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合同解除系列:破解私募基金合同解除迷局——从认定到后果的全面解析
2025-10-07
编者按

随着私募股权基金在国内市场中的发展成熟,其退出机制却仍然存在诸多挑战,尤其是投资者如何从所投资的基金中顺利退出,成为关系行业可持续发展的核心问题。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慧律师李骞律师领衔多位律师编著出版《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退出破局——法律实务要点与难点》一书,在书中解构常规退出路径,讨论疑难问题,并通过对司法实践的总结,以期探索“投资者退出难”问题的解决之道。

详细信息请点击:邦信阳文库再添新著 |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退出破局——法律实务要点与难点》一书出版


文 | 刘慧 李骞 王希奇





《基金合同解除》系列

当私募基金投资人发现管理人存在怠于履行管理职责、侵占/挪用基金资产、失联等严重违约行为时,往往会选择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诉请解除基金合同,希望以此实现基金退出。但事实上,经分析现有司法裁判,笔者认为解除基金合同可能难以达到投资者退出私募股权基金的目的。

对此,笔者将于下文详细论证私募基金投资者通过解除基金合同退出基金投资的可行性,以进一步明晰当投资者采取该退出方式时应当考量的因素。




(一)

解除基金合同的可行性

1)有限合伙型及公司型私募基金合同解除的可行性

有观点指出,有限合伙型及公司型私募基金投资者一般不能通过解除基金合同的方式实现退出,否则将有违《合伙企业法》及《公司法》关于商事组织的特别规定。以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为例,只有极特殊情形才存在投资人以解除合伙协议方式实现退出的可能,如管理人不按约成立有限合伙企业致使不能实现基金合同目的;或有限合伙型基金只有两个合伙人,即管理人与投资者各一人,并且管理人构成合同根本违约等。[1]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巨杉(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乐昱创业投资管理中心合伙协议纠纷案[2]中明确指出,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投资者不得援引《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要求解除基金合同,而仅可依《合伙企业法》有关退伙、解散的特别规定退出合伙企业。

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杨海霞与北京华核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3]中则进一步指出:一方面,《合伙企业法》是专门用于规范合伙企业活动的特别法,特别是对合伙人退出事宜作出了具体的法律规定,尽管合伙行为属民事活动,总体受《民法总则》《合同法》的规范,但对涉及退伙、解散等合伙企业特有的问题方面,应优先适用《合伙企业法》;另一方面,“优先适用”并不代表绝对排除《合同法》的适用。当前私募基金市场鱼龙混杂,存在假借合伙形式募集资金、合伙企业未正规运行、合伙企业未经正当程序注销、普通合伙人失联等异常情形,对该类情形,须结合法律关系实质、适用《合伙企业法》退伙等特殊规定的可操作性等问题综合认定,不排除在不应适用《合伙企业法》或无法优先适用《合伙企业法》的情况下,以合同关系为基础,适用《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以解决争议、维护合法权益的情况。同时,对于合伙协议中约定特定目的的情况下,亦不排除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依据解除合同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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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巨杉(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乐昱创业投资管理中心合伙协议纠纷案

(2019)最高法民申5588号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19日,有限合伙企业乐昱创投成立。巨杉公司签署入伙协议,以入伙方式成为乐昱创投的有限合伙人。而后,2015年5月26日,包括巨杉公司在内的12名合伙人共同签订了《合伙协议》,对2015年5月19日合伙协议进行重述和修订。同日,由乐昱创投及其11名有限合伙人作为委托方,海通创世作为受托方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鉴于上述协议主体于同日签订了经重述和修订的《合伙协议》,由海通创世受乐昱创投及有限合伙人的委托履行合伙企业的管理职权。此后,巨杉公司诉请主张,海通创世作为乐昱创投的普通合伙人及经过备案的专业基金管理人,前期虚构并不存在的可转债产品,以投资之名隐瞒借贷的真实意图;期间不依法律规定履行基金管理人职责,不对合伙企业进行基金备案,未披露项目风险,未办理财产保障手续,根本没有履行合同和实现可转债项目的真实意愿和任何行为;后期在乐视危机出现时,不及时提起诉讼和保全,反而擅自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及《分期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放弃乐视海外主体原有担保责任,降低利率;其种种违法违约行为在事实上已经导致《合伙协议》投资可转债目的无法实现,巨杉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权解除《合伙协议》以退出。


法院观点:

