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买卖房屋的几件事儿
2019-10-14

杨阳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yangyang@boss-young.com




购买房屋对一个家庭来说是头等大事,也是一个家庭里大金额的开销支出,买卖合同签订如稍不谨慎,很容易造成购房不成反赔钱的糟糕结局。随着房价日益攀高,还有人会选择购买无法立即过户的动迁安置房屋。那么在购房中遇到的合同签订、过户等情况,买家如何注意到其中的法律风险,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呢?笔者结合在办案中遇到的几种情况,分别聊一聊诉讼中关于买卖房屋的几件事儿:




1


置换房屋



笔者前不久遇到一位A客户需要置换房屋,在自住房屋未成功出售的情况下,看中了一套房屋并与房东网签了买卖合同,同时支付意向金20万。买卖合同约定,首付款在半年后支付,违约金是房价款的20%,约80万。之后,自住房屋在半年的时间里经过多次降价,但仍未成功出售。最终,A客户未能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首付款,房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违约金80万元。双方之后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A客户同意20万元意向金不要求返还,同时再向房东支付20万元违约金。

上述的案例中不难看到,A客户在未能准备好首付款的情况下贸然与房东网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20万意向金,之后未能按期完成首付款的支付,显然构成了违约。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对于违约金又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据此,房东在诉讼中举证了自己损失,包括通过评估的形式证明房屋跌价的损失,以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等等,总金额接近80万。结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以及房东的损失举证情况综合来看,法院的倾向性意见认为A客户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违约金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但考虑到A客户并非恶意违约,也确实因为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房东愿意减免违约金,因此双方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

笔者认为,买家在购房过程中,尤其是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谨慎处理,像上述案例中,A客户意欲置换房屋,却在没有准备好首付款的情况下与房东网签了合同,其构成违约后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笔者提示,置换房屋务必保证自有房屋已经出售(最好是已经拿到首付款)的情况下,再与下家签订买卖合同,否则违约风险系数很高,一旦违约情形发生得不偿失,白白损失钱款。切勿轻信中介的花言巧语,口头承诺办妥所有事情,事实上一旦出事,中介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2


购置动迁安置房

动迁安置房,仅在上海而言,由于存在三年的禁售期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无法立即过户,因此一般在禁售期出售的房价会低于市场价格,但禁售期一过,房价基本上都大涨,等买家可以请求过户时,卖家毁约率相当高。笔者办案中遇到过有的卖家提出涨价,有的卖家则想尽办法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从而引发了许多诉讼纠纷。

笔者遇到这样一个案例:卖方将动迁安置房出售给了B客户,B客户装修并入住了系争房屋,且已向卖方支付了大部分房款。禁售期过后,卖方为了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而刻意将已售的房屋抵押给了第三人此处的第三人因为善意,故取得抵押权有效。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此处的当事人即为第三人,他物权即为抵押权。B客户在卖方办理抵押登记后,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过户,但因系争房屋上有第三人的抵押权,因此法院最终无法支持B客户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在禁售期的动迁安置房无法进行抵押,因此买方如发现卖方有毁约的迹象,应早提起诉讼并对房屋进行诉讼财产保全,以阻止卖方对系争房屋进行抵押(或是一房两卖,将系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另外,买方往往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房款,如房屋被法院司法查封,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买家完全可以向查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3

购房后未及时过户

C客户于1994年与三位房东(原房屋权利人)签订买卖合同,后通过多种途径支付房款后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却因种种原因未能完成房屋过户手续。现三位房东均已过世,C客户欲起诉要求三位房东各自的继承人协助办理过户,然被告抗辩称C客户与三位房东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合同,而是由C客户代为管理、出租的关系,同时也不清楚房款支付情况,认为C客户如今才提起诉讼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过户。

上述案例中,笔者认为 C客户与原房屋权利人之间明显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原房屋权利人各自的继承人协助过户的请求权既是原房屋权利人的合同附随义务,亦具有一定的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C客户完全有权要求原房屋权利人的继承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01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第二款明确了合同的附随义务。C客户与原房屋权利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平等、互利、自愿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在履行合同后还应履行协助义务,即上述案例中各被告作为原房屋权利人的继承人应履行的协助义务就是协助C客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02


笔者认为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案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分为实物交付和权利交付,C客户请求各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目的就是为了完成不动产的权属登记,取得不动产的产权证书,并享有具有排他权利的所有权。在所有权包括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中,C客户作为合法占有人事实上已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三项权能,已拥有事实物权,同时占有、使用和收益这三项权能已足以达到房屋交易的主要目的。由于基于债权合同的占有依法属于有正当权源的有权占有,在房屋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如过户登记请求权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驳回,房屋所有权人也并不能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无权占有为由请求占有人返还该房屋。所以,若对合法占有人的过户登记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会导致房屋的占有人(即C客户)不享有物权,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即原房屋权利人)也无法支配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丧失占有和所有的同一性。因此,C客户要求各被告协助过户的请求权不同于一般的债权请求权,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最后笔者建议各位买房者能在购买房屋时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切勿拖延,否则等想过户时,会遇到许多后意想不到的阻碍,也增加了买房成本。


以上是笔者在办案中遇到的几件买卖房屋的事儿,与大家分享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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