到严格的除斥期间限制。以下,笔者将就基金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及退出权利成立要件进行全面阐述。




(一)

私募基金合同典型可撤销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至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撤销合同的基础可能有四,即重大误解、被欺诈、被胁迫与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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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 •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 •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具体而言:

重大误解,即错误,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之情形。

欺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系指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之情形。

胁迫,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系指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之情形。

显失公平,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系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之情形。

结合上述情形可知,对于私募股权基金这类专业性强、风险高的投资活动,存在投资者错误、被胁迫及显失公平的情形概率相对较低,而多数情形是私募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隐瞒投资基础事实,甚至提供虚假信息,欺诈投资者使其签署基金合同。因此,下文将重点围绕欺诈撤销基金合同认定问题展开。

欺诈一般分为两大类:一为当事人欺诈,在私募基金合同签署中即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欺诈;二为第三人欺诈,在私募基金交易中,此第三人一般包括代销机构、第三方宣传推介机构等。这两类情形的欺诈行为均可能导致基金合同被投资者撤销。

投资者合同撤销权的成立需至少满足如下四项条件:

第一,存在欺诈行为。投资者主张因受欺诈而撤销基金合同,首先需证明管理人或包括销售方等在内的第三方存在欺诈行为。具体而言,该欺诈行为可分为两类:一是积极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如管理人、代销机构在宣传推介材料、基金合同中对基金投向、拟投资标的、产品风险、过往业绩等重要事项的描述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二是消极隐瞒重要投资信息的行为,如管理人、代销机构虽未在宣传推介材料、基金合同等资料上提供不实信息,但遗漏投资重要事项信息未告知投资者,则也属于欺诈行为的一种。[1]

第二,构成双重因果关系。欺诈撤销权的成立需同时满足双重因果关系:一是投资者因管理人或第三人的欺诈行为,对基金产品本身的投资标的、风险等重要特征产生错误认识;二是投资者基于该错误认识而签署了基金合同。换言之,即使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但投资者从其它渠道获得了准确信息,并在没有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下签署了基金合同,此时双重因果关系要件并不成立,投资者是基于其真实意思签署的基金合同,则不得据此要求撤销基金合同。

第三,欺诈具有违法性及恶意。此要件即要求管理人或第三人的欺诈行为构成合理告知义务的违反,并且具有欺诈投资者的故意。

就基金管理人或销售方等第三人的告知说明义务而言,除上文所述对基金投向、拟投资标的、产品风险、过往业绩等重要事项的告知外,结合《九民纪要》第76条之规定,法院还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的告知说明义务范围。如果基金管理人或第三人就上述告知义务范围之外的、与基金交易无关的问题提供虚假信息或进行故意隐瞒,则该行为不存在违法性,投资者难据此撤销基金合同。此外,就欺诈故意要件而言,鉴于私募基金投资中,基金管理人或销售方等第三人往往为专业投资或金融机构,一旦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信息,即可认为其对此明知或应知、存在故意。故此项要件一般无需投资者另外举证,而可从欺诈行为中直接推知。

第四,撤销权的行使未超过除斥期间,由于撤销权系属单方意思表示可改变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权,长期存在会导致法律关系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故法律一般会通过除斥期间对其作限制,一旦法定期间经过,该权利即消灭。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撤销权消灭的情形,其中包括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因此,如投资者发现管理人或销售方等第三人就基金投资相关信息存在欺诈,则投资者应立即于知道该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撤销基金合同。此外,如相关监管机构已就该特定欺诈违规行为进行公告通知,则法院也可能据此推定投资者应知欺诈行为,从而投资者需自公告/通知作出之日一年内主张撤销基金合同。

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无论投资者最终是否获悉被欺诈事宜,在基金合同签署后五年内,投资者仍未主张撤销的,该撤销权同样将归于消灭,投资者无权再行要求撤销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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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二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综上可知,投资者主张撤销私募基金合同,首先需证明该撤销权成立的全部要件,举证责任较重,需投资者在基金募集阶段进行充分的证据收集与保存,否则往往可能因证据不足难以获得支持。同时,合同撤销权存续也受到严格的除斥期间限制,需投资者及时行权。


(二)私募基金合同撤销的法律后果

就私募基金合同撤销的法律效果认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投资人取得的基金份额、基金本身取得的投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如上文基金合同解除部分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的意见,投资款项的返还及投资人归还/注销投资份额在实操中难以推进,在司法实践中亦难以获得支持。

故基金合同撤销情形下,投资者较为明智的选择同样是请求管理人以其固有财产赔偿损失。同上,对此部分内容,我们将在下文具体展开。在此需特别指出的是,《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由此可知,如投资者系因基金销售机构或其他第三方宣传机构欺诈而要求撤销基金合同,则投资者亦可要求该实施欺诈行为的第三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如基金管理人对该欺诈行为知晓或提供帮助等,则投资人可选择以管理人和实际实施欺诈行为的第三方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法院根据其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注释

[1]《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60条 管理人、代销机构在宣传推介材料、基金合同中对基金投向、拟投资标的、产品风险、过往业绩等重要事项的描述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投资者认购份额后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 定请求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通过基金份额转让取得投资份额的投资者请求撤销合同,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撤销权已经消灭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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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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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慧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liuhui@boss-young.com


刘慧律师,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基金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刘律师毕业于复旦大学,获法律硕士学位。主要研究方向为资产管理及结构化金融,包括私募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之设立以及对外投资、公司合规、风险处置等事宜,著有《资产证券化规则解析及业务指引》等专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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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骞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liqian@boss-young.com


李骞律师,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美国印第安纳大学法律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境内外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运作与清算全生命周期,以及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与退出等事宜。


王希奇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wangxiqi@boss-young.com


王希奇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同时取得威斯康星州麦迪逊分校法律硕士及美国纽约州律师执业资格。王律师致力于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就公司对赌、非典型担保金融债务重组等商事争议解决案件具有丰富的从业经验。同时,王律师对鉴定式案例分析方法有较为丰富的实务运用经验,已作为负责人连续多年组织开展鉴定式案例分析方法相关研讨活动,并作为讲师就鉴定式案例分析方法的实践运用经验进行总结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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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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