《合伙协议》不是巨杉公司的入伙协议。巨杉公司取得合伙人身份是基于其他原合伙人的同意以及入伙协议,而非入伙后才签订的《合伙协议》。所以,即使解除《合伙协议》,也不能否定其此前已经通过签订协议加入乐昱创投合伙企业并取得合伙人身份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巨杉公司入伙后,其能否退出合伙企业也就当然应适用《合伙企业法》而不是《合同法》加以判断。且如准许巨杉公司不依《合伙企业法》有关退伙、解散的特别规定退出合伙企业,可能会损害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和合伙企业债权人的权益。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巨杉公司本案诉讼请求具备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上述争议,笔者认为,合伙型及公司型私募基金合同解除的可行性问题应进一步分情况讨论。

①冷静期内的解除权

无论是有限合伙型还是公司型私募基金,投资者均享有在冷静期内解除合同的权利。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

此条通过行业规范的特别规定,确保基金合同赋予投资人在回访确认前的约定解除权,属于对金融消费者的特别保护。同时,由于投资人的资金在冷静期内仍具独立性,尚未确定成为有限合伙企业/公司的资产,故此项约定也不会损害其他投资人或基金实体本身的利益。

②公司或有限合伙成立前的解除权

在作为私募股权基金载体的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成立之前,投资者可以根据解除权约定或援引《民法典》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通过解除方式退出基金投资。《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公司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而在该合伙企业、公司正式设立之前,各合伙人或公司发起人之间,一般均存在为了共同的企业设立目的而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协议,其法律关系类似于《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民事合伙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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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合伙企业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公司法》

第七条第一款 •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七条 •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对于民事合伙合同能否解除,同样存在不同观点。从理论观点上看,多数学者认为,民事合伙合同不当然适用《民法典》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如《典型合同原理》[4]一书指出,合伙合同不适用债务不履行合同解除。《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典型合同》[5]一书则认为,民事合伙合同的解除可以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的退伙、除名等规则认定合伙合同法定解除权产生的事由或法定终止事由。

但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在合伙合同纠纷中一般会直接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认可解除,仅少数法院援引《合伙企业法》规则解决合伙合同解除问题(相关案例见下表)。

对此,笔者比较赞同司法实践中法院的主流观点。一方面,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在正式设立之前,其商事主体身份尚未经登记对外公示,不存在外部第三人的信赖问题。各发起人之间仍然是民事合同关系,基于民事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规定当然应当适用;另一方面,如果一方发起人或合伙人已经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公司难以按事前规定正常运作,股东协议或合伙协议的目的难以实现,却仍限制其他守约方的解除权,导致其无法从合同关系中摆脱,在解释论上难谓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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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 基金合同解除相关案例

③公司或有限合伙成立后的解除权

在作为私募股权基金载体的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成立之后,投资者一般仅可根据《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解散的规定,或《合伙企业法》关于退伙、解散的规定,要求退出基金;特别的,对于通过签署增资协议或入伙协议进入的新投资人,则应在确定成为股东或合伙人之后受到前述组织法上的退出限制。

有限合伙企业或公司正式设立后,即具独立主体资格,其合伙人或股东的退出应受到相应商事组织法的限制。否则可能导致《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解散的规定及《合伙企业法》关于退伙、解散的规定被不当规避,损害企业本身及外部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举例而言,如公司型私募基金对应的公司设立后,允许某一投资人股东直接以基金管理人根本违约为由,解除基金合同退出公司,其不仅会不当规避《公司法》关于减资绝对多数决的要求,也会导致《公司法》关于减资程序的强制性规定难以落实。

就私募股权基金更为常见的载体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来说,《合伙企业法》关于退伙、解散的规定,其实已经全面覆盖了《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事实上不存在援引《民法典》的必要性,此也符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具体而言,《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合伙人可以退伙的情形规定,以及第八十五条关于合伙企业应当解散的情形规定,完全可以覆盖《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的规定[6]。此外,《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不定期合伙的退伙规定,第四十八条关于合伙人当然退伙的规定,则进一步细化了《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三款及第九百七十七条关于不定期民事合伙合同解除、合伙终止的规定,对于商事合伙企业应当作为特别法优先使用。

因此,综合考虑上述规范目的实现的要求及规范体系关联,笔者认为,在作为私募股权基金载体的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成立之后,投资者可能难以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主张解除基金合同,仅可根据《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关于减资、退伙或解散的相关规定退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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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五条 •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八条 •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八十五条 •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民法典》

第九百七十六条 •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九百七十七条 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④新加入投资者的解除权

在作为私募股权基金载体的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成立之后,往往存在新的投资人通过签署增资协议或入伙协议的方式进行投资。此时,就解除退出而言,则会面临另外一个问题,即:新投资人能否通过解除增资协议或入伙协议实现基金投资退出?

对此,笔者认为,此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新的投资者确定成为股东或合伙人的时间点应如何判断。换言之,增资协议或入伙协议签署,并不意味着身份终局确定,仅当新的投资者确定成为股东或合伙人时,其投入的资产才具有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资产意义,此时,解除与撤资方需完成法定减资/退伙程序,反之,新的投资者则仍有通过解除合同而退出的可能。

对于股东/合伙人身份确认时点,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下文拟归纳主流观点,并提出倾向性结论,以供读者参考:

首先,根据现有司法实践观点,无论是股东还是合伙人的身份取得,均不以工商登记为必要前提。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孙立春、王庆国合同纠纷案[7]中即指出,工商登记的股东或者股东名册仅是一种证权文件,不具有创设权力的效果,不影响本案中上诉人具有在碧海云天公司的股东资格。此外,就合伙企业而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王涛与云南昆耀投资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案[8]中,法院亦明确指出:“按照入伙协议约定,王涛于2015年11月17日前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故王涛于该日取得盈达四海中心有限合伙人的资格,享有有限合伙人的相关权益。盈达四海中心虽未办理王涛入伙的相关工商登记,但并不影响王涛合伙人资格的取得。”

其次,股东/合伙人身份的成立也不必然以实际缴纳出资为前提。如公司法采认缴资本制,股东可以在公司设立时通过认缴方式先行确定出资本。同样,《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也规定,合伙企业设立时,合伙人可以先行认缴出资。当然,此点在私募基金退出争议中往往不存在,因为私募基金投资人往往是在缴纳出资后才存在退出问题。

最后,我们倾向于认为,无论是公司型私募基金还是合伙型私募基金,私募基金投资人增资入股/入伙的身份确认时点,都应优先根据相应的增资协议/入伙协议约定的时点和条件进行确定;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则可能需综合考量多种因素予以判断,如股东会/合伙人会议是否已就新的投资者入股/入伙依法依约作出相应的决议;新的投资人是否已经实际行使股东/合伙人的权利;股东/合伙人的入股/入伙是否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合伙人是否完成增资款、合伙份额资产缴纳等。需特别提出的是,虽然股东/合伙人身份的确认不以工商变更登记和实缴为前提,但一旦此两行为完成,则一般即可认定新的投资人具备股东或合伙人身份,须受到公司及合伙组织法规则的限制,再行直接通过合同解除实现退出将面临挑战。


2)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解除的可行性

针对契约型私募基金而言,其本身单纯以合同权利义务约束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不涉及公司及合伙组织问题,因此实践中普遍认为,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人可通过解除基金合同方式退出。

但在契约型私募基金中,仍有另一问题值得展开讨论,即契约型私募基金往往存在多期多个投资人,那么单期基金投资人是否可解除该期基金合同呢?

对此,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如单独赋予单期基金投资人解除权,可能导致该基金投资人先行获益,不当损害其他投资人利益,故不应允许单期基金投资人解除基金合同。

但是,笔者认为,此时应区分具体情形,如果该单期基金只有一个投资人,在基金运作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该单期单个基金投资人解除基金合同不会影响其他投资人利益,应允许解除,该条件应至少包括各期基金财产独立投资、独立运作、独立核算,各期基金投资可区分地对应底层资产。而如果该单期基金本身即有多个投资人,则单期基金内部资金一般会发生混同,共同用于某个投资目的,此时,为公平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单个投资人可能难以被允许单独通过解除退出基金。



(二)

私募基金合同的解除情形

上文区分私募基金的类型及阶段讨论了私募基金合同解除的可行性,而在解除退出基金具备可行性的前提下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私募基金合同在哪些情形下可以解除。

一般而言,合同解除可分为约定/协商解除与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其中,约定/协商解除即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9]规定,如当事人事前约定协商事由发生或事后就解除事宜达成一致,则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完成基金合同解除;法定解除,即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如《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10])成就,此时投资者据此解除基金合同的情形。

就前者而言,由于私募基金实操中,管理人为维持基金管理的稳定性和避免争议,往往仅会在基金合同中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要求,就基金投资人回访确认的解除权作出约定。而发生争议后,基金投资往往已经面临重大亏损,或管理人甚至已经处于失联状态,故投资人更不可以通过与管理人协商方式解除基金合同退出。

因此,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件为基金投资人依据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基金合同。基于此现实情况,本书接下来将以私募股权基金运作中“募、投、管、退”四阶段划分,围绕基金合同法定解除问题具体展开。

1)募集阶段

如前文已经论述,在募集阶段,作为私募股权基金载体的有限合伙企业或公司往往尚未设立完成,故无论是何种类型基金,投资人在此阶段通过解除合同退出一般均具可行性。

此时,基金管理人的主要义务为私募股权基金的有效设立(包括基金备案等),如该基金在合同约定或合理期间内未有效设立,则投资者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或第(四)项主张解除基金合同。比如,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吴玲芳、郭钦霖等合同纠纷一案[11]中即指出,“博尚投资、铂睿公司、郭钦霖称已将220万元投入到约定的投资项目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官网查询,未见铂睿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的铂睿(鼎元)-中梁优选收益权创收有限合伙私募基金备案信息,即便博尚投资、铂睿公司将220万元实际进行投资,也非约定的投资项目,博尚投资、铂睿公司构成违约,吴玲芳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

此外,司法实践中,部分投资人可能以管理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要求解除基金合同。对此,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适当性义务一般为管理人在基金合同订立之前应当履行的义务,其违反往往不构成违约,不属于合同义务的违反,进而投资人难以据此主张法定解除权成立。例如上海金融法院在华设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常为人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案[12]中,即以管理人违反适当性义务为由支持投资者赔偿损失的请求,但驳回了投资人解除基金合同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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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华设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常为人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案

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461号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16日,常为人作为资产委托人与华设资管上海公司、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了《资管合同》,华设资管上海公司和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分别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但是,华设资管上海公司未在推荐基金前对常为人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对于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级,并且产品与客户相互匹配。《资管合同》中虽有投资收益风险提示,但对于项目公司不能上市的风险以及投资退出等风险并未充分告知投资者,华设资管上海公司员工给常为人的邮件中虽然提示了项目的未来具有不确定性等风险,但同时又通过项目背景、市场前景等介绍,客观淡化了项目介绍中的风险描述。此后,华设资管上海公司应依约在资管计划期限届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成立清算小组。但华设资管上海公司直至2019年6月26日才成立清算组。


法院观点:

关于合同解除,一审法院指出,华设资管上海公司在签署《资管合同》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了投资,投资后对项目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履行了其在《资管合同》下的主要义务;华设资管上海公司在风险揭示和风险评估方面的瑕疵以及逾期清算的违约行为不构成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常为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后,本案二审中,二审法院则以常为人主张解除前《资管合同》已终止为由,未支持其解除主张。


2)投资阶段

在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阶段,对于公司型及有限合伙型基金而言,对应的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均已设立,故如前文所述,此阶段及后续阶段,一般仅有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可依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基金合同。

一般而言,在投资阶段,基金管理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完成募集资金的投资。因此,如管理人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标的、投资要求进行投资,则有可能构成基金合同主要义务的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3)管理阶段

如上所述,此阶段下,一般只有契约型私募基金的合伙人可依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基金合同。此阶段,基金管理人需要履行管理基金相应的忠实勤勉义务,具体方面可以包括依法依约召开投资人会议,对基金资产进行管理、记账、核算及报告编制,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和收益分配等。

需强调的是,由于基金管理义务相对琐碎,并非管理人存在义务违反,投资者就必然享有合同解除权。只有该义务违反危及合同目的实现时,投资者的法定解除主张方可能获得支持。

4)退出阶段

由于投资人签署基金合同的主要合同目的即为取得投资收益,因此进入退出阶段后,投资者仍要求解除基金合同的,一般依据管理人未能及时完成底层资产清算及基金份额退出,或怠于向投资标的方按约主张权利,导致投资者难以取得投资回报等违约行为,具有较大可能被认定为管理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权成立的前提。

上海金融法院在宁波德邦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丰圣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13]中即指出,“被告在原告向其催告要求分配融驰11号私募基金项下的相应收益之后,迟迟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也未向基金的底层资产的相对人上科公司以诉讼之形式行使到期股权收益权回购之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利,属于怠于履行基金合同的管理人义务,原告作为合同守约方,在被告迟延履行义务并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本院认为其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就融驰11号私募基金第7期的基金法律关系”。


(三)

私募基金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针对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而就私募股权基金合同而言,当事人能否要求恢复原状或应当采取何种补救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不无争议,这也就导致了即使投资者主张解除基金合同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但希望通过该等方式取回投资本金可能仍有困难,特别是针对私募股权基金退出争议更高发的基金投资、运作与清算阶段,由于涉及到组织实体/基金份额的权益调整,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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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 •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恢复原状,即将当事人的利益状态恢复至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针对私募股权基金而言,恢复原状则需要基金将自投资者处募集的款项返还投资者,即投资者取回其投资本金,同时由投资者返还或注销其获得的私募股权基金份额。

首先,就投资款项返还问题,有观点认为,实操中存在两种可能的方式:一是管理人从私募股权基金的财产账户中拨款向投资者返还;二是管理人从自有账户中拨款返还投资者。但实际上,笔者认为,第二种方式已不属恢复原状的范畴,因为管理人财产独立于基金财产,管理人自掏腰包还款,显具损失赔偿属性,而非恢复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再看第一种方式,投资者诉请解除基金合同时,私募股权基金的财产账户中自投资者处募集的投资款项,往往已投入底层资产,一时难以收回,故此种恢复原状的方式将面临事实上的困境。并且,此种方式亦可能导致部分投资者不当优先获偿,损害其他基金投资者的利益。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也不会支持此种恢复原状诉请。

其次,就投资人归还/注销投资份额问题,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而言,与有限合伙企业或公司等组织实体可通过企业登记进行明确的份额登记不同,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的份额登记通常仅体现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备案和运作过程中,在基金业协会的登记,以及可能通过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而进行份额登记,但该等份额登记形式在执行归还/注销的实操过程中的开展推进将会面临障碍和争议。同时,即使对于合伙型和公司型私募基金,合伙份额和公司股权的登记、转让和注销具有明确规范,虽可相应执行,但需注意的是,私募基金份额的归还/注销涉及到托管人对私募基金财产的托管、监管部门对私募基金具体情况的备案、甚至涉及到同一私募基金中其他投资人的利益,法院或仲裁机构往往不会直接支持投资人的此类诉请。

据此来看,投资人解除基金合同要求恢复原状,在司法实践中无疑将面临巨大障碍。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发布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66条甚至明确规定,在基金未清算情况下,部分基金合同被撤销、解除或确认无效,为保护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不当然产生以基金财产向投资者返还的法律后果。投资者以其与管理人签订的合同被撤销、被确认无效或被解除为由,请求管理人向其返还所认缴基金财产,经审查不符合基金清算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金合同被撤销、被确认无效,或因管理人严重违反忠实义务被解除后,投资者请求管理人以其固有财产赔偿投资者因此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由此可知,对于多数投资者来说,更为明智的选择是在合同解除后转而要求管理人以其固有财产赔偿损失,以此实质上达到基金退出的效果,对此损害赔偿部分内容我们将在下文具体展开。



注释

[1] 参见微信文章:《实务|投资者解除基金合同之法律评析》,湖南省股权投资协会,

https://mp.weixin.qq.com/s/eHCbNx7Ui16wpMnfhd3atw。

[2] 巨杉(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乐昱创业投资管理中心合伙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88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3] 杨海霞与北京华核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142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周江洪:《典型合同原理》,法律出版社2023年,第634页。

[5] 王软等:《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典型合同》(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0 年,第653页。

[6]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7] 孙立春、王庆国合同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5民终462号民事判决书。

[8] 王涛与云南昆耀投资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9299号民事判决书。

[9]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10]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11] 吴玲芳、郭钦霖等合同纠纷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4民终960号民事判决书。

[12] 华设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常为人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案,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461号民事判决书。

[13] 宁波德邦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丰圣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上海金融法院 (2019)沪74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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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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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慧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liuhui@boss-young.com


刘慧律师,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基金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刘律师毕业于复旦大学,获法律硕士学位。主要研究方向为资产管理及结构化金融,包括私募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之设立以及对外投资、公司合规、风险处置等事宜,著有《资产证券化规则解析及业务指引》等专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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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骞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liqian@boss-young.com


李骞律师,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美国印第安纳大学法律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境内外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运作与清算全生命周期,以及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与退出等事宜。


王希奇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wangxiqi@boss-young.com


王希奇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同时取得威斯康星州麦迪逊分校法律硕士及美国纽约州律师执业资格。王律师致力于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就公司对赌、非典型担保金融债务重组等商事争议解决案件具有丰富的从业经验。同时,王律师对鉴定式案例分析方法有较为丰富的实务运用经验,已作为负责人连续多年组织开展鉴定式案例分析方法相关研讨活动,并作为讲师就鉴定式案例分析方法的实践运用经验进行总结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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